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肇事司机“顶包”涉嫌刑事犯罪!专业律师带你了解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诈骗罪!
整编:邢克清(石家庄律师)
编者按: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司机由于各种原因,比如酒后驾驶或无证驾驶为逃避责任找人“顶包”,在交管部门作出错误的事故认定后向保险公司理赔。其实上述肇事司机和“顶包“人员的行为均涉嫌刑事犯罪。今天,我们向大家介绍交通事故中易发的保险诈骗罪。
交通事故中的保险诈骗罪
一、什么是保险诈骗罪?
保险诈骗罪是指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违反保险法规,采用虚构保险标的、保险事故或者制造保险事故等方法,向保险公司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的行为。
二、刑法条文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律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 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 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三、刑事立案追诉标准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 保险诈骗案(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个人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
(二)单位进行保险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
四、司法判例
案例1:(2016)冀0606刑初368号民事判决书
2014年12月27日4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酒后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南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警校地道桥南侧300米处,与公路西侧绿化带中的电线杆相撞,造成车辆起火燃烧、电线杆受损。经抽血检测,董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9.72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内,发生上述交通事故后,被告人董某先拨打平安保险公司电话报事故,而后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到现场,并商定由被告人刘某冒充该事故机动车驾驶员。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民警根据匿名电话(189××××2665)报警到达事故现场后,在民警和保险查勘员进行事故现场调查时,二被告人谎称系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人董某、刘某在保险程序终结前,交警四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调查处理期间,于2015年8月17日向保定市公安局交警四大队交待了刘某替代酒后的董某冒充驾驶员的事实,保定市公安局遂于2015年8月29日决定以危险驾驶案对董某立案侦查,后于2015年9月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董某违反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及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12月30日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出具了放弃对冀F××号小型轿车保险索赔的声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2016年1月13日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经保定佳恒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分别评定冀F××号北京现代轿车损失为96380元,事故所造成的路灯杆物损确定为17000元(董辉个人已赔偿)。
法院认为,被告人董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董某身为肇事机动车的投保人伙同被告人刘某对发生的交通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二被告人在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尚未出具事故证明未完成保险理赔前,自动到公安道路交通管理机关说明了刘某替代董某冒充驾驶员的事实,既属于对被告人董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和骗取保险金行为的自首,又系防止保险公司出现错误理赔后果的犯罪中止,故对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二被告人犯保险诈骗罪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在二人共同实施保险诈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系起辅助作用的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董某酒后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已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三万五千元。
二、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案例2:(2017)冀0821刑初29号民事判决书
2016年10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驾驶小型面包车自东向西行驶到东北线98公里路段时,由于未按交通信号通行,与由南向北行驶的王某某驾驶的未登记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二车损坏,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承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验检查认定被告人梁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某某让被告人梁某1到现场顶替其为驾驶人,被告人梁某某逃离现场。梁某1报案称自己为肇事司机。
被告人梁某某驾驶小型面包车于2016年10月8日发生交通肇事后,因其驾驶证处于暂扣状态,被告人梁某某让被告人梁某1冒名顶替其作为发生交通肇事面包车的驾驶员以骗取保险金。被告人梁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梁某某曾先行支付部分款项。后被告人梁某某使用以梁某1作为交通肇事驾驶员的相关手续到永安保险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申报交通责任强制险,取得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金共计人民币112045元,其扣除自己先行支付给被害人家属的部分款项后,当时即从取得的保险金中补齐给被害人112045元的强制险。被告人梁某某又使用该手续到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中心支公司欲骗商业险保险金96057元,因所交手续不齐全保险公司让其补充手续加之被告人梁某某觉得报的少还想再弄些交通费等手续再去报,在此期间因被人举报保险诈骗而未得逞。
法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本人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梁某某指使被告人梁某1向交警大队和保险公司谎称梁某1为事故车辆驾驶人骗取商业保险金,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梁某1听从梁某某的安排,顶替梁某某充当肇事者报案,后又已梁某1的名义去报商业险,其行为同时构成包庇罪和保险诈骗罪,故应按牵连犯从一重罪处罚,故其行为应构成保险诈骗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交强险的初衷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即使驾驶者无证驾驶或者酒后驾驶出交通事故,保险公司都应对受害人进行赔偿。本案中被告人也确实按报回的交强险数额给付了受害人,其本人对交强险主观上不具有诈骗和非法占有的故意,被告单位永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认为交强险按照相关法律自己只属于垫付,可另行通过民事诉讼追偿,故本案中被告人所取得交强险的行为不构成保险诈骗罪。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梁某某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二、被告人梁某1犯保险诈骗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整。
案例3(2018)吉0605刑初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人张某2014年12月至2017年7月担任吉林省某林场场长,被告人陈某1在2013年12月至2017年1月担任吉林省某林场驾驶员,被告人陈某2在2014年5月至2016年12月任吉林省某林场安全员。陈某1与陈某2系父子关系。林场于2015年8月7日以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的名义为×××号越野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中心支公司江源营业部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2016年2月14日16时30分左右时任林场场长的张某,酒后驾驶×××丰田霸道越野车在靖白公路吊水壶木材检查站附近公路上,与邱某驾驶的×××别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张某给陈某父子打电话让陈某1充当肇事司机,陈某父子一起赶到现场,陈某1以肇事司机的名义报警及保险。事后陈某父子一起以陈某1驾驶×××发生事故办理理赔,骗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交通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共计105600元,其中交通强制保险赔付2000.00元,商业保险赔付103600元。
法院认为,被告单位三岔子林业局某林场原场长张某在明知其饮酒驾车无法获得保险理赔的情况下,为被告单位获得保险理赔,被告人张某指使被告单位司机陈某1以驾驶员的名义顶名,并由被告单位职工陈某2出面办理保险理赔骗取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山分公司交通肇事车辆保险理赔款103600元,被告单位及被告人张某、陈某1、陈某2的行为均构成保险诈骗罪。综合各种情节,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吉林省三岔子林业局某林场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张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陈某1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四、被告人陈某2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案例4:(2017)辽0603刑初138号刑事判决
2014年1月23日23时许,被告人郭某酒后驾驶辽FU09**号中华牌轿车在丹东市边境经济技术开发区太阳岛洗浴附近路段,与程某某停放在路边的辽F80A**号奔驰轿车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郭某担心保险公司对其酒后驾车不予理赔而找到被告人杨某顶替,二人共同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东中心支公司谎称辽FU09**号中华轿车的肇事者是杨某,试图骗取保险公司对辽F80A**号奔驰轿车153207元的维修费用进行理赔。
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杨某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骗取保险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刑罚。被告人郭某、杨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减轻处罚。根据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杨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事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1、中共中央、国务院发出《关于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通知》(2018)
2、两高两部发布《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
3、关于律师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辩护代理工作若干意见(2018)
3、最高院最新发布关于刑事案件三大程序新规【法发〔2017〕31号
4、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14年7月1日起施行)
5、最高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
6、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
7、两高一部发布《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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