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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常法务 | 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的审议及披露程序

熊川、周鑫娣 资本市场法律服务札记 2023-12-03



本公众号之前对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的互相担保问题进行过相应研究,形成了以下两项研究成果:
日常法务 | 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之间互相担保应当履行的审议披露程序
日常法务 | 关于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一些注意要点
而对于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问题应该注意什么问题,我们现在也进一步做了相应研究。

就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需要履行的审议及披露程序问题,我们以上交所、深交所主板为背景进行了相关研究:

一、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行为的性质(一)是否属于对外担保根据《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证监发[2005]120号)规定:“(二)本《通知》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规定执行。所称“对外担保”,是指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所称“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是指包括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担保在内的上市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与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之和。”因此,上市公司为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亦属于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
(二)是否属于关联担保1. 相关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四条规定:“上市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非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定期报告中财务报告部分的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的规定。”企业实际发生应当披露的关联担保时通常以临时报告的形式进行披露。而根据中国证监会有关负责人就《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答记者问:“中国证监会对关联人的定义主要是从上市公司监管角度出发。近年来,上市公司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基于其对上市公司的控制地位或重大影响侵犯上市公司利益的现象较为突出。因此中国证监会监管和规范的关联方是指能够控制上市公司或影响上市公司的决策而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的各方,在这里不包括上市公司的子公司、合营企业、联营企业……”2017年12月证监会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147号建议的答复中也进一步明确证监会的监管重点在于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外担保的风险:“依据我会发布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上市公司对外担保的构成,主要包括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和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第三方担保。由于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经营管理拥有控制权,为其子公司提供担保的风险实质上体现为上市公司自身的经营风险;从会计角度看,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风险实际上已经在合并报表范围内得以反映。因此,监管实践中对上市公司的对外担保,更加关注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以外的对外担保的风险。”即从证监会监管角度而言,控股子公司不属于上市公司的关联方,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亦不属于关联担保的范围。但应当注意,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关联交易实施指引》第十二条对关联交易的界定:“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十七)本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因此,若上交所上市公司存在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控股子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担保,则可能需要按照关联交易履行相关审议和披露程序。
2. 实操案例在我们对规则的初步理解基础上,我们进一步检索了实操案例,发现实践中不同公司的认定仍存在略微差异。根据相关反馈问询案例,部分上市公司明确表明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不属于关联担保,如下表中的盈峰环境(000967)、太安堂(002433),但亦有公司将其认定为关联担保,如下表中的新兴铸管(000778)。此外,上交所曾在《关于对浙江广厦股份有限公司重大资产重组预案信息披露的问询函(上证公函【2016】0238号)》中问及“预案披露,公司及其控制的企业为标的资产雍竺实业、东金投资提供的担保余额(本金)为43,100万元。交易完成后,前述为控股子公司提供的担保将变更为上市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关联担保。请补充披露公司与相关方是否就前述担保约定解除措施,若无,请说明公司就前述担保是否需重新履行审议程序。”也一定程度上表明上交所将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与关联担保相区分的态度。
经检索部分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公告,我们注意到,多数公司并未就单次担保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其中部分公司直接以本次担保属于董事会审议权限为由未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下表中的楚江新材(002171)、安道麦A(000553);对于召开股东大会审议的,主要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在预计了对子公司未来12个月新增担保总额度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在实际发生时免于审议,如下表中的泰达股份(000652)、索通发展(603612);二是相关担保已经达到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法定要求,如下表中的怡亚通(002183)、浙江众成(002522)。有公司直接在相关公告中注明该等担保非关联担保,如岭南股份(002717)、荣安地产(000517)等;但也有小部分公司认为该等担保构成关联交易,如东湖高新(600133)。部分案例如下:
综上,我们认为,结合规定以及案例实践,从证监会监管角度而言,上市公司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不认定为关联担保,具有一定合理性。
二、内部审议程序在前述不认定为关联担保的基础上,上市公司对其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所应履行的内部审议程序主要如下:(一)是否需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经检索相关规定,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应由董事会审批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出席董事会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做出决议。根据《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若“提供担保”事项超出董事会审议权限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具体权限详见下表规定。除此之外,深交所明确规定,对于每年发生数量众多、需要经常订立担保协议而难以就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上市公司可以对资产负债率为 70%以上以及资产负债率低于70%的两类子公司分别预计未来十二个月的新增担保总额度,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前述担保事项实际发生时,上市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但可以不再履行相应审议程序。上交所虽然无此类明文规定,但是亦存存在案例如此操作,如梦百合(603313)、上工申贝(600843)、索通发展(603612)。相关规定如下:
应当注意,虽然《上交所股票上市规则》《深交所股票上市规则》均规定若是上市公司为其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可以免于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但是一方面该规定为交易所层面的规定,其亦规定若是中国证监会或者本所另有规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来,而证监会出台的《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明确提及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必须经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另一方面,经检索案例,多数公司仍参照上交所、深交所相关规定在其公司章程里规定了对外担保应履行的审议和披露程序,且就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项履行了审议和披露程序。因此综上,从审慎角度,我们理解,就为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一事,仍尽量按照规定履行相关审议和披露程序,在判断是否应当履行股东大会审议程序时,除了依据相关规定,还应当注意公司章程对董事会审议权限的规定。
(二)独立董事是否需要发表意见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年7月修订版)第十五条:“独立董事履职的特别职权主要包括:(一)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事先认可权;”第三十条:“上市公司聘用或解聘会计师事务所时,独立董事应当关注所聘用会计师事务所是否具有从事证券相关业务的条件和经验,解聘原会计师事务所的理由是否正当,相关议案事前是否已经半数以上独立董事认可,是否由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提出意见,是否在提交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进行决定,并将上述事项进行记录。”并结合各板块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目前需要独立董事发表事前认可意见的仅包括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和会计师事务所聘用或者解聘。因此我们理解,公司独立董事可以不对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发表事前认可意见。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2020年7月修订版)第十六条规定:“需独立董事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发表独立意见的事项包括:(一)对外担保;……”即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对该等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但根据《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指引》3.5.3条:“独立董事应当对下列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五)需要披露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不含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理财、提供财务资助、变更募集资金用途、公司自主变更会计政策、股票及衍生品投资等重大事项;”即深交所上市公司对合并报表范围内子公司提供担保,独立董事可以不发表独立意见。
三、外部披露要求根据相关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上市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具体披露格式可详见《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业务办理指南第11号——信息披露公告格式(2021年修订)》“第7号 上市公司对外担保公告格式”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日常信息披露工作备忘录--第一号 临时公告格式指引》“第六号 上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公告”。
相关规定如下:
(完)
声明:本文仅系作者个人对实务中遇到的法律问题所进行的探讨。文中任何内容均不代表作者所在单位或团队对相关问题的正式或倾向性法律意见,也并不必然适用于其他项目中相同或类似的问题。任何项目中出现类似情形,均需结合具体情况予以具体分析。

作者介绍

熊川 合伙人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xiongchuan@zhonglun.com

电话:021-6085 3836

周鑫娣 律师 

业务领域:境内外上市、并购重组、私募基金、投融资、新三板、争议解决

邮箱:zhouxindi@zhonglun.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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