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继成:为何我国立法文本的逻辑错误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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逻辑规则何以能够作为立法质量的评价标准 

法律与逻辑的内在关系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研究生导师。

来源:《社会科学论坛》2020年第6期。

【内容提要】逻辑规则、语言规则之所以能够作为评价法律法规立法质量的基本标准,这是由法律与语言、逻辑之间具有内容与形式的关系所决定的:法律规范命题是以自然语言的形式表达出来的,自然语言是法律规范命题的外在表达形式,逻辑语言是法律规范命题的内在表达方式。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价值关系决定了法律规范命题的量词、连接词、道义规范词以及标点符号的不同形式,正是这些不同的量词、连接词、道义规范词以及标点符号才将不同法律概念连接成为了不同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最终构成了一个完整的法律规范体系。只有符合逻辑规则、语法规则的法律规范命题才能正确表达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反之,如果法律规范命题中出现了逻辑错误或语法错误,这说明该法律规范命题很可能没有正确反映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所以运用语言规则、逻辑规则对法律规范命题进行分析评价的过程就是发现逻辑错误的过程,修改这些逻辑错误或语法错误的过程就是提高立法质量的过程。本文认为“合规律-合规则”“无矛盾”“准确”和“简洁”是对立法质量进行评价的逻辑-语言标准。
【关 键 词】民法典;逻辑瑕疵;内容与形式;合规律-合规则;无矛盾性;准确、简洁。

近几年来,笔者运用逻辑规则分别对刑法、著作权法、民法典等规范文本进行了批判性检验,发现其中存在许多逻辑错误(其中有些是低级错误)。对于笔者的这些批评,许多学者、法官、律师常常用“法律具有自身的内在逻辑(规律)”“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不在于逻辑”等说辞来为这些逻辑错误进行辩解。但这种辩解在笔者看来都是不能成立的。因为:许多国家也制定了民法典,这些法律也都反映了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但为什么这些国家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大面积地出现逻辑错误(虽然也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逻辑瑕疵)?为什么中国大陆制定的法律法规要反映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就必须以大面积违反逻辑的方式才能实现?难道中国社会主义特色的法律体系与形式逻辑是水火不相容的?
但笔者并不这么认为,因为假如形式逻辑与法律内在规律之间是水火不相容的(即逻辑事实上真是某种‘有悖于生活的东西’),“那么就难以理解,为什么在学术争论中,不合逻辑的指责是可用来反驳对手的最严重的指责。不如说正确的观点是,在一切尚需要运用精神武器来进行论辩的地方,通常要诉诸至少一种客观的层次,作为公认具有绝对拘束力的平台,这一层次恰恰就是逻辑的层次”。假如形式逻辑与法律内在规律之间是水火不相容的,为什么富勒还将包含逻辑矛盾的立法称之为失败的立法呢?
笔者认为,逻辑规则之所以能够作为对法律法规进行评价、批判的标准和武器,这是由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内在关系所决定的:

一、“逻辑”一词基本涵义

   

1.0“逻辑”一词的四种含义(四种用法)
“逻辑”在日常语言中是一个多义词,人们一般在以下四种含义上使用“逻辑”一词:
1.1指称事物自身的客观规律。例如,“科学逻辑”“市场逻辑”“资本逻辑”“金融逻辑”“历史逻辑”等等。这里的“逻辑”就是科学、市场、资本、金融、历史自身的内在规律。
1.2指称某种特殊的理论、观点或方法(常常在贬义上使用的,表明这些理论、观点、方法是错误的)。例如,“强盗逻辑”“诡辩逻辑”“帝国主义逻辑”等等。
1.3指称思维自身的规律。例如,“思维要讲究逻辑”“写文章要讲究逻辑”。
1.4指称研究概念、判断、推理等思维结构及其规律的科学。例如,形式逻辑、语言逻辑、道义逻辑、数理逻辑、法律逻辑等等。 

二、法律与逻辑、语言间的相互关系


2.0法律与逻辑之间的关系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
2.1在上述四种含义中,法学家、法官、律师常说的“法律具有自身的内在逻辑”对应于第一种含义的逻辑,即法律具有自身的内在规律(内在逻辑);法学家、法官、律师常说的“形式逻辑”对应于第三、四中含义上的逻辑。
2.2第一种含义上的逻辑(即法律的内在逻辑、内在规律)必须通过第三、四种含义上的逻辑来表达,没有例外。它们之间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任何内容都是由形式表达出来的,任何形式都是用来表达某种内容的,内容和形式是不可分割的。

3.0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律规范的主要内容
3.1法律规范既是一种行为规则,同时也是一种裁判规则。
因为仅仅只是行为规则还“不能将不同的社会规范区别开来。只有裁判规则,才能将法与其他社会规范加以区分。尽管其他社会规范可以规定与法律所规定的行为规则相同的行为规则,然而任何其他社会规范均不得规定只有法才能加以规定的裁判规则”。
例如道德规范、宗教规范与法律规范都可以做出“禁止杀人”的行为规则,但只有法律规范在规定了行为规则之后还给违反这种行为规则的行为赋予了特定法律后果。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故意杀人的(构成要件),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律后果)。
3.2完整的法律规则是(人们的行为尤其是不法行为或)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特别是制裁性后果)的有机结合。
3.3 构成要件在数量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了451个罪名,因此也就至少有451个犯罪构成要件)多于法律后果:
3.31刑事责任包括死刑、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这样五种主刑和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驱除出境这样四种附加刑。
3.32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返还财产、恢复原状、修理、重作、更换;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共十一种民事责任。
3.33行政责任包括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业、没收财产;等等。这些法律后果只能由人民法院实施,任何组织或个人无权对他人实施法律制裁。
3.4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之间存在四种对应关系:
3.41一多对应:一个构成要件对应于多个法律后果,比如“故意杀人”可以被判处死刑,也可以判处无期徒刑,还可以判处十年以上的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甚至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罚款、剥夺政治权利。
3.42 多一对应:多个构成要件对应一个法律后果。比如“故意杀人”的可以判处死刑;“暴动越狱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判处死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数量特别巨大的”可以判处死刑;等等。
3.43 多多对应:多个构成要件对应多个法律后果。许多犯罪行为都可以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罚款等法律后果;许多犯罪行为也可以判处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罚款等法律后果。
3.44 一一对应:一个构成要件对应一个法律后果。不过这种情形在法律规则中不会出现(因为法律规范不可能只有一条)。

4.0法律规范的语言表达形式
4.1没有语言就没有法律。虽然任何法律规则都是具有自身内容的,但任何“法律是透过语言被带出的”“没有多少职业像法律那样离不开语言”“道德和习俗也许是包含在人类的行为中,但是法律——实际上根据定义——却是通过语言而产生的”“法律既是语言的产物,也依赖于语言” “从日常的和现实的意义上说,无论是在书面上还是从口头上,法律就是语言”。
4.2正是因为有了语言,诸多社会现象才成为法律强制命令的对象;正是因为有了语言,法律才被一代又一代地传递下去,才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法律传统。
4.3表达法律的语言就是法律语言。

5.0法律语言是一种自然语言
任何法律规则都是通过诸如汉语、拉丁语、英语、德语、法语、俄语、阿拉伯语等语言形式表达出来的。
5.11 每种自然语言都有自己的语义学、语句学和语用学,即都有自己的语言规则;要理解每个国家的法律,就首先必须理解这个国家的语言规则。
5.12 不同自然语言之间绝大多数情况下是可以相互翻译的、相互借鉴的。
5.2法律语言更是一种逻辑语言。
法律语言之所以同时是一种逻辑语言,这是因为,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小单位和思维细胞,法律概念外延间的五种逻辑关系决定了法律规范命题量词、连接词、道义规范词以及标点符号的不同形式,正是这些不同的量词、连接词、道义规范词将不同法律概念连接成为了不同的法律规则、法律原则,最终构成了一个或多个不同的法律规范体系。
521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体系的最小细胞和基石,没有法律概念就没有法律规范命题以及法律规范体系。
出现在(有效期限内的)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概念都是法律概念,每个法律概念都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要了解一个法律规则体系,首先必须从了解法律概念的内涵、外延开始;
5.211 要明确法律概念的内涵,就必须对法律概念进行定义;绝大多数法律概念的定义来自于字典或法教义学,只有少数至为关键的法律概念的定义才出现在法规法典之中;但并非每个法律概念都必须给出法典定义;如果每个法律概念都要给出法典定义的话,那就必将导致概念定义的无穷倒退;而无穷倒退又将导致法律规范体系永无完成之日。
5.212 法律概念的定义种类有内涵式定义和外延式定义;局部定义和完整定义;开放式定义和封闭式定义等形式。
5.213法律定义的逻辑形式有:合取式定义、析取式定义和混合式定义。
5.214 法律定义的基本规则:
5.2141定义必须相应相称;否则将会导致“定义过宽”或“定义过窄”的逻辑错误。
5.2142定义项不能直接或者间接包含被定义项;否则将会导致“同语反复”或“循环定义”的逻辑错误。
5.2143(正概念的)定义不能采用否定的形式。
5.2144定义必须清楚明确,不能采用比喻的形式。
5.2145 对具有矛盾关系或反对关系的种概念下定义时,其种差之间具有互补性,必须能够反映出其属概念的本质特征(如成年人、未成年人的定义)。
5.215相互矛盾的内涵不能同时赋予同一法律概念。
5.22任何概念只要出现在法律规范体系之中,就与其他概念之间发生了逻辑关系。
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有: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真包含关系、交叉关系和全异关系(矛盾关系和反对关系)。
5.23 要明确法律概念的外延范围,必须通过划分(分类)的方法来实现;
5.231进入到法律规范体系中的概念就与法律规范体系中的其他概念发生了逻辑关系,这种逻辑关系自然构成了划分;逻辑划分的基本规则包括:
5.2311划分必须相应相称,否则将犯“多出子项”或者“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
5.2312每次划分只能根据一个标准,否则将犯“多标准”的逻辑错误;
5.2313 子项之间必须相互排斥,否则将犯“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
5.2314不同位阶的概念不能并列出现;
5.24 法律概念之间符合划分规则的,该法律体系就是严谨的(如《民法典》中关于自然人的分类就是逻辑严谨的分类);违反了划分的基本规则,就会导致法律规范体系的逻辑混乱(如《民法典》中关于法人的分类就是逻辑混乱的分类,详见本文第四部分对法人分类的逻辑分析)。
5.25违反定义规则、划分规则将导致无法实现法律概念的构建功能、识同别异功能、价值储存功能和交流思考功能,从而难以完成建构法律体系大厦的任务。
5.3 如前所述,没有法律概念就没有法律规范体系;但仅仅只有法律概念,法律规范命题和法律规范体系同样无法建立;
5.31法律规范命题由逻辑常项和逻辑変项(法律概念、法律术语)两部分构成:
5.32法律规范命题中的逻辑変项就是法律概念,法律概念包括描述性概念(原有的日常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法学家和法律家创造出来的专门用语中的描述性概念)和评价性概念(法律专门术语和道德伦理概念)两种;法律规范命题有简单规范命题和复合规范命题之分;简单规范命题又有直言规范命题和道义规范没有之分;
5.321法律直言规范命题由主词、谓词、量词和联词四部分构成。
5.3211 每个法律直言规范命题都有量词,没有例外(这是因为法律规范命题都有它的适用范围)。
5.3212法律规范(立法文本)命题中的量词有全称量词和特称量词两种类型。
5.3213全称量词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所有当事人做出的相同规定(同样情况同样对待),一般都被省略。
5.3214除外判断是针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少数当事人做出的相反规定(同样情况区别对待)。
5.3215全称判断和除外判断都是法律概念间内在规律的客观反映。
5.322直言规范命题中的联词有肯定和否定两种形式;
5.3221 肯定式联词主要有“是”“为”“视为”等。
比如,“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民法典》第118条)
“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行为能力人” (《民法典》第20条)。
“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民法典》第18条)。
5.3222 否定式联词主要有“不”“不愿意”等。如“自然人下落不明”(41条)。“书面声明不愿意恢复的除外(51条)”。
5.323  道义规范命题包括:
5.3231 应当(认知型、推定型、倡导型和义务型)、允许、不得、禁止等。
这些规范词是法律规范命题中最主要、最典型的逻辑连接词。规范词不同,法律后果的逻辑强度不同。
5.32311(烧了十分钟的)水应该开了(认知型应当);
5.3231 2应当知道电子数据到达特定系统(推定型应当);
5.3231 3应当遵循自愿原则(倡导型应当);
5.3231 4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义务型应当);
5.3232“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这里的“有权”=“允许”,允许型道义规范命题);
5.3233“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不得型道义规范命题);
5.3234“禁止非法入境”(禁止型道义规范命题)。
5.324 复合式法律规范命题有以下六种形式:
5.3241 否定词——并非(┐):未成年人、非法人组织、不作为、不影响、不发生、没有必要返还;
5.3242 合取词——并且(∧):(不知道并且不应当知道)(174.1)、和、与、但是,等;
5.3243 析取词——或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或者”又有两种情形:相容析取关系(至少有一种事物情况存在)和不相容析取关系(有且仅仅只有一种事物情况存在);如何区分是相容关系还是不相容关系,应根据具体语境分析。
5.3244 蕴含词——如果,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故意杀人的,(那么就应当)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附解除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失效。”
5.3245 逆蕴含词——只有,才(←)。“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
5.3246 等值词——当且仅当(↔);
《民法典》第17条规定: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不满18周岁的自然人为未成年人。这一规则的逻辑结构是:(SC∧┐S↔┐C)。
5.324 在法律规范性文件中,标点符号也表达逻辑关系。
例如:“、”“,”“;”有时表示析取关系,有时表示合取关系;有时表示相容关系,有时表示不相容关系。
“农业是二、三产业的基础”。这里的“、”(顿号)表示合取关系:农业是第二产业的基础并且农业也是第三产业的基础。
《民法典》第173条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代理终止:
代理期间届满或者代理事项完成;
被代理人取消委托或者代理人辞去委托;
代理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
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死亡;
作为代理人或者被代理人的法人、非法人组织终止。
这里的四个“;”表示相容选言关系。
《刑法》第232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中的“、”和“或者”都表示不相容选言关系。
5.4 每个法律规则都有自己的逻辑结构,没有例外;法律人看不到(或者不会刻画)并不等于法律规则没有自身的逻辑结构:
《民法典》第143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D):(A)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B)意思表示真实;(C)不违反法律(┐E)、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F),不违背公序良俗(G)。”这里的“、”和“,”号都表达相容选择关系。而这里的两个“;”号和一个“。”号都表达合取关系,而这里的(一)(二)(三)项的合取表示前件,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表示后件。
因而《民法典》第143条的逻辑结构就是:AB∧(┐E∨┐F∨┐G)↔D
完整法律规则的逻辑结构大多是以复合规范命题的方式展示出来的。
5.41构成要件是事实要素和价值要素的统一体;
5.42由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组成的法律规则中包含着两个因果关系和两个价值评价;
5.421构成要件中包含着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其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所以是恶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这种结果,所以其行为也是恶的;
5.432法律后果中包含的价值判断和因果关系是:消除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是善的,而要消除危害结果,就必须让当事人承担某种法律后果,因为这种法律后果能够是使得危害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消失、使当事人得到补偿或让其受到惩罚;
5.44法律规则的正当性、科学性、可操作性就蕴含在这两个因果推理和价值推理之中;因果关系是法律规则具有科学性和可操作性的事实理由,价值推理是法律规则具有正当性的价值理由。
5.5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客观规律)决定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形式(内容决定形式);法律规范命题的逻辑形式与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客观规律)相符合的时候,该规范命题就既具有实质合理性(合规律、合价值),又具有形式合理性(合逻辑、合规则):
5.51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决定连接法律概念的量词形式:
5.511主词与谓词之间具有全同关系、真包含于关系,法律规范命题的量词只能是全称的。例如《民法典》17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是成年人。
5.512主词与谓词之间具有交叉关系,法律规范命题的量词不能是全称的。
例如《民法典》18条规定中“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之所以是一个错误规范命题,就是因为“成年人”和“完全行为能力人”这两个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是交叉关系,而不是全同关系或真包含于关系。将交叉关系的概念以全称命题的形式表达出来,就将不应该包含在内的内容包括在里面了。因而该条规则犯有“定义过宽”的逻辑错误。
5.52 法律概念外延间的逻辑关系决定连接法律概念的联词形式:
5.521不能采用否定命题的形式表达具有全同关系或真包含于关系的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但可采用双重否定的方式表达):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不是成年人(这个命题就是错误命题)。
5.522具有全异关系的法律概念之间不能采用肯定命题的连接方式表达;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都是未成年人(这个命题就是错误命题)。
5.531事物情况之间具有选择关系的不能表达为合取关系(例如《民法典》第2条);
5.532同样事物情况之间具有合取关系不能表达出析取关系;
析取关系与合取关系混淆,可能把许多不该由法律调整的对象纳入到法律规范之内,就会伤及无辜;也可能会将本该由法律规范调整的对象排除在法律规范之外,这又会放纵犯罪。
5.54事物情况之间的条件关系也不能相互混淆:不能将充分条件当做必要条件或充要条件,也不能将必要条件当做充分条件或者充要条件等等(例如《民法典》第59条中,法人终止只是法人权利能力消灭的充分条件,但立法者却将法人终止当成法人权利能力消灭的充要条件了)。
5.55道义规范词也不能随意使用:即将本该采用“应当”规范词的却用成“可以”,本该采用“可以”的却用成了“应当”。
否则的话,当事人应该得到法律保护的合法权益就不能得到有效保护(《民法典》第24条);等等。
5.6法律原则同样具有自己的逻辑结构。
例如,罪刑法定原则的逻辑表达式就是“只有当行为的可罚性在行为实施之前为制定法所规定时,行为才能被处以刑罚”(pq)
5.7正是通过上述各种逻辑常项和标点符号的连接作用,法律概念上升成为了法律规则、法律原则;诸多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才构成了一个或多个法律规范体系。
5.8 没有逻辑,就没有法律和法学。
正因为有5.7,所以笔者认为:没有逻辑,就不会有由法律概念建构而成的法律规范体系;没有逻辑,也就没有由法学概念建构而成的法学理论体系。

6.0立法者的逻辑素养决定《民法典》的立法质量
要想成为一名合格的立法者就必须具备良好的逻辑素养,只有受过严格逻辑训练的人才能为法律规则找到准确的逻辑表达式。《民法典》之所以存在太多的逻辑错误的,有些时候是因为立法者并没有把握住法律本身的内在逻辑(规律)进而没有找到与它对应的逻辑表达式(没有找到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自然无法找到正确的逻辑表达式),有时候虽然找到了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而仅仅是因为不懂逻辑而没有找到与这种内在规律相适应的逻辑表达式。
在讲座过程中,许多听众提出了“人大为什么不邀请像您这样的逻辑学者参与立法”的疑问。笔者认为,这种建议并不能解决根本问题:如果逻辑学者不懂法律(不了解法律的内在逻辑),也无法判断立法者的表达是否符合法律的内在逻辑,他们最多只能发现一些直观的、简单的逻辑错误(而且还可能不知其所以然),更无法发现那些复杂的、隐含的逻辑错误。所以,要想避免像逻辑错误百出的情况出现,立法者自己必须要有很高的逻辑素养,否则就不是一名合格的立法者。
我国法律人逻辑思维能力普遍较差的根本原因在于我们的法学教育制度不重视逻辑教学,不重视法律人的批判性思维训练和培养。许多法学院不开设逻辑课,开设逻辑课的逻辑教师要么只懂逻辑,不懂法律,要么只懂法律、不懂逻辑;这种师资都无法理论联系实际。这种状况不彻底得到改变,法律人的逻辑思维能力就无法得到根本改变,真正的法治建设永无实现之日。

7.0上述内容表明,法律自身的内在逻辑(以权利义务为内容)只能通过合乎逻辑规则的自然语言表达出来
7.1表达权利义务的法律规范命题中出现了逻辑错误,说明该法律规范命题可能没有正确表达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
7.2没有正确表达法律自身内在规律的法律规范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实现法律的正义价值、安全价值、平等价值、效率价值、自由价值等(以《民法典》第24条、第148149150151条为例)。
7.3违反逻辑的法律不可能是正义的法律,是无生命力的。
7.4由此可见,运用逻辑规则、语法规则对法律法规进行批判性检验的过程,就是发现《民法典》中存在的违反法律自身内在逻辑的过程;
发现法律规范命题中的逻辑错误或语法错误,并改正之,必然提高立法质量,促进司法公正。
这就是我们能够运用逻辑规则、语言规则对法律法规进行批判性检验和评价的正当性根据和根本目的。

三、分析评价法律法规的逻辑标准和语言标准

 

8.0合规律-合规则标准
8.11法律规范命题是用来表达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的,是形式,所以,在对法律规范命题进行批判性检验的过程中首先要求法律规范命题必须符合法律自身的内在规律;
8.12具体而言,合规律标准是指法律概念必须正确反映现实社会生活的真实情况,法律规范命题中设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符合社会发展的客观规律,符合广大人民群众的愿望、价值追求。
8.13法律规范命题具有合规律性说明它是事实判断和价值判断的有机统一。
8.21合规则标准是指用来连接法律概念的量词、逻辑连接词、道义规范词以及标点符号必须符合逻辑和语言的基本规则。
8.22合规律标准可以判断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实质合理性,合规则性可以判断法律规则是否具有形式合理性。
8.3对法律规则的评价过程中不能生搬硬套地运用逻辑。因为:有些命题形式在逻辑上有效的,但在法律实践中就是错误的(前假后真式在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中就是错误的);有些命题形式在逻辑上虽然是无效的,但在法律上却能够有条件地适用(诉诸无知在一般情况下是错误的,但在无罪推定的过程中却是恰当的)。

9.0无矛盾标准
9.1无矛盾标准是指法律规范判断不能自我否定;即法律规范不能同时肯定两种相互否定的行为。例如“在一部单一的制定法中存在两个条文:一条要求汽车的车主在一月一日安装新的车牌;另一条规定在一月一日从事任何劳动都是犯罪……一种行为不能既被禁止又被要求”。这条规范就是自相矛盾的。
9.11规范矛盾可能出现于同一法条内部。《民法典》第153条第1款就是如此。
9.12规范矛盾还可能出现于同一部制定法的不同条文之间;《民法典》第13条与第185条就是如此(13条规定自然人的权利能力自死亡之日消灭,185条中又要保护烈士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和荣誉权,这说明自然人死亡之时其权利能力并没有终止)。
9.13规范矛盾也许还可能出现于不同法律之间;例如,较晚颁布的制定法中的条文如果与较早颁布的制定法中的相关条文发生矛盾。
9.2规范之间的“不协调”“不一致”也属于自相矛盾的情形;“我们所称的矛盾的法律其实是指相互打架的法律,虽然它们不一定会像逻辑上相互矛盾的陈述那样杀死对方……不协调的法律是不能吻合于其他法律或者与其他法律相抵牾的法律”(《民法典》第567条与第148条——151条之间就不一致)。
9.3规范矛盾、规范冲突的危害在于:
9.31“一部要求人们做不可能之事的法律是如此的荒诞不经,以至于人们倾向于认为:没有任何神志健全的立法者、甚至包括最邪恶的独裁者会出于某种理由制定这样一部法律”。
9.32“一个人经常地做了被命令去做的事情而遭受惩罚,人们便不能指望他将来能够对命令做出恰当的反应。”
9.33“立法部门对法规之间相互抵触现象的不在意会对法制造成很严重的伤害,而且这种损害很难通过简单的规则得到消解。”
9.34但值得注意的是,“要确定两项人类行为规则之间是否不协调,我们必须考虑一系列规则本身的语言之外的因素。在历史上的某段时间,‘跨过这条河,但不能把自己弄湿’这条命令中包含着矛盾。不过自从人类发明了桥和船之后,情况就并非如此了。如果今天我让一个人跳到空中并且保持双脚同地面接触,我的命令似乎是自相矛盾的,这只是因为我们认为他没有办法在跳起的时候将地面带着一起升空。”
9.4在人工智能时代,法律规范要能够成为裁判规范,首先需要将其储存进电脑(计算机系统),而计算机是严格按照逻辑规则进行运算的,如果法律规范相互矛盾,则将导致计算机系统崩溃或瘫痪。

10.0准确标准
10.1“法律语言的不可避免的独特性来源于法律语言要传达准确的意义”。
不管人们对法律语言有何种批评,但对法律语言最标准的辩词就是:法律语言要“准确”。进一步来说就是:法律语言要比日常语言更准确。“无论如何,法律语言是准确的,有这一个优点就足够了”。
10.2“恰当”“有效”“确定”“精确”“专业”“不含糊”也是法律语言准确性的标准含义或别名。
10.3法律语言准确性的意义在于:没有哪种情形能像法律中那样,一个词决定着那么多东西——不仅仅是几百万美元,还有更有价值的看不见的东西——名誉毁损……无尽的羞辱……法律的以及道德的混乱……
10.4如果法律语言是不确定的,那么将会毁掉一份书面证词、毁掉一个事实认定、毁掉一份答辩状、毁掉一部法规、一份公诉书以及一项判决。
10.5实现法律语言准确性的方法:正因为没有哪个学科像法律一样对法律语言的准确性有如此高的要求,所以,这就要求我们在使用法律语词的时候要不断推敲、反复锤炼、精心雕琢。

11.0简洁标准
11.1“正如准确性是法律语言的最令人称道的特点,冗长则是法律语言最令人烦恼的方面”。简洁性是法律语言的第二特性。法律语言的简洁性具有以下优点:
11.11“简洁将出错的可能性减到最小的程度”。
11.12简洁能够避免“疏忽”:因为“太多的话导致疏忽” 。
11.13简洁“可以节约律师们的时间,也可以节约民众的时间”“写得简洁比写得啰嗦需要更多的时间。在一页简洁的文学作品背后是废纸篓中的十页。简洁节约的时间是在阅读上而不是在写作上”。由于法律文本的读者是全体国民,“这就意味着拿一个人花的时间和很多人的时间相比”。
11.2判断法律语言是否简洁的标准:不管用多少词,用最少的词就能够达到目的这就是简洁的。超过了这个限度,其他的词都是毫无价值的,不管是多是少,都应该系统地除掉。
11.3简洁性应当以准确性、可理解性为前提,禁止为了法律语言的简洁性而牺牲法律语言的准确性和可理解性。
上述四个标准是最基本的评价标准,有了这些标准我们就可以对任何法律法规进行批判性检验。
注:此文载《社会科学论坛》2020年第6期第117128页。为方便线上阅读,文章的注释部分没有上传。如果需要了解更多,欢迎查阅《社会科学论坛》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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