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谏言 | 李奋飞:企业合规改革需及时修法

企业合规改革:需及时修法确认制度创新

作者:李奋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全文转载自“澎湃新闻”2022年3月10日。

编者按


2022年3月,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将在全国全面铺开。李奋飞教授在《企业合规改革呼唤法律制度革新》专稿中指出,企业合规改革是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最新发展,本质上是通过释放现有检察权能所蕴含的从宽处理空间,既可避免起诉定罪给企业贴上“犯罪标签”引发“水波效应”,也更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澎湃新闻注意到,自2020年3月起,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上海、江苏、山东、广东的6家基层检察院,试点开展“企业犯罪相对不诉适用机制改革”。2021年3月,最高检决定扩大试点范围,部署在北京、辽宁、上海、江苏、浙江、福建、山东、湖北、湖南、广东10个省份开展为期一年的第二期试点工作。

据李奋飞观察,检察机关在改革试点中将“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办理了一批企业合规案件,挽救了不少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企业。有研究者还将这一改革誉为“一次伟大的司法理念革新”。

“企业合规改革还将成为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李奋飞直言,司法主体的全面参与能够增强改革活动的权威性和推动力,充分调动其他监管主体的积极性,推动企业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风险行为在构成行业违规、构成行政违法、构成刑事犯罪三个阶段进行层递式阻断,整体提升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

与此同时,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有助于改变检察机关在企业犯罪案件中的公诉方式,也有利于激励、监督和教育问题企业调整内部治理结构,从而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不过,这场改革暂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这可能会制约改革试验的效果。”李奋飞表示,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企业案件作为试验对象,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尝试探索扩大适用案件范围、延长合规考察周期,又将面临超越法律的质疑。

李奋飞为此建言,随着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需要及时修改刑法、刑事诉讼法,将司法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加以确认。

以下为全文:

近年来,随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等一系列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推进,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正在逐渐为我国司法机关尤其是检察机关所接纳。这是有目共睹的,也取得了很好的效果。

作为这种协商性刑事司法理念的最新发展,企业合规改革的本质就是通过释放现有检察权能所蕴含的从宽处理空间(不批准逮捕、不起诉、变更强制措施等决定),来激励组织体进行“以合规为中心”的结构修正类处理举措,既避免了起诉定罪给其贴上“犯罪标签”所引发的“水波效应”,也比单一的经济类制裁措施更有助于预防犯罪的再次发生。

这场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的改革最为原始的效仿对象和灵感来源是域外的“审前转处”程序。自2007年的美国金融危机时期,司法制度的设计者们开始认识到企业定罪会带来巨大的负效应、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他们的前车之鉴就是2002年的安达信案件。

亚瑟·安达信合伙企业曾是美国最大和最成功的会计咨询公司之一,共有85000名员工,年收入超过93亿美元。2002年,安达信公司因其对安然公司的财务报告未尽到审计责任被美国德克萨斯州南部地区法院刑事定罪。虽然安达信公司提起了上诉,但是,依据初审判决,其从事注册会计业务的资格被暂停,这致使该公司几乎失去了所有的客户。2005年,美国最高法院将初审判决推翻,但是,安达信公司所遭受的损害已经不可弥补。在此期间,该企业失去了所有客户,商业信誉严重受损,在美国的28000名员工全部失业,非美国地区的业务也被其他竞争对手接管,企业剩余财产被合伙人瓜分,曾经的行业巨头在短期内彻底消失。

这类案件的发生,使得以美国为代表的域外国家开始应对企业避免定罪的问题,于是发展出了在审前阶段与企业达成暂缓起诉协议(Deferred Prosecution Agreement)或不起诉协议(Non-prosecution Agreement)的程序模式,对于那些在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实现缴纳罚款、进行合规整改、配合调查等义务的企业,检察机关最终将作出不起诉决定,即使该企业确实构成犯罪。

从最初在深圳市宝安区等六家检察机关的第一期试点,到2021年4月扩大至包括北京等十个省(直辖市)的第二期试点,再到今年3月份改革即将全国铺开,两年来的改革试点试验取得了阶段性成效。尤其值得肯定的是,试点检察机关勇于担当作为,不仅协调相关部门制定出了较为可行的改革实施方案,还通过延伸办案职能,将“严管”和“厚爱”相结合,办理了一批企业合规案件,挽救了不少对经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的企业。

在百余家试点检察机关的大力推动下,如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相关典型案例所示,一些“情有可原”的企业通过合规考察实现了“去犯罪化”经营,摆脱了被起诉、被定罪的命运,避免了因此造成商业机会丧失、员工失业、科技创新流失、地区经济受损等连锁后果;也有一些高风险企业在企业合规检察建议的指导下,进行了有针对性合规整改,弥补了企业管理上的制度漏洞,消除了潜在的违法犯罪隐患,助力构建守法合规的营商环境。

在市场经济发展初期,受限于国家监管资源和企业管理能力,一些企业的经营方式较为粗放,存在遗留的违法犯罪风险。现阶段,需要深刻理解问题形成的历史原因,在企业治理现代化的过程中寓“教”于“罚”。而作为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统筹推进国内法治和涉外法治的积极举措,企业合规改革不仅有助于改变检察机关在企业犯罪案件中的公诉方式,也有利于激励、监督和教育问题企业调整内部治理结构,去除隐藏于经营模式中的风险根源,对内部的违法犯罪行为进行自我监督、自我发现、自我调查,从而可以有效地减少和预防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还有助于应对西方国家“长臂管辖”,提升产品和服务的国际竞争力,进而获得更多的盈利收益。

因此,这项利国利民的改革试验虽然持续时间并不长,也遇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但其影响和前景却获得了各方认可,有研究者将其誉为“一次伟大的司法理念革新”。企业合规改革注定不仅是一场司法改革,而将成为一场社会综合治理改革。司法主体的全面参与能够增强改革活动的权威性和推动力,充分调动其他监管主体的积极性,推动企业通过建立合规管理体系,对风险行为在构成行业违规、构成行政违法、构成刑事犯罪三个阶段进行层递式阻断,整体提升我国营商环境法治化水平。

但是,由于这场改革是由最高人民检察院部署启动的,并未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公安机关、人民法院、行政监管机关参与办理企业合规案件的积极性能否保障,还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试点检察机关的沟通协调能力,这也可能会制约改革试验的效果。尤其是,由于未获得立法机关的授权,检察机关通常只能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律的框架和范围内,将一些犯罪情节轻微、符合相对不起诉适用范围的企业案件作为试验对象,这也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试验效果。一些试点检察机关尝试探索扩大适用案件范围、延长合规考察周期,又将面临着改革实践超越法律的质疑。

可见,企业合规改革的归宿必然是一场国家层面的法律制度革新,不仅企业合规作为单位犯罪刑事责任的减免事由需要刑事实体法的确认,公、检、法三机关对企业涉罪案件从宽处理,监督企业合规整改,也需要刑事程序法的赋权。

因此,企业合规改革的深入推进,需要对刑法、刑事诉讼法进行及时地修改,并在吸收和借鉴企业合规相关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将司法推动企业合规建设的制度创新和成功做法加以固定和确认,以促进中国特色的企业行为规制制度的发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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