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领睿资产,不按约定?不专业?态度恭谦?前后矛盾?

我们准备开展一个《债市侠客行》栏目,公开颁发债市赏善罚恶令。


好的,要赏,推广吹捧吹嘘。

坏的,要罚,曝光脱裤打板。



系列1:《东吴基金,吃一下瓜******
系列2:《新华基金,也吃一下瓜?
系列3:《兴华基金,再吃一下瓜?
系列4:《洛肯国际,怒吃一个瓜?
系列5:《洛肯国际,再怒吃一个瓜?
系列6:《1.5亿元劣后快亏没了,还特么要倒贴564万元财顾?
系列7:《违约债券吃瓜系列1——国购投资有限公司@疑似存在jgh+换券情节@
系列8:《吴声资产,买券换规模,持券换顾问费,吃瓜吃瓜!
系列9到底谁收了城投公司的巨额融资服务费?
系列10:《上海复熙,真的认购了1亿,和主承销商和伟邦无关。

系列11:《新沃基金,高杠杆债券通道专户爆仓违约后的当事人刑事余波~

系列12:《一文看懂,城投公司为啥是刁民提款机!!!!

系列13:《上海复熙:答非所问,无中生有,过度引申?

系列14:《安信证券,人家爆仓你垫付,垫付电成接盘侠?


最近看判决,特别逗,看系列14和本篇案子,两个类似的业务,都是有发行人和关联方,申购资管产品,私募管理人买发行人自身债券放杠杆,都是标准券下调爆仓,都是券商先补齐了欠库资金,都是券商要求私募用自有资金来补,一个券商打赢了官司,一个券商没打赢官司到底差在哪里了呢?请听我们到来。


我们先简单分析下这个案件,先给大家看一些金句。


一审


涉及牛逼债券:领睿公司使用前述6号基金证券账户进行证券的买入卖出,并使用买入的证券进行质押融资。其中涉及16皖经01、16华泰01、16华泰03等证券(一审已认定事实)

提及公司和人:夏某某、张某某、宏达公司、西藏睿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悦丰(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君合万旬(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高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上海京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一审已认定事实)

有趣现象?领睿公司通过自营账户及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持有外经公司16皖经02债券。(一审已认定事实)

有趣现象?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外经公司的其他关联方中包括安徽省一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澜公司)、德圣公司、宏达公司,其中一澜公司、德圣公司为外经公司实际控制人亲属控制的企业,宏达公司系外经公司股东。(一审已认定事实)

有趣现象?上述账户明细系从华泰营业部交易系统中导出,在领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记载的数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即6号基金在回购协议项下的透支款数额为18461779.97元。(一审已认定事实)

对簿公堂?华泰营业部主张,6号基金投入其在华泰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自有资金仅来源于其基金份额持有人安徽省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6号基金投入的2720万元,其使用的其他资金均来源于使用上述款项购买证券后使用证券质押取得的融资。

对簿公堂?华泰营业部主张,因一澜公司、德圣公司均为外经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一亲属控制的企业,而戴某某系一澜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某系德圣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可以推断出戴某某、蒋某某系蒋某一的亲属;因戴某某、蒋某某合计持有宏达公司81%股权,即外经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一亲属为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6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宏达公司代表的是外经公司。

对簿公堂?华泰营业部主张,本案涉及债券发行人以关联方的名义,通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方式,为债券发行人提供融资,构成自融。

对簿公堂?领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债券发行后,发行人的融资行为已经完成,6号基金购买的是在市场上流通的债券,并无向发行人融资的行为,6号基金在华泰营业部进行的均为标准化证券交易。

对簿公堂?华泰营业部提交一份德圣公司与领睿公司的《资产抵押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德圣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总重量为50000克拉的裸钻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德圣公司发行债券在领睿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或指定账户中存续期。如16皖经01债券标准券折算率下降且外经公司未及时按照领睿公司要求汇款导致领睿公司私募基金产品或指定账户欠库等情况,领睿公司有权处置作为抵押物的裸钻,直至还清欠库罚金、罚息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华泰营业部以此主张领睿公司就16皖经01债券欠库金额获得充足担保,如本案不要求其使用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领睿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二审

二审诉讼期间,华泰营业部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6994号公证书所载录音文件的文字记录,证明2019年2月18日至3月13日,领睿公司大量集中购买“16皖经01”债券,导致该笔债券超出协议集中度限制;领睿公司向华泰营业部出具的628函件真实存在,其目的在于请求华泰营业部不对其进行平仓处理;领睿公司在上海会议中表明已对债券发行人外经公司提起诉讼,并介绍了德圣公司提供钻石抵押的情况,证明《资产抵押协议》真实。(法庭已认定证据二形式真实性)

超出协议集中度限制,不按约定?

证据四、《外经公司债券年度报告(2018年)》,证明在债券发行人外经公司多次发布重大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领睿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不仅没有及时止损,反而无视该等风险提示,继续高集中度地买入外经公司发行的债券,导致6号基金损失进一步扩大,领睿公司应对6号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已认定证据四真实性)

提示重大风险下继续买高集中度,不专业?

证据五、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领睿公司撤回起诉,未就16皖经01债券要求外经公司承担责任,导致6号基金无法挽回损失,进而无法赔偿华泰营业部垫付的欠库费用,应对6号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庭已认定证据五真实性)

撤回起诉,不要求承担责任,无法挽回损失,不专业?

证据六、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76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21年5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沪74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领睿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发生欠库后,出具函件请求托管人为其垫资,并承诺以各种措施还款,保证券商利益不受损,76710号案中领睿公司就对其管理的另一基金产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法庭已认定证据六真实性)

请求,承诺,态度恭谦?

628函件,该函件记载“……由于受……影响,……产品目前面临欠库风险。……目前我司预计会在6月28日开始发生欠库,账户预计透支150万元……我司希望贵司可以通融一下,帮助我司暂时垫资150万,我司可以配合贵司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并尽快进行逐步还款……。目前,我司已经对发行人的资产进行保全处理,后续也将逐步变现发行人资产进行还款保障。……如果债券完全无法质押,我司的风险敞口将扩大到1800万左右,如果进程顺利。我司可变现资产大于可能发生的欠库金额。在此过程中,我司也将同步进行其他渠道的筹资工作,包括卖出我司其他债券、寻找新的投资人等。我司尽力在2个月内逐步把杠杆部分全部平掉。”

希望,贵司,帮助,配合,尽快,态度恭谦?

领睿公司一审中否认628函件的真实性,二审中又称该函件只是磋商性文件,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否认,磋商性,前后矛盾?

最后,华泰营业部基于对628函的信赖继续交易。我们对此表示,

                  拉胯,噗~~~

其实二审和一审之所以出现逆转,就是一份关键的协议,628函件。所以啊,以后,就知道该怎么搞了吧,要抓抽屉协议?

接下来投个票吧。还要关注,瑞圣源(上海)私募基金的动向。


附件

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与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案  号(2021)京01民终71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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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日期2021-12-25浏览次数3065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民终7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62号一层107室、3层309室。

负责人:刘志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黎,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外大街1号院1号楼22层24B1-17室。

法定代表人:张小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以下简称华泰营业部)因与被上诉人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睿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燕、蔡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营业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领睿公司以固有财产及“领睿君理睿益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6号基金)基金财产就一审判决主文第一项项下的责任,承担相应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一、领睿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华泰营业部所作函件以及领睿公司、德圣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圣公司)所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均属实,领睿公司否认该证据材料真实性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二、在6号基金于2019年6月28日首次发生透支时,领睿公司向华泰营业部发送一份函件(以下简称628函件),明确请求华泰营业部提供资金支持并承诺承担还款责任,华泰营业部在此情况下才提供资金支持,而没有采取强制平仓等措施,领睿公司应按照628函件内容承担相应责任。根据628函件内容看,领睿公司已经预见到6号基金将产生透支债务,并承诺以固定资产偿还透支债务,领睿公司应按该函件内容履行相应义务;2019年6月28日,华泰营业部有权直接卖出基金账户内证券以偿还透支债务,但正因领睿公司628函件,方才选择为领睿公司提供基金支持,在此情况下,领睿公司应按照该函件承担还款责任;结合2019年6月28日当时背景情况来看,领睿公司以固有资产承担透支债务还款责任,更符合常理。三、领睿公司就案涉透支债务,已自安徽省华安外经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外经公司)关联方处获得了充足的裸钻质押担保,如不要求领睿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责任,严重有违公平原则。四、领睿公司向华泰营业部出具628函件构成债的加入,领睿公司应对6号基金对华泰营业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领睿公司没有尽到勤勉尽职的管理人责任,怠于履行义务,导致6号基金发生欠库费用,在欠库费用发生后,怠于向相关责任方追索赔偿责任,因领睿公司对6号基金的欠库负有不可推卸的过错责任,应当对华泰营业部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领睿公司辩称,不同意华泰营业部的上诉请求。一、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信托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案涉债券质押式回购业务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领睿公司管理的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承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且法律适用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华泰营业部在本案二审中提出债务加入的主张,要求领睿公司以自有资产就6号基金所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二审中增加诉讼请求,不应属于二审的审理范围,应当告知华泰营业部另行起诉。三、从实体角度而言,领睿公司没有任何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华泰营业部所提交的另案判决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及可比性。四、领睿公司作为6号基金的基金管理人,在基金层面所进行的债券投资是否存在过错与本案所涉的债券质押式回购无关,若华泰营业部认为领睿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存在过错,应当依照基金合同的约定申请仲裁。并且,华泰营业部系6号基金的托管人,领睿公司在基金层面所进行的交易,均是在华泰营业部监督并且允许的情况下进行的,华泰营业部在此过程中并未提出异议,因此,领睿公司并不存在过错行为。

华泰营业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领睿公司偿还华泰营业部透支款本金18461779.97元;2.判令领睿公司支付透支款利息,利息以未偿还的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化4.35%利率标准,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判令领睿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偿还的透支款为基数,按照每日1.5‰标准,自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4.判令领睿公司承担华泰营业部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损失18万元;5.判令领睿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上所有诉请均要求领睿公司用固有资金和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共同偿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一)《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以下简称回购协议)相关情况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网站公示信息显示:领睿公司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6号基金成立于2017年10月20日,备案时间为2017年10月15日,基金管理人为领睿公司,托管人为华泰证券,现基金状态为正在运作。

2017年10月26日,华泰营业部为6号基金开立了4672沪市账户、5362深市账户。《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记载:客户为6号基金,产品资产管理人为领睿公司,资产托管人为华泰证券。

2017年11月2日,领睿公司代6号基金(甲方)与华泰营业部(乙方)签订回购协议,约定:甲方(机构投资者)为6号基金,甲方委托乙方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实施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及相关事宜。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是指在证券交易所挂牌、实施标准券制度并采用多边净额结算的回购交易。其中提交质押权并以标准券折算率(值)计算出的标准券数量为额度取得资金的一方为“融资方”,其对手为“融券方”。融资方开展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称为债券质押式融资回购交易。回购交易期间是指自回购交易成交当日(T日)起,至回购到期日(L日)止的期间。透支是指资金账户内资金不足以履行清算交易义务的情形。甲方享有如下权利:1.使用自有资金账户的资金和证券账户的债券进行回购交易;2.获得回购交易融入资金的使用权或获得相应的利息……甲方承担如下义务:6.在回购到期日履行到期结算义务。乙方有义务为甲方建立回购交易明细账,受理甲方提出的查询申请。甲方提交回购交易委托的,视为同意委托并授权乙方按相关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华泰证券名义将相应债券作为质押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进行申报提交,并以华泰证券名义与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建立质押关系。第九条回购交易申请和审查。(二)乙方收到《债券回购交易申请表》或回购委托申报后,有权对甲方的回购交易申请进行审查,并确定甲方债券回购交易的最大融资额度。乙方审查无异议的,乙方应根据甲方申请的时间、品种、数量及价格等及时办理。第十二条正回购。(三)甲方发生透支、欠库等情形(透支、欠库发生日为T日)的,须在T日收市前予以补足;(九)甲方未能按本条约定履行清算交收义务导致账户出现透支的,乙方有权按照本协议第六章相关约定及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处理。第五章第十五条,甲方应在资金账户内存入足够的客户交易结算资金或在证券账户内托管足够的债券,并按时、足额履行交收义务。第六章违约处理与法律责任。第十九条,甲方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的……给乙方造成实际损失的,乙方有权向甲方要求赔偿,赔偿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相应款项、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追索费用等。第二十二条,甲方在回购到期日(R日)未能按本协议第十二条第(九)款约定履行交收义务的,则甲方行为构成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乙方有权参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并自违约之日起按本协议及相关规则的规定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发生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交收违约的,应在次一交易日(即R+1日)11点前(或乙方规定的其他时间点前),支付融资回购业务应付资金(本金+回购利息)、违约金及垫付资金利息。第二十四条,违约金按下列公式计算:每日违约金=违约金金额×1.5‰,垫付资金利息计算公式为:每日垫付资金利息=违约金额×乙方与结算银行商定的金融活期同业存款利率。

同日,领睿公司代6号基金签署了《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其上记载的投资人为6号基金。

后,领睿公司使用前述6号基金证券账户进行证券的买入卖出,并使用买入的证券进行质押融资。其中涉及16皖经01、16华泰01、16华泰03等证券。

2019年6月底,评级机构下调了外经公司和相关债项信用等级的评级。

华泰营业部系统导出的6号基金证券账户对账单显示:2019年2月18日至2019年3月13日期间6号基金分7次买入16皖经01债券45000手,2月成交均价均为99元,3月成交均价均为约100元,购入债券均用于质押融资。2019年4月2日16皖经01债券质押出库1600手。4月4日6号基金出售了其中1500手。2019年6月28日,6号基金账户内资金余额出现负值。2019年7月8日,16皖经01债券质押出库43500手。2019年7月19日,6号基金账户内资金余额为负18461779.97元。截至2019年8月21日,6号基金证券账户内仍持有16皖经01债券43500手。

华泰营业部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领睿公司一码通账户自2019年6月28日开始出现透支,至2019年7月19日时透支金额达到18461779.97元,其后透支金额未再变动。截至2019年7月19日,华泰营业部已代领睿公司向中登公司垫付透支款本金共18461779.97元。

另查,华泰营业部与江苏世纪同仁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代理本案,约定一审律师费18万元。华泰营业部已支付第一期律师费10万元。

一审审理中,华泰营业部与领睿公司均认可6号基金尚未到期。

领睿公司认可华泰营业部代6号基金履行了清算交收义务,但对华泰营业部主张的透支款金额不予认可,认为应当以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登公司)的数据为准。华泰营业部主张,中登公司每一交易日与华泰营业部就全部应付金额和应收金额相互冲抵后,结算资金净额;华泰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根据证监会、中登公司的安排,本身具有提供证券交易明细的职能,其提供的证券交易明细、透支金额足以反映6号基金的透支情况。经一审法院向中登公司核实,中登公司表示仅掌握投资者质押券情况,不掌握结算金额情况。

华泰营业部主张,6号基金投入其在华泰营业部开设的证券账户的自有资金仅来源于其基金份额持有人安徽省宏达建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于2019年2月14日向6号基金投入的2720万元,其使用的其他资金均来源于使用上述款项购买证券后使用证券质押取得的融资。华泰营业部主张领睿公司认可其应当承担透支款的付款义务,提交一份2019年6月28日领睿公司书面函件复印件,主要内容为:由于受16皖经01债券调低评级的影响,领睿公司预计会在6月28日开始发生欠库,账户预计透支资金150万元,希望华泰营业部可以帮助领睿公司暂时垫资150万元,如果债券无法完全质押,领睿公司的风险敞口将扩大到1800万左右。华泰营业部主张该函系领睿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发给华泰营业部工作人员的,但微信没有保存。领睿公司对该函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华泰营业部主张,因回购协议约定的“及时清偿欠库资金”等义务并不是针对6号基金的,而是为基金管理人领睿公司设定的,因为义务是主动的操作行为,不可能由没有自主意识的私募基金实施,故领睿公司应用固有资金清偿欠库资金。

(二)其他情况

6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包括夏某某、张某某、宏达公司、西藏睿诺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诺公司)。

中国证券基金业协会公示信息记载:领睿公司实际控制人为夏某某、张某某。

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领睿公司注册资本1.5亿元,股东及认缴出资情况为悦丰(北京)财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悦丰公司)6750万元、君合万旬(北京)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合万旬公司)6750万元、上海高驰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驰公司)1500万元。领睿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郑某。

睿诺公司成立于2016年9月14日,股东为悦丰公司、君合万旬公司,持股比例均为50%;2020年4月8日该公司股东变更为上海京睿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睿诺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为郑某。

宏达公司成立于2002年6月17日,股东包括戴某某(持股比例60%)、蒋某某(持股比例21%)。戴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总经理。

外经公司《公开发行2016年公司债券(第一期)募集说明书》中记载:外经公司的最终实际控制人是蒋某一。截至2014年12月31日,外经公司的其他关联方中包括安徽省一澜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澜公司)、德圣公司、宏达公司,其中一澜公司、德圣公司为外经公司实际控制人亲属控制的企业,宏达公司系外经公司股东。

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载:戴某某持有一澜公司76%股权,系一澜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蒋某某持有德圣公司90%股权,系德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

另查,领睿公司以公司债券交易纠纷为由将外经公司起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案号为(2019)京02民初531号和532号。其中(2019)京02民初531号案件以撤诉方式结案。(2019)京02民初532号民事判决记载,领睿公司通过自营账户及管理的资产管理计划持有外经公司16皖经02债券。该债券付息日和兑付日到期后,外经公司未支付本金和利息,领睿公司起诉要求其还本付息。

一审审理中,华泰营业部主张,因夏某某、张某某系领睿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领睿公司与睿诺公司的股东均为悦丰公司、君合万旬公司,因此6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夏某某、张某某、睿诺公司代表的是领睿公司。

华泰营业部主张,因一澜公司、德圣公司均为外经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一亲属控制的企业,而戴某某系一澜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某系德圣公司实际控制人,故可以推断出戴某某、蒋某某系蒋某一的亲属;因戴某某、蒋某某合计持有宏达公司81%股权,即外经公司实际控制人蒋某一亲属为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因此6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宏达公司代表的是外经公司。

华泰营业部主张,本案涉及债券发行人以关联方的名义,通过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的方式,为债券发行人提供融资,构成自融。6号基金是根据16皖经01债券发行人及其关联方的指示向债券发行人提供融资,该等活动与证券投资基金法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的目的不符,故6号基金的该项行为不属于基金的证券投资活动,管理人领睿公司也应承担透支款的偿还义务。领睿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债券发行后,发行人的融资行为已经完成,6号基金购买的是在市场上流通的债券,并无向发行人融资的行为,6号基金在华泰营业部进行的均为标准化证券交易。

华泰营业部提交一份德圣公司与领睿公司的《资产抵押协议》复印件,主要内容为德圣公司提供其所持有的总重量为50000克拉的裸钻作为抵押物进行担保,担保期间为德圣公司发行债券在领睿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行的私募基金产品或指定账户中存续期。如16皖经01债券标准券折算率下降且外经公司未及时按照领睿公司要求汇款导致领睿公司私募基金产品或指定账户欠库等情况,领睿公司有权处置作为抵押物的裸钻,直至还清欠库罚金、罚息等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华泰营业部以此主张领睿公司就16皖经01债券欠库金额获得充足担保,如本案不要求其使用固有财产承担责任,将有违公平原则。领睿公司对该协议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基于回购协议产生的债务是属于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债务,还是领睿公司固有财产的债务;二、回购协议项下的透支款数额及相应的违约金、利息数额;三、领睿公司是否因作为管理人选择购买及使用16皖经01债券进行质押式回购交易而需使用固有财产对前述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

首先,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私募投资基金是以非公开方式向投资者募集资金设立的投资基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相关规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能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因基金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基金财产。据此,私募投资基金本质上属于一种信托,而根据民法总则、信托法、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私募投资基金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自身不能实施签署回购协议等法律行为。

其次,《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第八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以下管理人职责:……(九)以管理人名义,代表投资者利益行使诉讼权利或者实施其他法律行为。本案中,从各项文件的内容来看,《证券账户开户办理确认单》、证券账户对账单均明确记载投资主体为6号基金,《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风险揭示书》也明确记载协议甲方即投资者为6号基金。《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内容是关于领睿公司管理的6号基金通过华泰营业部进行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故上述文件系领睿公司代表6号基金签署,而非领睿公司自身作为投资人签署。领睿公司签署回购协议的行为属于作为6号基金管理人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

最后,领睿公司用于进行回购协议项下证券质押式回购交易使用的证券账户内的初始资金,来源于6号基金份额持有人投入6号基金的资金。该账户并未使用领睿公司的固有资金。

综上,基于回购协议产生的债务属于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债务,不属于领睿公司固有财产的债务。华泰营业部基于《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要求领睿公司以固有财产承担协议项下的债务,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华泰营业部主张领睿公司自认愿以固有财产承担该协议项下债务,未提供有效证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

领睿公司代表6号基金与华泰营业部签订的《债券质押式回购委托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6号基金的资金账户在回购到期日因资金不足出现透支,华泰营业部代其向中登公司履行了交收义务,现华泰营业部要求领睿公司使用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支付透支款,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就透支金额,华泰营业部提交了6号基金证券账户明细,领睿公司对账户明细中记载的金额不予认可。因华泰营业部作为证券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相关规定,负有如实进行交易记录的义务,对确认交易行为及其交易结果的对账单真实性负责,且负有妥善保存客户委托记录、交易记录等资料的义务。回购协议亦约定华泰营业部为6号基金建立回购交易明细账。上述账户明细系从华泰营业部交易系统中导出,在领睿公司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上记载的数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即6号基金在回购协议项下的透支款数额为18461779.97元。

6号基金资金不足以履行清算交易义务构成违约,按照回购协议约定,其应自回购到期日次一交易日起支付违约金及利息,华泰营业部要求其支付违约金和利息,有事实及法律依据。6号基金的违约行为给华泰营业部造成的主要是资金占用损失,领睿公司主张回购协议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酌情确定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该协议对律师费的负担未作出明确约定,华泰营业部要求领睿公司以6号基金财产赔偿其本案律师费,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

6号基金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将资金投入6号基金,领睿公司作为管理人使用6号基金财产购买了16皖经01债券,并使用16皖经01债券进行质押融资。华泰营业部主张基金份额持有人中夏某某、张某某、睿诺公司与基金管理人领睿公司有关联关系,主张基金份额持有人宏达公司与16皖经01债券的发行人外经公司有关联关系,并以此为由主张领睿公司应以固有财产清偿6号基金债务。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案涉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均系按照正常的交易流程和交易规则通过华泰营业部办理,透支系因16皖经01债券标准券折算率大幅下降导致,而标准券折算率的下降并非由于领睿公司的原因。证券投资不能保证盈利,管理人管理的基金财产出现亏损的结果并非管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其次,即使华泰营业部主张的关联关系属实,也不足以证明领睿公司作为管理人在管理运用6号基金的过程中有利用职务之便,为本人或投资者以外的人牟取利益,进行利益输送的行为。现也并无法律、行政法规或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在存在华泰营业部主张的关联关系的情况下,管理人应当对基金债务承担责任。

当事人提举的其他证据材料或发表的其他意见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进行裁判,该院不予一一评述。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领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以其管理的6号基金的资产向华泰营业部支付透支款18461779.97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846177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二、驳回华泰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诉讼期间,华泰营业部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26993-26995号公证书;证据二、北京市长安公证处26994号公证书所载录音文件的文字记录,证明2019年2月18日至3月13日,领睿公司大量集中购买“16皖经01”债券,导致该笔债券超出协议集中度限制;领睿公司向华泰营业部出具的628函件真实存在,其目的在于请求华泰营业部不对其进行平仓处理;领睿公司在上海会议中表明已对债券发行人外经公司提起诉讼,并介绍了德圣公司提供钻石抵押的情况,证明《资产抵押协议》真实。证据三、《外经公司公司债券半年度报告(2018年上半年)》;证据四、《外经公司债券年度报告(2018年)》,证明在债券发行人外经公司多次发布重大风险提示的情况下,领睿公司作为专业的投资机构,不仅没有及时止损,反而无视该等风险提示,继续高集中度地买入外经公司发行的债券,导致6号基金损失进一步扩大,领睿公司应对6号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五、2019年12月1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2民初53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领睿公司撤回起诉,未就16皖经01债券要求外经公司承担责任,导致6号基金无法挽回损失,进而无法赔偿华泰营业部垫付的欠库费用,应对6号基金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六、2020年9月24日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沪0115民初76710号民事判决书,证据七、2021年5月10日上海金融法院作出的(2021)沪74民终279号民事判决书,共同证明领睿公司管理的基金产品发生欠库后,出具函件请求托管人为其垫资,并承诺以各种措施还款,保证券商利益不受损,76710号案中领睿公司就对其管理的另一基金产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八、2020年9月14日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1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该院判决的事实查明和证据认定部分,法院认定了德圣公司与领睿公司于2019年5月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2019年6月20日签订的《关于共同保管钻石的协议》真实有效。证据九、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42687号公证书,证明领睿公司员工刘某某一直是领睿公司负责对接6号基金相关事务的工作人员,6号基金欠库后,刘某某直接微信将628函件发给华泰营业部员工。证据十、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出具的42688号公证书,证据十一、领睿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证据十二、领睿公司官网截图,证明刘某某系领睿公司员工,负责与华泰营业部对接6号基金事务的工作人员。经质证,领睿公司对证据一、证据二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内容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三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明内容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领睿公司对华泰营业部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一、证据二的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至证据十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9年6月28日,6号基金首次发生透支,经华泰营业部告知情况后,领睿公司员工刘某某向华泰营业部员工刘某发送名为《华泰证券方案》的pdf文档,即628函件,该函件记载“……由于受……影响,……产品目前面临欠库风险。……目前我司预计会在6月28日开始发生欠库,账户预计透支150万元……我司希望贵司可以通融一下,帮助我司暂时垫资150万,我司可以配合贵司签署相关补充协议,并尽快进行逐步还款……。目前,我司已经对发行人的资产进行保全处理,后续也将逐步变现发行人资产进行还款保障。……如果债券完全无法质押,我司的风险敞口将扩大到1800万左右,如果进程顺利。我司可变现资产大于可能发生的欠库金额。在此过程中,我司也将同步进行其他渠道的筹资工作,包括卖出我司其他债券、寻找新的投资人等。我司尽力在2个月内逐步把杠杆部分全部平掉。”该函并加盖了领睿公司公章,领睿公司认可该函件及公章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函件是磋商性文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华泰营业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6号基金是由领睿公司管理,基金份额持有人与领睿公司构成信托法律关系,领睿公司在管理6号基金过程中,委托华泰营业部办理证券交易所市场实施标准券制度的债券质押式回购交易,在回购到期日,6号基金的资金账户因资金不足出现18461779.97元透支,华泰营业部向中登公司履行了透支款的交付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领睿公司是否应以固有财产对其管理的6号基金对外产生的透支款及违约金向华泰营业部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基金财产的债务由基金财产本身承担,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其出资为限对基金财产的债务承担责任。但基金合同依照本法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的固有财产。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不得将基金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尽管上述规定就基金财产(信托财产)对外负债的责任分担作出了安排,但实践中,基金财产(信托财产)对外负债,各方利益如何平衡需结合案情进一步判断。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信托财产(基金财产)对第三人负债时,第三人可以要求受托人(管理人)以固有财产清偿债务,但上述法律规定也没有否定受托人在因处理信托财产而负债时,第三人有向受托人固有财产主张支付的权利,若管理人(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其对基金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结论的合理性在于,在我国,信托财产(基金财产)并非法律、司法解释所明确的民事权利主体,没有法律人格,虽然信托财产(基金财产)独立于管理人(受托人)固有财产,但是本案对于相对人华泰营业部而言,是领睿公司代表6号基金与其签订回购协议,其交易的对象是领睿公司。

其次,本案中,2019年6月28日,6号基金首次发生透支,经华泰营业部告知情况后,领睿公司于2019年6月28日向华泰公司发送加盖领睿公司公章的628函件,函件中明确表示,因受债券调低评级影响将发生欠库、敞口风险,希望华泰营业部为其垫资,领睿公司将采取各种措施进行还款。后,华泰营业部基于对628函的信赖继续交易,最终出现18461779.97元透支。如领睿公司未及时向华泰营业部发送628函,华泰营业部将及时止损,不会导致风险敞口继续扩大至18461779.97元。本院认为,628函件虽未经公司决议,但函件系领睿公司为其自身经营管理的6号基金向华泰营业部作出,且,因该函件加盖了公章,不应理解为领睿公司所述的磋商性文件,结合领睿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资产抵押协议》等,应认定为领睿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领睿公司同意为华泰营业部的垫资承担还款责任,故领睿公司应以其固有财产与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共同对6号基金的透支款及违约金向华泰营业部承担支付责任。领睿公司一审中否认628函件的真实性,二审中又称该函件只是磋商性文件,有悖诚信原则,故本院对其相关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华泰营业部主张的违约金和利息损失,本院认为,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综合酌情确定违约金及利息合计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综上,一审审理过程中,华泰营业部仅提交628函的复印件,一审法院对该证据未予采信,判决由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承担偿付责任并无不当。二审审理过程中,华泰营业部提交新的证据,改变了相关事实,导致一审判决仅以6号基金的基金财产向华泰营业部支付透支款18461779.97元及违约金结果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华泰营业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56548号民事判决;

二、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领睿君理睿益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向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偿还透支款18461779.97元及违约金(以18461779.97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三、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其管理的“领睿君理睿益6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基金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4640元,由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4007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学院南路证券营业部负担4569元(已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071元,由领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陈 焱

书 记 员 万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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