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吉栋丨算法化“主体”:组织抑或契约?
传统民商法组织理论面临多元发展需求与信息技术的挑战。在通证经济中,区块链网络参与者借助分布式记账技术,形成了根植于智能合约、以共识算法为治理机制的算法化主体。算法化主体不具备法人的科层治理结构,也不符合商业信托的法律构造,若将其界定为合伙或合伙企业,将使通证持有成员陷入互负连带责任的困境,不利于加密财产的交易。因此,研究算法化主体的技术构造,引入制度经济学以治理为核心对组织与契约关系进行讨论成为选择。共识算法去除了传统组织的科层机制,智能合约克服了不完全契约的局限,分布式记账与加密技术等区块链融合技术生态支撑了算法化主体客观性的交易特征,使得算法化主体具有动态性的组织特征。可将算法化主体认定为民法典上的非法人组织,适用民法典第104条与未来特别规定解决其责任归属问题。
关键词:算法化主体 民法典 智能合约 制度经济学 组织性 交易成本
主体制度是私法的起点也是归属。民事主体多元化是全球的趋势,其形态与样貌早已突破传统法人之框架。尤其是“在新的互联网技术和社会背景之下,社会的组织方式更为复杂多样,个人与个人、个人与组织、组织与组织之间的互动更为频繁”。对于这些逐渐超出法学范围的新型组织的分析,引入新的理论,探究其技术形态与经济特征背后的一般规则,厘清其与既存组织形式之间的差异,成为信息时代民商事主体制度研究的紧要问题,对算法化主体法律性质的界定就是其一。
根据美国学者林恩·洛普基的界定,如果一个实体受算法控制,那么它就是算法主体(或译为算法实体)。循此界定,由于算法在去中心自治组织(Decentralized Autonomous Organization,以下简称Dao)治理中的核心作用,可将此类组织定义为“算法化主体”。去中心自治组织是建立在分布式账本技术(Distributed Ledger Technology,DLT)基础上的新型组织形式,通过发行初始加密资产产品(Initial Crypto-asset Offerings,ICOs)融资交易。算法化主体依附计算机代码而存在,算法构成了组织治理的核心。作为通证经济最为活跃的组成部分,在分布式的技术生态之上,算法化主体建构了复杂的商业生态,被誉为“组织上的变革”。目前,算法化主体通过加密货币筹集的资金数逾百亿美元。随着区块链与智能合约技术的发展与应用场景的增加,以及共识算法的进步,算法化主体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应用。
然而,法律介入算法化主体的调整却面临困境,以至于缺少法律监管成为其自身“优势”。究其原因,第一,在以算法为核心的区块链网络融合技术生态中,涉及网络分层、智能合约、分布式记账技术与共识机制等技术现象,对任意问题的解析则涉及算法化主体代码的使用方式、使用位置以及用户等诸多技术因素。这些因素增加了法律人认知算法化主体及其运作规律的技术难度。第二,在此种技术生态中,算法化主体不同节点在互不信任、没有正式的组织或雇用合同的情况下,形成一个分布式的扁平的组织构造与迥异于传统组织的治理结构。第三,除去技术色彩,若将观察视角扩展至人工智能法治全域,信息技术正在迫使法学研究的基本范式由“探究在某一项法律制度的生效环境中,其对于民事主体行为的具体影响”向“法治所寻求的有效环境如何影响法治生发与运行”转换。面对这种根本性变革,传统法释义学并未作好研究范式转化的准备,在根本上影响了提前介入这一新型组织法律性质讨论的可能。
如何将算法化主体纳入现行法的序列,不仅关涉该类组织的责任承担问题,还决定着监管和规范这一组织最佳路径的选择。在制度选择上,我们当然可以否认其“组织性”,仅将其认定为主体的行为(契约),但也可以赋予其组织性,进而探究其组织形式定位。在传统民法上,区分“组织体式的联合”与“合伙式的联合”,并进一步区分出“组织人”和“人法上的共同体”,前者系法律主体,而后者不过是一种法律关系。说到底,算法化主体仍是“人的联合体”,究竟为“人的联合”(契约)还是形成“体”(组织),就是问题的根本。
是契约还是组织,这是个问题。若为组织,是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问题还可以一直问下去,技术特性当然在这种追问中扮演着重要角色,更为一般性的问题是技术在多大程度上影响了传统法律组织(组织财产、意思形成、治理结构与风险负担)的既有理论。这需要研究算法化主体的社会基础,发现其新的特征,增添其新的性质,并将之作为其区分于其他组织的本质特征。在民法典以及众多企业组织法均将法人、公司、企业定位于“组织”的情况下,本文主要依循第二条路径展开论述,引入制度经济学理论,论证算法化主体的组织性及其组织形式。
中外学者均试图将算法化主体纳入既有的法律组织形式,主要形成了公司说、合伙企业说、商业信托说以及准组织说等学说主张,但均遭遇了解释困境。
公司说是目前最为广泛的一种观点,美国学者一般认为算法化主体符合(特拉华)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LLC)的界定。LLC成员仅以出资为限负有限责任,且具有自治权力,可以协议约定治理方案、所有权结构、法律义务等方面。公司说有助于保护通证持有者的权益,并促进二级市场的交易。但LLC协议复杂,且由于过于灵活,难以有效监督,易造成投资者对交易的疑虑,提高融资成本。而且,法人人格独立,股东一般不直接参与管理。实定法中要求有限责任公司保留每个成员的姓名和地址,这也与算法化主体的假名性相冲突。在域外法律实践中,算法化主体并非公司也得到了确认。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就将The Dao认定为“一个非公司组织”。
算法化主体是合伙企业的观点支持者甚多,乃至在一些国家(如奥地利)的法律文献中已有将算法化主体视为合伙关系的趋势。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报告对The Dao性质的认定也被学者解读为合伙。在结构上,算法化主体类似于合伙企业,它可以根据每个成员的贡献量确定具体节点的投票权,可以在无需人工监督的情况下,创造收益以及使用智能合约实时向成员分配利润。但各方对于利益追求的积极程度并不一致,多数情况下该类组织参与者无意追求利润或与其他消费者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尽管合伙关系形式可能非常适合某些算法化主体,但为其他目的而创设的算法化主体并非皆为合伙关系。无论是从DLT、智能合约还是算法化主体哪个角度分析,将其界定为合伙企业均会导致不良后果。根本上,合伙企业财产分割是有限的,与公司组织及独资事业的资产分割状态有所不同。在治理结构上,合伙组织重视合伙人的特性与信赖关系,合伙人转移份额、退出合伙均受严格限制。此外,适用有限合伙制度定性算法化主体亦不可取。这一认定可能会扼杀一个具有独特潜力的技术领域的创新。此说若可解决连带责任问题,仍有可取之处。
笔者曾提出类推适用合伙型联营(原民法通则第52条)解决责任承担问题。此类联营仅是事业单位或企业之间的联营,而且责任的承担成员之间各自独立并非连带。这一路径的问题是,民法典并未规定联营,也就是说,这类组织形式仅可在习惯法意义上存在,因此这一路径也遭遇了解释上的难题。
有学者提出以信托说解决算法化主体参与者的责任问题。该说认为,在算法化主体的语境中,通证只是使其持有人有权选择基金经理来决定为哪些投资建议提供资金,算法化主体本来可以被构建为商业信托。其中,智能合约充当受托人角色,通过代码操作实现职责的自动履行。信托说可能有助于创造更多的监管确定性,并可能为合规开辟新的途径。而探索在更抽象的分布式分类帐协议级别建立信任结构,可以为更普遍的分布式分类帐技术治理提供见解。但在分布式商业信托仍未大规模兴起,在管辖权问题和信托义务的性质等问题上该说仍然存在重大的实际障碍。此外,分布式的商业信托可能会产生新的负外部性问题。
或许正是基于上述诸说之解释困境,有学者将区块链系统内部关系界定为一种准组织。主要理由是,区块链并不具备明显的内部层级构造,很难在现行法上寻找可以调整区块链的主体类型,但区块链具有“团队生产”和“合同的联结”等特性,具有联合执行的共同目的,加之区块链节点间呈现的“联合控制”局面,从而使得区块链具备法律上组织的特性。“准”的效果在于,区块链可以“作为一种有限合伙进行法律规则的参照适用”。但是,究竟如何认定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仍需论证,这是该说存在的问题。
(一)算法化主体的创建及技术特征
现阶段,算法化主体的技术形式表现为区块链上的去中心化应用(DAPP),创建一个算法化主体一般包含以下步骤:第一,使用Solidity程序创建一个智能合约,在Ropsten等测试网络部署智能合约;第二,创建DAPP的前端;第三,将部署的合约与相应应用相链接;第四,将最终的DAPP部署在去中心化的IPFS上,使用自定义的域名。
1.智能合约构成了区块链平台的应用机制
开发团队要开发用于通证发布和分配的智能合约,组织决策的整个业务逻辑都被编码到智能合约或一系列相互连接的智能合约中,经由各方签署之后,以程序代码的形式附着在一个打上时间戳的区块上,而后成为区块链主链上的一部分,区块链会对该智能合约的状态进行实时监控,触发机制和验证条件一旦满足,合约即自动执行。而与业务活动相关的最新状态和结果均被记录并存储在区块中。因此,智能合约不仅能够有效地对信息进行处理,而且还能够保证合约双方在不必引入第三方权威机构的条件下,强制履行合约,避免违约行为的出现。条件式触发机制虽略显僵硬,但却是低维护、低成本的解决方案。随着技术的逐步成熟,智能合约得以快速发展。以太坊即相继推出了ERC20、ERC23和ERC721等标准协议,方便创业者发布智能合约进行ICO。
2.共识算法构成了算法化主体的治理机制
目前,几乎所有的算法化主体均发行通证,吸引众多网络节点以平台原生通证加入网络交易,而其吸引众多节点加入的关键即在于共识机制。算法化主体由共识所驱动的管理方式进行管理,同时保持与外界承包商、客户、其他程序的成员的互动。具体来说,共识机制是在分布式账本网络参与者之间建立信任的数学算法,保证区块链成员对交易的真伪达成一致,并能够达成正确的决策。发起者按照所采用的共识机制预先宣布行为准则对组织的管理进行监督。这些管理规则完全透明,在根本上由共识算法强制执行。
现阶段,比特币区块链及某些版本的以太坊区块链所遵守的为工作量证明(Proof of Work,PoW)机制,但PoW是算力密集型算法,在达成某项确定性共识时会消耗大量的资源。因此,以太坊平台转以“权益证明”(Proof of Stake,PoS)为基础的共识机制,相较于PoW,PoS是资本集中型算法,能耗较小。PoW一般应用于比特币区块链等开放型DLT中,网络中的节点自愿进行数据验证。最快找到哈希值,完成验证的节点,可以获得一定形式的奖励。PoS大多应用于封闭型DLT,要求节点捆绑一定量的数字资产,以验证和添加新的区块。捆绑的数字资产越多,节点以最快速度验证区块的可能性越高,进而获得奖励。无论是PoW算法还是PoS算法,其核心思想都是通过经济激励来鼓励节点参与组织活动,最终实现算法化主体的高效运转。
(二)组织性的判断因素
“组织性”既是从行为到组织的桥梁,同时又是组织化的结果,构成了讨论组织形式的前提。某种行为具备了组织性即具备了发展为组织体的可能性。问题在于具备哪些要素,才能判断组织性的存在。组织理论学者霍尔将组织界定为“有相对明确的边界、规范的秩序(规则)、权威级层(等级)、沟通系统及成员协调系统(程序)的集合体”,目前法学界尚无组织性的一般论述,但存在针对特定问题的具体讨论。
“具有一定独立财产”与“多数人参与治理”应该为组织性的核心要素。其一,独立财产要求组织具有一定的财产归属资格,与其内部成员的财产具有一定程度的分离性,并在外部关系上成为组织独立的责任财产。其二,多数人是组织的基本条件,组织内部的多数人参与治理是组织性的基本体现,多数人依组织法原则参与治理,为了组织的稳定性、持续性及其运转效率,即需要治理结构的具体设计与安排。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源于这一治理结构的“组织意思”不是组织性判断的要素而是组织的构成要件;与之类似,产生这一治理结构的代理关系,亦非判断组织性的要素,而是实现治理目的的具体手段。
(三)算法化主体的组织性
DAO事件证明了算法化主体有组织性的现实需求。在被黑客攻击后,通证持有者对两种解决方案进行了辩论:第一,更新黑客账户启动的任何交易(即软分叉)来冻结加密资产,这些交易不一定需要绝大多数通证持有者的批准;第二,修改区块链代码本身,以便恢复算法化主体在盗窃之前(即硬分叉)的原始状态,这将需要绝大多数通证持有人投票同意。经过漫长的讨论,最终选择了硬分叉,虽然追回了损失,但却造成组织体的分裂。这一事件显示出,投票参与度低导致投票难以取得合法性认可,并可能出现仅持有一小部分通证的攻击者就能够左右投票的情况。该组织创始人也认为,“需要开发适用于分布式系统的监督和投票机制”,它需要“迅速地启动”。那么,如何判断算法化主体的组织性?
第一,在内部关系上,算法化主体因集合多数人的财产而成立或存在。由于算法化主体的资金存在于区块链账户中,与组织成员财产已经适度分割,这就使得算法化主体可能成为商业活动的主体。但是这种分割是否为最终的分割,即组织的债权对于成员投资财产是否享有优先于成员债权的地位,仍然存疑。
第二,算法化主体独立于其创建者可以形成组织意思。在组织的治理上,智能合约在没有人为干预的情况下调整组织运行,规范所有网络参与者行为。参与者之间并无双边协定。共识算法本身确立组织决策的基本机制,保证了成员参与组织管理的平等机会,这保证了算法化主体可以形式独立于其节点的团体意思。但是DAO事件显示,即便存在共识算法,可能也存在不能有效决策与投票不足的传统难题。
由上述讨论可见,算法化主体具有组织性需求,具备组织性,但存在组织的定性(形式)难题。破解其组织性难题,既不能一味陷于既有法释义学研究,削足适履;亦不可止步于具体技术特征分析。算法化主体之挑战的核心在于技术对于组织理论的冲击。既然算法化主体是组织上的革命,引入组织经济学的相关界定,为研究算法化主体之法律性质提供一般性参照,即成为可供选择的路径。
在制度经济学上,组织存在的基本理由在于以组织权威取代市场价格机制(契约)从而降低交易成本。降低交易成本的难题即在于组织体内部人员权益关系之协调,为此要依托契约选择妥当的组织形式。
(一)组织缘何存在:减少交易成本
在科斯的理论中,企业(或译为“厂商”)源于局部使用权的转让,而市场(契约)则是将生产要素使用权利出售他人的途径。两者的区别在于,在企业内部,企业家组织协调生产,企业具备层级化管理与完备的监督功能能有效降低交易成本,应付复杂的市场交易;在企业外部,是价格决定生产。企业规模大小、形式的“选择”,取决于企业内交易的边际费用与市场交易的边际费用之比较,而不同生产主体间,究竟要订立长期供给契约,还是要实行垂直整合(建立企业),取决于两种组织形式的交易成本。科斯第一次将契约与组织结合在一起,指出企业的本质就是价格机制的替代物,是市场交易活动的契约形式。科斯的理论显示了“不完全契约”的萌芽,原因是限于预测的困难,有关商品或劳务的契约期限越长,买方越不愿共享信息。
阿尔钦及德姆塞茨从团体生产理论出发,进一步提出对偷懒员工的监督才是企业的本质。由此企业成了一种特殊的监察装置。信息成本不同,监督形式有异,向管理者支付“剩余索取权”是一种减少偷懒的有效手段,否则团队生产成本就会增加。如此不完全的知识就成了理解组织性质问题和解决监督问题的基础背景。契约有助于理解哪方面需要议价,哪方面需要监管,以及议价费用与监管费用怎样衡量。这样就弥补了偷懒等意图的不可测量性,转而成为看得到的合约与执行的含意。如果说上述学者在解决组织存在及其本质问题上将合约作为组织治理的基础,但他们并未回答哪些因素决定了交易费用及企业内部组织的选取问题。威廉姆森将不完整契约理论发展于企业内部,进一步阐释了契约与组织形式的关系。
(二)组织形式凭何选择:商业特征
威廉姆森结合组织学、经济学和法学对组织进行了跨学科的研究。威廉姆森指出,商业组织以内在契约(组织内的契约)组织科层化结构协调经济活动,以外在契约对外交易,提高其适应性。组织可以根据交易风险特征选择各种组织形态,设定组织架构与契约条款。因此,组织就是一种通过合约的治理机制。准确地说,组织是一个管控市场交易风险、减小交易成本的机制。组织契约会对组织成员、组织本身及社会产生各种结果,因此应重视契约在组织中的作用。威廉姆森将科斯关注经济组织的选择理论视角,转向关注契约属性及其治理的视角,使交易成本这一范畴具有可操作性。其实,这也与威廉姆森对于制度的认识相契合,在他看来,制度本身就是一种治理机制。
进一步说,组织形式的选取取决于交易成本。威廉姆森认为,交易因素和合同主体因素影响着组织的交易特征,并最终决定组织形式的选择。交易因素主要包括市场资产专用性、不确定性和交易频率等;而合同主体因素包括了交易主体的有限理性和投机行为。资产专用性是指为支持交易而进行的长期投资,该投资一旦作出,很难挪作他用,或者一旦挪作他用即会贬值;而交易不确定性是指由于人的机会主义行为导致的不确定性;交易频率则是交易重复的次数,包括偶然的交易和经常的交易。这三个因素决定了组织可能采用的四种治理模式:市场治理、三方治理、双方治理以及统一治理。这些架构分别对应着不同的契约形态,但无论架构如何复杂,其本身反映的是组织的商业特征。
若对威廉姆森的理论进行总结,其理论可以简单概括为,治理模式的选择是商业特征的契约呈现。限于文章论证的具体需要及其理论的复杂性,如果吸取其有益因素,沿着“不完全契约—交易成本—商业特征—组织形式选择”这一逻辑主线,分析比较不同的商业契约与组织,无疑将更具实操性与推广意义。
(三)一个分析例证:共同基金
王文宇教授援用威廉姆森的组织理论分析了共同基金(又称“证券投资信托”)的组织性质,可谓将组织理论引入法律定性的典例。共同基金素有三方当事人关系复杂、众多投资人需要协调,以及长期继续性契约存在不确定性等问题。为了满足基金在运作过程中进行重大决策的需求,必须建立一套管理监控制度,一方面可有效监督基金的运作,另一方面可适时调整或补充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为了回应这种组织化的需求,不同国家或地区采取不同的治理架构,也就产生了共同基金的两种不同的界定形式:公司型和契约型。美国法共同基金形式多元,主要采用公司型和契约型,我国台湾地区则采用契约型共同基金。两者区别在于:美国法针对公司型共同基金强制规定投资公司应设置独立董事会以保障投资人权益,而我国台湾地区采行契约型并无此要求;投资人享有集体决策权的广泛程度也有所不同。
本质上,公司与契约两种架构模式均是为了减少交易成本所创设的组织,组织上的差异仅是面对共同问题而采取的不同立法对策。就我国台湾地区的契约型定性而言,第一,由于共同基金的性质为商业信托,在构造上其仍需要将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以发挥专业分工的经济功能;第二,投资人享受有限责任的待遇;第三,管理人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就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第四,受益权证券化。大致上看,这些特征使其与公司具有相似性但也有差异:商业信托规范上具有灵活弹性,信托组织的信托财产不具有完全之法律主体性。
为了科学评判如上制度设计,王文宇教授引入威廉姆森理论,从而发现了单纯法释义学研究所没能发现的商业特征信息:在公共基金的运作中,证券投资信托投资的资产大多属于流通性高的金融资产,且对于投资人有客观的评价标准,可以有效监督投资顾问的操作。这一特性就使得设立独立监控机制的必要性大为降低。尤其是在开放式基金提供投资人买回权的情况下,投资人随时请求买回,因此类似股东会的集体决策权就非必要。此外,在实践中,投资顾问多系来自基金外部,提供的服务主要为证券分析与投资建议,性质单纯而无附属于特定企业的必要。证券投资信托所具有的这种独特的组织特性,可以说明它的法律架构为何会与一般产业公司相异,而仅能算是一种公司变体,是一种契约型的组织。
沿着“不完全契约—治理结构—商业特征—组织形式选择”这一主线,分析算法化主体的法律性质,需要回答如下三个问题:第一,智能合约是否是完整契约?第二,共识机制到底提供了什么样的治理结构?第三,算法化主体本身的交易特征如何?
(一)算法化主体的组织性分析
1.智能合约仍非完整契约
算法化主体是不同通证持有者之间的合约关系,只不过这一契约采用了计算机代码的形式。根据投资者在组织成立时的出资情况,对商业模式和组织成立依据进行了规定,所有交易都可以完全可信任的方式在算法化主体节点之间进行。智能合约条款的预先拟定(同意加入)、对于成员权益安排、合约对科层制治理的简省以及分布式记账技术对于智能合约运作信息的客观记录,使得组织可凭借代码实现交易关系的清晰记录。在算法化主体外部,算法化主体去中心化应用可以通过网络浏览器与外部用户进行沟通,保证了对外的良性互动。尽管智能合约的最初应用涉及加密货币转移,但智能合约可以应用于新的状态,并可能附加其价值内涵,因此可以支持算法化主体采取相应组织形式,实现特定组织目的。需要指出的是,虽然资产所有者抛开中介机构直接通过数字合约发起交易,但资产互联和优化资产利益提升生产效能,现实实时共享产能,这些生产关系仍然可能产生代理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在出现约定以外的情况时,通过最优激励的框架设计智能合约,可以监视代理人的行动和行动结果,也在一定程度上克服了不完全契约的问题。
然而,智能合约仍是人类有限理性之意思表示的代码表达,因此算法化主体在根本上仍然面临不知价或信息成本的难题。对此,根据制度经济学理论,交易费用的变动要从合约的履行与监管的角度才能看清楚,要点不在于不知价,不是说不可能知价,也不是说因为讯息或交易费用太高所以不知价,而是“与容易知价的时间工资相比,把议定合约与监管的费用一起衡量,同样的生产效果哪种合约的交易费用比较相宜。可以知价,但选择不知是时间工资出现的原因”。但总体上,作为区块链的应用机制,智能合约保证了信息匹配的全域性、及时性与客观性,减少了内部监督的成本,客观上也保证了对外互动的自动性,从合约的履行到监管减低了交易费用。这些特性决定了算法化主体不需要专门设置科层制度(尤其是监督机制),即可实现组织治理与监督作用。
2.算法治理促使组织结构由科层制到扁平化转变
与以自上而下的方式构建多层管理和官僚协调的传统公司相反,算法化主体除了共识机制之外,再无任何层次结构。智能合约的创建者在组织的运行中没有任何发言权。决策按照程序化的业务逻辑制定,较难受到腐蚀。算法化主体相关投资提案执行民主化表决程序。这一机制大大降低了内部的组织安排,减少了组织的复杂性与解释难度,最终导致了算法化主体治理的扁平化倾向。算法治理所导致的扁平化趋向恰恰与部分学者所界定的非法人组织的特征相符,即其组织性较法人弱而更倾向扁平化治理,正是由于有了共识算法所产生的治理原则,使得算法化主体可以凭借独立的组织意志产生超越并独立于单个或数个自然人意志的“组织意志”。这是算法化主体组织性的重要体现。
算法化主体使得中介层次偏离了中间乃至消灭,挑战了企业的团队生产理论。这一机制直接导致了算法化主体上的投资需由参与者投票进行表决。一方面,由于共识机制的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确立了投票的规则,不至于发生关系人交易这样的弊端;另一方面,参与节点随时用脚投票退出组织。然而,分布式共识很难通过直接投票来达成,因为这要求算法化主体成员必须持续关注和参与组织的活动,收集所有必要的信息并作出明智的决策,耗时而又复杂。此外,在此类新型组织中,通证的持有者既是利益相关者,又是通过合约行使管理权的代理者(管理者)。传统的古典企业中所担心的,团队成员偷懒问题依然可能存在。原因在于,在算法化主体中虽然全员管理,但由于所导致的损失中只有一个较小的部分由自己承担,因此仍不能避免偷懒。因此,算法化主体在监督上,仍然面临偷懒的难题。依据阿尔钦和德姆塞茨的理论,对偷懒的监督依赖于竞争,以及在企业内企图替换现有管理者间的竞争。除外部与内部管理者之间的竞争外,还实行了将股票临时冻结的一个或少数竞争者所有的投票集团的控制。算法化主体消灭了企业家团体,显然,缺乏这种竞争管理的结构,最终可能会阻碍这些组织的发展,削弱其社会和经济效益。另外,算法化主体虽可以加密货币余额的形式,用于对促进组织发展的参与者进行奖励或对工作者进行补偿,但组织内部激励手段由多元到单一,也很可能降低组织治理的效率。不过,也恰是算法技术的更新为弥补这一缺陷提供了可能。算法化主体可以选择不同的共识算法、升级算法,增加“组织的韧性”,如可针对委托股权证明(Delegated Proof of Stake,DPoS)共识机制系统中节点活跃度不高、错误节点剔除不及时、记账收益分配不合理等问题,如可改进DPoS的计票机制和激励机制。在实践中,为了防止大多数人滥用权力,DAO开发团队还设计了“负责人”(Curator),这一职位一般由具有适当专业知识和技能的人来担任,如果通证持有者不相信现任负责人,他们也有能力提出一个替代的负责人。如果提议失败,还可以分裂组织成立新组织。所有这些特性,均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算法化主体组织自身结构的自由度,保证了该型组织的动态性与运作效率。这些扁平化的组织结构决定算法化主体也不适宜选择公司的严格结构。
3.分布式记账和加密技术支撑了组织的客观交易生态
在算法化主体所在的通证经济生态中,处于中心的分类账以稳健的去中心化共识保证其安全性;智能合约则构成了引导该网络交易的软件代码;交易所和钱包服务之类的边缘服务供应商是加密货币和现实世界之间的桥梁;最外围的是去中心化应用和其他应用直接向用户销售的代币。这样的生态保证了通证持有者可以在经常波动的二级市场上自由交易任何一种通证。而分布式账本的公开性、假名的账户交易和自动化合约的智能执行机制保证了交易的客观迅捷。工信部发布的《2018年中国区块链产业白皮书》认为:“智能合约是由事件驱动的、具有状态的、获得多方承认的、运行在区块链之上的且能够根据预设条件自动处理资产的程序,智能合约最大的优势是利用程序算法替代人为仲裁和执行合同。本质上讲,智能合约是一段程序,且具有数据透明、不可篡改、永久运行等特性。”智能合约是结合了区块链技术、运行在区块链网络中的特定的计算机代码合约,由计算机“阅读”(识别)合约内容,并在满足条件的情况下自动执行指令——这就是合约的“智能”之处。区块链技术是其中的核心技术。在此意义上,智能合约有合约机制与区块链两个技术要素。合约机制通过事后消除人为因素干涉解决了合同的执行问题确保履行合约。在客观上,这样的交易特征不需要较为复杂的监管制度建构。
(二)算法化主体的非法人组织性质
智能合约带来的组织契约的简化及预先设定条件的自动执行;共识算法达致的治理规则的简化,交易加密资产的结算迅捷与分布式记账基础带来的信息公开和不易篡改等教育特征,决定了算法化主体之交易成本较低。上述特征决定了算法化主体不存在选取复杂组织的需求,在我国对于算法化主体的认定不宜采之公司法人刻板结构,在制度选择上仅有非法人组织与契约制度可供选择。
1.算法化主体并非契约
将其认定为契约(行为)存在一定问题。虽然这一路径有利于维系其独特性及其自身优势,而我国相关主管机关多拥有强大的行政指导权,因此某种程度可以替代投资人的集体决策权,而且法律还可以透过强制性的禁止规定来加以规范相关的内部交易问题。然而,契约并非主体,具有很大的随意性,不能承载算法化主体之组织体改革与通证经济最为活跃之组成部分的应荷使命。在立法论上,这一认定仍需要未来立法在鼓励数字经济的背景下对于算法化主体参与者作出有限责任的特别规定,在逻辑上亦不周延。
2.算法化主体的非法人组织性质
根据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规定(第104、105条),“非法人组织”的基本内涵是:不具有法人资格;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非法人组织具有组织的一般特征——成员的变动不引起组织的存续危机;有团体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和代表机构;有自己的章程。算法化主体依存于区块链分布式记账技术,登记也即法律认可要求易于实现。算法化主体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这是其组织性的基本体现。因此,如何理解其责任承担是问题的关键。
出资人或设立人对组织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当然,法律不规定承担无限责任的,从其规定。组织不同节点之间的信任来源区块链这一信任机器。算法化主体项目发起者一般先起草白皮书,再将白皮书约定内容写入智能合约,不同的网络节点认可加入,这一点与资合公司并无太大差别,而恰与“人的联合”的传统意义有很大差距。这一过程显示,让组织成员为组织债务负连带责任与这类组织的商业目的与实践不符。相反,让发起人在算法化主体财产不足的情况负连带责任,则可以取得组织内部与交易相对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具体来说,第一,算法化主体具有自身独立财产,且可以与其成员财产适度区分。第二,发起人在算法化主体中地位特殊,其在算法化主体中的设立、管理中的地位较一般通证持有者有所不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在Dao事件中让发起人负责,也印证了这一点。因而,在组织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将发起人认定为责任的承担者,对于算法化主体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一定社会实践基础。但普通通证持有者依民法典104条承担无限责任则与实践不符,在法政策上也不值得赞成。此时,除前文提及的联营外,还存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人的有限责任(合伙企业法第2条)以及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中不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其他合伙人的选择方案,但这些方案均不符合算法化主体的特征。因此,真正可行的方案可能是借助民法典第104条允许法律另有规定,通过未来特别立法对算法化主体责任承担作出特别规定,这样有利于平衡发起人与普通通证持有人以及算法化主体成员与交易相对人的利益关系。
结 论
在算法化的时代,组织的边界呈现出动态的、柔性的新特征。源于算法或者更广泛意义上的代码,组织不是大了而是小了,不是少了而是多了。法律如何确认算法化主体的性质,建构科学的调整框架,是严格管制,还是在守法基础上允许自由创设?价值选择背后其实考验着私法主体理论研究的更新程度。显然,面对算法化主体法律性质这一问题,我们尚不能得出一个完整的结论。面向算法化主体的商业特征,增加法学研究知识面向,探索理论研究的落地方案是努力的方向。至于算法化主体究竟属于何种非法人组织,如何登记,未来是否还有新的技术方案和商业模式存在等仍待进一步研究。问题并未终结,尤其是,如果我们真正的遵循“严肃对待区块链”的劝诫,将传统公司制度的算法化改造也纳入研究视角,算法化主体法律定性(及其调整)问题将显示出更为迷人的魅力和长远且根本的影响。
责任编辑:孙建伟 金惠珠
刘艳红:人工智能法学的“时代三问”
郭少飞:算法法人的理论证立及构成要素探析
章志远:行政诉讼繁简分流的制度逻辑
王江:论碳达峰碳中和行动的法制框架
谢澍:刑事司法证明模式之“作用维度”——反思“印证证明模式”的另一种理论框架
郑佳宁:数据信息财产法律属性探究
上海市法学会微信公众号欢迎您的投稿
fxhgzh@vip.163.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