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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离婚要双方都到吗,如果不到庭怎么办

2018-04-12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来源 |  综合整理自李春艳律师   律师360网

离婚诉讼中,如果被告不愿离婚,通常选择不出庭应诉,并扬言“只要我不出庭,法院是不会判决离婚的,”对于想尽快结束婚姻关系的原告而言,无疑是非常不利的。如果被告拒不出庭应诉,难道法院就无法判决离婚了吗?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一般必须到庭参加诉讼。理由如下:


1、在民事案件中,诉讼当事人委托了全权代理人的,本人可以不出庭参加诉讼。但是由于离婚案件的特殊性,是解决当事人身份关系的案件,应当由当事人亲自出庭陈述自己的观点。比如说,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是否同意离婚以及财产的如何进行分割、债权债务如何进行分担。涉及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必须由当事人真实表达意思,法院才能依法公正处理。


法律依据:《民诉法》第62条:离婚案件有诉讼代理人的,本人除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仍应出庭;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 如果本人确实无法表达本人意志,没有出庭,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言下之意: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且下落明确的,离婚当事人更应该亲自出庭应诉。


2、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案件法院必须进行调解,即调解是审理婚姻案件的一个必经程序。只有在调解无法和好的情况下才能进行判决。所以,离婚案件除特殊情况外,原则上必须本人出庭。法律依据:《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如果不到庭怎么办?


审判实践中,被告不到庭的情况大致有两类:


1、被告确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


2、被告有明确的地址,又通知了本人,但本人因种种原因不出庭应诉。


针对上述两种情况,可依照法律规定进行具体分析、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一种类型离婚案件中的被告当事人确因下落不明,无法通知其到庭应诉的,可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之后缺席审理。


法律依据:


1、《民诉法》第92条第1款: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民诉法》)第151条之规定,“夫妻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诉至人民法院,只要求离婚,不申请宣告下落不明人失踪或死亡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下落不明人用公告送达诉讼文书。”


3、《民诉法》第144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必须完善相关手续。一般应由受诉法院对被告近亲属进行详细了解,并将被告下落不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的情况记入调查笔录,另外被告住所地的社区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也可提供被告的相关证明材料,有条件的还可由当地派出所在上述证明材料上加注意见。


除上述情况之外,其他离婚案件一般不得适用缺席判决。


公告离婚:如何证明下落不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规定:下落不明是指公民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的情况。目前离婚案件原告证明被告下落不明大都是依据居委会、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说明被告离开户籍所在地不知去向、无法联系,然而这样的证明方式却不无问题。


第一,居委会所出证明的真实性无从保证,居委会对原、被告失去联系的时间起算、是否一直处于没有联系状态都很难精确断定。由离婚案件中有利害关系的原告向其住所地居委会申请的证明,难以保证证明的客观性。


第二,居委会所出证明本身的证明力,原告未能与被告取得联系不代表其他人(如被告的亲朋好友)不知道被告的下落,“最后住所地”应当是指村级、镇级、区县级还是市级的住所地?如果是村级单位,应当是指在这个村里无人知道被告的音讯就为下落不明,如果是市级单位,则应当是这这个市的范围内无人知道被告音讯才能算下落不明。


第三,离开最后住所地没有音讯持续多长时间才算下落不明?


公告送达对被送达人要求苛刻


离婚案件公告送达后缺席审理的,对解除一些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起到了一定的正面作用,但其合理性深受质疑。显而易见,普通公民在人民法院报上看到离婚公告的可能性极低,人民法院报或者省级刊物非业内人士阅读者不多,即便是法院工作人员也不可能在每期的人民法院报里有意识地阅读公告,这种方式的送达几乎只有形式上的意义,对被送达人的要求过于苛刻。


公告送达对争议实体解决无帮助


原告以配偶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离婚的,诉状和判决都需要公告送达,公告送达的费用往往高于一般离婚案件的案件受理费,且审查后可能判决不准离婚,当事人付出一笔数额不小的公告费用,然而公告送达对案件的审判实体内容没什么帮助,难以查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当事人负担了多于受理费数倍的公告费用又被判决不准离婚,对法律以及法院工作易生不满情绪。


第二种类型被告有明确地址,又通知了本人,本人因种种原因拒绝到庭的,可分具体情况作如下处理:


1、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出于不愿意离婚等目的,接到法院的传票,就是不到法庭出庭应诉。对于这类离婚案件,分两种情形处理:


(1)、本人确不愿出庭参加诉讼,但以书面的形式向法院陈述意见,比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民诉法》)第93条之规定,可以依法缺席判决。


(2)、本人既不愿出庭应诉,又不向人民法院出具书面的离婚意见,对这类离婚案件的当事人,可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民诉法》)第112条规定认定其属民事诉讼法第100条(2012年《民诉法》132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经两次传票传唤后,拒不到庭的,可以依法拘传其到庭参与诉讼。


2、被告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作为监护人之一的父母或成年子女出于离婚后无人妥善照顾被告等多方面因素的考虑,不愿配合法院工作,拒不到庭应诉,致使案件无法进入正常的审理程序。对此类离婚案件的处理,首先要多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父母、成年子女的思想工作,促使其配合法院的工作,代理被告出庭应诉,以便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如果通过法院多方做工作,被告的父母、成年子女仍不愿代被告出庭应诉的,可与被告所在地的村委会、居委会等基层组织取得联系,到被告住所地进行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民诉法》)第93条:人民法院调解案件时,当事人不能出庭的,经其特别授权,可由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可由委托代理人签名。  


离婚案件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民诉法》)第112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规定的必须到庭的被告,是指负有赡养、抚育、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情的被告。


给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的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如其必须到庭,经两次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也可以适用拘传。


“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适用少


(一)、何谓“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从条文上可看出“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不包括不能表达意志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它应当是指可以正常表达意志的人基于某些特殊事由不能到庭,但何为“特殊情况”法律无直接规定。可资借鉴的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


离婚案件中对第(一)、(二)、(四)款构成离婚当事人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争议不大,但对第三种情形——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如外出务工能否构成“特殊情况”则有分歧。


实际工作中很少该款适用率很低,就本院的半年统计数据看,无一例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出具书面意见”的缺席审理。原因可能是,因特殊情况无法出庭的情况很个别,一般这种情况,法院都会考虑在特殊情况解决后再次安排开庭时间,而许多被告不出庭不是因为无法出庭,而是不愿出庭。


从严把握“下落不明”和“ 特殊情况无法出庭”


离婚案件的缺席审理应当慎重把握,对以“下落不明”为由起诉的案件,首先从严界定“下落不明”的含义,“下落不明”应是指当事人一方失踪较长时间,另一方当事人已通知公安机关或其他机关,请求协助寻找。在多方寻找未果的情况下,才能定为“下落不明。


如果原告不能提供上述证据,其应与被告父母取得联系,由其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法院也可依职权调查取证,由被告父母证明被告下落不明比居委人、村委会出具证明真实性更高,从被告父母的表达中能更好地了解该案案情,比公告对争议的实质解决更有帮助。


笔者认为,特殊情况的判定可以参照证人无法出庭的情形,但是外出一般不应构成特殊情况,鉴于离婚对于当事人人身自由、财产权益、子女抚养都有极大影响,不应缺席审理。当然也应考虑外出的当事人到庭应诉的现实困难,如已出国,其参加诉讼的成本高昂,则应要求其出具书面意见表明其对是否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问题的具体意见,进行缺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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