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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中国的刑民诉讼制度

2017-11-30 制度智库


建国初期我国确立的刑事诉讼程序虽然尚不完备,但上述苏联刑事诉讼中的基本原则,至50年代中叶在中国的立法和司法中都已完全接受。


    在民事诉讼方面,新中国的制度也受到了苏联的影响。如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含义和任务、关于民事诉讼的具体程序、民事诉讼的各项基本原则和制度等,基本上都是在苏联模式的影响之下形成的。这里,比较突出的是如下几个方面。


    第一,关于民事诉讼的主体。苏联的宪法和法律明确规定,除了法院之外,公民个人和法人是民事诉讼的主体,可以提起各种涉及公民个人及国家利益的民事案件;检察院作为民事案件的参与者,也可以提起民事诉讼。


    接受苏联的经验,新中国在相关法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1956年10月下发)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1957年)中也规定了公民个人和法人(机关、企业、团体)有起诉权。这两个法律同时还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于有关国家和人民利益的主要民事案件,也可以提起诉讼。


    第二,关于民事诉讼审判的组织形式。按照苏联宪法第103条、苏联《法院组织法》第9、第14条,民事审判必须由合议制的审判庭审理,合议庭审判案件被视为一项司法民主原则。受苏联的影响,我国1957年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3条明确规定,除了简单的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外,必须由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第三,公开审判制度。公开审判是苏联宪法第111条规定的审判程序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不仅适用刑事诉讼,也适用于民事诉讼,即在苏联,除法律另有规定之外,所有的民事案件均实行公开审判。这种公开审判有两个方面的含义:第一,对当事人公开,即当事人享有参与诉讼、了解诉讼中一切材料的权利;第二,对民众公开,即苏联公民有权旁听审判过程,并有权在报纸和其他刊物上发表对审判过程的报道。


    中国法律对民事诉讼中的公开审判也作了明确规定,如前述《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24条规定:“第一审案件,一般由在人民法院的法庭内公开审理;但是为了扩大对人民的教育影响,也可以在当事人所在地或者讼争标的所在地进行公开审理”。


    第四,人民陪审员参加陪审。按照苏联宪法第103条,《法院组织法》第9、第14条的规定,在苏联的民事诉讼活动中,一律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审理民事案件。人民陪审员审理案件时,在一切要解决的问题上,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


    接受苏联的模式,在民事诉讼中,中国法律也规定了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我国1956年10月印发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应当由审判员1人和人民陪审员2人组成合议庭进行。在法庭审理评议中,人民陪审员享有与审判员同等的权利。1957年的《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3条、第25条、第46条对此作了同样内容的规定。


    第五,审判过程中的和解(调解)。在苏联民事审判程序中,和解分为审判上的和解和审判外的和解两种,前者是指诉讼当事人双方用消灭或变更正由法院审理中的争执的民事法权关系的方法以求达到消除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并终止诉讼程序之目的而缔结的、并经法院确认的一种和解协议。审判外的和解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援引、而他方当事人则否认其存在或否认其正确性的一种和解协议。在苏联,无论是在法院内还是在法院外达成的和解,只要是提请法院确认并经法院确认者,均为审判上的和解,案件程序由此终止,这种和解协议也具有像法院判决那样的效力,如无错误,当事人必须执行。否则,法院将强制执行。


    与苏联一样,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强调调解的重要性。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规定:“对那些案情已经明确而又有调解可能的案件(不是所有的案件),为增进人民内部团结以利发展生产,受理这种案件的审判人员可以试行调解,当事人也可以随时请求调解。……调解可以在人民法院内进行,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外进行。调解必须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必须遵守下策法律、法令。……由人民法院主持成立的调解,与判决有同等效力。”经审查没有错误的调解,不准翻悔。“债务人翻悔无正当理由,而债权人申请执行时,可以强制执行。”《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6条至第21条对此作了同样内容的规定。


    第六,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这一点是苏联民事诉讼中一个非常突出的特点。按照苏联的法律观念,检察机关负有监督法律执行的职能。为了实现这一职能,它就必须参与到民事诉讼程序之中去,以保护社会主义国有财产、公民个人财产以及其他各项合法的权益。根据苏联法律的规定,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主要表现在它可以提起民事诉讼,也可以参与整个诉讼过程,并对它认为不公正的第一审法院判决提出抗议,要求上级法院重审。


    接受苏联影响,新中国初期的民事诉讼程序中,也规定了检察机关参加民事诉讼程序的方式。如《民事案件审判程序(草稿)》第1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诉讼;第50条、第55条规定了检察机关参与民事诉讼,在认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不公正时,可以提出抗议,要求上级法院重新审理。


    第七,关于离婚的特别程序。由于离婚案件占民事案件中的相当比例,因此,无论是在苏联还是中国,都对离婚案件规定了特别的程序。在这方面,中国也受到了苏联的重要影响。


    在苏联,规定离婚程序为两个阶段:一是基层法院对当事人的调解阶段;二是上级法院(市或省法院)的实质审理阶段。受苏联影响,中国法院在受理离婚案件时,基本上也分成两个阶段,即调解和审理。针对起诉的离婚案件,一般要求法院先进行调解,只有在调解不成功的情况下,法院才进行审理,作出判决。


    当然,在移植苏联经验的同时,中国也按照自己的国情,稍微作了一些改变,即一方面,苏联要求离婚之原告首先在当地的地方报纸上刊登已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启事(声明),中国没有这方面的要求;另一方面,苏联规定离婚诉讼中调解和审理两个阶段,分别由基层法院和上级法院受理,[76]而在中国,这两个阶段都由同一个法院受理。


    此外,苏联民事诉讼中的法庭辩论原则、适用当地语言原则、对审判人员实行回避原则等,也都为新中国的民事诉讼程序所接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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