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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沿 | 孙宪忠 金可可对江歌案的评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华政民商 Author 金可可


前沿小编按

孙宪忠教授对江歌案的评论首发于孙老师朋友圈,法学学术前沿推送时,孙老师做了修正,法学学术前沿网络首发;金可可教授《江母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评析》一文原刊发于【华政民商】微信号。感谢孙宪忠老师专门的补充,感谢金可可教授的授权!

 作者师徒 


孙宪忠,中国社会科学院学部委员、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中国社会科学院大学法学院教授,《民法典》起草小组专家,全国人大代表。


金可可,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民商法学带头人,教授



案情

梗概

刘暖曦是江歌在日本留学时的同乡好友。2016年9月,刘暖曦因与其前男友陈世峰分手产生争执而向江歌求助,江歌便同意与其同住。2016年11月2日,陈世峰找到刘暖曦与江歌同住的公寓纠缠,江歌提议报警,但刘暖曦以合住公寓违反当地法律、不想把事情闹大为由拒绝报警,并请求在外上课的江歌回来帮助解围。江歌返回公寓劝离陈世峰后返回学校。期间,刘暖曦未将陈世峰继续纠缠恐吓的相关情况告知江歌。2016年11月2日23时许,刘暖曦因感觉害怕,通过微信要求江歌在地铁站等她一同回公寓。11月3日零时许,二人前后进入公寓,事先埋伏在二楼的陈世峰携刀冲至二楼与走在后面的江歌发生争执。走在前面的刘暖曦打开房门,先行入室并将门锁闭。陈世峰在门外,手捅江歌颈部十余刀,随后逃离现场。江歌因左颈总动脉失血过多,经抢救无效死亡。此后,江歌母亲江秋莲与刘暖曦因江歌死亡原因等产生争议,江秋莲遂以生命权受侵害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

判决

2022年1月10日,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对原告江秋莲与被告刘暖曦生命权纠纷作出一审判决:被告刘暖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秋莲各项经济损失4960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并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

孙宪忠教授对江歌案判决的

我同意本案判决书关于因果关系的基本认定。法院判决书,在认定刘某某的加害行为时,还有三个要点是不应该忽略的:

1、刘某某在躲避其男友(杀人犯)的过程中,把江歌推出来作为自己的挡箭牌,这样引导着刘某某的男友(杀害江歌者)产生了江歌妨害其恋爱的仇恨,因此最终杀害了江歌。2、在江歌意识到有危险而提出报警时,刘某某拒绝报警,因此刘某某对江歌未能获得警察的保护负有直接责任,这一点也是很关键的。3、在杀人者持刀行凶时刘某某自己躲进江歌房中并将门反锁,这时候虽然罪犯强行入门不可,但是江歌自己也无法进入自家躲避。刘某某的这一行为把江歌置之于杀人者屠刀之前,以至于罪犯杀害江歌。要知道,杀人者是受到刘某某的连续的行为的导引,才到了江歌家门口的,而刘某某挑起了杀人者和江歌的仇恨,最后又把江歌置之于杀人者的刀锋之下。


以上这些要点,都是刘某某直接的有过错的行为,而且也是江歌受害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事实上这些行为参与了江歌的受害过程。罪犯杀人当然是江歌死亡的主要过错,但是在本案,如果没有刘某某的这些行为,江歌当然不会死亡。故刘某某的行为当然有过错,而且该行为与江歌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对本案的分析,我认为还是要仔细阐明过错和因果关系。道德底线等方面的论述不可以多讲,否则还是法理不明,给人一种法院以道德办案的印象。


如果对法律上比较清楚的规则不加以运用,反而运用模糊不清的道德准则,这不但会给人一种法律有缺陷的印象,而且还可能造成以后很多人随意依据自己认为高尚的道德标准来裁判的问题。如果是这样,问题就严重了。所以,很多人赞颂本案法院依据道德判案,而我恰恰对此表示担忧。用道德谴责刘某某,当然不如用法律裁判刘某某更为有利有力。


另外,法院在本案还适用了收益人的规则,这也是不对的。受益人规则来源于法律上的无因管理制度,而无因管理,指的是受益人并无主观过错的情形。所以这个规则适用是不对的。还有学者主张法院可以适用公平责任,这就更不对了。


本案裁决书说明,法院对于刘某某的侵权行为包括其过错和因果关系这些基本问题确实认识不足,至少是法理分析不足。


总言之,办案法院应该确定的是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应该是道德标准。经验证明,在法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泛用道德评价弊大于利。


金可可教授对江歌案的点评:

江母诉刘某曦生命权纠纷案评析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民商法学科带头人金可可教授表示:


按照我国《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个条文构成我国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按照本条款,本案中被告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应该具备三方面的要件。第一,被告必须有违法行为,她有过错。第二,被告的行为要导致他人的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第三,他人民事权益受侵害必须是因为被告的违法行为,即其过错造成的,也即,两者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在这三个要件之中,第二个要件没有什么问题,江歌的权益受到了侵害。具体而言,生命权受到侵害。可能会引发争议的是两个要件,第一个,本案中被告有什么违法行为?她的行为中有什么样的过错?第二个,她的行为和江歌的死亡之间有没有法律上所认定的因果关系?下面我们逐一来看。


就第一个问题,本案中被告究竟有什么样的违法行为,有什么样的过错呢?我们认为在本案中,第一个方面,刘暖曦作为被救助者,对于施救者将要面临的危险应该履行其能力范围内的、尽可能的告知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当刘暖曦接到前男友的致命威胁时,她应该对邀请来陪伴她的江歌尽必要的、可能的提示义务。如果她没有尽到危险提示义务,那么来施救或来陪伴她的江歌实际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承担了巨大的危险。这个时候违反了江歌本人的知觉。这样的行为就使得被告的行为具有了违法性。第二个方面,在江歌陪伴被告一起回到家中的时候,被告前男友手持凶器,走在前面的被告直接冲到房间里把门反锁,让江歌失去了躲避危险的可能性。求助者也就是被告违反了第二个义务,此时她应该尽可能地与施救者一起抵御危险,要尽必要的、可能范围内的协助义务和相应的危险防免义务以及配合的义务。也就是说本案中,她至少不能因为自己想要躲避危险,将她找来的施救者单独留在危险之中而置之不顾。这种行为不仅违反了道德,而且也违反了相应的法律义务。判决在这方面掌握得很好,精准地把两方面的违法性和两方面的过错都解释了。尤其值得注意的是,可能各个国家的文化和道德感对于此时被告应该怎么做会有不同的认识。但是我坚持认为,在我们的文化传统中,被告应该被施予此等法律义务。也就是说,当面对危险时,被救助者对施救者不能袖手旁观,而是应当尽到相应的协助配合、一起抵御风险的义务。我们甚至可以借助侵权法上的一个理论,施救者和被救助者之间形成一个危险共同体,负有共同抵御危险的义务,因此引发两方相互救助的义务。当然,这种救助义务不能过于严苛,只能是在行为人能力范围内的相互救助义务。


就第二个争点,被告的这些违法行为和江歌生命权被侵害的结果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包括两层: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和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本案中最有争议的就是事实上的因果关系。那么事实上因果关系怎么判定呢?法律上有个著名的判定公式,即“若无则不”。如果没有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行为,那么江歌的生命权还会被侵害吗?如果答案是还会被侵害,那么就说明江歌的死亡并不是被告造成的,没有因果关系。如果答案是否定的,如果没有被告的行为,江歌不可能死亡,此时因果关系成立。此时被告可能要为江歌的死亡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到:第一,如果被告在请求江歌陪伴她回住处之前,已经充分提示了危险,江歌就可能不会采取陪她回去的措施,可能会采取一个理性的、更为合理的措施,比如说报警,从而就不会导致死亡结果的发生。第二,被告直接冲进房间从而让江歌留危险之中,这个行为和江歌的死亡有没有因果关系,我们来看“若无则不“这个公式—假如被告不把房门反锁,江歌完全有可能进入到房间,从而她的生命权被剥夺的危险会大大降低。虽然我们不能百分之百地说,没有被告的行为,江歌一定不会死,但是毫无疑问因为被告的行为,江歌避免生命权受侵害的可能性急剧下降,而相应的生命权被剥夺的危险急剧上升。此种高度概率的存在,我们应该认定本案中还是有相应的因果关系。所以本案的判决也非常好,此时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从责任构成的角度来讲,被告的违法行为、过错行为有因果关系,导致了江歌的死亡,所以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再来看本案损害赔偿的部分。损害赔偿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财产损害,一部分是精神损害。在财产损害部分,我们可以注意到,本案的判决并没有完全支持江歌妈妈财产上诉讼请求。之所以没有支持全部,可能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本案中江歌的死亡直接原因是凶手刺杀造成的,被告的关门行为等等只是造成江歌死亡的因素之一,于是酌情让她只赔偿一部分财产损害。这也是我们国家司法实践中长期以来的做法,一定程度上值得肯定。


判决中还支持了二十万的精神损害赔偿,一方面来讲,二十万的精神损害赔偿已经是我国精神损害赔偿中比较高的数额,应该是经过了反复的讨论请示等作出的突破。但从另一方面来讲,我们应该反思对生命权被剥夺的后果,尤其是生命权被剥夺之后,被告还有一些很不当的言论,她对于原告江秋莲女士所造成的精神伤害是非常巨大的,我们是不是本着人道主义的精神,让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更高,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真正地让精神损害赔偿起到作用:惩治违法行为以及让真正受到巨大痛苦的当事人得到一定的抚慰。


最后简要谈谈这个判决的意义和价值。我个人认为这个典型的判决出现地非常及时,具有很高的社会价值和意义。它第一次揭示了在见义勇为的案型中,在救助者和被救助者的关系中,被救助者仍然具有两方面的法律义务。一方面,要在可能的范围内尽可能地向救助者充分揭示风险;另一方面,在救助过程中,也不能袖手旁观,而是要和救助者一起积极地抵御风险。对救助者负有相应的配合协助、危险避免的义务。如果被救助者违反了这两方面的义务,则可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我们可以看到,通过对被救助者施加这两方面的救助义务以及义务违反之后相应的民事责任,非常有助于厘清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有助于合理建构救助者与被救助者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以避免出现“好人流血又流泪”的局面,这样的判决就能间接地以及很大程度上起到真正弘扬社会主义传统美德——“济危扶困、见义勇为”的作用。所以,我个人对此判决表示非常支持,谢谢大家。


(文字稿根据视频而整理,因此保持了原有的口语化风格,未经发言者审阅)

专家

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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