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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处理违章就不给过年检?!最高法院给出了明确答复

2018-02-02 京伦律师事务所 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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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京律师   图 | Mr.w

Punishment is justice for the unjust.

     今天,在微信朋友圈中看到一条消息,“不交罚款就不能过年检,一车主状告车管所,车管所最终败诉”,当我看到这则消息第一反应就是法院判决得当。下面小编来给大家分析下法院最终判罚车管所败诉的原因。

      在我们生活中,很多朋友验车,到最后环节也就是要给年检标的时候,工作人员都会查询一下,你的车是否有违章,有违章就不给你年检标,这已经是广大车主皆知的“秘密”了。然而,很少有车主去较真认识考虑过,这种行为是否违法?即便有朋友知道这种附加条件的行为违法,因为投诉或者诉讼处理起来很麻烦并耽误时间,也就放弃了。而车管所“不处理违章,就不给年检标”是依托哪条规定呢?

      公安部关于修改《机动车登记规定》的决定(公安部令第124号)第四十九条:“申请前,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将涉及该车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处理完毕。申请时,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填写申请表并提交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车船税纳税或者免税证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正是靠这这一条“规定”,各地方的车管所就以先处理违章为由强制车主缴纳罚款才可以完成年检。也正是这条“铁律”,使很多大意了的车主在没有处理违章的情况下无法完成验车的最后一步(处理违章会有时间延迟,需提前处理)。

       正是依此规定,各地车管所将违章处理与车辆年检实行“捆绑”。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根据我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登记规定》应属部门规章,从法律位级上说,《道路交通安全法》是上位法,《机动车登记规定》是下位法,我国《立法法》确立了“下位法不得违背上位法”的原则。再者,机动车登记实质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而我国《行政许可法》也明确了“规章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因此《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增设的条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机动车登记规定》不消除违章信息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办理年检,这些给车主增加了很多风险。一是没有检验合格标志的车辆,一旦出了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是不予赔偿的;二是个别车主因不消除违章信息也不年检,而未经检验合格且存在问题的车辆一旦上路是很危险的,安全隐患随时存在;三是一旦发生事故,未检验合格的车辆承担的责任会更大。

      经过网络搜索得知,这类案件并不少见,全国各地已有多起法院进行了判罚,而法院几乎“一边倒”的判罚车管所败诉且判罚原由都和上述理由一样。不过虽然有了众多的判罚案例,于2004年出台,如钢铁般“坚强”的《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关于机动车年检需处理违章的规则依然屹立不倒。经过2008年的修订后,这一与现行法律相悖的规定仍然没有被删除或修改。不得不说,这是现行法律上存在的漏洞。

      接下来,重要的内容来了,我们看一下最高人民法院的答复吧!

(2008年11月17日,(2007)行他字第20号)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鄂高法[2007]鄂行他字第3号《关于公安交警部门能否以交通违章行为未处理为由不予核发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对机动车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所需提交的单证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发放条件作了明确规定:“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法律的规定是清楚的,应当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此复。

最高院的答复非常明确,对于汽车年检不得附带任何条件,即年检归年检,违章归违章,两者没有任何关联性。

      公安部门在《机动车登记规定》中将车辆年检与处理违章捆绑在一起是避免不自觉的人钻空子,但纵然初衷再好,结果再正义 ,良好初衷与正义结果也不能通过违法的方式实现,这是我们必须奉行的一个法治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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