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 I 程啸: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
程啸
清华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但是未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除外;抵押权人请求抵押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禁止或者限制转让抵押财产且已经将约定登记,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抵押权人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抵押财产已经交付或者登记,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因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导致抵押权消灭的除外。司法解释这一规定是依据我国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对当事人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作出的细化性规定,具有重要意义。
一、当事人禁止或者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
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改变了原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其一方面允许抵押期间抵押人自由地转让抵押财产,无须经过抵押权人同意;另一方面又明确承认了抵押权的追及效力,即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为了更好地维护抵押权人的合法权益,避免因抵押财产转让给抵押权人造成损害,民法典第四百零六条还采取了两项措施:一是,第二款规定,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二是,第一款第2句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这就是说,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可以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出禁止或限制性的约定。
二、未登记的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虽然当事人之间存在禁止或限制转让抵押财产的约定,但是没有将该约定进行登记的,那么该约定仅具有债权效力,在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发生效力,抵押人违反约定转让抵押财产,既不会导致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无效,更不会影响抵押财产的物权变动。故此,抵押权人既无权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也无权请求确认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效力。但是,抵押权人可要求抵押人承担违反该约定的违约责任。不过,司法解释该款规定了一种例外情形,即“抵押权人有证据证明受让人知道的”。也就是说,抵押权人通过举证证明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已经知道了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对抵押财产的转让作出了禁止性或限制性的约定,却依然受让抵押财产。此时,由于受让人主观上是恶意的,故此,抵押权人依然可以请求法院确认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
三、已登记的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能够对抗第三人
依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如果当事人已经将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在登记簿上进行了记载,那么抵押人违反该约定转让抵押财产的,虽然不会影响抵押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抵押财产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抵押权人也无权请求法院确认该合同无效。但是,由于该约定已经登记,向外界加以公示了,故此可以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换言之,即便抵押人已经将抵押财产交付给第三人或者与第三人一起办理了抵押财产的转移登记,抵押权人也有权主张该转让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在抵押权人提出此种主张后,则受让抵押财产的第三人不能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抵押财产仍然归属于抵押人,除非受让人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而导致抵押权消灭。既然物权变动效力不发生,那么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就并未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故此其再行转让该抵押财产的,属于无权处分。由于不动产登记簿上已经记载了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故此,与抵押财产受让人进行交易的当事人,也不构成善意取得。由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使用的是“抵押权人主张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表述,故此,抵押权人也可以不提出此种主张,而认可抵押财产的转让发生物权效力。至于是否提出该主张,由抵押权人依据其利益加以决定。此外,在抵押权人主张抵押财产的转让不发生物权效力的情形下,即便转让的抵押财产是动产的,也不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换言之,在动产抵押的当事人约定了禁止抵押的动产转让并将其记载于登记簿之后,如果抵押人违反约定将动产转让给他人的,即便该他人是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的买受人,由于其并未依法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故此,也不能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四条。
(本文经过作者授权许可,选自作者发表于《人民法院报》2021年4月1日第5版的文章“禁止或限制抵押财产转让的约定的法律效力”。未经许可,不得转载。)
编辑 | 肖文真
校对 | 肖文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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