屈文生 曹雳 译:越南生物多样性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管辖范围
本法规定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组织、家庭和个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 适用主体
本法适用于越南本国的组织、家庭和个人,以及在越南境内开展越南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活动的或与之有关活动的海外越南人、外国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术语释义
本法中的术语释义如下:
1.“生物多样性保护”(Conservation of biodiversity)是指对重要、特定或代表性自然生态系统丰富性的保护;对野生物种永久性或季节性栖息地、环境景观和独特自然之美的保护;对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饲养、种植和照料;以及对遗传标本的长期保护和储存。
2.“就地保护”(In-situ conservation)是指在自然栖息地对野生物种的保护;在珍贵特有作物和家畜生存、形成及其典型特征发育的环境中对其的保护。
3.“迁地保护”(Ex-situ conservation)是指在永久性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之外对野生物种的保护;在珍贵特有作物和家畜生存、形成及其典型特征发育的环境之外对其的保护;在保护和储存遗传资源、遗传标本的科学技术机构或设施中对于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的保护和储存。
4.“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Biodiversity conservation facility)是指照料、养育、援救和繁殖珍贵特有野生物种、作物、家畜、微生物和真菌的设施;以保护和发展生物多样性为目标的保护和储存遗传资源、遗传标本的设施。
5.“生物多样性”(Biodiversity)是指自然界中基因、生物和生态系统的丰富性。
6.“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的评估”(Assessment of risks caused to biodiversity by genetically modified or ganisms or genetic specimens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是指对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有关的活动中,特别是使用和释放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过程中可能发生的潜在危害和损害水平的确定。
7.“基因”(Gene)是指决定生物特定特征的遗传单位或遗传物质片段。
8.“生物多样性走廊”(Biodiversity corridor)是指连接自然生态区的区域,生活在这些生态区中的生物可以相互作用。
9.“生态系统”(Ecosystem)是指在一定地理区域内作为功能单元相互作用和新陈代谢的生物和非生物元素的群落。
10.“自然生态系统”(Natural ecosystem)是指按照自然规则形成和发展而又保留其野生特征的生态系统。
11.“新自然生态系统”(New natural ecosystem)是指在沿海河口、引水淹没的土地和其他区域的冲积层上新形成并发展的生态系统。
12.“自然保护区”(Nature conservation zone)(以下简称为保护区)是指具有固定边界和功能区以保护生物多样性的地理区域。
13.“野生物种”(Wild species)是指按照自然法则生活和生长的动物与植物、微生物和真菌物种。
14.“濒临灭绝物种”(Species in danger of extinction)是指面临所有个体灭绝危险的物种。
15.“自然界中的灭绝物种”(Extinct species in the nature)是指仅存在于其自然分布范围之外的人为饲养或种植条件下的物种。
16.“特有物种”(Endemic species)是指仅在越南特定领土的狭窄分布范围内存在和生长且未证实存在于世界其他地方的物种。
17.“迁徙物种”(Migratory specie)是指全部或部分种群定期、周期性或季节性地进行地理位置迁徙的动物物种。
18.“外来物种”(Alien species)是指在其自然栖息地以外的地区出现并生长的物种。
19.“外来入侵物种”(Invasive alien species)是指入侵本土物种栖息地或危害本土物种,并在其出现和生长地区造成生态失衡的外来物种。
20.“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Endangered precious and rare species prioritized for protection)是指数量极少或有灭绝危险,且具有特殊科学、医学、经济、生态、景观、环境或文化历史价值的特有野生物种、作物或家畜,微生物或真菌。
21.“遗传标本”(Genetic specimen)是指具有可再生的遗传功能单元的任何植物、动物、微生物或真菌标本。
22.“遗传资源”(Genetic resource)包括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以及自然界的所有物种和遗传标本。
23.“生物多样性的可持续发展”(Sustainable development of biodiversity)是指为服务社会经济发展,合理开发和利用自然生态系统,开发遗传资源和物种和确保生态平衡。
24.“转基因生物的释放”(Release of 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是指有意将转基因生物引入自然栖息地。
25.“风险管理”(Risk management)是指在有关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活动中,采取安全措施预防、处理和补救生物多样性风险。
26.“种群”(Population)是指在特定区域内生活和生长的同一物种个体组成的群体。
27.“转基因生物”(Genetically modified organisms)是指其遗传结构已通过基因转移技术修改的生物。
28.“遗传资源传统知识”(Traditional knowledge of genetic resources)是指当地人民保护和利用遗传资源的知识、经验和倡议。
29.“遗传资源的获取”(Access to genetic resources)是指为研究、开发和生产商业产品而调查与收集遗传资源的活动。
30.“缓冲区”(Buffer zone)是指保护区周围和附近的区域,具有防止和减少外界对保护区产生负面影响的功能。
第四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1.保护生物多样性是国家以及所有组织和个人的责任。
2.将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和谐地结合起来;将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生物多样性与消除饥饿和减轻贫困和谐地结合起来。
3.以就地保护为主,就地保护与迁地保护措施相结合为原则。
4.从生物多样性开发利用中获益的组织和个人应与有关各方分享惠益;确保国家、组织和个人利益和谐分享获益。
5.确保对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进行管理。
第五条 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政策
1.优先保护对于生态区重要、特定或有代表性的自然生态系统,优先保护列入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确保控制遗传资源的获取。
2.确保为生物多样性的基础调查、观察、生物多样性数据库的编目和建立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提供资金;为国家设立的保护区和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投资相应物质技术基础;并确保当地人民参与制定和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过程。
3.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于将科技进步和传统知识应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事业,并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
4.将发展生态旅游与消除饥饿和减轻贫困相结合,确保合法生活在保护区的家庭和个人过上稳定生活;可持续地发展保护区的缓冲区。
5.促进国内外资源用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职责
1.政府对生物多样性实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对政府负责,行使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
3.各部和部级机构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政府指定的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权。
4.各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其职权范围内行使政府授权的国家生物多样性管理权。
第七条 有关生物多样性的禁止行为
1.除科学研究目的外,禁止猎杀、捕捞和利用位于保护区内受严格保护区的野生物种;禁止侵占土地、破坏景观、破坏生态系统和在保护区饲养或种植外来入侵物种。
2.除因防务和安全所建工程外,禁止在位于保护区内受严格保护区建造建筑物或房屋;禁止在保护区的生态恢复区非法建设工程和房屋。
3.禁止调查、勘查、勘探和开采矿物;禁止农场规模式饲养牛、家禽和工业规模式开展水产养殖以及禁止在位于保护区内受严格保护区和生态恢复区内非法居住和污染环境。
4.禁止猎杀、捕捞、利用动物身体部位,非法杀害、消费、运输、购买和出售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禁止非法宣传、推销和消费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制品。
5.禁止非法饲养或栽培和种植或培育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野生动物与植物物种。
6.禁止非法进口或释放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
7.禁止进口和开发外来入侵物种。
8.禁止非法获取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遗传资源。
9.禁止非法改变保护区土地的用途。
第二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规划
第一节 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第八条 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制定基础
1.社会经济发展、防务和安全战略。
2.环保战略。
3.土地利用计划与部门领域发展计划。
4.生物多样性、自然和社会经济状况的基础调查结果。
5.先前关于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执行结果。
6.生物多样性现状以及对生物多样性开发和利用需求的预测。
7.用于执行总体规划的资源。
第九条 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内容
1.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向与目标。
2.自然、社会经济状况和生物多样性现状的评估;土地利用计划和部门领域地方发展计划;用于执行总体规划的资源。
3.生物多样性走廊的地理位置、边界和组织管理与保护措施。
4.自然生态系统的地理位置、面积、生态功能和组织管理、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措施。
5.拟建立保护区的地理位置、面积、边界和地图、保护区的类型、保护区的组织管理措施;保持合法居住于保护区的家庭和个人生活稳定的方案。
6.迁地保护需求;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类型、数量、分布和发展规划。
7.总体规划草案的战略环境评估。
8.总体规划的实施组织。
第十条 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制定、批准和调整,以及各部和部级机构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
1.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全面负责协调各部和部级机构,组织制定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并提交政府批准。
2.各部和部级机构应根据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在其管理范围内组织制定、批准和调整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
3.政府应规定本条规定的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计划的制定、批准和调整顺序和程序。
第十一条 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发布和实施组织
1.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及有关各部和部级机构应在政府批准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后30日内将其发布于各自网站,各省和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统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其网站和各级有关人民委员会办事处予以发布。
2.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的实施组织如下:
(a)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全面负责协调各部和部级机构,指导实施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b)各部和部级机构应在其管理范围内组织实施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c)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当地组织实施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d)实施国家总体规划的过程中,各省、直辖市土地利用计划或部门领域计划与总体规划之间存在差异的,应优先执行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防务和安全计划除外。
第二节 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
第十二条 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制定基础
1.地方社会经济发展、防务和安全计划和规划。
2.国家生物多样性保护总体规划。
3.各省、直辖市土地利用计划。
4.先前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实施结果。
5.拟建立保护区地方生物多样性现状和特殊自然和社会经济状况。
6.地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开发需求。
7.用于执行计划的资源。
第十三条 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内容
1.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的方向和目标。
2.对拟建立省级保护区地方生物多样性现状以及自然和社会经济状况的评估。
3.拟建立保护区的地理位置、面积、边界和地图,保护区的类型;组织管理保护区的措施;保持合法居住在保护区内的家庭和个人生活稳定的方案。
4.迁地保护的需求;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类型、数量、分布和发展规划。
5.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组织执行。
第十四条 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制定、评估、批准和调整
1.省级人民委员会应组织制定、评估和调整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并提请同级人民议会批准。
2.政府应规定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制定、评估、批准和调整的顺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的发布和实施组织
1.各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各人民议会批准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后的30日内,在其网站和各级有关人民委员会办事处予以发布。
2.省级人民委员会应组织实施各省、直辖市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
第三章 自然生态系统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第一节 保护区
第十六条 保护区与保护区分类
1.保护区包括:
(a)国家公园;
(b)自然保留区;
(c)物种/栖息地保护区;
(d)景观保护区。
2.应根据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水平、价值和规模划分国家级和省级保护区,并采用适当的管理和投资政策。
3.应统计保护区的数量和面积;并确定其在土地利用图上的位置或海洋坐标。
4.政府应规定保护区的分类标准。
第十七条 国家公园
国家公园须符合以下主要标准:
1.具有国家和国际上重要、特定或有代表性自然生态区的自然生态系统;
2.至少是一种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永久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3.具有特殊的科学和教育价值;
4.具有生态旅游价值的景观和独特自然美景。
第十八条 自然保留区
1.自然保留区包括:
(a)国家级自然保留区;
(b)省级自然保留区。
2.国家级自然保留区须满足以下主要标准:
(a)具有在国家和国际上重要、特定或有代表性自然生态区的自然生态系统;
(b)具有特殊的科学和教育价值或生态旅游和娱乐价值。
3.省级自然保留区是根据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建立的用于保护当地自然生态系统的自然保留区。
第十九条 野生生命保护区
1.野生生命保护区包括:
(a)国家级野生生命保护区;
(b)省级野生生命保护区。
2.国家级野生生命保护区必须符合以下主要标准:
(a)至少是一种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永久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
(b)具有特殊的科学和教育价值;
(c)省级野生生命保护区是根据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建立的用于保护当地野生生命的保护区。
第二十条 景观保护区
1.景观保护区包括:
(a)国家级景观保护区;
(b)省级景观保护区。
2.景观保护区必须符合以下主要标准:
(a)具有特殊生态系统;
(b)具有景观和独特自然美景;
(c)具有科学、教育、生态旅游和娱乐价值。
3.省级景观保护区是根据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建立的用于保护当地景观的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内容
1.保护生物多样性目的,满足建立保护区的主要标准。
2.自然生态系统现状,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其他野生物种,景观和独特自然美景。
3.土地和水域面积、土地和水域使用现状、保护区规划地的居民人数、土地用途变更方案。
4.规划保护区地、地理位置和面积的摘录。
5.受严格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和服务管理区的地理位置和面积;各区域边界;对保护区规划地家庭和个人的安置或搬迁方案。
6.保护区管理规划。
7.保护区的组织管理。
8.保护区规划地缓冲区的地理位置、面积和边界。
9.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实施组织。
第二十二条 国家级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制定与评估
1.国家级保护区建设项目应由政府指定和授权的机构制定与评估。
2.国家级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制定顺序和程序规定如下:
(a)按照本法第十七、十八、十九和二十条规定的保护区标准,对保护区规划地生物多样性状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制定保护区建设项目;
(b)收集有关各部和部级机构、各级人民委员会和合法居住在保护区及其附近规划地居民的意见;
(c)评估国家级保护区建设项目,并提请总理决定。
3.国家级保护区建设项目的档案包括:
(a)项目制定机构提出的保护区建设书面请求;
(b)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内容的项目;
(c)根据本法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保护区主管机构和本条第2款b项所规定相关方的意见;
(d)项目评估结果。
第二十三条 建立国家级保护区的决定
1.国家级保护区的建立应由总理决定。
2.建立国家级保护区的决定必须包含以下主要细节:
(a)保护区及其缓冲区的地理位置、边界和面积;
(b)受严格保护区、生态恢复区和服务管理区的地理位置、边界和面积;
(c)保护区生物多样性保护目的;
(d)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恢复规划;
(e)保护区家庭和个人的安置或搬迁方案;改变保护区土地用途的方案;
(f)保护区管理单位的职能、任务和组织结构。
3.建设国家级保护区的决定应提交保护区所在地各级人民委员会、本法第二十二条第1款规定的保护区建设项目制定机构,以及本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保护区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省级保护区建设项目的制定与评估和省级保护区的建立决定
1.在决定建立省级保护区之前,省级人民委员会应根据省级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与各级有关人民委员会和合法居住在规划保护区及其附近地区的居民协商并获得本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保护区主管机构批准。
2.本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国家保护区主管机构全面负责协调有关各部和部级机构,规定省级保护区建设项目制定和评估的顺序和程序;以及建设省级保护区决定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的土地利用
1.《土地法》规定的土地分配主管机构应根据保护区建设决定将土地分配给保护区管理单位或其他指定保护区管理组织。
2.保护区土地利用和用途的改变应符合《土地法》、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功能区和保护区边界
1.保护区具有以下功能区:
(a)受严格保护区;
(b)生态恢复区;
(c)服务管理区。
2.保护区须放置界标以确定其边界;保护区内受严格保护区须确定其土地面积和位置或确定其海洋坐标。
3.保护区管理单位或指定保护区管理组织全面负责协调保护区所在地方的各级人民委员会,放置界标确定保护区的边界。
第二十七条 保护区管理责任
1.各部、部级机构和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对政府指定和授权的保护区进行组织管理。
2.保护区的管理应依照本法和保护区管理规定执行,保护区管理规定由总理颁布。
第二十八条 保护区管理组织
1.国家级保护区的管理单位可由具有财务自主权或无财务自主权的非商业性质单位运作。
2.省级保护区可根据当地实际,由具有财务自主权或无财务自主权的非商业性质单位进行管理,或由依法指定的保护区管理组织进行管理。
第二十九条 保护区管理单位和指定保护区管理组织的权利和责任
保护区管理单位或指定保护区管理组织具有以下权利和责任:
1.根据本法和保护区管理规定保护生物多样性;
2.制定、提请国家管理机构批准并组织实施恢复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的规划、方案和投资项目;
3.管理科研活动并收集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检测和收集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的信息和数据,并建立数据库和提出报告;采取措施预防消除保护区的传染病;
4.依法在保护区内经营或合营生态旅游、科学研究、旅游度假等服务;
5.协调护林员、环境警察、消防警察和地方行政机关,保护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
6.享受来自保护区内获取的遗传资源带来的惠益;
7.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责任。
第三十条 合法居住于保护区内的家庭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合法居住于保护区内的家庭和个人具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a)依据本法、保护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合法开采保护区资源;
(b)参与保护区的商业和服务活动并从中获得惠益;
(c)依法享受激励、支持、补偿和安置政策;
(d)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
(e)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2.政府应就本条的执行进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保护区内开展合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在保护区内开展合法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具有如下权利和义务:
1.依据本法、保护区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合法开采保护区资源;
2.依法在保护区获取遗传资源,分享从中获取的惠益和在其他合法活动中所获惠益;
3.遵守保护区管理规定;
4.依法开展其他活动;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二条 保护区缓冲区管理
1.建立保护区的决定应指明缓冲区的位置和面积,并在土地利用图上确定缓冲区或确定其海洋坐标。
2.缓冲区所有活动须遵守总理颁布的缓冲区管理规定。
3.保护区缓冲区内的投资项目所有人应依据《环境保护法》制作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并提交评估委员会。评估委员会由保护区管理单位的代表组成。
缓冲区投资项目带来环境事故或危险废物扩散潜在风险的,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的批准决定中须规定安全距离,以防止对保护区和保护区指定管理机构产生不利影响。
第三十三条 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报告
1.指定保护区管理单位或组织,应每三年就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向本法第二十七条第1款规定的主管保护区管理的国家机构报告。
2.保护区生物多样性现状报告须包含以下主要内容:
(a)保护区自然生态系统的实际状况和恢复情况以及恢复规划;
(b)被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保护区物种的实际状况和保护规划;
(c)保护区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要求;
(d)保护区的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节 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第三十四条 自然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机制的调查、评估和确定
1.对自然生态系统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可持续发展机制。
2.根据《森林保护与发展法》及其他相关法律,对自然森林生态系统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可持续发展机制。
3.根据《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对海洋自然生态系统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可持续发展机制。
4.除本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外,自然湿地、石灰岩山地和未利用土地的自然生态系统可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和第三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可持续发展机制。
第三十五条 自然湿地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
1.自然湿地是沼泽、泥炭地或永久或暂时性湿地,包括最低潮位深度不超过6米的海域。
2.自然湿地的统计与名录审查应根据《土地法》进行。
3.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对生物多样性现状进行调查、统计与名录审查及评估,确定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机制并在土地利用图或其海洋坐标上确定自然湿地的位置和面积。
第三十六条 石灰岩山地与不属于森林生态系统未利用土地的自然生态系统可持续发展
1.对石灰岩山地的生物多样性现状和不属于具有地区特定或代表性自然生态系统的森林生态系统未利用土地的生物多样性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估,并确定这些地区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2.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对生物多样性的现状进行调查、统计与名录审查及评估,并确定石灰岩山地和不属于森林生态系统未利用土地的自然生态系统的可持续发展机制。
第四章 物种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第一节 对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保护
第三十七条 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
1.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包括:
(a)濒危珍稀野生动物与植物物种;
(b)濒危珍稀作物品种、家畜品种、微生物和真菌。
2.政府应就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管理和保护的定义和规则标准进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将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提议
1.根据本法第三十七条,下列组织或个人可提议将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
(a)对越南的物种开展调查或研究的组织或个人;
(b)被指定管理森林、保护区、湿地、海洋和其他自然生态系统的组织或个人;
(c)科学技术或环境相关学会、协会和其他组织。
2.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提议经整理汇编后,根据本法第三十九条第1款的规定提请有关各部或部级机构审查。
3.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提议汇编中包括:
(a)提议物种的俗名、地方名和科学命名;
(b)提议物种的分布区域、估计个体数量、生存状况和永久或季节性自然栖息地的现状;
(c)提议物种的基本特征、地方特性以及特别的科学、医学、经济、生态、景观、环境或文化和历史价值;
(d)提议物种灭绝的危险程度;
(e)管理和保护规定以及其他特殊要求;
(f)自我评估结果和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提议。
第三十九条 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提议汇编的审查
1.收到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有效提议汇编后,各部或部级机构应成立理事会审查汇编,再将其转交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起草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并提请政府决定。
2.政府应规定提议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汇编的审查顺序和程序。
第四十条 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决定
1.政府应就物种列入或移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作出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a)物种名称;
(b)物种基本特征;
(c)适用于物种的特别管理和保护规定。
2.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须公布于大众媒体。
3.每三年或在必要时,须调查和评估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数量以修改名录。
第四十一条 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保护
1.对本法第三十七条第1款a项规定的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永久或者季节性自然栖息地进行调查和评估,以制定保护区建设项目。
2.国家建立或授权组织或个人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保护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
3.将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进行饲养或种植,以及将这些物种从救援中心放归自然栖息地的,须得到国家主管机构的书面批准。
4.政府应规定将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或将其放归自然栖息地的权限、顺序和程序。
第二节 物种的可持续发展
第四十二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设立
1.以保护生物多样性、开展科学研究和组织生态旅游为目的设立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包括:
(a)被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饲养或种植设施;
(b)野生生命救援中心;
(c)特殊科学、医学、经济、生态、景观、环境或文化和历史价值的特有濒危珍稀作物品种、家畜品种、微生物和真菌的储存设施;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的保护和储存设施。
2.完全满足以下条件的设施可获得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证书:
(a)具有满足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饲养、种植或繁殖,野生生命救援,或保护和储存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要求的足够土地面积、网箱和物质基础;
(b)具备合适专业资格的技术人员;
(c)具有财务和管理能力。
3.设立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注册材料包括:
(a)建立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申请;
(b)建设项目;
(c)证明符合本条第2款所规定条件的文件。
4.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证书由省级人民委员会颁发。
5.政府应具体规定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饲养或种植的条件;野生生命救援的条件;特有作物品种、家畜品种、微生物和真菌保护的条件;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的保护和储存的条件;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注册建立以及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证书颁发和撤销的条件。
第四十三条 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以下权利:
(a)享受法律规定的国家奖励政策、机制和支持;
(b)接受和执行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援助项目;
(c)依法从旅游活动及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其他活动中获利;
(d)订立关于所管理遗传资源的获取和惠益分享的合同;
(e)饲养、种植、繁殖和救援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储存特有作物品种、家畜品种、微生物和真菌;保护和储存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
(f)交换或捐赠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依法保护生物多样性、开展科学研究或生态旅游;
(g)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2.管理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的组织和个人具有如下义务:
(a)保护、饲养和照顾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存储和保护遗传资源和遗传标本;
(b)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登记和申报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来源;
(c)制定流行病预防措施,采用在设施中培育物种和治疗疾病的方式;
(d)每年12月,向省级人民委员会报告本机构列入重点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情况;
(e)向本法第四十一条第4款规定的国家主管部门申请许可,将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引入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进行饲养或者种植,或者将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由救援中心放归其自然栖息地;
(f)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十四条 禁止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与可有条件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
1.自然界野生物种的有条件利用须遵守《森林保护与发展法》《渔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
2.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全面负责协调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对保护禁止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和可有条件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作具体规定;定期公布禁止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名录和可有条件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名录。
第四十五条 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饲养或种植
1.出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或生态旅游目的,可根据本法在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中饲养或种植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
2.出于商业目的在饲养、种植和人工种植或养殖设施中对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部分物种进行的饲养、种植和人工种植或养殖,须遵守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六条 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及其遗传标本和产品的交换、出口、进口、购买、出售、捐赠、储存和运输
出于生物多样性保护、科学研究或生态旅游目的,交换、出口、进口、购买、销售、捐赠、储存和运输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及其遗传标本;出于商业目的,交换、出口、进口、购买、销售、捐赠和运输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的部分物种及其制品,须遵守政府具体法规。
第四十七条 列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救援
1.列为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的物种个体失去其自然栖息地、走失或受伤或患病的,须带往救援中心进行治疗、培育、护理,并最终放归其自然栖息地。
2.组织和个人发现列入重点保护的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个体丧失自然栖息地、走失、受伤或者患病的,应立即通知就近的乡级人民委员会或者救援中心。乡级人民委员会收到信息后,应及时向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或者就近的救援中心报告。
3.在获救并完全恢复健康后,可考虑将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个体放归其自然栖息地。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已失去其自然栖息地的,应考虑将其引入合适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进行饲养或种植。
4.政府应对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救援进行规定。
第四十八条 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作物品种和家畜品种的保护
1.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全面负责协调各部和部级机构,组织对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作物品种和家畜品种进行调查和评估,并提议将其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
2.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作物品种和家畜品种的遗传资源的获取,须遵守本法第五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四十九条 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微生物和真菌的保护
1.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全面负责协调各部和部级机构,组织调查、评估、收集和保存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微生物和真菌,并提议将其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
2.濒临灭绝的特有或有价值微生物和真菌的遗传资源的获取,须符合本法第五章第一节和第二节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第三节外来入侵物种的控制
第五十条 外来入侵物种的调查和编目
1.外来入侵物种包括已知外来入侵物种和潜在外来入侵物种。
2.省级人民委员会应组织调查,为当地外来入侵物种编目,并报告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以及农业与农村发展部。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与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其他各部和部级机构全面负责协调省级人民委员会,开展调查和确定外来入侵物种并审核和颁布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第五十一条 进口外来入侵物种和外来物种入侵的控制
1.海关全面负责协调边境口岸主管部门,对进口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违法行为进行检查、检测和处理。
2.省级人民委员会在制定预防和控制外来入侵物种的措施前应协调主管机构,组织检查和评估外来物种的潜在入侵情况。
第五十二条 饲养或种植潜在外来入侵物种的控制
1.饲养或种植潜在外来入侵物种,必须通过潜在外来入侵物种对生物多样性无害测试并得到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
2.在保护区饲养或种植和开发外来物种,必须通过外来入侵物种对保护区生物多样性无害测试并得到省级人民委员会许可。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全面负责协调农业与农村发展部、其他有关各部和部级机构,发布外来物种测试规定以及外来物种饲养或种植和开发许可。
第五十三条 外来入侵物种扩散和开发的控制
1.国家投资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实施隔离与消灭外来入侵物种的项目。
2.省级人民委员会应组织调查其所在地区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物种的分布区域,制定规划以隔离和消灭这些物种。
3.发现外来入侵物种的组织和个人,应立即告知最近的乡级人民委员会。乡级人民委员会收到此信息的,应立即向直接上级机关或省级人民委员会专门机构报告,以采取控制措施。
第五十四条 外来入侵物种信息的公布
1.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农业与农村发展部以及省级人民委员会应在其网站公布外来入侵物种名录以及有关其分布区域和入侵程度的信息。
2.边境口岸海关和主管部门应在其边境口岸张贴外来入侵物种名录。
3.大众传媒机构应传播有关外来侵入物种的信息,以及控制、隔离和消灭这些物种的措施。
第五章 遗传资源的保护与可持续发展
第一节 遗传资源的管理和获取与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
第五十五条遗传资源管理
1.国家对越南领土上的所有遗传资源统一进行管理。
2.国家根据以下规定,指派组织和个人管理遗传资源:
(a)保护区的遗传资源由保护区管理单位和被指派管理保护区的组织管理;
(b)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机构以及遗传资源保护和储存机构的遗传资源由各负责人管理;
(c)被指派管理或使用土地、森林或水面的组织、家庭和个人应对指派给他们管理或使用的遗传资源进行管理;
(d)除本款a、b和c项规定外的遗传资源由本地乡级人民委员会管理。
第五十六条负责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家庭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负责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具有如下权利:
(a)调查和收集负责管理的遗传资源;
(b)依法将负责管理的遗传资源与其他组织或个人交换,以及转让和提供给其他组织或个人;
(c)享受本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获得遗传资源的组织或个人享有的惠益。
2.负责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a)将出于商业产品研究、开发和生产目的同其他组织或个人交换、转移或提供遗传资源的行为通知国家主管管理机构;
(b)同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被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就获取遗传资源和惠益分享订立合同;
(c)控制获得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对遗传资源的调查和收集;
(d)向法律和国家遗传资源主管机构负责。
第五十七条获取遗传资源的顺序和程序遗传资源的获取顺序和程序规定如下:
1.注册获取遗传资源的资格;
2.同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一条负责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就获取遗传资源和惠益分享订立书面合同;
3.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申请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
4.政府应规定获取遗传资源的顺序和程序。
第五十八条 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
1.希望获取遗传资源的组织或个人应于注册后,就获取遗传资源与负责遗传资源管理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就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订立书面合同。
2.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须由负责授权遗传资源获取的地方乡级人民委员会核证。
3.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须包含以下主要细节:
(a)获取遗传资源的目的;
(b)拟获取的遗传资源和拟收集遗传资源的数量;
(c)遗传资源获取地点;
(d)遗传资源获取计划;
(e)将遗传资源的调查和收集结果向第三方的移送;
(f)利用遗传资源进行商业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的活动;
(g)利用遗传资源进行商业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的参与者;
(h)利用遗传资源进行商业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的场所;
(i)同国家和相关方的惠益分享,包括在获取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基础上对发明成果的知识产权的分配。
4.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须送交获得负责授权遗传资源获取的地方乡级人民委员会以及根据本法第五十九条有权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国家主管机构。
5.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的争议或投诉应根据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缔结的条约解决。
第五十九条 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
1.获得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组织或个人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在国家主管机构注册;
(b)已同负责遗传资源管理的组织、家庭或个人订立了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
(c)遗传资源的获取不属于本条第4款规定的任何一种情况。
2.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申请材料包括:
(a)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申请;
(b)同负责遗传资源管理的组织、家庭或个人已订立的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副本。
3.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必须包含以下主要细节:
(a)遗传资源使用目的;
(b)拟获取的遗传资源和拟收集的遗传资源数量;
(c)遗传资源获取地点;
(d)拟开展的遗传资源有关活动;
(e)遗传资源相关商业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结果的定期报告。
4.不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情况包括:
(a)被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遗传资源的,但国家主管部门许可的除外;
(b)遗传资源的使用有可能威胁人类、环境、安全、防务或国家利益的。
5.有权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国家管理机构为国家和社区的利益授予此类许可证,无需征求被指定管理遗传资源的组织、家庭或个人的同意。
6.政府应规定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权限、顺序和程序。
第六十条 被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的权利和义务
1.获得遗传资源获取许可的组织和个人具有以下权利:
(a)调查和收集遗传资源,按照其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指示开展其他活动;
(b)对于法律并未禁止出口的遗传资源带出越南领土;
(c)对于经授权获取的遗传资源的制品进行交易;
(d)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和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中规定的其他权利。
2.获得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组织和个人负有以下义务:
(a)遵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规定;
(b)根据许可证规定的时间,向有权授予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的机构提交商业产品研究开发或生产报告;
(c)与相关方分享惠益,包括基于遗传资源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获取对发明成果进行知识产权分配;
(d)遗传资源获取许可证和遗传资源获取和惠益分享合同中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六十一条 获取遗传资源的惠益分享
1.从获取遗传资源中所获惠益须由以下各方共享:
(a)国家;
(b)管理遗传资源的指定组织、家庭和个人;
(c)被许可获取遗传资源的组织和个人以及许可证规定的有关方。
2.从遗传资源获取中所获惠益须根据遗传资源和惠益分享合同以及有关法律进行分享。
3.政府应对遗传资源获取中所获惠益的管理和分享作规定。
第二节遗传标本的存储和保护;遗传资源评估;遗传资源信息管理;遗传资源传统知识
第六十二条 遗传标本的储存和保护
1.各部和部级机构得在其任务和权力范围内,永久储存和保护被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物种的遗传标本和为展开遗传资源研究、繁殖、杂交和开发而进口的物种。
2.对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自然灭绝物种的遗传标本进行检测和保存的组织和个人,应向乡级人民委员会报告,由乡级人民委员会立即报告省级人民委员会规定的自然资源和环境机构进行处理。
3.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永久保存和储存遗传标本,形成服务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基因库。
第六十三条 遗传资源信息的调查、收集、评估、提供和管理
1.各部和部级机构组织实施其管理下的遗传资源数据库调查、收集、评估和建设方案,并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供遗传资源数据库的信息。自然资源与环境部统一管理国家遗传资源数据库。
2.国家鼓励组织和个人调查、收集、评估和提供遗传资源信息,建立遗传资源数据库,确保获得访问遗传资源数据库的权利。
3.政府应对遗传资源信息的提供进行规定。
第六十四条 遗传资源传统知识
1.国家保护遗传资源传统知识,鼓励与支持组织和个人注册遗传资源传统知识。
2.科学技术部全面负责协调有关各部和部级机构,指导遗传资源传统知识的注册程序。
第三节 转基因生物与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的风险管理
第六十五条 转基因生物与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的风险管理责任
1.转基因生物与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的风险管理责任规定如下:
(a)从事研究和创造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须向科学技术部登记,达到科学技术部对物质和技术基础、技术和专业人员所规定的条件;
(b)从事进口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须获得国家主管部门的许可;
(c)从事研究、进口、购买、出售或释放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须根据本法第六十七条公布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措施的信息。
2.政府应明确各部、部级机构、组织和个人的责任,管理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的风险。
第六十六条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评估报告的制作和评估;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生物多样性安全证书的授予
1.从事研究和制造、进口或释放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须制作转基因生物致生物多样性风险评估报告。
2.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评估报告须包含以下主要细节:
(a)风险评估措施的说明;
(b)致生物多样性风险的程度;
(c)风险管理措施。
3.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评估报告须由国家主管管理机构进行评估。
4.政府应对制定和评估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评估报告,以及授予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生物多样性安全证书事项作具体规定。
第六十七条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致生物多样性风险程度和措施的信息公开
1.从事研究和制造、进口、购买、出售或释放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应公开致生物多样性风险程度和风险管理措施的信息。
2.政府应规定信息公开和风险管理措施。
第六十八条有关生物多样性的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数据库管理
1.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统一对有关生物多样性的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数据库进行管理;建立与生物多样性有关的转基因生物和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网站。
2.从事研究和制造、进口、购买、出售或释放有关生物多样性的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须向自然资源与环境部提供信息。
3.从事研究和创造或释放有关生物多样性的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的组织和个人,应向其研究、创造或释放的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所在地的省级人民委员会提供信息。
4.提供有关生物多样性的转基因生物或转基因生物遗传标本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对其提供的信息的准确性负责。
第六章 国际生物多样性合作
第六十九条 国际合作和生物多样性条约的执行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承诺执行其缔结的生物多样性条约,扩大与其他国家、地区、外国组织和个人在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面的合作。
2.为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并确保越南和地球的生态平衡,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上的国际合作应在平等互利和不干涉内政的原则下进行。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全面负责协调有关各部和部级机构,对协商、缔结或加入生物多样性条约展开研究并提出方案。
4.国家鼓励越南组织和个人、海外越南人和外国组织和个人实施有关生物多样性的国际合作方案和项目并为之创造条件。
第七十条 同邻国的合作
国家优先与邻国进行以下活动的合作:
1.交换有关生物多样性状况和变化的信息和预测分析;
2.协调管理生物多样性走廊和各物种的跨国迁徙路线;保护迁徙物种;
3.参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方案,迁徙物种和生物多样性走廊的保护方案和项目。
第七章 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的机制和资源
第七十一条 生物多样性的基础调查、科学研究和信息数据管理
1.国家对于保护生物多样性和可持续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自然生态系统、野生物种、作物品种、家畜品种、微生物、真菌和遗传资源进行的基础调查进行投资。
2.国家投资并鼓励组织和个人投资于服务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的科学研究。
3.生物多样性的基础调查信息和数据以及科学研究成果应收录于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库并统一管理。
4.从事有关生物多样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须按照自然资源与环境部要求提供基础调查信息、数据和科学研究成果,依法共享生物多样性信息。
5.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应规定生物多样性信息的基础调查活动及其提供、交换和管理;统一管理国家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第七十二条 生物多样性报告
1.生物多样性报告是国家环境报告的一部分。
2.生物多样性报告须包含以下主要细节:
(a)主要自然生态系统的现状和变化;
(b)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转基因生物和外来入侵物种的当前状况、分布区域、估计个体数量和物种特征;
(c)生物多样性保护的实际情况;生物多样性的压力和挑战;
(d)生物多样性的要求;
(e)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社会经济发展效益评价;
(f)生物多样性保护方案和规划。
3.自然资源与环境部全面负责协调相关各部和部级机构,编写生物多样性报告。
第七十三条 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1.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资金来源如下:
(a)国家预算;
(b)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投资和捐款;
(c)依法从生物多样性相关环境服务中所获的收益和其他来源收益。
2.国家预算划拨的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发展投资资金应用于以下目的:
(a)开展生物多样性基础调查;
(b)恢复自然生态系统;
(c)对被列入优先保护珍稀物种名录物种进行保护;
(d)投资建设、升级和翻新国有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
(e)实施控制、隔离和消灭外来侵入物种方案;
(f)依法进行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有关的其他投资。
3.国家预算划拨的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常规资金应用于以下目的:
(a)进行生物多样性信息和数据的观察、编目和管理;建立生物多样性数据库;
(b)编写生物多样性现状报告和保护区现状报告;制定和评估生物多样性保护计划、方案和项目;
(c)编制和评估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外来入侵物种名录、禁止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名录、可有条件利用的自然界野生物种名录、禁止出口的遗传资源名录;进行种群调查和评估,以修改或补充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
(d)管理保护区与国有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
(e)开发和测试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模式;
(f)开展法律宣传和教育,提高公众对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意识;
(g)开展培训与再培训,提高生物多样性专业能力;
(h)在生物多样性保护与可持续发展方面开展国际合作。
第七十四条 生物多样性的环境服务
1.使用生物多样性环境服务的组织和个人,应向服务提供者支付费用。
2.政府应对生物多样性环境服务作详细规定。
第七十五条 损害生物多样性赔偿
1.破坏保护区或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特有和有价值的作物品种、家畜品种、微生物和真菌、列入优先保护濒危珍稀物种名录或生物多样性走廊的物种的组织或个人,应依法赔偿损失。
2.因环境污染或退化对生物多样性造成的损害,应依法赔偿。
3.依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上交国家的有关生物多样性的损害赔偿,须用于生物多样性保护和可持续发展。
第八章 实施条款
第七十六条 过渡性规定
1.根据《森林保护与发展法》和《渔业法》设立的国家公园、自然保留区、物种/栖息地保护区、景观保护区、海洋保护区、内陆水域保护区、水生自然资源保留区,早于本法生效之日业已设立且符合本法规定的保护区设立标准的,无需就其重新设立作出决定。
2.在本法生效之前已向饲养、培育、人工种植和栽培濒临灭绝珍稀野生动物与植物物种的生物多样性保护设施和场所颁发许可证和证书符合本法规定的,仍然有效。
第七十七条 效力
本法自2009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七十八条 实施细节和指导
政府应细化和指导实施本法内容,指导本法其他必要内容以符合国家的管理要求。本法于2008年11月13日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二届国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接下来我们将赠书10本,由丁伟主编,孙福庆、王娟副主编,上海市立法研究所出品的《上海地方立法蓝皮书(2019年)》。
2021年1月5日,《上海地方立法蓝皮书(2019年)》举行新书发布会,这是全国首部以一个地区的地方立法为内容的专门的“立法蓝皮书”。
该书对2019立法年度上海地方立法作了全领域、全景式的梳理研究,以权威、翔实的资料展现了该年度上海地方立法的状况。全书正文分为四个部分:地方立法工作总评述、立法篇、法治综合篇和理论研究篇。其中,地方立法工作总评述部分系统总结评述了2019年度上海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的总体情况;立法篇按照立法背景、主要内容、工作评述的框架结构对11件地方立法的相关情况作了描述;法治综合篇汇集了基层立法联系点、备案审查、长三角立法协同以及制度建设的基本情况;理论研究篇摘录了市委、市人大常委会领导相关重要讲话,收录了部分代表专家对立法工作的评价,展示了立法研究所部分立法研究成果。附录则收录了2019年度人大代表的立法议案及审议结果报告、2019年度上海市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2019年度新制定和修改的上海市地方性法规的文本。
请各位读者朋友关注上海市法学会官方微博,参与本次微博抽奖赠书活动,#微博学法律#,#分享有好运#!
打开微博
扫描右侧
二维码
参与抽奖
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
相关链接
罗培新:疫病境外输入压力日增,外国人可到中国免费医疗?国民待遇,绝不应等于“国民的”待遇
罗培新:医护人员“集体放弃”抗疫补助?法理事理情理,理理皆输
罗培新:境外输入压力剧增,赖账不付者,道义与法律双输,将开启人生的至暗时刻
责任编辑:魏广萍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