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鸿举 傅伟芬: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研究
傅伟芬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法官。
诉讼和仲裁都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争端解决方式。目前实行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双轨制审查标准,在日益倡导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背景下,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双轨制司法审查机制的弊端日益显现。为增加中国仲裁制度的竞争力,需要平等对待中外民事主体,将具有国际代表性的示范法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引入国内仲裁,有必要对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制度检视。在实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过程中应注重风险防范。我国新修改的仲裁法应树立仲裁友好理念,适用仲裁标准进行裁决司法审查;以示范法为基础,构建统一的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完善仲裁证据规则,为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护航。
关键词: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双轨制 仲裁示范法 司法审查
诉讼和仲裁都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争端解决方式,商事仲裁还是国际通行的经济纠纷解决方式。为更好地把仲裁这一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19年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高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提出要借鉴国际仲裁有益经验,研究修改仲裁法,仲裁委员会与人民法院之间要要建立工作衔接机制,完善人民法院对仲裁的支持和监督机制。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撤销和不予执行制度则是仲裁司法审查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目前实行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双轨制审查标准。如何进一步采纳国际通行规则,实现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化,促进诉讼与仲裁的良性衔接,更好地发挥仲裁作为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作用,就成为改革和完善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机制的重点。
(一)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机制的发展历程
我国于1987年4月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借鉴该公约规则,在内地仲裁机构的涉外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方面,民事诉讼法第274条规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者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者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四)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在裁决撤销方面,《仲裁法》第70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涉外仲裁裁决有《民事诉讼法》前述不予执行条文第1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撤销。”
比较我国内地仲裁机构的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差异,可以发现,伪造证据、隐瞒证据、仲裁员违法犯罪是国内仲裁裁决特有的司法实体审查制度。对于仲裁员违法犯罪,根据《仲裁法》第34条规定,仲裁员与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或者私自会见当事人、代理人,或者接受当事人、代理人的请客送礼的,必须回避。有违法犯罪行为的仲裁员一般符合上述法定回避情形,其应当回避而未回避,依法可以认定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仲裁裁决依法应予撤销和不予执行。综上,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双轨制司法审查机制实质为对国内仲裁裁决采取证据司法审查制度,对涉外仲裁裁决豁免证据司法审查制度。
(二)内地仲裁机构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的现状
为探究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实务的现状,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方面,笔者于2019年6月15日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书,并在判决结果中检索不予执行、仲裁两个关键词,共检索到88份民事裁定书。经统计,有2份民事裁定书以伪造、隐瞒证据为由不予执行国内仲裁裁决,分别涉及伪造合同签名、隐瞒指定收款人收款证据(具体案例见表一)。
在撤销仲裁裁决方面,笔者于2019年6月15日检索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书,并在理由中检索撤销、仲裁、予以支持三个关键词,在法律依据中检索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58条,共检索到443份裁定书。经统计,2013年至2018年有9份裁定书以伪造证据为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分别涉及伪造合同签名、《反担保书》及《股东会决议》签名、汇款记录复印件、增值税普通发票、合同印章印文(两个案件)、合同附件四、合同(复印页和打印页混订)、合同签名及印章印文(典型案例见表二)。
另经统计,2013年至2018年有35份裁定书以隐瞒证据为由撤销国内仲裁裁决,分别涉及隐瞒合同、付款凭证、案件事实、其他证据四种类型(隐瞒证据情形见表三,典型案例见表四)。
(三)内地仲裁机构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现状反映的问题
由于伪造的证据可以通过鉴定或其他核实程序予以证实,法院司法审查时着重证据真实性认定,但根据伪造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的原因需要详加探究。隐瞒证据强调主观的隐瞒故意和客观的证据对公正裁决的影响,两者不可偏废,但司法实践中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并不统一,存在一些问题。
在日益倡导平等保护中外当事人的背景下,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双轨制司法审查机制特别是对国内仲裁裁决采取证据司法审查制度的弊端日益显现。为实现内地仲裁机构的国内与涉外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的统一化,国内仲裁裁决司法审查机制需要与国际接轨,有必要分析影响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国际通行规则,对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制度检视。
(一)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有违平等保护中外民事主体理念
笔者认为,内地仲裁机构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之间的区别属于仲裁形式而非本质的差异,伪造、隐瞒证据作为客观现象既存在于国内仲裁,也存在于涉外仲裁。考虑到内地255个仲裁委员会均有权受理国内和涉外仲裁案件,而非1994年制定仲裁法时仅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和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属于涉外仲裁机构,在大力弘扬平等保护中外民事主体的大背景下,对同一仲裁机构而言证据是否作为其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因素应保持一致,理应实行相同的单轨制审查标准,而非继续实行区别对待的双轨制审查标准。一方面,我国法院对于国内仲裁裁决采取实体审查,致使当事人在选择了以一裁终局为原则的仲裁之后,又可以用司法程序对实体进行再次审查,这显然对于另一方协议选择仲裁裁决解决纠纷的当事人所追求的价值相背离,在纠纷解决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了一定程度上的不平等。另一方面,对涉外仲裁排除适用证据司法审查机制,实际上给予涉外仲裁超国民待遇,有违反平等保护中外民事主体理念。我国目前的双轨制监督不仅在事实上造成了国内和涉外仲裁裁决效力的不一致,是对一裁终局原则的破坏,而且更缺乏合理依据支撑这种对国内仲裁裁决的歧视性规定,在支持仲裁和仲裁独立化的理念下,应对此种规定有所反思。综上,国内仲裁应获得涉外仲裁司法审查的同等待遇,有必要对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制度检视。
(二)国际通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规则未采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
2006年修订的《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第34条规定,“申请撤销作为不服仲裁裁决的唯一追诉(1)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法院提出追诉的唯一途径是依照本条第(2)和(3)款的规定申请撤销。(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裁决才可以被第6条规定的法院撤销:(a)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有下列任何情况:(i)第7条所指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或者根据各方当事人所同意遵守的法律或在未指明法律的情况下根据本国法律,该协议是无效的;(ii)未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发出指定仲裁员的适当通知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或因他故致使其不能陈述案情;或(iii)裁决处理的争议不是提交仲裁意图裁定的事项或不在提交仲裁的范围之列,或者裁决书中内含对提交仲裁的范围以外事项的决定;如果对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可以与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互为划分,仅可以撤销含有对未提交仲裁的事项所作决定的那部分裁决;或(iv)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当事人的约定不一致,除非此种约定与当事人不得背离的本法规定相抵触;无此种约定时,与本法不符;或(b)法院认定有下列任何情形:(i)根据本国的法律,争议事项不能通过仲裁解决;或(ii)该裁决与本国的公共政策相抵触。”从上述规定看,示范法的六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实质上照搬了《纽约公约》第5条拒绝承认与执行事由。示范法第36条规定的拒绝承认或执行的理由与前述撤销理由保持一致,同时增加一项裁决对当事人尚无约束力,或者已经由裁决地所在国或裁决依据的法律的所属国的法院所撤销或中止执行。可以看出,示范法未采纳仲裁证据司法审查机制。
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统计,截至2018年4月20日,80个国家(地区)共在111个法域通过了以示范法为依据的立法,其中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德国、印度、日本、俄罗斯联邦、新加坡、苏格兰,以及众多“一带一路”国家。尽管示范法最初只是专为国际商事仲裁而制定,然而很多国家在纳入示范法时将其统一适用于国际和国内仲裁,如德国、印度、日本、韩国等,新仲裁法并不区分国内和国际仲裁。一个统一适用于国内和国际商事仲裁的仲裁法,不仅会减轻立法机关工作,还有利于法院和其他法律工作者不再拘泥国际和国内仲裁的区分。因此,有必要对我国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制度检视。
(三)仲裁证据规则不等同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
仲裁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第44条规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因此,仲裁庭依法享有调取证据或鉴定的决定权。进一步来说,“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其本质系仲裁庭对证据的认证权,尤其是对方当事人认为证据伪造后应当提出司法鉴定要求,仲裁法第44条规定是否鉴定是仲裁庭的权力;“对方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本质系当事人依据仲裁法第43条规定承担的举证责任和仲裁庭对证明责任的分配问题,前述两个问题均是仲裁庭如何认定证据和适用法律的问题,司法对此进行审查,显然属于实质审查,系过度监督。
对于证据问题,示范法第19条规定,程序规则的确定一是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仲裁庭进行仲裁时所应当遵循的程序;二是,未达成此种约定的,仲裁庭可以在不违背本法规定的情况下,按照仲裁庭认为适当的方式进行仲裁。授予仲裁庭的权力包括对任何证据的可采性、相关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的决定权。由此可见,证据决定权由仲裁当事人授予仲裁庭,包括对伪造证据的决定权以及出示隐瞒证据的决定权。
毋庸置疑,仲裁发展的过程就是一个制度化的过程,但仲裁制度化的过程中应该避免诉讼的中心主义,即以诉讼为当然的视角,似乎正义只出于法院,一切以诉讼为判断的基准,仲裁程序是诉讼程序的翻版,甚至变相否定仲裁的终局性。因此,不能当然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审视仲裁证据规则,仲裁证据规则有其相对独立性,司法机关应予以尊重。
综上,作为《纽约公约》缔约国和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成员国,为增加中国仲裁制度的竞争力,需要平等对待中外民事主体,将具有国际代表性的示范法裁决司法审查制度引入国内仲裁,有必要对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机制进行制度检视。
(一)废除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制度的风险可以防范
为进一步保障国内仲裁裁决的公平性,如何防范化解废除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制度可能带来的风险,就成为实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的关键。
综上,废除国内仲裁裁决证据司法审查制度后,法院可以从仲裁的法定程序违法等法定撤销事由角度继续对国内仲裁开展有效的司法监督,可以有效防范相关风险。
(二)国际通行仲裁证据规则可作为证据司法审查的替代性规则
对于证据规则,示范法第27条规定,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本国内的管辖法院协助取证;法院可以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年修订)第27条证据规定:2.当事人提出的就任何事实问题或专业问题向仲裁庭作证的证人,包括专家证人,可以是任何个人,无论其是否为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或是否与一方当事人有任何关系。除非仲裁庭另有指示,证人的陈述,包括专家证人的陈述,可以书面形式呈递,并由其本人签署。3.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
上述仲裁庭申请法院协助取证制度、证人制度、证据出示制度作为国际通行仲裁证据规则,对于仲裁庭防范隐瞒、伪造证据行为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可以作为证据司法审查的替代性规则,保障仲裁裁决的公正性。
四、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的法律建议
正如学者所言,将一国仲裁划分为涉外仲裁和国内仲裁并据此作出态度不一的司法监督,这一做法属于低级阶段的做法,在特定历史条件下具有合理性;但是随着经济全球化和一体化加强,国民待遇原则所倡导的普世平等性要求打破内外有别的一切规制,内外之间应处于同一公平竞争之水准。鉴于我国正在研究修改仲裁法并完善全国统一的仲裁规则示范文本,这为我国采纳国际通行仲裁裁决司法审查规则,完善仲裁证据规则,统一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提供了契机。
(一)树立仲裁友好理念,适用仲裁标准进行裁决司法审查
仲裁是我国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推动“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方面发挥着越来越重要作用,因此,司法应更积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注重对仲裁裁决程序的合法性审查。如果以诉讼标准来审理仲裁案件,就否定了仲裁的独立性和终局性,强行将仲裁纳入诉讼的轨道,并使仲裁成为法院的初审。而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仲裁规则已将证据的决定权授予仲裁庭,在此情况下,法院不应继续适用诉讼标准来审查仲裁裁决所依据的证据,而是应树立仲裁友好理念,通过立法完善仲裁证据规则,不再干涉仲裁庭证据决定权,适用仲裁标准进行裁决司法审查。
(二)以示范法为基础,构建统一的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
适应仲裁立法改革国际化的趋势,吸纳示范法第34条的6项仲裁裁决撤销事由为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统一的撤销事由,同时为使仲裁裁决尽快处于稳定状态,将撤销仲裁裁决时限由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六个月内缩短为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吸纳示范法第36条的7项拒绝承认或执行事由为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统一的不予执行事由,同时将《仲裁裁决执行规定》第8条的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时限规定在仲裁法律中。为体现我国对仲裁员违法犯罪的零容忍,将“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这一仲裁员法定回避的仲裁程序事由作为撤销和不予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事由,实现仲裁裁决司法审查的国际化和本土化的有机结合。
(三)完善仲裁证据规则,为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护航
为实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需要适当借鉴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国际通行仲裁证据规则,以完善我国目前的仲裁证据规则。
一是完善仲裁调查取证制度。以示范法第27条为基础,依法赋予仲裁庭申请法院协助调查取证权,将仲裁法第43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收集的证据,可以自行收集。对于当事人和仲裁庭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仲裁庭或一方当事人在仲裁庭同意之下,可以请求仲裁机构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协助取证,被请求人民法院应在其权限范围内并按照其关于取证的规则执行上述请求。二是完善仲裁鉴定制度。在借鉴民事诉讼法规定基础上,完善仲裁庭鉴定权,将仲裁法第44条第1款修改为: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仲裁庭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仲裁庭指定。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仲裁庭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三是完善仲裁证据出示制度。在借鉴《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基础上,依法赋予仲裁庭证据出示权和证据事实推定权,将仲裁法第45条修改为: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在仲裁程序进行期间的任何时候,仲裁庭均可要求各方当事人在应由仲裁庭决定的期限内出示文件、证物或其他证据。证据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书面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仲裁庭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仲裁庭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证据内容为真实。
结 语
我国正在大力改善营商环境,提倡平等保护中外市场主体,推动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规则接轨国际通行规则是实现仲裁国际化和现代化的重要举措。考虑到以示范法为代表的国际通行规则未采纳仲裁证据司法审查规则,我国需要以更加开放包容的心态接纳示范法,实现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司法审查标准统一化并完善仲裁证据规则,努力打造更加国际化、法治化的仲裁环境。上海市法学会欢迎您的投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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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尤娇娇 王柯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