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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文生 万立 译:泰国投资促进法

屈文生 万立 译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5-10
屈文生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首届青年长江学者;万   立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博士研究生。

由佛历2534年(公元1991年)《投资促进法》(第2号)修正

由佛历2544年(公元2001年)《投资促进法》(第3号)修正

为修订有关投资促进之法律,经全国行政改革委员会建议并同意,由泰王蒲眉蓬陛下公布本法如下:

第一条  本法称作《佛历2520年投资促进法》。

第二条  本法自政府公报公布后次日正式生效。

第三条  以下各项应予废止:

(1)佛历2501年11月29日革命党第31号公告;

(2)佛历2515年10月18日全国行政委员会第22号公告;

所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之事项,凡与本法之规定抵触者,概由本法取代,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本法中,

“申请人”是指根据本法申请投资促进项目者;

“享受投资优惠者”是指根据本法规定获得投资促进证明书者;

“机器”是指开展享受投资优惠活动所需之机器以及建造工厂所需的机器,包括零部件、工具、机具和装备工厂所用之预造工厂结构;

“投资委”是指投资委员会;

“委员”是指投资委员会委员,包括投资委员会主任和副主任;“顾问”是指投资委员会的顾问;

“秘书长”是指投资委员会的秘书长;“办公厅”是指投资委员会办公厅;

“主管官员”是指经总理指派负责执行本法规定者。

第五条  总理负责并掌握本法之执行,并有权指派主管官员负责执行本法。


第一章

投资委、顾问和主管官员


第六条  国家设立投资委员会,由总理任主任、工业部部长任副主任,由总理选任其他合适之人员任委员,人数以十名为限。秘书长为委员,兼任投资委秘书,根据本法行使职权。

总理得选任其他合适人选担任顾问,人数以五名为限。

第七条  委员或顾问任期两年。

委员或顾问任期期间,增补或替补新委员或顾问的,新增补或替补的委员或顾问的任期,以原委员或顾问的剩余任期为限。

委员或顾问停止任职的,可补任新委员或顾问。

第八条  根据第七条第一款,除任期届满外,委员或顾问可因以下原因停止任职:

(1)死亡;

(2)辞职;

(3)由总理免职;

(4)被宣告破产;

(5)被宣告丧失行为能力或准丧失行为能力;

(6)或确定被判处监禁刑,但因过失而犯有轻微犯罪的除外。

任何委员或顾问因第一款而停止任职的,总理可选任其他人递补。

第九条  投资委由主任召集投资委会议。

投资委会议的举行,须有全体委员过半数出席,方符合法定出席人数。主任担任投资委会议主席,主任缺席或无法参加会议的,由副主任担任会议主席,主持会议。副主席缺席或无法参加会议的,应推选出席委员中的一人主持会议。会议决议应采取多数决。

每一委员一人一票。出现平票情形的,会议主持者投决定票。

第十条  主任无法行使职权的,应由副主任代为行使。主任和副主任均无法行使职权的,秘书长应召集会议,选出一名委员代行主任的职权。

第十一条  投资委依据本法执行职权时,可授权办公厅代行,指定特定小组执行特定职责,或令相关人士提供事实、说明、建议或意见。

第九条之规定加以必要变通后可适用于投资委小组会议。

办公厅或投资委小组完成第一款所明确的职责的,应向投资委报告。

第十二条  委员、顾问和投资委小组成员可依据“部长会议”的规定,领取报酬。

第十三条  秘书长在总理的直接领导下,负责办公厅管理事务。办公厅设副秘书长一名或多名,并得设置助理秘书长一名,协助秘书长执行职责。

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助理秘书长为公务员。办公厅职权如下:

(1)执行投资委决议或交办事项;

(2)发布有关投资机会的信息,促使投资人从事有利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安全的投资;

(3)成立投资服务中心,协助潜在投资人和投资人申请相关投资许可和服务,包括在实施投资计划时,为潜在合伙人提供便利和帮助;

(4)办理申请享受投资优惠的项目,监督、管控及评估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项目;

(5)进行有关投资机会的研究和调查工作,拟订可行性报告,并制定投资促进计划;

(6)研究和编纂与对泰国投资的相关资料;

(7)履行其他与促进本法的宗旨相关的职责。

第十四条  主管人员有权在工作时间进入申请人和享受投资优惠者的场所,就享受投资优惠活动的情况,询问该场所内的任何人或查阅相关文件。

除非遇有紧急情况,主管人员如前往第一款规定的场所,应事先书面通知申请人或享受投资优惠者。

第十五条  主管人员执行第十四条所规定职责时,应向相关方出示其身份证明。


第二章

促进(措施)的申请与批准


第十六条  符合投资条件的活动应是有利于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安全的活动,是指包括面向产品出口,资本含量高,有劳动力或服务需求的活动,或是指以农产品或自然资源为原材料的活动,但应由投资委确定,上述活动在泰国国内无人从事或虽有人从事,但仍属供应不足或生产方式落后的活动。
投资委应公布符合促进条件之投资活动的种类和规模,并规定批准的条件;投资委可随时变更或废止享受投资优惠条件。投资委根据第二款认定已经宣布为符合投资享受投资优惠活动已无必要继续享受投资优惠的,可宣布暂时或永久停止给予该活动的享受投资优惠。第十七条  申请成为享受投资优惠者的,申请人应依据秘书长规定的规则、程序和形式,详细说明拟申请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项目,向办公厅提出申请。享受投资优惠者应是根据相关法律成立的公司、基金会或合作组织。

享受投资优惠申请的提出,先于第二款规定的公司、基金会或合作组织成立时间的,应根据秘书长规定的规则、程序和形式办理。

第十八条  投资委批准给予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项目,须具备经济和技术上的实力。投资委着重考察如下要点:

(1)泰国国内现有生产者数量和产能,以及享受投资优惠后能够创造的产能规模和预计需求量比较;

(2)该活动可能扩大国内产品或商品市场及鼓励国内生产和装配的前景;

(3)包括资本、原材料和劳动或其他服务等国内可用资源的数量和比例;

(4)可为泰国节省或赚得的外汇金额数目;

(5)生产或装配过程的适当性;

(6)投资委认定必要和适当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投资委批准的享受投资优惠投资项目须有适当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符合保障公众一般居住的公共利益,以及人类与自然永存的需求。

第二十条  投资委认定可以予以申请人享受投资优惠的,可于投资促进证明书内规定享受投资优惠者在如下领域内应当遵守的条件:

(1)资本数额和来源;

(2)股东的国籍和人数;

(3)活动规模,包括产品、商品或服务的种类,以及生产或装配方法及其产能;

(4)拟使用的当地原材料的数量;

(5)工人、技术人员和专家的国籍与人数;

(6)劳动者的培训和雇用;

(7)环境污染的防治措施;

(8)享受投资优惠项目的起始期间;

(9)订购机器的期限;

(10)机器进口的期限;

(11)进口机器使用完毕后,再出口的期限;

(12)第8、9或11款规定的期限的延展;

(13)开始经营日期。

(14)有关投资项目的实施和营运的报告;

(15)有关外国技术人员和专家对泰国人员所提供训练绩效的报告;

(16)投资委或其他政府机关规定的有关生产、装配或出口的产品或商品须符合的标准。

(17)所生产、装配的产品或商品的,或者所提供服务的经销;

(18)所生产或装配的产品或商品的出口;

(19)有关应向办公厅缴纳保证金以保证遵守投资委规定之条件的要求,可以现金、银行担保及泰国政府国债或投资委认定适当的其他债券等方式缴纳;

(20)有关对主管人员提供便利以及根据本法给予、行使或控制权利与收益等其他事项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投资委决定予以某一申请人享受投资优惠的,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将投资委决议连同投资委规定的条件,于决议后十五日内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依照第一款接受投资优惠的,应在接到通知后一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办公厅确认。

有正当之理由的,秘书长有权延长第二款规定的期限,但以三次为限,且每次延期不得超过一个月。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依照第二十一条已经确认接受投资优惠的,应在作出确认后六个月内,根据秘书长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向办公厅报告接受投资优惠项目的启动。

有正当理由的,秘书长有权延长第一款规定的期限,但以三次为限,每次延期不得超过四个月。秘书长于每次批准延期时,均应向投资委报告。

秘书长认定申请人确可开展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活动的,应立即向申请人签发投资促进证明书。

第二十三条  投资促进证明书的格式由投资委确定。秘书长应于投资促进证明书上签字。

投资促进证明书有任何修订的,须由投资委以决议的方式作出。秘书长应在修订的投资促进证明书上签字,立即颁发享受投资优惠者。


第三章

权利和优惠


第二十四条  除移民法另有规定外,本法未作其他规定的,投资委有权批准外国人入境泰国,以考察投资机遇或办理投资相关事宜,其在泰国居留的期限,由投资委决定。申请入境许可,应根据投资委规定的规则、程序和形式办理。投资委于批准许可时,可规定其认定适当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除移民法另有规定外,本法未作其他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者应准携带下列人员进入泰国:

(1)技术工人;

(2)专家;

(3)第一和第二项所列人员的配偶和受扶养人。

具体人数和居留期间由投资委决定,不受移民法有关名额和居留期限的限制。

第二十六条  除有关外国人工作的法律另有规定外,本法未作其他规定的,根据第二十四条规定获准入境的外国人及根据第二十五条规定获准居留于泰国的外国技术工人或专家,在其泰国居留期间,应获颁工作许可证,可从事投资委批准的特定工作。

第二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可在投资委批准的范围内,在泰国拥有土地,以便经营投资优惠活动,不受其他法律规定的限制。

享受投资优惠者系《土地法》规定的外国人,将其投资优惠活动解散或将之转让给他人的,该享受投资优惠者应在解散或转让后一年内,将其原受允许拥有的土地予以处分。否则,土地管理局局长有权依据《土地法》加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可依据投资委的批准,豁免缴纳机器进口税,但前提是泰国国内无法提供充足生产或组装与该机器质量相当的机器,以供该类活动的展开。

第二十九条  投资委认定可以批准任何活动和申请人享受投资优惠,但不宜予以第二十八条规定之优惠的,投资委可批准仅降低一半进口关税,或不对该类活动或申请人及之后的申请人豁免机器进口关税和/或营业税。

第三十条  有正当理由的,投资委可对享受投资优惠者予以不超过正常税率的百分之九十的进口关税减税优惠,用于投资优惠活动中的生产、混合或组装所需国外原材料或必要材料的进口,每次减税期不得超过投资委规定日期起一年,但前提是泰国国内不是该原材料或必要材料的原产地或者无法充足地生产质量相当的原材料或必要材料,以供该类活动的展开。

上述减税的种类、数量、期限、条件和程序,由投资委规定。

第三十一条  根据投资委公告规定,对于投资优惠活动的净利润所得,享受投资优惠者应豁免缴纳法人所得税,期限不超过从该投资活动获利之日起八年,投资委应考虑豁免法人所得税同投资资本(不包括土地成本和营运资本)的比例。

投资委公告规定的活动对国家尤为重要和具有益处的,在投资委规定的自该活动首次获利之日起不超过八年期限内,享受投资优惠者就该投资优惠活动中获得的净利润,应被豁免缴纳法人所得税。计算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优惠投资活动产生的净利润依据,应包括投资委认可的副产品和半成品的销售所得。

法人在豁免缴纳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法人所得税期间发生亏损的,享受投资优惠者可自法人所得税豁免期间届满后,于至多五年内的任何一年或几年,将该亏损自该期间的净利润中扣除。

第一款规定的投资资本的计算,应依投资委公告规定的规则及程序办理。

第三十二条  投资委认定可批准投资优惠活动或申请人,但不宜予以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法人所得税豁免优惠的,可对该活动或申请人及其后继者享受投资优惠,但不予以法人所得税豁免优惠。

第三十三条  依据投资委批准的协议,自享受投资优惠者商誉、版权或其他权利获得的款项,应豁免计入应税所得,为期五年,自享受投资优惠者自该活动首次获利之日起算。

第三十四条  自获准豁免缴纳法人所得税的投资优惠活动中获得的股利,在享受投资优惠者享有法人所得税豁免期间,豁免计入应税所得。

第三十五条  为鼓励投资人前往某些地区投资,投资委可在政府公报发布公告,将该地区指定为投资促进地区。

除本法其他条款规定的其他权利和优惠外,投资委有权另外给予在投资促进地区投资经营投资优惠活动的享受投资优惠者,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别权利和优惠:

(1)自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的到期日起,或在享受投资优惠者未被豁免法人所得税的情形下,自享受投资优惠者首次自投资优惠活动中获利之日起的五年以内,对自投资优惠活动中获得的净利润,减免法人所得税正常税率的一半;

(2)根据投资委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为评估法人所得税,可扣除享受投资优惠者开展投资优惠活动发生的交通、电力和供水费用的两倍;

(3)根据投资委制定的规则,允许自净利润中扣除不超过用于投资优惠活动的设施安装费或建造费用数额的25%;除正常折旧外,享受投资优惠者还可在自首次在投资优惠活动中获利之日起的十年内,自任何一年或几年的净利润中扣除该类费用。

第三十六条  为促进出口,投资委可允许享受投资优惠者下列一项或多项特别权利和优惠:

(1)专用于生产、混合或组装供出口之产品或商品而进口原材料或必要材料的,豁免缴纳进口税;

(2)享受投资优惠者进口供再出口物品活动的,可豁免缴纳进口税;

(3)享受投资优惠者生产或组装的产品或商品,可豁免缴纳出口税;

(4)享受投资优惠者生产或组装的产品或商品的出口收入,在核算其法人所得税时,对于当年度

较上一年度增加的收入(不包括海外保险费和运费)的5%,可扣除其应税所得。以上各项均应遵守投资委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

第三十七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或享受投资优惠的投资人,不居于泰国境内的,可获准将下列各项所得结汇为外币,带出或汇至国外。

(1)享受投资优惠者带至泰国的投资资本及该资本的股利或其他收益;

(2)根据投资委批准的、享受投资优惠人带入泰国投资于投资优惠活动协议而向国外提供的贷款,包括其利息;

(3)根据投资委批准的、以使用与投资优惠事业有关之权利和服务为目的的协议,享受投资优惠者应向外国支付的债款。

任何时期由于收支逆差严重,需要保证外币储备处于合理水平的,泰国中央银行可暂时限制汇出外币,但对于带入境内两年以上的资本,每年汇出外国资本的限制不得低于20%,对于带入泰国资本的股利汇出限制,每年不得低于15%。 

第四章

机器、原材料和必要材料


第三十八条  对于根据第二十一条已确认接受投资优惠的申请人或享受投资优惠者(视情形而定)所订购或进口至泰国并可依据本法豁免或减免进口税的所有机器、原材料或必要材料,投资委有权命令海关予以放行,但该申请人或享受投资优惠者应出具泰国境内的商业银行签发的银行保函,作为交纳进口税和/或营业税的保证金。

第三十九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未遵守投资促进证明书中关于机器进口或机器进口税豁免或减免规定,且投资委认定确有必要修订该等条件的,投资委有权对其加以修订。机器已根据海关法的合法程序进口的,投资委的修订效力可溯及至进口之日,无论该机器的进口发生于本法实施之前还是实施之后。

第四十条  在投资委规定的五至十五年内,享受投资优惠者不得:

(1)将豁免或减免进口税的机器用于投资优惠活动以外的任何用途,或允许任何其他人使用该机器;

(2)将工厂或营业场所迁移至投资促进证明书规定地点以外的其他地方;依据第四十一条规定获得投资委许可的,不受此限。

第四十一条  投资委有权允许享受投资优惠者抵押、出售、转让、出租根据第二十八条或第二十九条豁免或减免进口税和/或营业税的机器,或将其作其他用途使用或允许其他人使用,或迁移工厂或营业场所至其他地方。

许可或以书面形式,或以修订投资促进证明书的方式作出,并可同时规定有关该项许可的条件和细节。

除投资委另有规定外,根据本法已获得投资委许可的享受投资优惠者,不受海关法的限制。在这种情况下,海关关税法仅得在不与本法抵触的范围内适用。

第四十二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将已享有豁免或减免关税和税收的机器抵押给不具有享受投资优惠者资格的抵押权人,且该抵押权人在第四十条投资委规定的期限届满前,终止抵押人对抵押物的回赎权的,海关关税法应适用于该抵押权人,该抵押权人视作机器进口人,自转让之日起停止对该机器享有豁免或减免关税和税款。


第五章

保证和保障


第四十三条  国家不得将享受投资优惠者的活动国有化。

第四十四条  国家不得经营与享受投资优惠者构成竞争关系的新活动。

第四十五条  国家不得垄断与享受投资优惠者生产或装配的产品或商品相同或类似的产品或商品。

第四十六条  国家不得对投资优惠活动的产品或商品实施价格管制,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安全而有必要实施价格管制的除外,但管制价不得低于投资委认定的适当范围。

第四十七条  允许享受投资优惠者出口投资优惠活动的产品或商品,因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及安全而有必要限制的除外。

第四十八条  投资委认定与享受投资优惠者生产或装配的产品或商品为相同的产品和商品的,国家不得允许任何政府机关、政府组织或国有企业以豁免进口关税的方式进口,除非其品质不同或供应不足。

第一款不适用于国防部根据武器管制法进口的军需品。

第四十九条  有必要保障享受投资优惠者的投资活动的,投资委有权对于与享受投资优惠者生产或装配的相同或相似或具有可替代性的产品或商品之进口,课征特别费,具体费率由投资委决定,但不得超过该进口商品价格的50%,计算该商品的价格应含海外保险费与运费。

根据第一条课征的特别费应于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实施期限的有效期以公告发布后一年为限。投资委认定有必要修订或撤销本法规定的公告的,应在政府公报上发布公告。

对于进口产品或商品是否适用根据投资委的公告而制定的特别费有疑问的,由投资委有权对其作出决定,投资委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根据本法对进口品征收特别费,属于海关的职责,并准用加以必要变通后的海关法,对于进口品征收的特别费可视作是依据海关关税法征收的进口税。

投资委认定该商品或产品不适用特别费而有任何人已支付该特别费的,海关应将该特别费退还该缴费人。

第五十条  投资委认定征收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特别费,仍不足以保障享受投资优惠活动的,商务部应根据进出口管制法,下令禁止进口与享受投资优惠者生产或装配的产品或商品相同、相似或具有可替代性的产品或商品。

第五十一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在经营投资优惠活动中遇有问题或阻碍,而向投资委申诉并请求协助的,主任有权提供适当协助或令有关政府机关、政府组织或国有企业立即提供协助。

第五十二条  有关关税与税收、服务费或收费的结构、税率或程序对投资优惠活动产生阻碍的,不论是否向投资委提出投诉,主任均有权命令有关政府机关、政府组织或国有企业改善。

第五十三条  政府机关、政府组织或国有企业收到主任根据第五十一条和五十二条规定下达的命令的,应立即遵照命令办理。无法执行的,应在收到该命令后的十五日内,向主任说明原因。

主任收到第一款规定的原因报告后,可采取适当措施,该措施具有终局效力,有关政府机关、政府组织或国有企业应立即加以遵行。

第六章

撤销权利和优惠


第五十四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违反或无法遵守投资委所订之条件的,投资委有权撤销授予该享受投资优惠者的全部或部分权利和优惠,并可规定撤销的期限。

投资委认定享受投资优惠者并非故意违反规定的,可先指示秘书长对其予以书面警告,责其限期整改。享受投资优惠者在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未能整改的,投资委应采取第一款规定的措施,撤销其享有的权利和优惠待遇。

第五十五条  投资委撤销有关进出口关税和税款的全部权利和优惠的,该享受投资优惠者应被视为自始未获得任何进出口关税和税款豁免或减免待遇,补交的关税和税款应按照物品的性状、价格及进出口之日的税率计算。先前曾享有该类关税和税款减免待遇的,应按照上述计算并补缴关税和税款全额的未清余额部分。

投资委撤销有关进出口关税和税款的部分权利和优惠的,该享受投资优惠者应被视为自始已获得进出口关税和税款的豁免或减免,但仅限于其仍享有的权利和优惠,且其应根据物品的性状、价格及进出口之日的税率计算并补缴被撤销部分的关税和税款。

享受投资优惠者应在知悉投资委撤销该类有关关税和税款权利和优惠的命令而需要补缴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之日起一个月内,联系其物品的进出口海关部门或设有海关的车站。享受投资优惠者应于被告知应缴纳之日起一个月内,在海关部门指定地点缴纳。享受投资优惠者未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间内,申请纳税或未缴纳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的,应缴付滞纳金,按照自申请日或支付日到期直至该类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及该滞纳金已缴纳之日止每月百分之一的税率计算缴纳,不按照复息计算,但预期不得超过到期日后三个月。享受投资优惠者未能遵守规定的,该享受投资优惠者应被视为以逃税、漏税的方式进口或出口该类物品,并对其适用海关法。为计算该类滞纳金,不足一个月的,应按一个月计算。

享受投资优惠者未依照秘书长根据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发出的警告照做的,投资委可令享受投资优惠者通过海关向泰国政府缴纳滞纳金,连同按照第三款需缴纳的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以每月百分之一的税率计算缴纳金额,自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到期日起计算;但本条规定的滞纳金不得超过应补交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金额。附加关税和税款的征收,适用海关法规定办理。为执行滞纳金缴付规定,此滞纳金应视为是根据海关法课征的关税。

为使有关法律程序得以实行,本条规定的税款计算,均自命令下达后一个月起算。

第五十五条之一投资委已撤销关于法人所得税的权利和优惠的,该享受投资优惠者应被视为在该类权利和优惠已被撤销的财政年度内无权享有法人所得税豁免或减免的权利,并应对其适用《税法》。

投资委可撤销有关法人所得税的权利和优惠,并将撤销的效力溯及至享受投资优惠者违反或未能遵守投资委规定条件的财政年度。享受投资优惠者应向其总部所在地的税务厅、地区税务办事处或省级税务办事处申请纳税,并在享受投资优惠者被告知取消该类权利和优惠之日起的一个月内补缴已被豁免或减免的关税和税款。补缴税额的计算适用享受投资优惠者获得豁免或减税款之财政年度的法人所得税税率。享受投资优惠者未申请,且未在申请期限内缴纳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的,享受投资优惠者须缴纳滞纳金,按照自申请日或支付日到期直至该类关税和税款或附加关税和税款及该滞纳金已缴纳之日止计算。享受投资优惠者未遵守规定的,并应对其适用《税法》。

投资委根据第二款撤销有关法人所得税的权利和优惠的命令,应不适用于在该类撤销命令日期之前已支付的源于投资优惠活动的股息。

第五十六条  享受投资优惠者的活动解散、与他人合并或转让他人的,投资促进证明书应自上述解散、合并或转让之日起三个月内失效。

投资优惠活动被兼并或转让后的新经营者希望享有投资促进证明书规定的条件的,应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间内,申请享受投资优惠。投资委认定可予以享受投资优惠的,即依据本条例颁发投资促进证明书,其享有的权利和优惠同原享受投资优惠者本该享有的权利和优惠相同。投资委认定不宜予以享受投资优惠的,应撤销所有的权利和优惠。

第七章

其他条款 


第五十七条  根据佛历2515年10月18日《全国行政委员会第227号公告》关于执行佛历2515年12月13日《全国行政委员会第328号公告》而赋予投资委员会的一切职权,应为本法投资委的职权。

第五十八条  根据部门规章或根据促进工业投资法制定的工业投资委员会公告规定的种类、规模和条件经营工业活动的已接受的投资优惠证明书的任何人,以及根据佛历2515年10月18日《全国行政委员会第227号公告》的规定已接受投资促进证明书的任何人,应为本法规定的享受投资优惠者,其除继续享有原投资促进证明书规定的权利和优惠外,并可同时申请享有本法规定的权利和优惠。

第五十九条  投资委根据佛历2515年10月18日《全国行政委员会第227号公告》之规定核准的投资优惠申请,应视为投资委根据本法的规定核准的投资优惠申请。

第六十条  本法生效日尚在审核的享受投资优惠申请,应视为系根据本法提出的申请。

总理他宁·盖威迁副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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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0卷(华东政法大学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魏广萍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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