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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离婚诉讼中“买断工龄款”如何分割的司法政策

2018-04-16 江苏苏旭律师事务所

  • 1. 对职工买断工龄应作为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得作为共同财产予以抵债,也不得在离婚时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详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民事案件审判质量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1999年11月19日,法[1999]231号】。

        2. 目前审判实务中的主流观点认为,在离婚案件中处理有关买断工龄款问题时,可以参照《婚姻法解释(二)》中有关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详见《中国民事审判前沿》2005年第2集第245页《夫妻一方所在企业发放的买断工龄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3.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
       51、对夫妻一方因企业改制等原因获得的“工龄买断款”,可以参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确立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
  前款所称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上述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其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岁与军人入伍时实际年龄的差额。


各地法院裁判观点

1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044号


关于耿某某提出的买断工龄款的计算依据错误的再审理由,因买断工龄款的性质是对劳动者失业或者再就业的一种补助或保障,一、二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内容的精神对买断工龄款进行分割并无不当,耿某某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南民再字第58号


华道云买断工龄款46000元,此款中包含了再就业、医疗、养老保险费用等各项福利待遇,具有人身属性,不应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刘永仓要求将此款作为共同财产分割的理由不成立。因华道云的买断工龄款不作为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华道云上诉称欠缴的社保金和职业代理费是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的理由不成立;

3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终字第07451号


吴×及罗×均同意离婚,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判令双方离婚适当,本院不持异议。关于上诉人吴×所提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争议的款项是罗×买断工龄的,且均用于了日常生活,现不同意返还一节,首先需要指出,此笔争议款项系罗×买断工龄的款项,此节有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协议书,吴×所写字据予以证明。对于此笔款项是否返还及数额,原审法院结合罗×买断工龄时双方夫妻关系存续年限及买断工龄款折合罗×工龄年限来确定吴×返还买断工龄款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妥,上诉人吴×所持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判在判决主文中未明确给付期限不妥,本院对此予以明确。

4

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63号

双方当事人对叶某买断工龄款的数额和款项的使用用途原审中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于叶某所得款项的缘由系买断工龄当事人无异议。因叶某买断工龄款系其所从事工作的性质发生改变所得,具有民事法律关系的人身属性和专属性,原审对婚姻存续期间该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予以认定,故原审认定上述款项中21112元属被上诉人个人财产并无不当,对上诉人主张该款项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8民终1628号

关于上诉人所称“买断工龄款系个人财产”的理由,因该款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消费,不具备分割的基础和条件;

6

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三中法民终字第00072号

本院认为,倪某某原所在重庆市垫江八四化工厂,在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时,对在册职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又进入改制后公司就业的,新公司按原企业上年度月平均工资,依据职工参加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以此作为该职工在新公司的入股股份并享受分红。该经济补偿金俗称“买断工龄款”,系原企业在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时给付职工的一次性补偿费用。该“买断工龄款”与部队发放给军人的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等有相似之处,均包含劳动或者军队工作补偿、失业或再就业保障金。因此,该“买断工龄款”的归属可参照对军人复原费、自主择业费的规定处理。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的,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将倪某某获得的30年工龄补偿款均分得出平均值,乘以其夫妻关系存续年限16年所得的数额,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无不当。同时,倪某某虽主张吴某某自其股权产生就知道而离婚时未提出分割,现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但倪某某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吴某某陈述其2013年才知道倪某某持有股权,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起计算”的规定,吴某某现提起分割该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来源:民事法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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