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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辉: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探索与理性检视

赵辉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2022-05-10
赵辉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副主任(主持工作)。


内容摘要
新时代检察机关面临多重改革和转型发展的新形势、新任务,如何建立起完善的公益诉讼办案机制,破解公益诉讼难题,是当前亟需解决的问题。衢州市检察机关将生态环境领域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作为一项重点工作,成功起诉了一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并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办案模式。通过对衢州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的梳理,理论联系实际探讨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和难点问题,同时根据工作需要给出完善建言,以期为检察机关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开展提供鲜活样本和可借鉴经验。

关键词:生态环境  检察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2016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首次提出探索开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20183月通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的形式正式确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诉讼模,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经历了一个从初创到完善的发展历程。从实践情况来看,全国检察机关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数量从20176月底试点结束时的25件增长到20181-8月的991件,占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案件总数的比例也从2.17%上升至74.68%,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已成为当前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工作的主要诉讼形式,并呈现出爆炸性增长的趋势。
但是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一项新的诉讼模式,仅有《解释》第20条一条比较原则性的规定,对于诉讼主体、受案范围、诉讼程序、证据与鉴定等问题均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存在着诉讼主体不明、是否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以及证据认定难、鉴定难、损失赔偿标准难以确定等诸多问题,有必要结合具体实践对这些问题进行探讨和厘清。

一、衢州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践探索 

衢州市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于2018年3月份初步开展,截至9月底,共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14件,已判决5件,诉讼请求全部获得法院的支持,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被告人共计缴纳公益损害补偿费用78943元。在机制上,通过对衢州地区所有涉生态环境资源刑事案件的分析和论证,针对全市涉林刑事案件数量较多、种类较全的情况,以涉林案件为突破口,会同市中级法院、市林业局制订了《关于办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纪要》,为全市涉林资源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提供指引。在办案中,采取积极鼓励、引导犯罪嫌疑人、坚持补植复绿、替代性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相结合等方式积极开展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

 (一)明确在涉林领域不需要履行诉前公告

在国家司法资源相对稀缺的前提下,只有将有限的司法资源进行合理的配置,才能达到既不损害公正目标的实现,又能提高审判活动的最佳效果。基于节约司法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的考虑,衢州市检察院通过会议纪要的形式在全省率先规定涉林资源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履行诉前程序。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不需履行诉前公告程序,法院立案后也不再进行公告,由法院审理刑事案件的同一审判组织负责审理。在已起诉的14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除1件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件履行了诉前公告程序以外,其他13件案件均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

从上表中可以看出,各院办理的未进行诉前公告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从立案到起诉基本可以在20天以内完成,如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必然在此基础上每个案件都要增加一个月的审查起诉期限,并且会拖延刑事被告人的羁押期限。这些案件虽未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但在后续的审理过程中基本都能当庭宣判,诉讼请求也全部获得法院的支持,极大地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大部分侵害人能够当庭缴纳生态修复费用,确保受损生态得到及时修复,实现办案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双赢。

 (二)确定生态损失证据收集主体及诉讼请求内容

规定检察院、林业部门作为生态损失证据收集的主体,并围绕林业生态环境受损情况、修复方式、修复费用等积极收集证据,必要时应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评估。衢江区检察院提起的汪某盗伐林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作为衢州市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市检察院、市中级法院、市森林公安局多次联合召集衢江区公、检、法三家召开案件讨论会,就案件办理程序、民事公益诉求、庭审程序等问题相互沟通,达成共识,并要求办案组围绕案件所涉事实补充调查核实,针对损失鉴定评估问题实地勘查现场、走访林业部门和当地村干部、询问相关专家证人,抓好案件证据固定工作。针对实践中存在的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情况的难点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规定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考林业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认定。为确保判决有具体履行内容,规定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请求以货币赔偿为主,为判决执行提供效力保障。

 (三)合理确定公益损失赔偿标准

如何合理确定生态公益价值或计算标准,是确保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取得良好效果的关键。对于涉林犯罪案件,衢州市院在征求林业主管部门意见、询问个案中被告人的意愿及走访相关基层组织后,采取视不同类型案件而综合确定的办法,得到各方认可。如失火案件,赔偿标准为补种毁坏林木同样数量的林木所需费用。盗伐林木案件,为补种砍伐林木数量10倍的林木所需费用。滥伐林木案件,为补种毁坏林木数量5倍的林木所需费用。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按国家林业局《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评估方法》规定核算。按这些标准确定的生态修复费用,既与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幅度相衔接,又能被案发地群众所认同,利于有效执行。

 (四)穷尽保护公益的法律手段




一是在检察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前,先建议林业部门或者由检察院直接与被告人进行协商,以保障生态资源及时得到修复。对林业部门与被告人未能达成生态修复协议的,检察院可以经林业部门建议或者直接在提起刑事公诉时一并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要求施害人赔偿生态公益损失。

二是根据个案不同情况,综合运用刑事、民事、行政手段维护生态公益。衢江区由检察院经审查发现被告人汪某在盗伐集体林木的同时,还有未经林业部门审批擅自滥伐其堂兄山上少量林木的行为,遂在对汪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外,还建议林政部门对其滥伐事实作出行政处罚。

三是发挥办案预防教育功能。为扩大公益诉讼社会影响,增强办案效果,通过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案发地乡村干部、村民代表观摩庭审等方式,增强广大群众保护生态环境的意识。同时,通过网站、报纸、电视台等媒体进行系列报道,以案释法,实现办理一案影响一片的良好效果。在衢江区检察院办理的朱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中,探索被告人以履行公益劳务代替支付赔偿款的判决执行方式,使得被告人朱某通过亲身体会护林员的不易,逐渐明白保护生态的重要性,并通过现身说法对其他村民进行教育,预防此类犯罪的再次发生。既彰显司法权威,又体现司法温度,落实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了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二、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实践中的争议性问题及难点分析 

(一)案件范围问题

根据《解释》规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为“破坏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领域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刑事诉讼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如果是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范围为“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的犯罪行为”。此处就有必要探讨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内涵与外延的问题,如果社会公共利益与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的内涵与外延一致,则无必要单独设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因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完全可以实现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

对于什么是社会公共利益,很难从概念的角度具体明确,学界虽多有探讨,但仍没有确定的答案。不仅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民事公益诉讼与行政公益诉讼也涉及此问题。我国法律条文中常见的利益表述包括:公共利益、国家利益、集体利益、社会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这几类利益之间有所重叠但亦有所区别。在不同的法律中,关于“公共利益”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竺效教授认为,现行法仍抽象使用“社会公共利益”的表述,令适用者很难准确把握该类诉讼机制所应救济的核心实体权益。区别于传统环境侵权损害的生态(或环境)本身所遭受的损害,才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救济的核心环境公共利益,这是一类直接或潜在影响广大公众和未来世代子孙的环境公共利益之无主的或非私人所有(国家或公共机构所有)的环境要素、自然资源、生态系统的损害。基于满足一般人能接受且具有可操作性的出发点,最高检民行厅徐全兵处长认为可以将“公共利益”界定为由不特定多数主体享有的,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发展性的重大利益。并从公共利益的主体是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利益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发展性、重大性等角度予以阐明。张剑文教授认为,社会公共利益属于不解释大家都明白,一解释就会陷入混乱的词语。主张根据个案结合公众认知予以判断。笔者认为,针对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界定,还是要结合具体个案,看侵害行为是否对生态本身造成损害,是否会对不特定多数人产生影响和是否会侵犯社会成员生命权、健康权、环境权等具有基本性、整体性和发展性的重大利益。

最高检张雪樵副检察长在接受《北京青年报》采访中提到: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范围中的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属于国家利益。而集体财产可以认为归属于集体利益,虽然也是多数人的利益,但具有封闭性,是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社会公共利益更倾向于与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处于一种并列的关系。虽然三者在许多领域会有所重叠,但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多地是保障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其内涵和外延相较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均有所差别。此外,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拘泥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还可提起生态修复费用赔偿、赔礼道歉等诉讼请求,并且还可以对造成公益损害的危险提起诉讼,而司法实践中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法院一般不会支持这些诉讼请求,因此有必要单独设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

虽然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解释并未提及为何未将国家利益纳入民事公益诉讼受案范围,但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国家利益主要由人民政府进行保护,如环保、国土、水利等部门在不同领域对国有财产等国家利益进行监管保护。因此,公益诉讼制度的建构必须充分尊重和考量行政权在维护公益方面的优先地位,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制度设计。对国家利益受损的情况,从立法本意来看,更多地是由人民检察院通过行政诉讼前检察建议方式督促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履职,保障行政权的优先性,而不是由人民检察院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当一个案件出现既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又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时,基于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进行选择,如通过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即可以实现诉讼目的时,直接通过行政诉讼前检察建议督促行政机关履行更为适合。

(二)诉前公告程序问题

衢州市虽然在涉林领域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通过会议纪要形式明确表明不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但关于公告程序的问题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有很大争议。反对的观点认为,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解释》的规定和所属章节来看,其从属于民事公益诉讼,因此其诉讼程序应当符合民事公益诉讼相关规定,即“应当依法公告,公告期间为三十日”。履行公告程序有利于保障社会组织参与,保障程序公正。在刑附民公益诉讼案件已占案件总量绝对多数的情况下,如果无需履行诉前程序,则有关诉前程序的规定势必会沦为“僵尸条款”,适格主体也将面临“无案可诉”的窘境。

但笔者认为,民事公告程序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督促相关社会组织积极参与维护公共利益,在相关组织不提起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仍然要提起诉讼。不论是检察机关还是相关社会组织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根本目的均是为了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只要社会公共利益得到有效充分的保障,提起诉讼主体没有必要进行严格的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相关负责人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解读中均提到:确定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这一新型公益诉讼类型是为了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而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势必会延长刑事案件审查起诉时限,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如果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内提起诉讼,其只能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导致检察机关之前的一系列准备工作变成无用功,导致民事部分重新开庭审理,重新举证、质证,严重浪费诉讼资源。从刑事案件中寻找民事公益诉讼线索并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学术界和理论界一直颇有争议。在部分学者的调查研究中发现,在检察机关提起环境公益诉讼工作试点前期,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公益诉讼从刑事案件中寻找案源的案件数量达到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总量的20%。并由此提出这类案件再次起诉、审理,是否可以实现检察机关维护环境公共利益的目的、是否会造成司法资源浪费等一系列问题。也有学者提出,自2015年1月1日环境保护法实施以来,尽管有关“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多获胜诉,但相关案件多经过刑事审判,且均因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追究被告刑事责任时,未通过督促有关生态环境资源管理部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途径,履行维护救济包括国家财产、集体财产在内的“环境公共利益”职责,从而留下了“环境公共利益未获得救济”的尾巴,也给“社会组织”增加了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机会”和负担。

此外,据统计,2014年4月24日修订的环境保护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至2016年6月,全国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各类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一审案件共93件。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各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57件,审结13件。从整体数据来看,社会组织平均每个月起诉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仅为5件,而2018年1-8月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资源刑事附带公益诉讼案件高达710件,即每个月平均提起90件左右;民事公益诉讼案件42件,即每个月5件左右。由此可以看出,检察机关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与之前社会组织提起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每月平均数基本一致,因此,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并不会导致适格主体面临“无案可诉”。此外,虽然全国约有700余家社会组织,但由于许多社会组织以志愿者为主,既没有环境保护的专业人才,也没有从事环境法律服务的专职人员、没有固定经费来源、筹集资金困难、组织规模较小等因素,实际上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少之又少,有能力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社会组织也相对精力有限,每年能够提起诉讼的案件并不多。

因此,对于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被告同一,以及犯罪事实与公益损害事实基本一致的案件,因检察机关对于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更为清楚,对于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以及其中的逻辑关系掌握的更为准确,由检察机关直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更为适合,也更能及时修复受损害的生态环境。

(三)证明标准问题

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以刑事案件事实为基础和线索,以部分刑事证据为依据,与刑事公诉一并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在程序方面非常依附于刑事程序,而在法律适用、证据采信等方面,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据民事法律法规,与办理刑事案件有截然不同的视角和法律思维模式。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明标准,是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还是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据标准,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在早期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就有此争议。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应该适用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因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依附于刑事诉讼,具有依附性,没有独立性,判决的基础依据刑事诉讼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如果在同一个案件中就同一个事实认定存在两种不同的证明标准,可能会出现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出现截然相反的结果,从而会影响我国的司法公信力。另一种观点认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虽然有附带二字,但其并不是依附于刑事诉讼存在,完全可以通过另行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进行起诉,与刑事诉讼一同起诉主要是考虑到提高诉讼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但其本质上依然是民事公益诉讼,理应适用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笔者较为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民事诉讼采用的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只要达到优势证据的要求即可,而刑事诉讼采用的是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证据形式规范化程度高,证据要求具有高强度的证明性且达到确实充分的要件,显然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求高于民事诉讼,所以,同样一份证据在不同的诉讼中,可能得出截然相反的结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实质是对于民事侵权行为的诉讼。对于一些刑事案件,刑法规定为犯罪行为同时民法规定为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侵权行为,刑法和民法发生竞合,由于两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同,刑事责任应根据刑法追究,侵权责任则应根据民法承担。因此,刑事诉讼和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具有不同性质。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作为民事侵权之诉,其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等问题的解决自然应当依据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裁判,证明标准应当适用民事公益诉讼的高度盖然性标准,不能因为民事公益诉讼附带于刑事诉讼提起,就认定其从属于刑事诉讼,进而适用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

此外,大量破坏生态环境资源犯罪对造成的生态损害一定时间内无法显现,经过长时间的累积才会出现危害后果,具有很强的滞后性,但随着时间的推移,灭失证据的可能性就会增大。尤其是在行为实施完毕至被追究责任的过程中,证据灭失的风险很大,如果人为提高追究被告人侵权责任的门槛,会造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后难以得到有效弥补。对于经审理后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无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证据,如果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人实施的侵犯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已达到高度盖然性,则完全可以判决由被告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此外,对于被告人自认的事实在民事诉讼中属于免证事实,但在刑事诉讼中则不同,只有被告人口供作为证据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因此,如果对于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证据认定必须适用刑事诉讼证明标准,被告人自认的内容又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则不能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如果该案单独提起民事公益诉讼而不是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则行为人自认的内容可以直接作为诉讼证据,进而要求行为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这样就会陷入证据证明效力相互矛盾的藩篱,导致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还不如直接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更为有效的情况出现,容易带来社会公众对于法律权威的质疑,因此,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的证明标准应适用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达到民事证据的优势证据即可。

(四)生态公益损害标准问题


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应重点收集三个方面的证据:一是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二是证明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据;三是侵权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

侵权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方面的证据一般与刑事诉讼中的证据存在重叠,由于刑事证据形式比较规范,证明强度比较高,这部分证据可以直接转换为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证据使用。对于未达到刑事证据标准但生态损害事实确实存在且被告人认同的证据,虽然不能作为刑事证据使用,但完全可以作为民事证据使用。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据收集是提起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重中之重。检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调取是否造成公益损害的结果,是否损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等方面的证据。最后是侵权行为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这部分证据是调查核实的难点,往往需要通过聘请专家和权威机构出具意见的方式解决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难以判断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可以请求修复生态环境或由法院直接判决承担修复费用。但在司法实践中,为确保判决有具体履行内容,对于检察机关诉请修复生态环境的,法院往往要求要有切实可行的修复方案或明确修复费用。因此,在案件起诉前,还应对修复方案或者修复费用进行取证,这就涉及对损害进行鉴定的问题。

民事公益诉讼尤其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往往需要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损害事实的重要依据,现有法律对环境损害鉴定规定较为笼统,司法实践中存在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以及鉴定意见的法律效力不明确等问题,加之鉴定费用过高,鉴定经费不足,常常导致作为关键证据的鉴定意见有瑕疵、有缺陷,甚至出现鉴定空位现象,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3条和环保部《关于开展环境污染损害鉴定评估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为环境损害鉴定困难的情况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解决方式,在生态环境修复费用难以确定或所需鉴定费用明显过高情况下,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考环保部门意见、专家意见等合理认定环境损害修复费用。此外,《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15条对于民事诉讼法第79条规定的专家辅助人进行了突破,规定经过质证的专家意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五)检察机关处分权问题

检察机关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中有无处分权的问题实质上就是能否对附带民事公益诉讼部分适用和解、调解的问题,更进一步来说,就是在根据现有证据无法保证能够胜诉或者进行诉讼程序会占用大量司法资源的前提下,通过调解达成双方一致认可的生态修复补偿方案或者合理的生态损害赔偿金额,更准确的说是,降低生态损害赔偿请求从而达成双方都能够接受的赔偿方案。一方面保证生态能够及时得到修复,另一方面也可以进一步提高诉讼效率。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代表者,能否进行和解、调解,一直存在争议。有的学者认为可以调解、和解,因为检察机关调解、和解有利于保证诉讼效果,也符合民事诉权的平等自愿原则,只要有一套监督程序能够约束检察机关的处分权即可。但也有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中只是利益代表者,而不是实体权利者,没有实际处分权,而且赋予检察机关调解、和解权利不能保证社会公共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

传统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原告被告可以自由处分自己享有的诉权。但是,基于民事公益诉讼的公益性质,其制度中对原、被告的诉权进行了限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89条和《环境公益诉讼司法解释》第25条均规定了对于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但对和解、调解进行了限制,规定达成调解、和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协议内容公告至少三十日,并在审查认为协议内容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才予以认可。笔者认为,虽然法律规定允许对公益诉讼案件进行调解、和解,调解结案的价值不容否认,但调解存在的问题也十分明显。对损害公益的行为采取了模糊的处置方法,是非界限不甚分明。再如,调解难以形成有效的公益保护政策,也难以为公益诉讼立法提供精准规则,难以使普通百姓形成明确的规则预期和行为预期。尤为重要的是,调解软化了公益诉讼的权威性,堵塞了后续追责的途径和渠道。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实施初期,在各类配套机制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大量运用调解结案会导致公益诉讼的警示意义和教育效果弱化,法律监督效果无法凸显刚性,不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以判决结案的方式更能彰显司法权威,警示教育社会公众。此外,大量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犯罪行为也会侵害到特定个体,通过援引公益诉讼判决能够实现对这些受害人的快速、有效救济,实现公益诉讼与私益诉讼的良性对接。


三、完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几点建议 

虽然各地对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进行了一系列卓有成效的创新性探索,但仍存在诸多问题,尤其是法律与制度上的缺失,亟需在顶层设计等层面予以解决。

(一)对社会公共利益进一步类型化

一般类型的破坏环境资源犯罪案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争议不大,如污染环境罪、盗伐、滥伐林木罪等犯罪类型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较为明显,但一些犯罪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有时就难以界定。比如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中对于收购、出售非原产于我国但根据国际公约规定属于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因物种并不原产于我国,此时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范围能否扩大到国际范围内有待商榷,是否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就难以界定。又比如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的毁坏城市绿道案件,城市绿道属于国有财产,但为人们散步、跑步所使用,对其进行破坏在一定程度上也侵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此类型案件是否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也值得商榷。现有法律已经对社会公共利益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类型化,但公共利益的类型是无法穷尽列举的。要保障公共利益既不被滥用又受到合理保护,可以考虑一方面明确公共利益的重要特征并进一步类型化,另一方面,通过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具体案件中依据法律认可的程序和规则进一步类型化。

(二)明确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不需要履行诉前程序

在涉林案件之外的领域,法院对于是否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仍持比较保守的态度。例如,在衢江区检察院办理的富某、许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法院就明确要求检察机关履行诉前公告程序,衢江区检察院在《检察日报》进行公告后一个月内没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提起诉讼再起诉,导致一个月的办案时间空转,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诉讼效率,妥善确定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立法本意,建议司法解释修改时对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诉讼程序予以单独规定,明确不需要履行诉前公告程序,为后续此类案件的办理提供法律依据。

(三)确定生态公益损害赔偿额度或计算标准

生态环境利益本身具有二重性,即兼具生态价值与经济价值的内涵,而过去我国的相关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更侧重于从弥补其经济价值的损失,往往忽略了对其生态层面的损失进行评估和追偿。从各地现在开展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工作中来看,大多数案件都能做到对生态层面的损失进行追偿,要求侵害人对生态公益损害赔偿进行赔偿。衢州地区在失火案件、盗伐林木案件、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案件等案件中通过协商的方式确定了公益损害赔偿标准并取得了良好成效,但由于现行法律对于该标准没有明文规定,在实践中也面临无法可依以及不同地区判决金额差别较大的尴尬。建议由国家层面制定统一的公益损害的赔偿额度或计算标准,保证司法实践的统一性。

(四)探索公益损害修复与认罪认罚从宽相结合

针对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良好且自愿弥补造成的生态损失的,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酌定从轻处罚,更多地考虑非监禁刑,方便犯罪嫌疑人进行生态修复,并进一步减少羁押刑带来的司法成本,更加节约司法资源。对于无力支付公益损害修复赔偿金的,探索亲属代偿、以劳代偿、替代性修复等形式进行生态补偿,达到三个效果的有机统一。此外,还应做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的后半篇文章,对公益损害修复的执行监督和建议行政执法机关对相关问题进行排查整治。

(五)落实专业化办案机制

加强环境资源检察专业化建设,加大专业化人才培养力度,提升干警办理生态环境领域案件、开展生态修复、参与社会化治理的能力,适应生态环境检察专业化发展需要。通过设立专门的生态环境检察部门或者公益诉讼部门,由该部门同一办案组负责整个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办理,实行两份起诉书,共用一套证据的方式提起诉讼,从而更好地保障诉讼效率。此外,要充分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用。生态环境犯罪涉及庞杂的环保法律和复杂的专业知识,客观现实的复杂性和多样性也决定了认定此类犯罪因果关系十分复杂,对犯罪所导致的直接损失与间接损失的测算即使通过专业技术手段也较难量化。作为法学科班出身的检察办案人员对此类方面的知识十分缺乏,需要通过有专门知识的人辅助理解相关专业知识。2018年4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关于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办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提出要充分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检察机关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的作用,在决定立案、调查收集证据、法庭审理等阶段就专业性的问题提供协助或发表意见,帮助解决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存在的难点问题。在今后的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有必要充分发挥有专门知识的人的作用,进一步弥补办案人员专门知识的短板,切实提高检察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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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棠:中国环境健康风险规制路径初探

陈廷辉 林贺权:科学不确定性背景下的环境健康风险规制

来源:《上海法学研究》集刊2020年第14卷(中国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文集)。转引转载请注明出处。

责任编辑:尤娇娇    王柯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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