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2022年了,为何还有人支持“游街示众”? | 循迹晓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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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三喵先生
◎ 润色:守夜子
◎ 编辑:马戏团长
◎ 全文约5000字 阅读需要15分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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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8年,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坚决制止将已决犯、未决犯游街示众的通知》,毫不留情地在立法上将“游街示众”扫进了历史的垃圾堆。随着时过境迁,这一光景早已淡出了大众的生活,相关的法律条文也在推陈出新中被逐渐湮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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然而,最近的消息表明,“游街示众”的行为与为其喝彩的观念似乎有死灰复燃的迹象。以三十年后的视角,重新讨论一下这个问题,很有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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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街示众”的前世今生
“游街示众”的目的在于“示众”,其所代表的耻辱刑拥有比肉刑还要久远的历史。
《荀子·正论》曰:“治古无肉刑,而有象刑。”《汉书·刑法志》记载:“禹承尧、舜之后,自以德衰而制肉刑。”根据上述记载,对身体施加的肉刑是禹的发明,在尧舜时期只有“象刑”,即强迫犯罪者穿戴带有特定图案的衣服或器具。
这种穿着也并非是为了在外观上丑化受刑者,而是以此作为区分,方便识别罪犯。
在商、周年间,耻辱刑的种类逐渐丰富,出现了能够带来永久性的示众效果的刑罚。在当时产生的“五刑”即五种主要刑罚(墨、劓、刖、宫、大辟)中,劓刑、刖刑、宫刑都是对肉体进行严重的摧残,虽不能算作纯粹的耻辱刑,但产生的羞辱效果是极为酷烈的。
◎ 劓刑
商鞅变法后,秦国全面推进法制建设,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太子傅公子虔即因犯法受劓刑,被割去鼻子,因愧于见人而闭门八年不出,足见其耻辱功能。
而“五刑”中的“墨刑”可以算是真正意义上的耻辱刑,即在罪犯的脸上或身体其他部位刺字,到宋代发展为“刺配”——因“林教头刺配沧州道”的故事而广为人知。
◎ 林教头和后来的大哥宋江都“享受”了刺配
除“五刑”以外,还有背负写有姓名和罪状的牌子去服劳役的“明刑”、剃去头发的“髡刑”等。到了明代,由朱元璋发明了“枷项游历”,也就是让犯人带着厚重的颈手枷出街游行;正德年间,宦官刘瑾专权,为迫害政敌甚至出现了重一百五十斤的“大枷”。
各式各样的枷号刑直到1910年清廷颁布《大清现行刑律》才得到废除,其部分形式已经与今天我们所说的“游街示众”非常相似了。
◎ 晚清时期的枷项游历,枷号有断趾枷令,常枷号令之分,刑期有一、二、三、六月和永远五种。而枷的重量从二三十斤到一百五十斤不等,戴上最重的枷的囚犯一般几天之内就会毙命。
◎ 站笼也属于耻辱刑一种,不过犯人在站笼中所受的折磨远比枷项示众要酷烈得多,受刑者往往死于刑具之内,因为,站笼则是除了戴枷外,还要犯人直立地站在木笼里,头露出笼外,脚下垫着砖头数块,根据犯人罪行的轻重,来决定抽调砖块的数量。砖头抽掉后,犯人脚下悬空,全部的体重都由脖子来承担。一时半会人承受的了,绝大部分人撑不过三天就会被此刑折磨而死。
事实上,耻辱刑在国外的历史同样源远流长。
最早的记载出现在《汉谟拉比法典》中,因为古巴比伦人流行将头发编成辫子、涂上香油,因此就出现了剃去头发的刑罚,与我国古代的“髡刑”颇为相似。古希腊人发明了烙刑,最初用于处罚逃亡的奴隶,后来随着罗马教廷的势力扩张而逐渐发扬光大。
与中国古代的烙刑不同,西方的烙刑侧重于用热烙铁在人的体表留下印记,有烙印的人将无法重新融入文明社会,出庭时也要举起手来展示是否有烙印,久而久之形成了宣誓时举起右手的传统。
例如英国的《1547年流浪者条例》规定,男人和女人能劳动而不劳动的就在胸前烙上“V”字烙印,罚做两年奴隶;若在此期间逃跑,还要在面部加上一个“S”字烙印。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亦规定苦役犯要被烙上“T.F.”的字样(“苦役(travaux forcés)”的首字母缩写),活在平行世界的冉阿让身上可能也会有一个这样的印记。
◎ 一幅有趣的画作:《为士兵烙印(Brandmarkung der Soldaten)》,创作者不详,根据莫里茨亲王的军事顾问冯·瓦尔豪森(Johann Jacob von Wallhausen)所著《罗马战争艺术(Romische Kriegskunst)》中描绘的情景所作,但画家显然把奴隶与士兵弄混了。详见https://commons.wikimedia.org/wiki/File:Fotothek_df_tg_0002744_Kriegskunst_%5E_Ausbildung_%5E_Brandzeichen.jpg#filehistory
建国后,我国曾明文禁止过“游街示众”的行为。随着岁月变迁,目前现行有效的法律文件中并无明文涉及“游街示众”的条文,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中存在着严禁打骂、体罚、虐待人犯的规定。
然而,法律未以明文禁止的行为,并不意味着公权力机关就可以实施,尤其是对于这种可能减损公民权益的事项:“各级行政机关必须依法履行职责,坚持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决不允许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均未设定与“示众”相关的制裁方式,而创设新的行政处罚的权力也被严格限制,绝非市级单位的一纸通告所能为。
可以说,在现如今的中国法律里并不存在“游街示众”的容身之地。
◎ 为什么“游街示众”会被现代国家摒弃?
原因之一在于,从公民权利的角度而言,“游街示众”是对犯罪者的名誉权、隐私权的公然侵犯,为现代文明社会所不容。此为老生常谈,无甚新意,且有被打成“公知”之嫌,在此便不花笔墨赘述了。
◎ 毕竟有许多人“不吃这一套”
原因之二在于,从政治学的角度而言,示众型的惩治已经失去了必要。
诚如福柯在《规训与惩罚》中所说,行刑的示众场面归根结底是一种用以展示权力的仪式,这种古老的仪式自近代以来已经被更先进的权力行使模式——一个更加精巧、协调、“人道”的司法系统所取代:“它不是要惩罚得更少些,而是要惩罚得更有效些;它或许会减轻惩罚的严酷性,但目的却在于使惩罚更具有普遍性和必要性;使惩罚权力更深地嵌入社会本身。”换句话说,刑法的追求已经从“厉而不严”变成了“严而不厉”。
◎ 《规训与惩罚》开篇提到的对达米安弑君案的执行可能是史上最著名的示众场景之一
原因之三在于,从刑事政策的角度而言,对犯罪者的污名化不利于对社会整体犯罪率的控制。
人为什么会犯罪?认为犯罪纯粹是人基于自由意志进行选择的美好观点曾经风靡一时,但早已被实证的研究批驳得灰头土脸。人们发现,刑罚本身对当事人的威慑作用在控制犯罪率方面表现得相当无力。而在当代从犯罪学角度对此进行的研究中,赫希的“社会控制理论”与贝克等人的“犯罪标签理论”可以说是最重要的成果。
“社会控制理论”的核心思想是,个人与社会之间产生的联系将人从霍布斯所描绘的自然动物变成了遵纪守法的好公民。这种社会联系包括依恋、奉献、卷入及信念,对正常社会的这些依附和投入(“社会化”)让人产生对社会道德准则的忠诚,心安理得地享受服从所带来的利益,从而帮助人们抵御犯罪的诱惑。
换言之,犯罪的原因是与社会的联系出现了弱化,导致因服从带来的获利出现了减少或灭失——当无产阶级没有什么可以失去了,便也不惧怕任何刑罚。而“犯罪标签理论”则更侧重于对“再社会化”这一过程的考察。按照这一理论,违规行为本身不会让违规者产生标签化的自我认同,但从起诉判刑到面对公众的谴责,外界给予的“坏人”标签将使违规者很难保持对自我的积极评价,从而产生“自我降格”的心理过程,进而对“坏人”的标签产生消极的自我认同——通俗来说就是“摆烂”。
如此一来,“坏人”的耻辱标签与社会对其的隔离将使他的人格产生牢固的“犯罪人”烙印,从而加大其再犯的几率。
◎ 外界的标签会影响当事人是“改过自新”还是继续犯罪
以上的两种理论均意在说明,社会化的程度与(再)犯罪的概率密切相关。
在欧亨利的短篇小说《警察与赞美诗》中,主人公的心理变化就戏剧性地展现了社会化与犯罪之间的联系:流浪汉苏比衣衫褴褛、不名一文,与社会的联系弱到了极致,因此在他眼里遵纪守法一钱不值,甚至想方设法地实施犯罪好去监狱过冬;但在路过教堂时,管风琴奏出的赞美诗让他猛然想起了从前生活中的“母爱、玫瑰、雄心、朋友以及洁白无瑕的思想与衣领”,使他重新回归了对正常社会的依附和投入。他战胜了自己,他爱这个社会,因此他再也不想犯罪了。
◎ 无法社会化在现实生活中的典例:“打工是不可能打工的”。此公出狱后通过靠流量恰烂钱尝到了服从社会秩序带来的利益,所以今天也是努力打工的一天。
有了上述的分析,我们也就不难理解,对当事人执行“游街示众”,必然带来使其完全“社会性死亡”的后果,实质上是在堵塞他们出狱后改过自新、重新社会化的道路,逼他们再次进行犯罪。
◎ 为什么我们要反对游街示众?
不得不说,“司法公开”与“游街示众”的所触及到的问题是相似的,都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问题。作为一项法律原则,“司法公开”被现代各国的宪法与法律所保障,如无特殊情况,庭审都要向公众公开。
当大家都知道某人下个星期六要站上被告席,此君的社会声誉很难说不会受到影响。如果被判有罪,更是要将判决书同步到互联网,让这一犯罪事实变得人人可查——事实上,通过张贴或大众传媒的方式对判决书进行主动的宣扬,虽不属于“司法公开”的范畴,但其在法国、意大利等国本身就属于一种刑罚,是耻辱刑在现代社会的一副面孔。
那么“司法公开”的正当性又来源于何处,应该如何区分“司法公开”与“游街示众”的界限?
对于司法公开而言,保护个人隐私让步于更高位的程序上的价值——司法公开的对立面是秘密警察、未经审判而处刑,是《1984》式的恐怖。公开司法的意义在于,其能让公众监督成为可能。相较于“我们”被认出,更让我们恐惧的是不公开的审判、不公正的判决、不受约束的权力。
另外,必须指出的是,在目前的刑事司法程序中,被告人的身份信息同样会进行必要的保护(如采取化名,用*取代等),而无法直接通过公开判决查询到被告人的具体信息。现行司法制度对保障名誉权、隐私权进行的弥补,应当着力于改变“犯罪”即必然意味着永恒的耻辱这一社会观念、消除大众对曾经犯罪却希望改过自新的人群的歧视——即使这也并不容易。
在这方面,类似的让步还体现在1994年美国新泽西州颁布的“梅根法”,其内容是在社区中对曾性侵过未成年人的犯罪者的个人信息进行公告,以便家长提高防范。2016年浙江省慈溪市亦出台了类似规定。
这一制度体现出的让步,是保护个人隐私对预防性侵未成年人的让步。但这一让步是否值得、是否利大于弊,如今依然存在着广泛的争议。
◎ 年仅七岁的梅根遭到邻居性侵并杀害,直接导致了“梅根法”的出台
可是,对于单纯的“游街示众”,我们似乎找不出一条理由,来使当事人的隐私权让步于某种更高位的价值:一则如前文所说,通过示众产生的威慑作用十分有限,明显是弊大于利;二则偷越边境与性侵儿童无法相提并论,普通大众既无能力也无必要做到对偷越边境的预防。即使他们确实有携带疾病的风险,可将他们游街就说明他们的人身或者传染风险已经被控制,大众也完全无需“认识他们”来避免危险。
既然并非是出于某种利大于弊的考量,那么“游街示众”便意味着对当事人名誉权、隐私权的故意且不必要的侵犯,“示众”与“公开”的含义也就从这一角度划清了界限。
◎ 从1979年开始《刑事诉讼法》便规定,执行死刑“应当公布,不应示众”,就是此理。
如此说来,“游街示众”当然要面临着被摒弃的命运,而考虑到其如今所处的时代背景下,则更应如此。
自从《刑法修正案(九)》规定“醉驾入刑”开始,再到《刑法修正案(十一)》紧跟时事增设妨害安全驾驶罪,为了积极适应社会变化的需要,《刑法》中正在且将来必然要出现更多诸如此类的轻罪、微罪。即便处在疫情防控的背景下,偷越国境罪的基本量刑本就不超过一年有期徒刑,亦属于此列。
然而,在现有的前科相关制度下,不光法律规定有前科者在应聘某些特殊行业时有如实报告前科的义务,连美团招募外卖骑手都要求出具一份“无犯罪记录证明”。即便当时受到的刑事处罚相对而言甚为轻微,在尚无一项前科消灭制度的背景下,如今出狱后有前科者所面对的社会处境已经十分难堪、通往再社会化之路已经非常艰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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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已至此,若在“游街示众”的问题上再不能守好底线,则会令有前科者的生存环境雪上加霜,必将如前文所述,使他们在处处碰壁、谋生无路的四面楚歌中不得不再次铤而走险,从宏观上也不利于对社会总体犯罪率的控制。
再者说,谁又能拍着胸脯保证,自己不可能在某一天突然站上被告席呢?所以“游街示众”当然、必然要被坚决地扫进历史的垃圾堆。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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