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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超 田永:通过秘密手段转走他人微信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行为应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张超 田永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1-09-20




张超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田永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



基本案情

陶某与潘某系亲戚关系,两人同租一室。2017年5月,陶某因手机损坏无法使用,潘某便将自己闲置的一部手机借给陶某。2017年6月14日至6月15日间,陶某因他人催债,在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输入先前获知潘某的支付密码,以微信转账的方式,从该部手机微信账户所绑定的属于潘某的中国建设银行借记卡中转出人民币15800元,用于偿还债务。案发后,被告人陶某的家属代为退还全部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要旨

利用手机秘密转移他人微信账户所绑定银行卡内资金,冒用行为与盗用行为的行为手段交叉,不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也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属于《刑法》第196条第1款所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行为,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责。


指控与证明犯罪



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办理案件时,对以下证据进行了审查:

一是陶某冒用潘某身份信息的证据。陶某与潘某系亲戚关系,两人同住一室,关系密切。因陶某手机损坏无法使用,潘某出于好意,将自己的手机借给陶某使用,但潘某未将手机微信中绑定的银行卡解绑。陶某拿到手机后,输入事先已经获取的密码,发现可以登录到潘某的微信支付页面。

二是陶某秘密转移潘某微信账户下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的证据。陶某在潘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潘某身份向卡属银行发出支付15800元的指令。银行错误的以为是持卡人潘某发出的指令而予以执行。

三是陶某将赃款取出后用于归还债务。

经审查,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符合信用卡诈骗的构成要件,对陶某以信用卡诈骗罪提起公诉。


法庭调查阶段。公诉人在法庭讯问时,着重讯问陶某以下情形:一是如何获取潘某的手机的;二是如何获取潘某的微信支付密码的;三是从潘某银行卡内转出15800元有没有征得潘某的同意;四是赃款取出后的流向。随后,公诉人出示了以下证据:潘某的证言,证明陶某未经潘某同意,将潘某微信关联的银行卡内转出15800元;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电子对账单,证明银行根据客户指令,将钱款转出;陶某家属代为退还赃款及潘某的谅解书,证明已经获得潘某的谅解。


法庭辩论阶段。辩护人认为,陶某的行为属于盗窃罪。潘某在将微信账户与银行卡进行关联绑定后,基于账户密码的存在,陶某控制账户密码后,实质上是能够占有和使用所绑定银行卡的资金。银行基于关联授权和密码指令对银行卡内资金进行处置时,不存在被骗情况,陶某实际上是秘密占有和使用了银行卡内的资金,构成盗窃罪。此外,陶某知晓账户支付密码并不代表其就非法获取了潘某的信用卡信息资料,故而其窃用微信账户应当类似于盗窃信用卡并使用,认定构成盗窃罪。

针对辩护意见,公诉人主要从以下方面进行答辩:
第一,就侵犯法益而言,陶某的行为不仅侵犯了财产所有权,亦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与一般盗窃罪保护的财产所有权的单一法益有本质区别。虽然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也侵犯了国家对信用卡的管理制度,但是《刑法》第196条第3款属于特殊规定,即其将盗窃信用卡并冒用信用卡的两个行为从法律层面上规定为盗窃一罪,因为若只是单纯盗窃信用卡而不使用并不能评价为犯罪或者盗窃罪。法律规定上人为地将两个行为规定为盗窃罪,则必须要认定行为人是否实施了盗窃信用卡的先行行为。很明显,本案中的陶某并未实施盗窃信用卡的行为,而在无实施盗窃信用卡行为基础下侵犯两个法益,陶某的行为应该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
第二,从行为本质而言,陶某的行为实质上就是通过掌握的账户密码,擅自以账户所有人即持卡人的名义向卡属银行下发资金支付指令,属于未经持卡人同意或者授权而擅自以持卡人名义使用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与传统冒用信用卡的行为方式不同的是,在这类通过第三方授权支付的行为方式中,行为人并不直接接触实体卡,也并未接触卡主信息资料,而是通过掌握的账户密码,将授权关联绑定的银行卡在网络平台使用。但因为授权关联绑定的原因,微信、银行等均依照密码指令认为是卡主本人使用,进而依据指令进行支付的行为,在这一过程中银行显然是被欺骗的,被欺骗认为向其下达支付指令的人是持卡人而非他人。这类行为的本质明显符合"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特征。
第三,并不是"盗窃"+"使用"就可以直接与盗窃罪划等号,根据现有法律规定,信用卡诈骗罪中的"冒用他人信用卡"行为也存在有盗窃手段。盗窃他人信用卡资料并在网络终端使用的,就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与微信账户完成绑定后的信用卡资料虽然在微信账户中进行了加密处理,并未完整清晰的显示持卡人账户、账号、密码等基本数据,但是凭借支付密码就可以直接进行网络终端消费,本质上讲掌握该密码就可以认定为掌握信用卡相关资料。因此,窃取、收买、骗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绑定了信用卡的微信账户的支付密码,就可以等同于非法获取了他人的信用卡资料,非法获取微信支付密码后通过互联网等使用了所绑定银行卡账户内资金的,应认定符合两高解释中关于"冒用他人信用卡"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


判决结果

2018年11月7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信用卡诈骗罪判处陶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一审判决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


典型意义

随着网络迅速发展和支付方式的变革,移动第三方平台支付已经成为主流支付方式,所导致的利用第三方平台实施犯罪的现象也愈演愈烈。作为推进将人、卡、钱、户不断统归一体的第三方支付平台,只需要一个密码就可以支付余额、银行卡内资金甚至是小额贷款。判断与平台相关的非法转移资金的行为的是否要考虑资金的来源、归属、占有关系,成为司法实践中该类型案件同案不同判的主要原因之一。准确认定相关行为的罪名,不仅有利于打击犯罪,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对维护司法权威和法律公正也具有重要意义,也希望及早对相关行为进行权威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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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19年第20卷(上海市青浦区检察院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胡   鹏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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