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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案例裁判观点: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未做房屋初始登记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所有权并请求中止执行,法院不予认可

2018-04-13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301号


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华丹路688号3幢。

法定代表人:严黎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淡宁,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金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杨鑫路445号301室。

法定代表人:郁永清,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宏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淮海村。

法定代表人:陈取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伟,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执行标的是位于华丹路688号的2号厂房,所在地的土地使用权和原建筑物产权均登记在宏峰公司名下,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及《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土地和房屋均租赁给鼎一公司使用,由鼎一公司出资拆除原厂房,建造新厂房,然后再由鼎一公司租赁使用。但新厂房(包括2号厂房)的相关报建手续和登记手续都在宏峰公司名下进行,改建工程施工合同由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金工公司建成承建工程之后,鼎一公司在2010年对2号厂房已经实际接受并投入使用。因为涉案工程款纠纷,金工公司起诉到法院,请求判令宏峰公司支付工程款和利息。宏峰公司认为双方签有仲裁协议,应当到仲裁机构裁决解决,法院支持了宏峰公司的主张,将该案移送上海仲裁委员会仲裁。上海仲裁委员会2012年12月3日作出(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要求宏峰公司支付金工公司工程款、违约金、利息并赔偿损失。宏峰公司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被法院以(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号裁定驳回。金工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了宏峰公司名下的华丹路688号房地产(包括2号厂房),金工公司申请对查封房地产进行拍卖。2014年4月21日,鼎一公司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请求中止执行(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解除对华丹路688号房地产的查封,法院裁定驳回了鼎一公司的执行异议。鼎一公司遂提起本案的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法院判令: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2号厂房归鼎一公司所有。


根据鼎一公司与宏峰公司签订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协议》和《土地使用权及房屋租赁补充协议》以及宏峰公司与金工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由金工公司施工所建的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宏峰公司,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由鼎一公司向宏峰公司交纳租金并进行租赁使用。新建成的2号厂房尚未办理房屋产权初始登记,根据相关规定,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因此,根据已经查明的相关事实,直至本案原审期间宏峰公司仍是华丹路688号房地产(包括2号厂房)的用地单位,故原判决认定2号厂房为宏峰公司所有是正确的。即使鼎一公司提供了一些证据材料以证明金工公司在其他场合表述过该厂房系由鼎一公司出资建设的意见,但该证据并不足以否定原判决认定该厂房属于宏峰公司所有的事实。因此,本案中鼎一公司只举证证明了其与宏峰公司之间曾经签订过租赁合同,但确实并未完成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实体权利的举证责任,原判决认定鼎一公司没有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其对2号厂房享有所有权或有其他足以阻止对该厂房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因此不支持其要求停止对2号厂房的执行并确认该厂房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不存在鼎一公司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


虽然被执行人宏峰公司对鼎一公司的权利主张表示认可,并认为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驳回宏峰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是错误的,但仲裁机构作出的(2011)沪仲案字第0314号仲裁裁决和人民法院驳回宏峰公司申请撤销裁决的(2013)沪一中民四(商)撤字第2号裁定是否正确,均非本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范围,鼎一公司和宏峰公司要求对上述裁决和裁定进行审理,缺乏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鼎一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海鼎一仓储物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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