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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合并分立解散法律适用相关问题解析

山东高院研究室 山东审判 2019-10-15


作者:余晓龙,山东法官培训学院讲师,挂职山东高院法官助理,重庆大学法学博士研究生。

法人的合并分立,特别是公司的合并分立,在实践中的问题较为复杂,情形多种多样。《民法总则》对法人合并分立问题作出了基本规定,为该领域法律问题的理解提供了方向和思路。为准确把握《民法总则》的规定精神,有必要对该领域的具体问题进行分析,找准理解法律的关键,努力破解适用中的难题。法人解散是法人制度中非常重要的部分,直接关系到法人的存续与否和对法人成员、相对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问题。司法实践中,法人解散的判定以及法人解散期间和解散之后的主体资格和相关主体权益的保护问题较为复杂,认定存在一定的困难,需要予以解析明确。

一、关于公司合并与资产收购

实践中,与公司合并经常混同的一个概念是公司资产收购。从法律角度讲,公司合并与公司资产收购会产生不同的法律效果。“公司合并不同于公司的资产收购,资产收购是一个公司购买另一个公司的部分或全部资产,收购公司与被收购公司在资产收购行为完成之后仍然存续。”公司合并中,资产发生了全面、概括的转移,被合并方的资产完全转移到合并后的公司之中,被合并方解散,主体资格消灭。对于被合并方在合并之前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公司承继。在资产收购中,收购方购买被收购方的资产,被收购方的公司人格不会因此而消灭。基于此,被收购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不会因此而发生变化,收购方不会承继被收购方的债权债务,除非收购协议中另有约定。针对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答复中认为,企业出售资产的合同,如果买受人支付了合理的对价而且不具有,《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售合同有效。企业出售资产行为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企业改制规定》,企业出售其资产后应自行承担其原对外债务。可见,资产出售行为与公司合并是两个不同的问题,法律适用及其相应的法律后果都是不同的。 
  二、法人合并分立与相对人的关系

《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了法人合并分立,其债权债务由合并分立后的法人承继的基本规则。对于法人分立的情况,还特别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规定。在这个问题上,如果把时间向前推进一步,即债权人对法人的分立合并有异议,是否可以阻却分立合并的效力。对于该问题的理解,应当从《公司法》的规定中找寻答案。2004年版的《公司法》对公司合并或者分立作出了相对严格的规定,债权人接到分立合并的通知后一定时间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分立。现行《公司法》则对上述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公司合并的,债权人在接到通知到一定时间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担保,没有规定公司不这样做的法律后果。《民法总则》直接规定了包括公司在内的法人合并分立后的法律后果,也没有明确合并分立过程中债权人对法人该行为效力的影响。个人认为,在目前的规定之下,债权人的异议并不能使法人分立、合并的效力受到绝对影响,法人分立、合并协议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可认定有效。 

三、法人分立情形下债务转让对保证责任的影响

法人分立,直接涉及法人偿债能力问题,对法人的债权人利益会产生重要影响。根据《民法总则》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原法人的债务由分立后的法人承担连带责任,进而实现了债务的转移。如果原法人的债务之上还存在保证人的情况,应该如何处理,债务转移是否会对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产生影响?《担保法》第23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于该条规定,应当与《民法总则》第67条第2款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民法总则》第67条第2款规定了债权人和债务人可以对法人的债务承担问题进行约定,以排除法定责任承担方式的限制。结合《担保法》第23条的规定,作为债务人的被分立法人,其与债权人之间关于债务的约定就应当取得被分立法人保证人的书面同意,否则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对此,可分为三种情况讨论:一是债权人不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而债务人和第三人擅自约定转让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二是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但实际未发生债务转让效果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三是债务转让经债权人同意但未取得保证人的同意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予以免除。相比于债务转移,债权的转移则相对简单。《担保法》第22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按照该条规定,债权人将主债权转移给第三人的,保证人仍然需要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究其原因,就在于此种情形下,保证人对债务人的“信赖性”未被打破,债权的转移不影响原债务及其相应的保证责任的履行。

四、司法解散条件的认定

司法解散应当满足三方面的条件。第一个方面是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对于何谓“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是法院审理法人解散案件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以往的实践中,对因公司经营不善造成公司亏损等情况是否应当认定为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还存在一定的争议。《公司法解释二》对“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进行了细化规定,列明了几类常见的情形,比如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这样的细化规定极大地方便了对条文的理解和具体适用。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单纯的公司亏损并不在“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具体情形之内,换句话讲,如果没有其他条件的配合,单纯以公司亏损作为请求公司解散的事由,是无法获得裁判支持的。为进一步明确,《公司法解释二》对不属于“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形进行了除外规定,即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结合上述规定,《公司法》第182条规定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当主要从公司的组织机构运行状态判断。“公司虽处于盈利状态,但其股东会机制长期失灵,内部管理有严重障碍,已陷入僵局状态,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第二个方面的条件是通过解散之外的途径不能解决。公司解散毕竟是对公司及其相对人影响重大的活动,立法对此持较为谨慎的态度,除了规定“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条件,还进一步规定了“通过解散之外途径不能解决”的条件。对于此项条件的判断,要结合实践的具体情形进行。一方面要看是否有解决的可能性。没有解决可能性的则会面临解散的结局。例如公司股东之间因人身伤害造成的极端对立,股东会无法有效运转,造成公司困局的情况。另一方面要看是否采取了相应的解决对策。采取其他对策后仍然无法解决的,则会面临着公司的解散。例如通过公司统一协调、第三方调解等各种途径仍然无法解决的。第三个方面的条件是请求权的主体应当达到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百分之十以上。对于这一点条文规定是清楚的,实践中主要涉及的问题是请求权主体持股的状态及对审判的影响。在审查起诉环节,法院只需要看请求权主体起诉时的持股状态即可,也就是说,只要起诉时表决权达到百分之十即可。同时,对于这个百分之十的判定应当采取形式审查的办法,即通过查看工商登记和股东名册等外示材料能够得出达到百分之十的结论即可。当然,在审理阶段发现达不到百分之十的,驳回起诉即可。

     五、法人解散涉及的主体资格和责任承担

法人解散直接涉及到法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以法人解散为时间节点,可以将影响法人主体资格的时段划分为法人正常经营期间、法人解散清算期间和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法人正常经营期间,法人行使法律、章程等规定的完全的权利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法人解散清算期间较为特殊,在该期间法人的主体资格并不消灭,只是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发生了变化。依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清算期间的法人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换言之,法人清算期间的主体资格并未消灭,仍然具有一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只是此时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受到了很大的限制,只能是处理清算相关的事宜,而不能像正常经营期间的法人那样开展经营,发展业务。关于能够行使何种权利,承担何种义务,《公司法》第184条作出了明确规定,主要是清理未尽的债权债务以及处理清算有关的未了结业务。同时,在此期间,涉及法人诉讼纠纷的,因法人主体资格尚未消灭,诉讼过程中仍然应当以法人的名义进行,而具体代表法人开展诉讼活动的主要是指清算组。另一个时间点是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法人清算结束后,一般而言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法人方能终止。但是,对于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后法人即告终止。因此,法人主体资格的消灭并不必然需要注销登记。对于那些不需要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的法人,清算结束后法人即告消灭,无法再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相关活动。这是实践中应当注意的第一个问题。

第二个问题,法人清算结束后,法人剩余财产的处置。对于公司等营利性法人而言,法人清算后的剩余财产,一般会根据法人章程或者股东会等的决议,向出资人、设立人等分配。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剩余财产必须是清算完毕后,也就是法人对外的债务、税费等全部清偿完毕,如果没有清算完毕即向出资人、设立人分配,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实践中,如果股东会在清算完毕之前即作出了财产内部处置的决议,这样的决议即使符合其他条件,也是不合法的,决议会因此而归于无效。对于某些法人而言,即使清算完毕也不得向法人成员分配剩余财产。比如对于为公益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而言,则不得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剩余财产,而是应当用于公益目的或者转给宗旨相同或者相近的法人。

第三个问题,未及时清算、无法清算或者未清算即注销登记情况下,相关主体的责任认定。这三种情形下,直接涉及到相关主体的责任承担。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清算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1款更加明确,对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承担范围进行了界定,即在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作为独立主体的其他责任,仍然不能免除。这是清算义务人承担的一类责任。《公司法解释二》第18条第2款又规定了第二类责任,即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清算义务人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是与上述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规定不同的一点。当然,按照对该两款规定的理解,前一种情形可能会转变为后一种情形,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导致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责任承担当然应当适用第二款的规定。第三类责任,对应的是《公司法解释二》第20条第1款,该款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此种情形下,已经办理注销登记了,从法律角度讲公司人格已经消灭,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不复存在了,但是对于造成这种结果的股东、董事或者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以上是实体责任方面的规定。可以说,实体责任的规定非常重要,是产生法律后果进行责任追究的依据。但是,对于法人,特别是公司等营利性法人而言,仅规定事后的救济手段是远远不够的,还需要适时的介入手段配合,提供全方位的保护和救济。对此,在未及时清算的情况下,《民法总则》第70条第3款后半部分规定了程序性的法律后果,即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这方面,《公司法》第183条和《公司法解释二》第7条都有相应的规定。

六、法人合并、分立、解散产生的法律后果

法人合并、分立产生的其他有关法律后果。法人合并、分立势必会产生法人存在状态的变化,与此相关的登记问题、善意相对人问题等也会随之产生。《民法总则》第34条规定,法人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第65条规定,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公司法》第179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39条规定,因合并、分立而存续的公司,其登记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因合并、分立而解散的公司,应当申请注销登记;因合并、分立而新设立的公司,应当申请设立登记。理解这些规定,还应当明确法人合并、分立的不同形式。在法人合并领域,一般将其划分为吸收合并和新设合并。吸收合并中被吸收的法人主体资格不存在,涉及到注销的问题;作为吸收一方的法人,因人员、资产等发生变化,涉及到变更登记的问题。在法人分立领域,一般将其划分为新设分立和派生分立。新设分立中原法人的主体资格消灭,涉及到注销登记问题;新设的两个或以上法人则涉及到设立登记的问题。派生分立中原法人继续存在但需要变更登记事项,新设的其他法人则涉及到设立登记的问题。与登记密切相关的是善意相对人的利益保护问题。根据现行规定,应当坚持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法人合并、分立后未及时变更登记,导致登记事项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法人不得以此为理由对抗善意第三人。需要注意的是,法人设立、合并协议在法人内部之间的效力并不因未经登记而不发生效力,换言之,法人之间的协议只要符合《合同法》的规定即可在法人内部之间发生合同效力。

法人解散会产生一系列的法律后果。一是法人解散后直接面临的是清算任务,除非法人解散是因为法人的合并或分立导致的。《民法总则》第70条第1款规定,法人解散的,除合并或者分立的情形外,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在清算方面,一般而言,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或者决策机构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二是不及时清算的法律后果。根据《民法总则》第70条第3款的规定,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为推进清算程序的进行,对于不及时清算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案算。三是清算期间法人的身份及其权利义务。清算期间的法人与正常经营期间的法人,在法人身份和权利义务方面是不同的。根据《民法总则》第72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在清算期间没有消失,主体资格仍然存续,但是不得从事与清算无关的活动,即法人的权利受到限制。四是清算结束后的法律后果。对不同的法人,清算结束后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不一样。对于办理登记的法人,清算结束后需要完成法人注销登记,法人方能终止;对于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清算结束时,法人终止。履行完以上法律程序,法人才不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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