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需要交哪些税?
导语
作者:刘世君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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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文
01
直接针对律师业的税收政策
该文件目前第一、二、四、五、六、七、九、十条现行有效,第三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发布日期:2011年1月4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4日)废止;第八条已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发布日期:2012年12月7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日)废止。
该文件目前第二、四、五、六条现行有效。第一、三条自2016年1月1日起失效。
02
间接与律师业有关的税收政策
01
增值税
根据律师业的行业特性,律所在经营中很难取得足够多的进项税额,故相比之小规模纳税人而言,一般纳税人将多产生3%左右的增值税税负。因此,律所在仅考虑税负的情况下应当尽量保留小规模纳税人身份以降低增值税税负,即每年业务收入控制在500万元以下。
02
增值税附加税
03
印花税
04
个人所得税
01
出资律师
很多律师事务所内部册封的“高级合伙人”、“权益合伙人”、“合伙人”、“主任”等,如未在司法行政部门登记为合伙人,在税法上一律不属于出资律师。
02
雇员律师
实践中,提成律师、律所自封但未在司法行政部门注册登记的合伙人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均属于雇员律师范畴。
为什么各地税务机关普遍采取这种方式,笔者个人揣测可能出于以下原因:
1、相比其他行业纳税人,律师总体数量较小、单个主体纳税金额不大,如严格审查发票将会增加监管、执法成本。且税法已经设定了30%的限额,律师也无法通过虚列支出方式无限度抵扣税费,故采取现行的监管方式有利于提升征税效率;
2、办案费用抵扣的是雇员律师综合所得项目的个人所得税,而非经营所得税项目的个税。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中对于综合所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一般都不允许扣除成本费用,仅律师与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才有扣除成本费用的特别规定,故税法并未单独就综合所得的税前扣除凭证问题作出具体细则规定。一般而言,对于此类费用扣除问题都采取简易计算方式,比如:保险营销员、证券经纪人展业成本直接按照收入额的25%计算,无需发票等凭证。另外,个人所得税的专项扣除、专项附加扣除原则上也无需“凭票扣除”。故结合个人所得税法的简易征收立法精神,雇员律师的办案费用也无需“凭票扣除”;
3、因办案费用属于雇员律师个人承担的费用,并非在律所层面报销,故搜集票证以及核算的主体是雇员律师个人。相比之有专职会计人员的律所,雇员律师个人既不具备核算能力也没有精力去准确搜集核算。现行的简易征管措施符合律师业的行业特性。
注:上述公式中
全年固定工资收入:不包括办案分成,该部分不能扣减办案费用
全年办案分成收入:与每个具体案件直接挂钩的收入分成,区别于奖金(奖金为年底根据律师综合表现发放,无法体现出与每个具体案件挂钩)
办案成本:指办案过程中直接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
当年律师的个人扣除额:包括减除费用6万元、五险一金支出(个人部分)、律师自己的专项扣除。
03
兼职律师
04
普通员工
05
律师个人聘请人员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劳务报酬金额过高超过增值税起征点,则提供劳务的个人需要缴纳增值税并到劳务发生地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增值税起征点根据主管税务机关所在地的地方性规定在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间确定。目前,上海市的起征点为月销售额20000元(不含税)。个人提供劳务属于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征收率为3%。
04
律师事务所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
01
查账征收与核定征收的区别
我国税法对各税种的应纳税额计算方式分为据实征收与核定征收。
据实征收方式就是纳税人精确地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乘以税率(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因据实征收方式下计算税费需要精确地了解收入、成本数据,在此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查阅会计账册,故据实征收也被称为“查账征收”。下文所指“查账征收”均等同于“据实征收”。核定征收方式则是纳税人采取一定的简易计算方法估算出应纳税所得额,并以此乘以税率(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对税务机关采取核定征收方式征收税款的条件做了详细规定,简而言之就是只有纳税人因客观条件影响无法精确计算应纳税额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才能核定应纳税额。故根据我国税法的规定,据实征收(查账征收)是原则,核定征收是例外。
02
税法对律师业征收方式的规定
对于律师业,国家税务总局在2002年9月29日就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强化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查账征收的通知》(国税发〔2002〕123号),规定任何地区均不得对律师事务所实行全行业核定征税办法。要按照税收征管法和国发[1997]12号文件的规定精神,对具备查帐征收条件的律师事务所,实行查帐征收个人所得税。2011年4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颁布《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切实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管的通知》(国税发〔2011〕50号),其中第二条第(三)项再次重申了对律师事务所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
故从上述税收政策可以看出,自2002年9月29日起税务机关开始有序对新设律师事务所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自2011年4月15日起,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一律采取查账征收方式征收个人所得税。而对于之前设立的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老所”),总体税务政策是有序改为查账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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