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 以知识产权出资,除以知识产权所有权进行出资外,通常还可用知识产权使用权进行出资。但鉴于知识产权使用权在出资人权利范围、许可使用方式、交付方式等方面均存在特殊性,因此实践中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可能存在潜在的法律风险,本文拟就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问题及相关法律风险进行具体分析,供大家参考。基于上述《公司法》的规定,用于出资的资产应同时有“可以用货币估价”以及“可以依法转让”的特点。此外,根据《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首先,知识产权使用权具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特点。出资人许可公司使用出资知识产权用于开展日常生产经营,并获得相应收益。该等知识产权使用权的价值包括了其为公司带来的收益以及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许可使用费等。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为例,根据《专利资产评估指导意见》第11条的规定,“专利资产评估业务的评估对象是指专利资产权益,包括专利所有权和专利使用权。专利使用权是指专利实施许可权,具体包括专利权独占许可、独家许可、普通许可和其他许可形式”。由此可见,知识产权使用权具有“可以用货币估价”的特点。其次,知识产权使用权具有“可以依法转让”的特点。在拟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情况下,增资人通常会与公司签订相关许可使用合同,明确拟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使用权的授权许可内容、许可方式(如独占、排他、普通等许可方式)许可期限等。该等协议通常可视为知识产权使用权依法转让的一种方式。为增强该等转让的公示效力,对于以专利、商标等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及公司亦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此外,结合对部分地区企业登记注册相关部门的咨询(如北京市海淀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注册登记主管部门),实践操作中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通常亦不存在操作障碍。综上,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具有可行性。二、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过程中的几个重点问题虽然基于上述分析,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具有可行性,但在出资过程中仍会存在一些特殊问题需要特别关注,以下我们拟进行具体说明与分析。(一)出资人应具有许可他人使用相关出资知识产权的权利通常情况下,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出资人存在为知识产权所有权人或被许可使用权人两种情形。在出资人仅为被许可使用权人时要特别关注其是否有许可他人使用相关知识产权的权利,即是否具有分许可权。以专利使用权出资为例,根据《专利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因此,被许可使用权人并不必然享有分许可权。经我们检索相关司法案例,结果显示,实践中被许可人若无许可他人使用专利的权利,相关许可使用合同可能存在被认定为无效的风险。在无锡科诺勒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丁永平专利合同纠纷案件中,双奇公司与科诺勒公司签订有《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约定由科诺勒公司授权双奇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贴附由UNILIN公司享有专利权、科诺勒公司享有授权使用权的专利标签。但法院在审理中认为,根据科诺勒公司与UNILIN公司签署的许可协议,科诺勒公司无权进行再许可。并且,双奇公司对此知情。因此,法院最终认定科诺勒公司及双奇公司属于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故该《公司合作合同(专利账户使用)》应为无效。此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出资人仅为被许可使用权人的情况下,出资人出资行为的稳定性很大程度上要受到基础许可关系稳定性的影响,即不仅要受知识产权权利人给予出资人许可稳定性的影响,还受知识产权权利人是否持续给予出资人分许可权的影响。换言之,知识产权权利人与被许可人就基础许可发生争议导致其中任何一项许可出现瑕疵,出资人的出资行为将可能丧失法律依据。因此,若出资人仅为被许可使用权人,公司应特别关注该等出资行为背后基础许可关系的稳定性。
(二)对“知识产权使用权”的出资方式进行明确鉴于出资人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无需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故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本身在公示效力方面较弱。因此,为避免后续“出资人是否已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出资标的为知识产权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等潜在争议,建议出资人及公司在授权许可使用协议、股东出资协议等文件中做出明确且具体的约定。经我们检索相关司法案例,实践中因出资人是否已充分履行出资义务、出资人出资内容为知识产权所有权还是使用权等相关争议较多,部分具体案例情况如下:结合上述案例,我们理解,在认定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问题上,法院采用了形式结合实质的认定标准,即一方面关注相关出资协议及工商登记文件中对于出资内容的约定,另一方面也会结合使用权出资的实质对出资的具体内容进行判断。因此,我们建议:1. 若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要在出资(合作)协议、股东协议等相关文件中做出约定,并最好就使用权的交付方式做出进一步的明确,如“在出资人与公司签署完毕相关授权使用协议并由出资人将相关重要技术资料交付、传授给公司时起视为交付”;2. 出资人应及时与公司签署知识产权授权使用协议,若以商标、专利等使用权出资的,建议可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办理备案登记手续;3. 在以使用权出资的情况下,出资人应谨慎考虑收取知识产权使用费的问题,通常情况下,许可使用费应在出资对价中予以考量,更加符合使用权出资的实质。(三)明确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许可使用方式及期限许可使用方式具体包括独占许可、排他许可以及普通许可。在以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的过程中,出资人以自己享有所有权的知识产权出资的,具体许可使用方式并没有特殊限制,但可能存在不同许可使用方式下评估价值及对应出资额的差异。但若出资人仅为出资知识产权的被授权使用权人,则还需要注意其用于出资的许可使用方式不应超过权利人对出资人的授权使用范围及分许可授权范围,否则仍可能导致出资争议及出资行为无效等法律风险。此外,许可使用期限也要结合公司的经营期限及出资人对拟出资知识产权的权利期限进行综合考量。对于被投资企业,若许可使用期限短于公司的经营期限的,应提前就此后许可使用期限到期后的出资充足性问题进行安排,最大化地保障公司权益。(四)就出资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进行评估对拟出资的知识产权使用权进行评估同样非常重要。一方面,评估报告中所评估出资财产权利的范围系认定出资资产的具体内容的重要证据之一。另一方面,在评估价值与出资额存在较大差异的情况下,特别是使用权评估价值远远低于拟出资额的情况下,不仅会引发出资不实的法律风险,也会导致出资形式是所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出资的争议与纠纷。1. 评估报告中所评估出资财产权利的范围系认定出资资产具体内容的重要证据之一除了上文中提到的在相关出资证明文件中对出资内容进行明确外,评估作价的范围与内容同样是认定出资内容的重要证据之一。譬如,在上海伟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纠纷案中,针对股东上海汉光是否全面履行了其对江西汉光的无形资产出资义务的问题发生了争议,故诉至法院。虽然根据相关《项目合作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无法明确上海汉光的出资义务为专有技术所有权出资还是使用权出资,但法院认为,根据上海汉光提交的《部分资产出资评估报告》记载:“……二、评估目的:上海汉光陶瓷股份有限公司拟以专有技术使用权投资,投入江西景德镇汉光陶瓷有限公司,以此需对该专有技术使用权在2012年10月31日的投资价值进行评估,并提供价值参考依据。……三、评估对象和评估范围:本次资产评估的对象是产权持有人截至评估基准日所拥有的专有技术使用权进行出资的投资价值。”并且,该等评估报告已在工商部门进行了备案,具有公示效力。2. 评估价值与出资额是否存在较大差异亦会影响出资内容的认定此外,评估价值与出资额是否存在较大差异,同样会影响出资内容的认定。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技术成果向企业出资但未明确约定权属,接受出资的企业主张该技术成果归其享有的,人民法院一般应当予以支持,但是该技术成果价值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比例明显不合理损害出资人利益的除外。”换言之,无论用于出资的知识产权系所有权还是使用权,其价值应与出资额相当。譬如,在汕头海洋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泉州泉港海洋聚苯树脂有限公司的技术合同纠纷案中,原被告双方就用于出资的S.O.E.二代技术系专有技术所有权出资还是许可使用权出资问题发生争议。法院认为,S.O.E.二代专有技术经评估确认2004年11月25日的价值为33,993万元,而汕头海洋投资公司以该技术投资入股海洋聚苯树脂有限公司的出资额为4,589万元,技术成果价值显著高于该技术成果所占出资额。最终法院认定汕头海洋投资公司是以技术成果使用权出资,而并非所有权。因此,我们理解,对知识产权使用权评估作价要具有客观性,避免高估或低估,对于使用权出资的性质认定同样具有重要作用与影响。三、小结综上所述,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具有可行性,但鉴于知识产权使用权出资在多方面的特殊性,因此在出资人拟以知识产权使用权进行出资时,公司及出资方均应就出资人权利范围、许可使用方式及期限、评估作价的公允性等多方面问题进行考量,以降低相关潜在的法律风险及纠纷。(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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