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身份到契约:中世纪晚期英格兰领主附庸关系的变化
从身份到契约:中世纪晚期英格兰领主附庸关系的变化
张 莹
[摘要]中世纪西欧领主附庸关系是构成西欧封建社会的核心要素之一,它与采邑制一起构成了西欧封建社会的基本内涵。领主附庸关系是指以“采邑”为纽带结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附庸与领主之间不仅有身份差距,他们的关系还包含一定的契约因素。中世纪晚期,领主附庸关系的根基与内容都在发生变化,附庸在经济上与政治上的独立性增强,对领主的人身依附性减弱,甚至逐渐退化为一种象征意义,他们之间的身份等级基调褪色,契约精神强化,双方由领主与附庸的身份关系逐步向平等的契约关系发展,英格兰随之迈进现代社会。
[关键词]领主附庸关系;身份;采邑;封建义务;契约
梅因认为,社会进步是一种由“身份到契约”的运动①。以此来解读英格兰从封建社会②迈向现代社会过程中社会关系的演变颇为恰当。领主附庸关系是中世纪英格兰社会关系的核心,它以个人关系为纽带构建了一个身份等级制社会。领主的等级优势建立在附庸对其依附之上,附庸要对领主行使各项义务。中世纪晚期,随着采邑制的衰落,附庸服役内容和性质的变化,附庸对领主的依附性降低,双方的身份鸿沟缩小。同时,原本就存在于他们之间的原始契约精神进一步发扬,领主与附庸之间的身份界限模糊化。社会个体之间的身份特征逐渐弱化,契约特征愈发巩固,英格兰朝着现代社会方向加速发展。本文旨在从领主附庸关系的内涵与本质入手,分析领主附庸关系的“身份”与“契约”特征各自变化的轨迹,探讨英格兰由中世纪传统“身份”社会走向现代“契约”社会的过程。
一、英格兰领主附庸关系中的身份性特征
领主附庸关系是指以采邑为纽带结成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英格兰领主附庸关系的建立与诺曼征服密不可分。征服者威廉不仅在武力上战胜了盎格鲁一撒克逊贵族,还引入了西欧特别是法兰克地区相对成熟的封建制度。在诺曼底原有的封建制基础之上,配合英格兰习惯法,形成了英格兰比较成熟的领主附庸关系。
1066年,诺曼征服后,英格兰社会并没有立即出现一派稳定的景象。为了在新国王与新权贵的统治下安全稳定地生活,人们纷纷投靠征服者,以采邑为纽带结成了互相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这种领主附庸关系的建立不是一朝一夕的事情,而是一种渐进的发展过程。1086年,《末日审判书》的调查,详细调查了英格兰土地的分封情况及大致的附庸数量和采邑数量,确立了“国王一中间领主一附庸”的产权等级,完成了英格兰采邑制的建设,奠定了领主附庸关系的基础。威廉二世统治时期,明确了领主分封土地是以附庸付出各种不同的役务为条件的,英格兰的土地保有体系真正建立起来①。1215年、1217年、1225年《自由大宪章》的颁布及之后的1236年《莫顿法》、1267年《马尔巴洛宪章》等,使得领主附庸关系中的权利与义务规定进一步明晰下来,其中最主要的封建义务有军役,主要的封建附属义务有继承金、监护权与婚姻权。
从社会与法律关系角度分析,领主附庸关系有以下三大特点。
第一,领主与附庸之间并非传统的血缘关系。领主雇佣关系之所以产生并成为主要的社会关系,就是因为在充斥着不安与暴力的后罗马帝国时代,亲属与家族血缘关系并不能向社会个体提供适当的保护,更不用说达到社会稳定。血族复仇虽时有并允许发生,但被立法限制在一定程度内。13世纪以后,家族义务圈似乎在缩小。不久前庞大的亲属群体正在慢慢地被非常类似于今天的小家族的群体所取代②。血缘关系与领主附庸关系不是此消彼长的替代关系,而是一种同时存在的社会关系,但亲属关系的相对弱小很能说明封建主义存在的原因③。
第二,领主与附庸在法律上都是自由人。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关系是通过分封采邑而形成的,附庸在法律上的身份至少是个自由人,在社会等级中至少是个骑士。由于多次分封,领主(除了国王)与附庸有可能同属于一个阶层——封臣阶层,只不过他们的领主不同罢了,甚至会出现某附庸既是国王的直属封臣,同时又是国王的次属封臣。这表明,领主与附庸之间具有一定的平等因素,但并不意味着领主与附庸之间是平等的,领主与附庸之间存在着巨大的身份差异。虽然就理论与现实而言,一位伯爵有可能是一位男爵的附庸,甚至有多重臣服的情况,但是附庸本质上是“从属于他人之人”④,他的这种身份特征决定了其对领主很强的人身依附性。
第三,领主附庸关系的结成附有条件。领主附庸关系的结成与采邑的分封在法律上同时生效,采邑的分封附有条件,领主附庸关系的达成同样附有条件。这些条件一般而言是附庸要向领主服军役,而领主要保护与供养附庸。前者主要体现在附庸向领主行臣服礼并宣誓效忠,战争中自备武器跟随领主行军打仗;后者主要体现在领主向封臣赐封土地。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是相互的,附庸从属于领主的条件就是领主履行其对附庸的各项义务。然而,双方的义务内容表明了这种相互依存的关系是非平等的。一部古老的诺曼法中的一个条款鲜明地说明了这一点:杀死附庸的领主和杀死领主的附庸,都要受罚处死,但是只有以下犯上的罪行,才被处以可耻的绞刑⑤。
领主附庸关系是一种个人的也是法律的关系。领主与附庸都各自享有自己的权利,同时也承担着对对方应尽的义务⑥。由于这种权利义务关系的相互性,而且排除了血缘与家族因素的影响,因此一些学者认为领主附庸关系中包含着一定的契约因素。最早的封建社会既不是仅仅由情绪结合起来的,也不是靠一种拟制来补充其成员的。把他们结合在一起的纽带是“契约”,他们用和新伙伴缔结一个契约的方法来获得新伙伴。封建主和属臣的关系原来是用明白的定约来确定的,一个愿意把自己用推荐或分封土地的方法接纳在同族之内的人,对于他被接纳的各项条件是明白了解的。因此,把封建制度和原始民族纯粹惯例加以区分的主要东西是“契约”在它们中间所占的范围⑦。采邑关系被认为是一种准契约式关系。与其臣属一样,封建主也负有义务,违背这些义务同样构成一种重罪⑧。但是,“准”契约完全不是一个(现代意义上的)契约⑨。以双方的社会地位而言,领主附庸关系显然是一种不平等的、带有身份等级的原始契约关系。身份与契约成为中世纪封建制度下领主附庸关系的两大重要组成要素,表面上它们互为矛盾,本质上互为补充,构成了西欧独特的封建制度核心,孕育了现
代社会之根芽。随着时间的推移,领主附庸关系中的身份性特征El益衰减,而其契约特征发芽生长,领主附庸关系也随之衰弱直至湮灭。
二、英格兰领主附庸关系身份特征的弱化
虽然领主附庸关系中有一定的原始契约因素,但身份性始终是领主附庸关系的本质特征。领主附庸关系的身份性表明领主与附庸之间是非平等的,这体现在附庸对领主有很强的依附性与附庸要向领主服役。随着采邑制的衰落与附庸服役内容发生变化,领主与附庸之间的身份差距逐渐缩小。
1.附庸对领主依附性的减弱
土地是封建社会运行的根基,避开土地谈领主附庸关系是十分荒谬的,采邑的封授意味着领主附庸关系的达成。通过采邑封授仪式,可以对附庸的依附性一目了然。封授仪式中,两个人对面而立,其中作为附庸的一方表示愿意为作为领主的另一方效劳,而作为领主的另一方则表示愿意或渴望接受这种效劳;前者合掌置于后者的双手之中,达成服从的简单象征。这种服从的意义有时进一步由一种跪拜姿势加以强化。同时,先伸出双手的人(附庸)讲几句话,即一个非常简单的宣言,承认自己是面对着他的这个人的“人”。然后,双方以唇相吻,表示双方的和谐和友谊①。这便是臣服礼,宣言后来渐渐分离出来,成为效忠礼。在英格兰效忠礼与臣服礼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应。封建社会末期,臣服礼渐渐成为一种礼节性的仪式,没有上述繁琐的过程,跪拜与亲吻消失,不平等色彩淡化。但是,这种礼节始终没有废除。
采邑本身是造成附庸对领主依附性的根源。附庸之所以在经济上和政治上依赖于领主,原因就在于附庸依赖于领主受封的土地来生活,这块土地便是采邑②。采邑不仅仅是一块地产,而且是一块领地,起初其军事、政治与司法意义远远大于其经济意义。由于采邑上附着了领主和附庸的共同利益,并且这些利益不仅仅是经济利益,所以采邑在最初的时候是不准转让的,甚至只是终身的。随着时间的推移,附庸对土地依法占有的权利日益巩固,采邑不仅可以继承,继而可以自由转让,这就意味着采邑日益转化为一种普通地产,领主附庸关系的原则受到了挑战。将全部采邑转让则更与附庸制精神相悖,这并不是因为采邑全部转让会造成采邑义务被取消的危险——因为采邑义务随采邑转移而转移——而是在于这些义务转归于他人。人们可以以稍微乐观的情绪希望从同一门第连续几代人中得到这种忠诚,但是很难期望从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得到这种忠诚③。
13世纪末,英格兰颁布《土地买卖法》,官方正式确立了自由人可以自愿自由地买卖土地。不过必须以替代的方式来进行,让新的附庸来替代之前的附庸向领主履行各项义务,以次分封的方式转移土地的方法被禁止。这种“只要不伤害领主的利益,不管附庸是谁”的转移土地的方法,清楚地表明了附庸的身份性特征正在衰弱,经济利益成为领主的首要目标,他们“更关心的是如何保护自身的封建附属性权益,而不是选谁做他们的附庸”④。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国王直属封地不在《土地买卖法》的规范范围之内,直属封臣土地的转移仍以1256年《王室条例》⑤为基本准则。不过,有数据显示,在1290年后,国王对直属封臣土地转移的限制也适当放松了:不仅给予土地转让许可证的数量增加,并且原谅未经许可就转让土地的数量也在大幅度增加,由之前的零数量或个别允许现象增长到两位数⑥。1327年,法律更是明确规定直属封土转让金和国王原谅未经同意就转让土地的罚金要合理。
有数据表明,1066~1500年间,英格兰采邑的流动是朝着附庸的方向发展的。诺曼征服后,王室是国家土地最主要的占有者,有的学者估计它们占全国耕地的1/7,有的学者估计为1/5~。到了15世纪中期,王室领地的面积降到最低点②,仅仅拥有全国土地的5 ③。直到爱德华四世时期,王室领地的减少趋势才有所遏制。不仅是王室领地,贵族大庄园也经历着逐渐衰减的趋势。13~14世纪经济增长后,大领主们纷纷出租直营地,以换取高额的土地租金收入。到16世纪中期,99 的庄园已被出租出去④。直营租期有的是终身出租,有的租期是8O年、82年、99年。时间越久,凝固在土地实际持有者手中的土地利益就更加牢固,这无疑与变相出售土地没有分别,土地渐渐流向附庸市场。圈地运动兴起后,这种趋势更为明显,直营地经济已经不再重要。有资料表明,1576年,在诺森伯兰郡的几个庄园里已经完全没有直营地,要么就是被附庸瓜分,要么就是不存在了⑤。
领主经济的瓦解,意味着传统领主附庸关系中处于等级高的领主阶层无力维持等级低的附庸阶层,甚至无法维持自身原有的消费生活,他们在经济领域的领导地位也将不复存在。不仅如此,英格兰议会出现之后,土地数量意味着议会代表权,土地的流失意味着附庸不仅经济依赖性降低,其政治能力的增强同样不可小视。近代以后,乡绅对议会的入侵便是有力的证明。
2.附庸封建义务的流失
领主附庸关系形成之初是为了安全,英格兰主要的领主附庸关系就是领主为了获得军役、附庸为了获得安全(同时往往获得采邑)。亨利一世至亨利二世时期,英格兰外部的军事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盎格鲁一撒克逊旧贵族的威胁消失,维京人的入侵终止,与苏格兰结盟,虽然与威尔士偶有麻烦,但一切都在控制之中。反观欧洲大陆,法国路易六世强大的王权成为了亨利一世最大的军事对手,他急需大量的兵源海外作战与维护安茹家族在法国的地位。这种情况到了亨利二世时期更为迫切。然而,传统的封建征兵模式既没有对骑士海外作战有任何习惯的规定,也不能任意延长骑士的作战时间。这就催生了盾牌钱⑥与募兵制的出现。
到13世纪中期,支付盾牌钱取代服兵役的做法已经相当普遍,国王也不再依赖封建招兵制度进行战争,传统军役的军事作用逐步褪色,让位于经济效应。领主对骑士役附庸的军事需求锐减,骑士役附庸大多开始致力于农业发展,真正成为庄园主,其经济收益丰厚,对领主的依附性减弱。14世纪,随着货币的贬值,固定数额的盾牌钱已经变得微不足道,其仅剩的经济价值也消失。爱德华一世时期征收了最后一次盾牌钱。1385年,理查二世正式下令免除封臣支付盾牌钱的义务⑦。军事役务内容的变化及消失使得领主附庸关系走进了一个新的领域,从此骑士役附庸可以自由选择是否随军打仗,领主附庸关系的人身依附性有所松绑。同一时期,协助金与继承金的数目固定,由于相同的原因,其对领主的意义也衰减。附庸对领主的义务越来越多地是以支付实物或金钱的方式表达,而不是像以前那样是以人身服务的方式来表达的,附庸对采邑的管理也越来越不受领主严格的亲自监督⑧。附庸的经济独立性与自主性增强。
不过,领主附庸关系并没有随之结束,以监护权与婚嫁权为主要的封建附属义务成为领主约束附庸的重要因素与手段,并且还出现了缴纳封土易主费等新的附属义务。13世纪以后,这些封建附属义务成为领主纯粹谋取经济利益的一种手段,监护权、婚嫁权甚至可以作为一种投资的方式予以买卖,并且是保有制下各种附属权益中收入最为丰厚的一种⑨。佩因特由此指出:“1350年以后,由威廉引入英国的封建制度已经名存实亡。尽管14世纪的男爵仍然身穿盔甲,住在城堡之中,但是他们的地位已经不具有封建色彩。他们与骑士之间的服役关系已经成为了一种纯经济关系。”①雷诺兹甚至认为,到13世纪时,英格兰兵役的经济目的就已经高于其军事目的②。
除此之外,为了规避领主的封建义务,附庸越来越多地设定“用益”⑧来处理土地。简单来说,委托人按照普通法的要求,以受益人取得土地的收益为要求,把土地转移给受托人。如果我们剥去用益权的外衣,这本身就是一种土地转让行为。在未设定用益时,这就是附庸x以“替代”的方式转让土地给附庸Y,由Y取代x向领主服役。当使用用益时,附庸x仍以“替代”的方式转让土地给附庸Y,但是其土地收益归于A。这时就出现一个很大的问题,即由Y还是A向领主服役?
按照普通法原则,Y现在取代x占有土地,是土地的保有人,理应向领主服役。但是,当Y是教会或多个保有人联合保有时,就永远不会出现土地无人占有的情况,领主由此不可能取得监护、婚嫁、继承金、先占以及土地归复等附属性权益。即使Y是普通自由人,当x死亡,Y成为法律上领主的附庸,而由于x没有保有领主的任何采邑,所以如果X的继承人是成年人,领主也不会得到继承金;或者如果X的继承人是未成年人,领主失去的就是最有金钱价值的监护权与婚嫁权。通过用益,除了法律上的关系,领主附庸之间的任何纽带都消失了,而成为了一种纯粹的法律形式。这种法律上的附庸与土地的实际占有无关,不能给领主带来任何利益,只是一堆稻草人④。
对于直属封臣来说,由于转让土地需得到国王的批准,使用“用益”相对困难。虽然封土转让金和罚金能对国王由于用益而损失的权益进行一定的补偿,但是对于国王最具价值的监护权与婚嫁权在流失,并且这种补偿未能弥补国王对于土地初占权的土地权益。14世纪末至15世纪,英格兰国内王权衰弱,兰开斯特国王被势力强大的贵族所左右;国外英法战争连年不断,国王无力对此进行改革,促使用益权的使用进一步膨胀。直到进入近代,在都铎王朝强大的王权下,王室才制定出《用益法》,并成立“监护和财产让渡法庭”,专门负责征收国王对附庸享有的监护、婚嫁、归复权、继承金等封建附属权益,试图把用益权纳入到普通法保有系统之下,阻止保有人利用用益规避封建义务。但是,此举也不能阻止领主附庸关系的衰落。1540年,《遗嘱法》的制定便是一个很好的证明。借助《用益法》和《遗嘱法》,领主依然可以规避缴纳继承金的封建附属义务。虽然直到中世纪晚期与近代早期,附庸对于领主的各项义务规定仍需履行,但是无论从内容还是形式,这些义务都发生了巨大的甚至是根本性的变化,领主附庸之间的关系随之大大松动,甚至流为一种形式。
三、契约精神的深入
在西欧封建体系语境下,领主附庸关系不是简单的身份等级关系,还包含着原始的契约因素,主要表现为领主与附庸义务的双向性以及附庸可以“撤回忠诚”(diffidatio)。不仅附庸要向领主服役,领主也有保护附庸人身安全、维持其生活的责任。如果附庸陷于囹圄,领主有帮助其脱困的义务。一旦领主没有履行这些义务,附庸就有权利单方面解除他与领主的领主附庸关系。在现实中,一旦直属封臣要与国王解除关系,大多要诉诸战争。伯尔曼把领主附庸关系比喻为一种“婚姻关系”。他说:“封臣对领主的效忠则是另外一回事,他的报酬是领主也保证对封臣忠诚,而且领主还常常授予封臣一处采邑。⋯⋯领主的忠诚保证包括不逾越其法律权限的义务和在许多特定的方面帮助封臣的义务。⋯⋯封臣或领主有权基于足够严重的刺激因素而解除效忠或忠诚契约,这不仅从理论的观点看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实质性的实际重要性。如果一方违背其义务并由此给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那么另一方就有权通过一种称之为“撤回忠诚”的庄严的蔑视性表示解除相互关系①。国王也不例外。虽然我们不能夸大传统领主附庸关系中契约因素的作用,但是也不容忽视西欧封建体系下权利与义务双向性的事实,不能小觑契约精神的存在,而需要更加关注契约精神的成长。13世纪晚期以后,英格兰出现军事合同制,并随之扩散到社会各个领域,加速了身份向契约的发展进程。
爱德华一世时期,为了应付对威尔士和苏格兰的战争,逐渐采用军役合同招募军士。军役合同是指领主与附庸双方以口头或是书面的形式(早期为El头,后期多为书面)②缔结约定,以约定内容为标准互相履行义务。一般情况下,附庸的义务大都以军事服务为主,领主的义务大多是给予服务报酬。这种服务报酬可以是中世纪早期的采邑,也可以是在采邑之外的年金、土地、金钱或者是根据战争得来的额外奖励。1282年,为了对爱尔兰作战,爱德华一世决定为服役的贵族与士兵支付工资,却遭到了贵族们的强烈反对,他们甚至拒绝领取工资。这是因为在中世纪等级社会中,军事役务一直都是贵族与骑士这些社会上层人物的身份标志。服军役不仅是附庸对领主的役务,而且是附庸的荣誉。孟德斯鸠就指出,荣誉是君主政体的一个动力③。但是,当战争持续不断并蔓延至欧洲大陆时,贵族们的观念发生了转变,他们接受了与国王签署军役合同并接受合同中的报酬。1317年,阿伦德尔伯爵与国王签订服役合同,带领100名骑兵戍卫北方边境,报酬是3000英镑④。军役不再作为贵族们向往并追求的荣誉感,失去了其推动封建社会的作用。
和国王与贵族之间签订的合同不同,贵族与其附庸之间的合同一般都为终身协议。前者往往是为了战争的临时l生合同,其履行的期限往往是数月、数年、一次战役或一场战争;这些临时军役合同一般也与国王和直属封臣之间的典型性采邑分封没有关系。换言之,传统的国王和直属封臣之间的领主附庸关系仍然存在,只不过其军事性质消失,采邑本身所具有的军事性质也逐渐消失。如果愿意,贵族们可以不必为了战争而耽误自身原本的生产与生活计划。后者的合同签订一般不是临时起意,也并不是为了发动一场战争。领主是为了扩充自己的势力、控制地方、与实力较强的骑士和小地主结盟而招募这些合同附庸;附庸也不仅仅是为了受到领主的保护,更是为了在权贵的庇护之下获得自身的发展。这个过程在布洛赫的《封建社会》中也有所论述。布洛赫认为,14~15世纪大量骑士团的出现就是因为王公们渴望通过一种特别具有强制性的关系使一群处于显赫位置的扈从附庸于自己。这些私家武士非常类似于墨洛温时代的作家谴责其盗匪行为的那些“侍从”附庸,他称之为欧洲封建主义的“残存与复活”⑤。
英法百年战争爆发后,合同制的发展日益迅速与深入。现在保存下来的档案显示,1307年之前,领主与附庸之间的书面合同仅有6份;至1330年,有11份;到了百年战争期间,仅仅兰开斯特公爵约翰与其附庸签署的书面合同就有158份,黑斯廷勋爵威廉与其附庸签署的书面合同也达到96份⑥。不仅如此,从军役合同的内容看,正式军役合同的内容日益丰富与详细,包括服役人数、时间、地点、服役日工资的具体数额与支付时间、马匹的损失补偿、战争结束后的奖金、交通费,甚至还包括对战争战利品的分割。这些书面合同受法律保障,一旦违约,不管是领主还是附庸都可以依据普通法进行控诉并要求赔偿。
随着军役合同制的发展,这种白纸黑字的契约精神逐渐扩展到其他领域,领主还用此方法与地产代理人或者法律专业人士签订相关合同。换言之,这些合同可以与传统采邑分封没有关系,领主与附庸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仅仅是凭着一纸合同来约束。例如,1383年4月13日,兰开斯特公爵与绅士威廉·巴维尔签署了一份合同。这份合同不包括土地分封与金钱采邑,也与战争没有关系。巴维尔承担着“终身侍候公爵,为公爵在英格兰的荣誉与利益服务;无论何时,只要公爵或他的顾问团队合理地需要或召集,他都要陪侍左右。当他参加公爵的私家法庭或军队时,公爵需向他提供食物、饮品与工资”①。
在封建社会,分封是核心。所谓分封,是土地的封授与分割,更深层次含义还有公权的软弱与社会组织的分散,社会中难以长时期存在一种强有力的公权力量或者社会组织力量来维持社会整体的运行。领主附庸关系作为一种个人关系,就充当着社会组织者的角色。无数个领主附庸围绕着各自的采邑进行着生产和生活,构成了中世纪基本的社会生活面貌。如前所述,领主附庸关系是领主与附庸之间非对等的权利与义务关系,虽然他们之间含有一定的契约因素,但究其本质这种关系是具有等级与身份特征的人身依附关系。以此关系构建的中世纪社会的性质必然也是一种身份社会。
13世纪晚期以后,英格兰的社会关系发生着巨大的变化,传统的领主附庸关系开始衰弱。土地开始摆脱各种非经济束缚,附着在土地上的封建权利与义务关系也在逐步变化与消失,领主附庸之间的依附性降低,身份性弱化。经济上,领主不仅不能给予附庸一定的物质保障,而且部分传统世袭贵族已濒临破产,整体上已经不再具备引领社会经济发展的能力,以领主经济为主导的封建经济瓦解。政治上,附庸逐渐摆脱了领主的人身统治与政治控制,公权力量的强大取代了之前的以个人关系为主导的行政司法模式。社会关系上,在原有社会的基础上,含有契约因素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得到了普遍的应用,社会组织中出现了雇佣关系。较之以往的领主附庸关系,雇佣主要应用于经济与社会领域,打破了领主与附庸之间的封建等级划分,社会性质由身份走向契约。待到领主附庸关系完全终结后,资本主义生产关系在法律体系的完善过程中不断健全,社会契约理论应用于政府与公民之间,英格兰真正迈进现代文明社会。由此看来,中世纪领主附庸关系的衰弱是英格兰迈进现代文明社会这部交响乐中第一乐章的前奏。
脚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