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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鸣 | 张继成:《民法典》中民事主体分类的形式逻辑分析

关于民事主体分类的学理分析及其修订意见

作者:张继成,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社会科学论坛》2022年第1期。因排版需求,全文省略注释部分。

本文是作者同主题姊妹篇中的妹妹篇,姊姊篇尚待出刊,敬请期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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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民事主体是民事法律关系的有机构成部分,对于民事主体的定义、分类是否符合逻辑规则直接关系着《民法典》体系的科学性和可操作性。而《民法典》恰恰在这些方面存在许多问题,其中,关于法人组织的分类问题最为突出:在逻辑上,“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于矛盾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第三种可能情况,因此,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是违反逻辑规则的。导致这种错误的根本原因在于没有将“公私法人”和“财团社团法人”作为法人组织的二级、三级分类标准,而将本来属于四级分类标准的“营利、非营利”作为法人组织的一级分类标准。另外,《民法典》在对其他民事主体的定义划分过程中存在诸多逻辑错误。根据法人制度的建构逻辑,本文提出了一种关于民事主体制度的新逻辑分类。

关键词:民事主体;法人组织;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逻辑瑕疵。

无论《民法典》颁布之前还是在《民法典》颁布之后,法学界针对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的作法都是褒贬不一的。赞同派认为“以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为基础的法人分类方式,并以‘特别法人’作为补充”的分类方式“使得法条逻辑体系更加清晰”。反对派则认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者无法在一个逻辑层面共存”,因而这种分类方式“在逻辑性上是存在问题的”,按照这种分类模式将“无法完成《民法典》法人制度体系化任务”。对于上述分类方法的理论意义与实践意义的评价也是截然相反的:赞同派认为,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又将法人进一步划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这是《民法典》最为重要的理论突破和制度创新。反对派则认为,将“法人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乍看之下符合形式逻辑,然从实质面观之,却存在‘价值理念的失衡’、‘营利认定的困难’、‘管制分类的混淆’等三大缺点,可谓独创而并不高明”等等。

但让人困惑的是,对立双方都以“是否符合逻辑”作为证成己方观点和批评对方观点的理论武器。既然双方都是以“是否符合逻辑”作为评价对方观点的标准,但得出的结论是截然相反的,那只能说明他们运用的“逻辑”不是一回事,并且其中有一种“逻辑”是他们自己“认为”的“逻辑”,而不是科学的逻辑。

作为一个法律逻辑教育工作者,笔者在运用逻辑原理和民法学知识对《民法典》所有条款进行反复阅读之后,发现《民法典》不仅在对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的分类问题上存在着诸多重大逻辑错误,而且在与民事主体制度相关的其他条款也存在诸多逻辑错误。本文将在对这些逻辑错误进行系统学理分析的基础上,并提出相应的修订意见。

1.“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并非民事主体的一级分类

《民法典》第2条:“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典》第3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在《民法典》第2条中,立法者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三种类型,它们似乎是立法者对民事主体这个母项的一级分类。但从逻辑的角度来看,这种分类是错误的。因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矛盾关系,它们之间不存在第三种民事主体,但在第2条却偏偏出现了第三种民事主体,即“自然人”。

但在《民法典》第3条中,同时又出现了“任何组织和个人”这样一种关于民事主体的表述。笔者认为,这种表述方式才是对于民事主体的一级分类,并且是正确的,其分类标准是民事主体的性质是单个人还是由单个人组成的复合体,这样才将民事主体分为“个人和(社会)组织”,再根据是否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将“(社会)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只有这样,第2条的分类才能成立。因此,笔者认为,民事主体正确的一级分类是“个人和组织”,二级分类是“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

但是,第2条中的“自然人”与第3条中的“个人”是同一概念吗?一般来说是同一的。但在第二编中,又出现了“私人”这个概念,“个人”、“自然人”、“私人”这三个概念之间是什么关系呢?“私人”可以是“个人”,也可能是“组织”。

2. 法律概念之间的逻辑关系不明确,导致规范出现重大法律漏洞

《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

《民法典》第60条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在《民法典》第58条中,既有“财产”这个概念,又有“经费”这个概念,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财产”和“经费”并不是一回事,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但在第60条中,只有“财产”这个概念而没有“经费”这个概念。由于在第58条和第60条中立法者对“经费”与“财产”这两个概念的外延之间究竟具有何种逻辑关系并没有做出明确界定,这将导致《民法典》必然存在以下重大漏洞:在我国,许多机关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只有经费而没有财产,而“财产”与“经费”这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具有属种关系(即财产里面不包括经费),第60条中仅仅只规定“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就意味着那些只有经费没有财产的机关单位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在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时就不用承担民事责任了。这显然是不妥当的,违背了平等原则。

要消除上述法律漏洞,就必须将第58条修订为: “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包括经费)。”

之所以做出这种修订的正当理由在于:从《民法典》第二编第二分编的相关条文可以看出,所有的法人组织都是有财产的,所以,“法人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能够成立。有人可能会问,在逻辑上“财产”和“经费”并非属种关系的概念,为什么能够将“经费”归属于“财产”概念外延之下呢?这是因为虽然“财产”与“经费”这两个概念事实上并不具有逻辑上的属种关系,但立法者仍然可以将“经费”这个概念拟制为“财产”的种概念,这样既不会在第58条和第60条之间发生规范冲突,也不会发生只有经费的法人组织在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利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漏洞。

3.混淆划分对象,导致逻辑混乱

《民法典》第76条第2款规定:“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

这是《民法典》对“营利法人”进行的逻辑划分。但笔者认为这个划分在逻辑上是错误的,因为这个逻辑分类让人搞不清立法者到底是对“营利法人”进行分类还是对“企业法人”进行分类,即这个划分的母项究竟是谁并不清楚。

也许读者会说,既然是立法者将“营利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那划分的母项毫无疑问就是“营利法人”了。但笔者认为,这个划分的母项其实是“企业法人”。

之所以这么认为,因为从汉语语法的角度来看,只有当“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属于企业法人的时候,“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这种说法才能成立。这说明在立法者看来,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也是企业法人,营利法人除过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这两种企业法人之外,还有其他类型的企业法人。

笔者的推断在《民法典》第268条中也得到证实:“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在这里,立法者也是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当作“企业”看待的,因为如果立法者没有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当作“企业”看待,那么该规定就仅仅指出“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而“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人不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这显然是不合逻辑的。

既然笔者的理解是成立的,所以,第76条第2款从形式上来看是对“营利法人”进行分类,但实质上却是对“企业法人”的进行分类,这就使得人们搞不清 “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的上位概念到底是营利法人还是企业法人?进而让人们对“营利法人”与“企业法人”之间到底哪个是上位概念产生了疑问。因此这个划分不仅没有到达明确概念外延的目的,反倒造成了严重的逻辑混乱。

4.法律规范不具有概括性,导致相同规范重复,法律语言不简洁

《民法典》第79条:“设立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在《民法典》中,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三种类型,第79条以全称命题的方式要求设立营利法人都必须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即没有对上述三类法人依法制定法人章程分别作出规定)。

但在非营利法人的设立过程中,立法者对其是否需要制定法人章程却分别做出规定:

《民法典》第89条规定:“事业单位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产生。”这说明设立事业单位法人时可以制定法人章程,也可以不制定法人章程。

《民法典》第91条第1款规定:“设立社会团体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民法典》第93条第1款规定:“设立捐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

这就出现了同类规范重复出现的情况。违反了法律语言的简洁原则。

笔者认为,由于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捐助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和宗教活动场所法人)在立法者眼里是非营利法人的全部外延,在这些法人组织中仅仅只有事业单位法人可以制定法人章程也可以不用制定法人章程,所以,我们完全可以采用“除外判断”这种更为简洁的形式来表达这种情况,即将第89、91、93条合并为:

“设立非营利法人应当依法制定法人章程,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5. 定义项直接包含了被定义项,导致定义“同语反复” 的逻辑错误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定义是用来揭示思维对象本质属性的逻辑方法,它告诉人们思维对象具有什么样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从而使人们对思维对象是什么有一个清楚的认识。其中,定义项就是用来说明、解释、揭示被定义项具有什么性质或思维对象之间具有什么关系的。如果定义项直接包含被定义项,最后被定义项到底是什么(具有什么样的性质或关系)仍然不清楚,就不能达到明确概念内涵。因此,定义的规则明确要求:定义项不能直接或间接包含被定义项,否则要犯“同语反复(定义项直接包含被定义项)”或“循环定义(定义项间接包含被定义项)”的逻辑错误。在“非营利法人”这个定义的目的就是为了揭示“非营利法人”这个概念的本质属性,但在这个定义中,其定义项中直接出现了“非营利目的”这个其内涵本身需要揭示、解释的概念,最终人们还是不知道究竟是什么“非营利法人”,没有达到明确概念内涵的目的,所以是一个错误的定义。

笔者认为,从应然的角度来看,由于“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属于矛盾关系,只要给“营利法人”作出一个科学定义,“非营利法人”的内涵也就一目了然了。

如果非要保留这个定义的话,笔者认为第87条的正确表达式应当是:“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6.对法律概念进行二次归类导致不同位阶的法律概念并列使用的情况出现

《民法典》第87条第2款规定:“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民法典》第92条第2款规定:“具备法人条件,为公益目的以捐助财产设立的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经依法登记成立,取得捐助法人资格。依法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具备法人条件的,可以申请法人登记,取得捐助法人资格。”

第87条第2款是立法者对“非营利法人”作出的逻辑分类,其中,“非营利法人”为上位概念(划分的母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同一位阶的下位概念(划分的子项)。

在87条第2款中,立法者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类型,这说明“非营利法人”是上位概念,是划分的母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是同一位阶的下位概念,是划分的子项。但在第92条第2款规定中立法者又对“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这两个概念进行了二次归类,将它们作为“捐助法人”这个母项的下位概念。这样以来,在《民法典》中,立法者一会儿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与“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当作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一会儿又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又与“捐助法人”属于同一位阶的法律概念;由于“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宗教活动场所”同属于“捐助法人”的下位概念,这样以来就又出现了“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既与“捐助法人”同一位阶,又与“捐助法人”的下位概念(“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同一位阶的情况,这在逻辑上是自相矛盾的。

为了消除上述逻辑混乱,笔者认为《民法典》第87条第2款的更好表达应当是: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捐助法人等。”这样《民法典》第87条第2款就与第92条协调一致了。

7.对“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捐助法人”、“非法人组织”这五个法律概念进行的二次划分,分类标准不明确

在《民法典》第76条第2款中,立法者将“营利法人”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三种类型;在《民法典》第87条第2款中,立法者将非营利法人分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四种类型;在《民法典》第92条中将“捐助法人”分为“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三种类型;在《民法典》96条中将“特别法人”分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类型;在《民法典》第102条中立法者将“非法人组织”分为“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三种类型。

逻辑原理告诉我们,任何划分都由母项、子项和划分标准三个部分构成。但在上述五个分类中,我们只看见母项和子项,始终看不出(提炼不出)它们的划分标准是什么。因此这些划分不是正确的划分。

尤其在第96条中,立法者规定“特别法人”这个母项的外延仅仅只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个子项,既然已经穷尽了“特别法人”这个概念的全部外延,但我们又无法从中提炼出这个分类的逻辑标准,这充分说明第96条是一个错误的逻辑划分(也是一个错误的外延式定义)。

笔者认为,在立法过程中,即使法律规范中没有明确说出分类的具体标准,但人们也能够从这些规范的字里行间中提炼出它的分类标准。例如《民法典》中立法者虽然没有对“自然人”这个概念给出明确的分类标准,但我们仍然能够从《民法典》的相关条款中发现这些分类标准。

8.“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定义域小于其上位概念的全部外延,无法成为法人制度的一级分类

在民法总则的一审稿和二审稿中,并没有“特别法人”这一概念,这说明,起初立法者试图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两个概念作为法人制度的元分类,即在立法者眼里这两个概念就能够穷尽其上位概念“法人组织”的全部外延。但事实果真如此吗?答案并非如此。

《民法典》第76条规定:“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87条规定:“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笔者认为,要判断“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能不能作为“法人组织”的元分类(一级分类、公因子)关键要看这两个概念的外延是否穷尽“法人组织”的全部外延,即只有当“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法人组织”的时候,“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才能作为“法人组织”的元分类(一级分类)。而要知道“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外延就必须首先知道它们的内涵,而要知道这两个概念的内涵就必须首先明白“利润”这个概念的基本涵义。

经济学常识告诉我们:利润就是净收益,是收入和费用的差额。利润按其形成过程,分为税前利润和税后利润。税前利润也称利润总额;税前利润减去所得税费用,即为税后利润,也称净利润。知道了什么叫做利润,我们进而可以知道:①只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个人或组织,才能取得利润。②只有取得了利润才可能涉及分配利润。

由此可以看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的上位概念就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取得了利润的社会组织。其中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取得了利润,进而将取得的利润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的社会组织就是营利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取得了利润,但并不将所取得的利润分配其设立人、出资人或者会员的社会组织就是非营利法人。它们的共同点(公因子)都从事生产经营并且取得利润,是有利可分的社会组织。不同点在于,前者分配了所取得的利润给其股东或出资人,而后者没有将所取得的利润分配给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

正因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这两个概念的上位概念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取得利润的社会组织”,因此,这样就将那些“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国家机关、司法机关、军队)的社会组织”和“虽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获得利润的社会组织”排除在“法人组织”的外延之外了。也就是说,“法人组织”的外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取得了利润的社会组织”+“虽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获得利润的社会组织”+“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

正因为如此,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外延小于法人组织的外延,没有揭示出法人组织的全部外延,出现了“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所以笔者认为,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两个概念无法作为“法人组织”这一概念元分类的任务。所以,将“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作为法人组织的元分类(公因子)是错误的。

之所以会出现上述“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这是因为立法者的划分标准选用错了,即按照是否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这一标准不能穷尽法人组织的所有子项,所以这个标准不能作为法人组织的一级分类标准(恰当的分类标准必须能够穷尽其上位概念的全部外延)。

笔者认为,法人组织正确的一级分类标准应该是法人成立的法律依据的性质是公法还是私法(见后详述)。

9.“特别法人”与“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间存在“子项相容”的情况

正因为以“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无法穷尽法人组织的所有外延,遗漏了那些“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及“虽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获得利润的社会组织”,所以,在民法总则三审稿中,立法者增加的“特别法人”这个概念,即:

《民法典》第96条规定:“本节规定的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为特别法人。”

如前所述,立法者将向其成员分配利润的法人组织叫做“营利法人”,将不向其成员分配利润的法人组织叫做“非营利法人”。按照这种标准,在“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中,就既有分配利润给其成员的法人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也有不分配利润给其成员的法人组织(机关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

既然“特别法人”中既有“营利法人”,也有“非营利法人”,这又说明第76条和第87条中都存在“遗漏子项”的逻辑错误。

既然“特别法人”中既有“营利法人”,也有“非营利法人”,说明这三个之间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这样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与“特别法人”三个概念之间就出现了“子项相容”的逻辑错误。

另外,非法人组织同样作为民事主体,是否存在营利不营利的问题呢?《民法典》没有将营利非营利这一划分标准贯彻到非法人组织。

10.法律概念没有保持同一性

逻辑基本规律是所有思维必须遵循的基本规律,具有普遍适用性。其中同一律要求在同一思维过程中每个思想(概念、判断)必须保持同一性,否则将会造成思维混乱。而《民法典》恰恰违反了这一基本要求。在民法总则编中,立法者将法人组织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三种类型,但在《民法典》物权编第二百六十九条中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这说明在该条中,立法者将“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这就与《总则编》中的分类方法产生了矛盾,没有保持法律概念的同一性。这说明物权编否定了总则编中关于社会组织的逻辑分类。

11. “特别法人”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

如前所述,由于《民法典》关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真实上位概念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并且获得利润的社会组织”,这就将那些“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社会组织以及虽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获得利润的社会组织”排除在法人组织之外,无法完成构建法人制度完整体系的目的,所以在《民法总则》三审稿的时候,才增加了“特别法人”这个概念。这个概念出现以后,立法者和部分学者给予了高度评价,认为这是《民法典》中最具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法律概念。对此盛誉,笔者不能认同,相反在笔者眼里“特别法人”根本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

(1)从概念的形成过程来看,“特别法人”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

当今社会,任何概念在成为法律概念之前,一般首先应当作为一种法学概念存在,待其正当性、合理性在学术界和法律职业共同体之中经过深入的研究、充分的辩论、反复的提炼之后,才能被吸纳到正式的法律制度之中,由法学概念转换成法律概念。没有经过学术探讨的概念术语不应该成为法律概念。

从“特别法人”这个语词成为法律概念的过程来看,在《民法总则》的一审稿(2016年6月27日)、二审稿(2016年11月2日)中都没有这个概念,只是在三审稿(2016年12月20日)中,才增加了“特别法人”这个概念,到了2017年3月15日,《民法总则》正式颁布,“特别法人”这个未经任何学术探讨和研究,没有取得学术界和实务界共识的法学概念,一转眼间就变成了一个正式的法律概念,其科学性和正当性就可想而知了。

(2)“特别法人”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缺乏证据支持

如果“特别法人”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法律概念,那么立法者就应该给这个概念做出一个明确的定义,即将它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清楚明确地表达出来。但令人遗憾的是,立法者在第98条中并没有指出“特别法人”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究竟是什么。既然没有指出它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是什么,那是根据什么来判断这是一个具有重大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的法律概念呢?既然没有指出这个概念的本质属性或特有属性,那又根据什么来判断“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同一类型的法人组织呢?

“特别”这个语词不是法人组织的本质属性因而不能作为法人组织的类名称

法人制度是一种移植过来的法律制度,从西方国家给法人组织命名和分类的实践来看,它们都是根据建构法人组织的某种特有属性来进行命名和分类的:“凡依公法而设立者为公法人……。依私法而设立者为私法人”。(以法律依据的性质来命名)“以社员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为社团法人;“以捐助财产为其成立基础的法人”为财团法人(以成立法人的物质载体性质命名)。社团法人因为有自己意思机关,所以也叫自律法人;财团法人没有自己的意思机关,所以又叫他律法人(以有无意思机关为根据命名)。从事经济活动,并将利益分配于各成员为目的之社团为营利法人,以社会上不特定多数人之利益为目的之社团为公益法人(根据是否分配利润于成员为根据命名),等等。这些用来作为法人组织名称的属性都是法人组织具有的特有属性或者本质特征,人们仅从其名称中就能看出它们的“特别”之处。然而没有一个国家用“特别”这种没有任何特定内容的形容词作为法人组织的名称。但在第96条规定中,我们无法看出它们有何“特别”之处,但反而立法者将它们称之为“特别法人”。

也许有人将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的如下论述作为增设“特别法人”具有正当性、科学性的证明:“实践中有的法人与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设立、终止等方面都有所不同,难以纳入这两类法人,建议增设一类特别法人。法律委员会经研究认为,根据我国社会生活实际,具有特殊性的法人组织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机关法人,其在设立依据、目的、职能和责任最终承担上,均与其他法人存在较大差异;二是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设立、变更和终止,管理的财产性质,成员的加入与退出,承担的责任等都有其特殊性;三是合作经济组织,既有公益性或互益性,又有营利性。对于上述这些法人,单独设立一种法人类别,有利于其更好地参与民事生活,也有利于保护其成员和与其进行民事活动的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也就是说,因为上述四种法人各自具有其特殊性,所以,将它们称之为“特别法人”。对李适时的上论述笔者不能认同。因为:每个事物之所以能够与其他事物区分开来,就是因为每个事物都具有与其他事物不同的特殊属性。没有这种特殊属性,每个社会组织都将无法与其他社会组织区分开来。前述“公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自律法人”、“他律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所具有的属性都是“特别”的,为什么其他国家的立法者不将它们也称之为“特别法人”呢?

笔者之所以反复强调“特别法人”不是一个科学的法律概念的关键在于,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之外增添“特别法人”这个概念是违反逻辑的:“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两个概念的外延在逻辑上具有矛盾关系,其外延之和等于它的上位概念的全部外延,在这两个概念之外不可能存在第三种情况,所以无法增添任何新概念的逻辑可能性。

如果非要在“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之外再增添“特别法人”这个概念,并且认为这是一种正确的分类方法,那么《民法典》就必须在“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这四对矛盾关系的概念之外也应当增添一个新概念,否则这四个逻辑分类也将是一种错误的分类。但由于“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动产”与“不动产”、“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无疑都是正确的逻辑划分,所以,“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和特别法人”就只能是一个错误的划分了。

总而言之,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这两个概念之外增设“特别法人”这一概念的做法,不仅没有 “使得法条逻辑体系更加清晰”,反而使得法人组织的分类混乱不堪,严重违反了逻辑基本规律和生活常识。

12.不承认“公法人”与“私法人”的逻辑分类是不合实际的做法

之所以会出现“特别法人”这种怪异的法律概念,这是由于立法者不承认“公法人”、“私法人”的逻辑划分所导致的。

不承认公法人、私法人的逻辑划分并不等于这种分类事实上不存在。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三章、第四章所述内容来看,公法人与私法人的逻辑区分是一种客观存在:所有法人的成立、终止都是依法进行的。例如:

《民法典》第58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规定。” 第68条第2款规定:“法人终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

法律、行政法规有公法私法的区分

既然法人组织的成立和终止都是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的,而所有法律、行政法规都有公法与私法的区分(调整和保护社会生活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法律构成公法,如宪法、行政法等;调整和保护私人生活和私人利益的法律构成私法,如民法。规范上下隶属关系的法律为公法,规范平等关系的法律为私法;法律关系主体的一方或双方为国家或机关的为公法,法律关系的主体双方均为私人的为私法;等等),所以所有的法人组织也就自然有公法人、私法人的逻辑区分。

13.“特别法人”的本质是“公法人”

《民法典》中立法者之所以将“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放在一起作为一个独立类别,说明在他们看来这些法人组织之间存在着某种共同本质属性。这些共同本质属性究竟是什么呢?笔者认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四种法人组织具有的本质属性其实就是“公法人”,因为它们都符合“公法人”的本质属性:

(1)以设立法人的规则为标准。凡依公法设立的法人即为公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设立规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行政法规(例如法院、检察院就是依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设立的);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2)以法人设立者为标准。凡由国家或公共团体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所有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都是由国家或各级政府设立的;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3)以设立法人的目的为标准。凡由促进和改善公共福利(公益)、集体福利(互益)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为公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为由促进和改善公共福利为目的而设立的法人组织;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4)以法人与国家间的法律关系为标准。凡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其特别保护的为公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是对国家有特别利害关系并受其特别保护的;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5)以法人是否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为标准。凡是行使或分担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的法人组织为公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行使或分担了国家权力或政府职能;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6)以与其他民事主体发生纠纷被列为被告时所提起的诉讼性质为标准。凡被提起的诉讼是行政诉讼的为公法人;在诉讼实践中,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大多数情况下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被提起诉讼的;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7)以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归责原则为标准。公法人的侵权行为多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专门的归责原则;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的侵权行为多属于特殊侵权行为,适用专门的归责原则;所以它们都是公法人。

(8)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财产性质为标准。凡是以国家财产、集体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为公法人;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都是以国家财产、集体财产承担民事责任的;所以他们都是公法人。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机关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城镇农村的合作经济组织法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法人并非只有在同时具备上述八种属性的时候才能成为公法人,而是只要具备其中若干属性就说明它们属于公法人。

总而言之,没有公法人、私法人的法人制度不是一个科学的法人制度。

14.否认社团法人与财团法人的逻辑分类也是错误的

在大陆法系民法典中,立法者将公私法人都分为社团(人合)法人和财团(资合)法人,笔者认为,这种分类方法是科学的。因为,任何社会组织(包括法人组织)的设立不仅有其法律依据,而且必须有其成立、存在的物质载体;没有物质载体的社会组织就像是无本之木,无源之水,都是不可能存在的。

将私法人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并不表明社团法人没有财产(没有财产的社会组织不能成为民事主体,因为没有财产就没有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能力),只是表明在这种社会组织中起决定作用的还是人,而不是财产;同理,财团法人也并不表明它没有人,而是指在财团法人中,用来实现其成立目的的决定因素是财产而不是人。不论是社团法人还是财团法人,都是人和财产的聚合体,二者缺一不可。

笔者认为,公法人中也应该有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的区分,但由于我们是社会主义国家,所以,在公法人中的社团法人和财团法人应该有自己的特点:

在公社团法人中,可以根据法人所拥有的财产性质,将公社团法人分为全民所有制的公社团法人和集体所有制的公社团法人两类。全民所有制的公社团法人由于其财产是国家的,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而设立的,不论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属于非营利法人;集体所有制的公社团法人由于所拥有的财产中可能部分是国家的,部分是集体的,所以这种法人组织如果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由于无利润可分),则属于非营利法人;如果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且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的话),则属于营利法人(但在破产时属于国家的土地或矿产资源,不能改变其财产性质)。

公财团法人的财产由于都是由国家财产设立的(成立之后也可以接受其他公民、社会组织的捐助财产)用于公益事业的,所以不论这种法人组织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都必须是非营利法人。

总而言之,如果将公法人、私法人作为法人的二级分类、将社团法人、财团法人作为法人的三级分类,将营利、非营利作为法人的四级分类,则前述“遗漏子项”和“子项相容”等逻辑错误就可以统统消除了。

15.《民法典》中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矛盾关系”,遗漏了那些没有经过登记或没有获得批准而成立的社会组织

在《民法典》中,立法者将“民事主体”分为三个部分:自然人(第二章),法人(第三章)和非法人组织(第四章)。笔者认为这种分类存在两个逻辑错误:

无法从上述三个子项中看出这个划分的标准是什么。

其实民事主体这个概念的正确分类应当是: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标准:个体人还是人的集合体)(《民法典》第3条中所说的个人、组织);自然人(个人)分为成年人和未成年人(标准:是否年满18周岁);社会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标准:是否具备法人资格)。立法者错误地将二个逻辑划分合并为一个逻辑划分了,这才导致无法从上述三个子项中发现其分类标准的逻辑错误。

将社会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看似合乎逻辑规则,是一个典型的“二分法”,但在这个划分中暗含着“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因为,既然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社会组织两个部分,那么在“民事主体”与“自然人、社会组织”这两个概念之间就蕴含以下两个全称命题:“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和“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民事主体”。但这两个命题中,命题“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无疑是成立的,而命题“所有的社会组织都是民事主体”明显是不能成立的。因为,如果第二个命题是成立的,那么像同学会、老乡会、法轮功、传销组织、黑社会等社会组织也都将是民事法律主体,但在我国,只有得到法律认可(经过登记、批准成立就得到了法律的承认和赋权)的社会组织才能成为民事法律主体,而这些社会组织是没有经过登记或批准的,所以这些社会组织不是民事主体,所以,将社会组织分为“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就会导致“以偏概全”的逻辑错误出现。

为了纠正上述逻辑错误,笔者认为正确的划分应当是将民事主体分为自然人和社会组织(法人),又将“社会组织”分为“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和“无限责任的社会组织”。

之所以能够将“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统统归属于“社会组织”名下,这是因为在笔者看来《民法典》中“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相同属性:①都是依法成立和解散的;②享有相同的民事权利: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法律规定的其他民事权利和利益;同时它们都不能享受只有“自然人”才可能具有的“生命权、健康权、亲属权、继承权”等人格权利;③承担相同的(11种)民事法律责任。既然立法者能够给前者赋予了法律主体资格,那么也就能够给后者赋予法律主体资格,即“具有法律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简称为“法人组织”。

不可否认的是,《民法典》中“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还是有区别的,其区别就在于原来的“法人组织”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的是有限责任,而原来的“非法人组织”以其全部财产承担的是无限责任的,即如其全部财产不足以赔偿债务的时候,设立人、投资人等必须以其个人财产承担连带责任。所以,我们将原来的“法人组织”称之为有限责任的社会组织,将原来的“非法人组织”称之为无限责任的社会组织。

如果对“民事主体”进行这样分类和命名的话,那么对它进行逻辑划分过程中所暗含的两个全称命题“所有的自然人都是民事主体”和“所有的法人组织都是民事主体”就都是正确的逻辑命题了。

将原来的“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简称为“法人组织”但并不意味着要取消“非法人组织”这个法律概念。在笔者看来,可以用“非法人组织”这个概念指称那些没有经过依法登记、没有得到法律认可和授权的社会组织,比如校友会、驴友会、老乡会、同学会、歌迷会、班集体等。它们由于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承认而没有法人资格,不是正式民事主体。

虽然它们不是正式的民事主体,但法律仍然可以允许这些社会组织参与民事活动:当真正的“非法人组织”在侵犯了自然人或法人组织正当权益的时候,由于承认的非正式民事主体地位,允许它们参与诉讼,这样自然人、法人组织的合法权利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相反,如果真正的“非法人组织”的正当利益受到自然人、法人的不法侵害的时候,法律也应该保护真正的“非法人组织”的正当权益。因此,这种分类方法就给真正的“非法人组织”留下了制度空间。

同时这种分类方法还能够在“法人组织”和“非法人组织”这两个概念之间留下了转换空间:即法人破产、解散之后还可以以非法人组织的方式存在(当然也可以彻底解散);非法人组织在具备法人组织的所有条件并经过登记或批准之后,也可以升格为法人组织。这样就在法人组织与非法人组织之间就保持了一个必要的张力空间。

16.国家、集体、私人与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具有何种对应关系?

《民法典》第2条规定: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

《民法典》第207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平等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根据第2条可知,民事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第207条中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那么其中的“国家、集体、私人和其他权利人”与“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如何形成对应关系的。因为“私人”并不等于“自然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组织;国家与法人组织具有对应关系,集体也既可以是法人组织,也可以是非法人组织。如何识别?

17.国家也可能是营利法人

《民法典》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营利法人包括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等。”

《民法典》第268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或者其他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投到企业的,由出资人按照约定或者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并履行义务。”

从第76条可以看出,所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都是营利法人,没有例外。

但从都268条可以推出,不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还是其他企业法人,如果都是私人出资的,无疑都可以(即不必然)是营利法人;集体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营利法人,甚至有国家、集体、私人混合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也可以是营利法人;但如果是国家独立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其他企业法人,也都是营利法人吗?

《民法典》第256条:“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对其直接支配的不动产和动产,享有占有、使用以及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收益、处分的权利。”由于国家举办的事业单位具有收益权,由此可以看出它是可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有利润,能够给其员工发奖金,因此,可以是营利法人。

18.第269条与270条有重复之嫌

《民法典》第269条规定:营利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对其不动产和动产的权利,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

《民法典》第270条规定: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

在《民法典》中,营利法人以外的法人=非营利法人+特别法人,而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基金会法人、社会服务机构、宗教活动场所)都属于非营利法人,既然第269条第2款已经对非营利法人的动产和不动产已经作出明确规定(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的规定),所以,第270条关于“社会团体法人、捐助法人依法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就属于重复规定。

所以第270条完全属于多余条款,应当删除。

19.笔者建议的民事主体立法体系

根据逻辑原理和民法知识,笔者认为民事主体的完整分类体系应当如下所示:

(1)民事主体=自然人+社会组织(分类标准:个体人还是集合人)

(2)自然人=未生者(仅指胎儿)+在世者+往生者(仅指烈士)(分类标准:自然人的生存状态);未生者和往生者都是例外。

在世者=成年人+未成年人(分类标准:是否年满18周岁);

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完全行为能力人(分类标准:行为能力的完整程度);

未成年人=八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无行为能力人)+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分类标准:是否年满8周岁);

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分类标准:是否年满16岁);

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完全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8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分类标准:辨认行为的程度);

16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不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未成年人(视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分类标准:是否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

另外在我国现有法律规范体系中对自然人的正确分类还有以下几种类型:

自然人=男人+女人(两性人等);

自然人=已婚+未婚;

自然人=健康人+残疾人;

自然人=生产者+消费者;

自然人=儿童+少年+青年+中年+老年;等等。

社会组织=法人组织+非法人组织(分类标准:根据是否经过登记或得到授权)

经过依法登记或得到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为法人组织;既没有经过依法登记也没有得到法律授权的社会组织为非法人组织。

法人组织=内国法人+外国法人(分类标准:根据法人组织的国籍)。

内国法人=公法人+私法人(分类标准:根据法人成立的法律依据的性质)。

私法人=私社团法人+私财团法人(根据成立法人的物质基础)。

私社团法人=经济性私社团法人+非经济性私社团法人(分类标准:根据私社团法人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经济性私社团法人=有限责任的经济性私社团法人+无限责任的经济性私社团法人(分类标准:根据是否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有限责任的经济性私社团法人=营利的有限责任私社团法人+中间的有限责任私社团法人(即有时分配有时不分配,从事公益事业)+非营利有限责任私社团法人(分类标准:根据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的程度)。

私财团法人=基金会等

(内国法人中的)公法人=公社团法人+公财团法人(分类标准:成立的物质基础)

公社团法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社团法人+不从事生产经营的公社团法人(分类标准:是否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公社团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服务机构法人。

从事生产经营的公社团法人=全民所有制的公社团法人+集体所有制的公社团法人。

全民所有制的不得将其利润分配给其成员,都是非营利法人;集体所有制(合作所有制)的可以将利润分配给其成员,所以既可以有营利法人,也可以有非营利法人。

公财团法人都属于不将利润分配给管理人员的法人组织(非营利法人)等等。

当然,外国法人中也有公法人、私法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的划分。

笔者认为上述才是符合法人制度建构逻辑和分类逻辑的正确分类。

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立法实践中的逻辑划分有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对已经客观存在的、不以人的主观意志为转移的事物(自然事物)进行划分。这种划分必须符合这些事物的客观实际情况,划分的标准也只能是事物本身具有是某种特定属性,例如对自然人的划分就是如此,即立法者不直接说明其划分标准,我们也可以从立法文本的字里行间发现它的划分标准。第二种情形是:对根据某种构成性规则建构的人造事物(社会组织)进行划分。这类事物中,有些可能已经出现,有些可能还没有出现,甚至还可能所有的都没有出现(即还仅仅停留在概念层面),但只要符合了建构社会实在的所有构成要件(无情性物理实在、功能赋予、集体意向性、构成性规则),这种人造事物就会出现。在这种情形中,关键要看构建者的主观意向是否清晰。清晰的话,即使所有理想模型还没有成为现实,构建也能够者对它们做出一个清晰的分类;如果构建者的主观意向不清晰,甚至对建构这类人造物的原理、规则、方法、步骤等并不清晰,那么,构建者就无法对这种人造物做出一个清晰的分类。笔者认为,立法者由于没有掌握建构法人制度的基本规律,所以才出现了《民法典》中对法人组织分类不合逻辑的局面。

结语

追求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是无可厚非的,但任何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都不得违反逻辑。以违反逻辑为代价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不仅不是真正的理论创新和制度创新,是对创新的亵渎,而且会给司法实践带来混乱,因而应该予以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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