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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认定

2018-02-12 转自广东律师之家 广西律师协会

今日,广东省司法厅在网站上公布了对隋牧青作出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令律师行业乃至社会各界关注和讨论。本文作者对“隋牧青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及看守所监管秩序”两次行为进行了分析,认为隋牧青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广东省司法厅作出吊销职业证书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论违法行为的“情节严重”的认定

周磊律师

隋牧青因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及看守所监管秩序,将面临广东省司法厅吊销律师执业证的行政处罚,其中关于其违法事实的描述是两宗:


(1)“2014年4月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被告人丁某某、李某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一案过程中,当事人作为丁某某的辩护人,不服从法庭指挥;不遵守法庭礼仪,使用不文明、攻击性语言10余次,打断发言、插话110余次,拍打桌子2次;不遵守出庭时间,不按时出庭;未经法庭许可,随意走动共计10次;无正当理由执意离庭拒绝辩护。虽经法庭多次提醒和警告、2次正式训诫,当事人仍继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


(2)“2017年1月13日11时许,当事人隋牧青在四川省新津县看守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时,再一次无视监所规定,私自携带手机进入律师会见室,并私自对会见的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进行拍摄照片2张,连同在押犯罪嫌疑人陈某某传递给当事人的8张材料,准备带出看守所,被监管值班民警发现制止其继续拍照。当事人会见完在看守所值班前台,当日监管值班民警要求隋牧青将拍摄的相片删除,交出材料,当事人以法律未作规定为由,采取无理吵闹、纠缠等方式,拒绝配合监管值班民警执行职务。”隋本人及其代理人认为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


针对此质疑声音,我也来谈谈行政处罚关于“情节严重”的认定。


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当,与违法行为发生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根据《广东省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情节严重,尚未构成犯罪的;(二)经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责令停止、责令纠正违法行为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五)多次实施违法行为的;...(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判断一个违法行为是否情节严重,应从违法者的动机、所采取的手段、当时的客观环境和条件、危害程度以及所产生的社会影响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通过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的审查判断,隋本人作为专业的辩护律师,未经许可在法庭内多次站立、走动、发言、拒不服从法庭指挥,虽经审判长警告、训诫,仍继续实施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也足以显现出违法行为人“藐视法庭”的主观恶性,是对正常司法活动、庭审秩序和司法秩序的严重损害。同时,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司法建议权,对那些确实构成严重违法的行为人,人民法院无法通过诉讼程序予以纠正和处置的,以司法建议的形式向司法行政部门提出,也是出于维护公共利益的需要。


当一定期间内违法行为的次数较多,行为人此时连续实施类似违法行为,往往具有较强的社会危害性,因此违法行为在一定期间内次数较多的应认定为“情节严重”。在本案中,当事人隋在已经接受过一次司法处罚的情况下,又一次以相类似的做法扰乱监管场所的正常秩序,属于明知故犯,并已经造成不良影响,主观恶性较大。

综上可以看出,根据《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的违法情节严重情形,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范围内从重处罚。司法行政机关拟对隋拟作出吊销职业证书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过罚相当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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