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杨立新: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杨立新 法律科学期刊 2024-07-01

作者:杨立新(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2期



目次


一、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权利地位和特点

二、司法实践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内部侵害进行保护的做法

三、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民法保护方法的立法欠缺

四、保护投资权的侵权请求权和投资权请求权

结语


摘要: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合称为投资权,是《民法典》规定的七大类民事权利之一,是绝对性财产权。自《侵权责任法》将股权规定为民事权利,《民法典》将其扩展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后,学界对其理论研究不够深入,在司法保护上也存在法律适用不当的问题。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即投资权的保护,应当纳入《民法典》规定的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权利保护体系中,侵权请求权防御投资权的外部侵害,追究其绝对性义务人的侵权责任,投资权请求权防御投资权内部相对性义务人的侵害行为,追究违反义务的相对性义务人的民事责任。投资权请求权对应的其他民事责任是固有责任的一种,职能是保护投资权人的投资权益。

关键词:投资权;侵权请求权;投资权请求权;侵权责任;固有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是一种特殊的财产权利,虽然也是绝对性财产权,却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这些绝对性财产权有所区别,在保护方法上也有不同。目前在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司法保护上,存在一些不正确的认识和做法,特别是对其他投资权的内部相对性义务人侵害权利人权利的行为,采用侵权责任法进行保护,与传统民法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和规则相悖,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一、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权利地位和特点


(一)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权利地位界定

我国以往民事立法没有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权这种民事权利类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规定的财产权,只有“财产所有权以及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即物权和他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没有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权。200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在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中规定了股权,确定股权是民事权利,受到侵权责任的保护。《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事权利”一章,第125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民法典》将股权与其他投资权并列,成为我国第七种基本民事权利,这在民事权利的确认和保护上具有重要意义。股权通常是指民事主体因投资于公司成为公司股东而享有的权利,包括自益权和共益权两部分。其实还应扩展股权的概念,不仅包括民事主体投资于公司而享有的股权,而且包括投资于其他企业,例如投资合伙企业、独资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等非法人组织,享有的类似于股权的权利。其他投资权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投资享有的权利,例如民事主体通过购买证券、基金、保险等而享有的民事权利。《证券法》等具体法律规定确定了这些投资性权利的具体内容。其他投资权也是因投资而取得的民事权利,才与股权规定在一起;但二者有所不同,才将其与股权并列,而非归于股权。因此我们把股权与其他投资权并列,称为投资权。

(二)股权和其他投资权与其他财产权利及保护方法的区别

《民法典》规定民事主体享有五大类财产权利,即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五种财产权利的特点不同,其保护方法也不同。

1.物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及保护方法。五种财产权利分为两类:一是绝对权,包括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另一种是相对权,即债权。这两种财产权利的性质不同,保护方法也不相同。四种绝对权属性的财产权保护方法也有区别。对物权的侵害,主要来自物权的绝对性义务人的侵权或者妨害行为,法律通过设立物权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方法进行保护。在共有权中,部分共有人实施侵害或者妨害其他共有人权利的行为,对其他共有人享有的共有权的保护,也采用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进行救济。区别在于,物权受到损害的,权利人享有侵权请求权;物权受到妨害的,权利人享有物权请求权。对知识产权的保护与物权的保护方法基本相同。知识产权作为绝对权,权利人之外均为义务人,违反不可侵的绝对性义务,侵害或者妨害知识产权,同样适用侵权请求权和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方法进行保护。对知识产权准共有的保护方法与对物权共有的保护方法相同。继承权的保护方法有二,一是侵权请求权,二是继承回复请求权。

2.债权及保护方法。债权面临的威胁,主要是来自债务人的债务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同时也存在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威胁。对债权内部的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自有违约责任进行保护,债权人享有债的二次请求权。对于来自债的关系之外的第三人的侵害,依照侵权请求权予以保护。

3.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及保护方法。因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权是绝对权,因而违反不可侵义务而侵害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的行为构成侵权。例如,刘某作为公司董事长、绝对控股股东,自己预测可能要受到刑事处罚,将价值数亿元的股权交给其秘书王某代持,并过户。刘某入狱后,王某销毁代持协议,宣称自己是大股东,行使股权和对公司的控制权。刘某出狱后,主张自己是股东,王某是股权代持人,未获支持。王某作为代持股权人,通过实施非法行为获取股权,是名副其实的侵害股权行为。同理其他投资权也会受到权利人之外的绝对性义务人的侵害,也构成侵权行为。不过,侵害股权的行为并非只来自股权人之外的相对性义务人,若违反忠实和勤勉的相对性义务,对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造成损害,也构成对股权的侵害,义务人也要承担民事责任。其他投资权的管理与股权的公司治理不同,具有多样性。以募集资金设立资产管理计划的基金项目为例,资金的私募人向投资人募集资金,通过信托公司的通道,交付使用资金的融资人,进行资金管理。依据《信托法》的规定,私募人、通道管理人和融资使用人在实施资管计划中,负有信义义务,因过失造成投资人投资权损害的,也要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民事责任的属性,与侵害或者妨害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的民事责任不同,也不能适用共有权内部结构的权利保护方法。举例来说,《公司法》第149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规定了董监高人员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赔偿责任的属性以及请求权基础是什么,学界和实务界均未回应。民事主体投资证券、基金、保险等而享有的其他投资权,与股权的属性相同,也会受到来自投资目标管理相对性义务人的违法行为的侵害。投资管理人因失职行为造成投资权的损害,也应当对投资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责任与公司治理中董监高人员违反相对性义务的赔偿责任相似。至于购买的投资性保险,购买人通过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因此取得了保险投资权,该权利属于合同权利,也是保险债权,具有双重属性,对其保护的方法接近于对债权的保护方法,即违反保险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4.绝对性财产权保护方法与债权保护方法的区别。债权的主要保护方法是债的对内效力,即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产生二次请求权,可以主张债务人强制履行债务及损害赔偿。第三人侵害债权则构成侵权行为,应当依照《民法典》第1165条第1款的规定,确定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这四种财产权都是绝对权,而债权是相对权。在保护方法上存在如下区别:第一,对来自权利外部的侵害行为,都用侵权请求权作为保护方法。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股权和其他投资权都是绝对权,任何人侵害权利,都构成侵权行为,权利人都可通过侵权请求权进行权利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也构成侵权责任,但对其构成侵权责任要件的要求更严格,特别是对过错要件的要求。第二,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的权利人对义务人实施的妨害行为享有物权请求权,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或者继承回复请求权,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在侵害债权,股权与其他投资权的行为中,一般不存在这种妨害行为,不使用这种请求权保护。第三,由于四种财产权利的性质和内部结构不同,因而对权利内部发生侵害行为的保护方法完全不同。首先,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权利结构是相同的,只有在共有的物权和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内部会发生权利损害,即部分共有人对其他共有人的权利侵害或者妨害。这是在同一个权利中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冲突,仍然适用侵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的方法保护。即使继承人之间发生侵害或者妨害行为,由于继承权是由单一继承人享有,不存在共有继承权的问题,因而不会发生权利人内部的权利冲突,而是权利人与权利人之间的争议,一个继承人侵害另一个继承人的继承权,侵权人应当承担侵害继承权的责任。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配前,所有的继承人形成共有关系,成为典型所有权共有,适用共有规则保护。其次,股权和其他投资权虽然是绝对权,但其内部结构极其复杂,远非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所能比。以股权为例,股权是股东对投资目标公司的控制权、管理权。公司治理结构具有复杂性,包含决策机关、执行机关和监督机关,三个机关共同发挥作用以保障公司的正常运行,实现股东的投资目的。这些机关的人员从另一种意义上说,是股权的相对性义务人,负有忠实、勤勉的注意义务。当相对性义务人违反职责,侵害股东股权,造成股东利益损害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不同于侵害物权等绝对性财产权的责任,应由《公司法》等有关商事主体法的规定调整。其他投资权——主要是基金投资权——也存在投资资产的管理结构。管理人作为投资资金权利人的相对性义务人负有信义义务,因管理不当造成投资权损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托基金通道管理人的责任,就是这种民事责任。

(三)比较结论

第一,所有的财产权防御外部侵害的侵权请求权保护方法相同。所有的财产权利对于来自外部的侵害行为,都适用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不必区分绝对权和相对权,只是相对权的外部保护针对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侵权,且对主观要件的要求较高。第二,债权和股权及其他投资权通常不存在外部妨害行为。对债权和股权以及其他投资权的外部妨害,与物权、知识产权、继承权可以适用固有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不同,由于其通常不存在外部的妨害行为,因而无法适用该方法进行保护。第三,对财产权的内部侵害的保护方法各不相同。对共有权、共有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之间的权利保护,与债权的内部保护完全不同,仍然适用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继承权不存在共有可能,因而不适用内部保护方法。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内部保护,与债权的内部保护方法相似。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行使债的二次请求权,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董监高等人员违反义务侵害股权造成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公司的损失,也就保护了股东的股权。基金投资权受到管理内部义务人实施的过失行为侵害,造成投资权人的损害,也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基金投资权的损害予以救济。最特殊的是保险投资权,保险公司管理人员有失职行为时,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承担责任,保护保险投资人的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尽管如此,股权、基金投资权等的内部保护与债权的内部保护仍有不同: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二次请求权,主张违约责任获得救济。而股权受到公司内部义务人的损害就不同,股权控制的是公司,公司的董监高人员违反义务造成股权损害的,必须依照《公司法》《信托法》等规定,通过对公司的损害承担责任以保护股东的股权,或者赔偿其他投资人的损害,保护其他投资权。对投资权的内部权利保护,与债权内部的二次请求权的保护方法虽然相似,但性质却完全不同。这些不同的权利内部保护方法,形成了保护方法的区别和民事责任属性的差异。

二、司法实践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内部侵害进行保护的做法


在目前的审判实践中,基金投资人投资后,由于资金募集人、通道管理人、资金使用人等的过失行为造成投资权人损害的,通常以追究侵权责任的方法予以保护。

(一)典型案例的法律适用方法

1.华澳信托赔偿案。在华澳信托赔偿案中,上海寅浔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上海寅浔)与华澳信托公司(以下简称华澳信托)签订信托合同,指定将募集的资金2.8亿元由华澳信托设立基金,将该资金定向为联众建设公司发放贷款。原告吴某认购100万元,期限为24个月。基金项目到期后,上海寅浔未返还本金,吴某向法院起诉。案件的真正原因是,陈某志等三人以欺骗手段设立上海寅浔和联众建设公司,以华澳信托作为信托通道,将诈骗款通过信托通道转移到联众建设公司手中,用于清偿陈某志等三人对他人的欠款。至案发,所有投资人只收到5308万余元,其余2.3亿余元资金损失殆尽。陈某志等三人犯诈骗罪处以刑事处罚。吴某主张华澳信托没有对信托项目进行有效监管,应该全额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华澳信托对吴某根据刑事判决通过追赃程序追索不成的损失,在2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吴某与华澳信托均提出上诉。上海金融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澳信托赔偿案是国内第一起信托通道业务被判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对后续的类案裁判产生了重大影响。

2.GG信托赔偿案。在GG信托赔偿案中,甲投资公司与GG信托公司签署信托合同,由信托公司作为事务管理类信托计划的受托人,发布资金信托计划,投资公司募集的资金用于受让乙公司持有的上市公司6600万限售流通股的股权收益权,投资公司制定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于信托公司的信托计划,信托资金贷给融资方乙公司。基金项目实施后,乙公司持有的限售流通股遭遇多轮冻结,不能进行补仓或追加现金,造成投资资金损失,投资公司无法全部返还投资人的本金和利息。其中一个投资人向A法院起诉,A法院判决信托公司为共同侵权人,承担100%的连带赔偿责任。另一部分投资人向B法院起诉,B法院确认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为共同侵权人,信托公司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二)对典型案例法律适用的法理分析

华澳信托赔偿案和GG信托赔偿案,均判决作为融资通道的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是两案并不相同。华澳信托赔偿案的核心是刑事诈骗。华澳信托作为信托通道,实际上是诈骗行为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华澳信托并非诈骗共犯,而是因受欺骗,对投资人的财产管理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因而构成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其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保护的不是“投资人”的投资权,而是“投资”资金的所有权。所以,该判决认定华澳信托承担20%的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GG信托赔偿案与前案不同。原因是,无论是制定资产管理计划募集资金的投资公司、融资方乙公司,还是作为信托通道的信托公司,真实目的都是进行合法的资金募集活动,没有非法经营,更不是诈骗。由于基金项目的投资经营失败,造成投资人的损失,受到侵害的是投资人的投资权,而不是“投资人”的资金所有权。对GG信托赔偿案参照华澳信托赔偿案的法律适用方法,认定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是错误的。

(三)确认GG信托赔偿案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

1.GG信托赔偿案法律适用错误的表现。首先,GG信托赔偿案的原告即基金项目的投资人,将资金投入到符合法律规定的案涉基金项目中,取得了投资权,权利内容包括返还投资的资本金和分配红利的权利。该权利为《民法典》第124条规定的其他投资权,在本案中并没有被该权利之外的其他任何义务人所侵害,例如被剥夺、占有、妨害,因而不可能构成侵害权利人投资权的行为。其次,造成投资人投资权损害的行为人,是资金募集人的投资公司、提供信托通道的信托公司以及使用资金的融资人,是他们的管理不善行为,造成了投资人投资权的损害,包括返还投资资金和分配红利的权利都受到了损害。B法院认定信托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依据:一是信托公司成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违反监管规定,对投资人的投资决策会产生一定误导;二是信托公司未履行尽职调查的法定义务;三是信托公司对部分放款没有满足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四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尽到审慎管理义务。这些行为是信托公司和投资公司的共同行为造成的,因而构成共同侵权责任。由于投资人只起诉信托公司而没有起诉投资公司,因此,B法院只判决信托公司对投资人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而A法院则判决信托公司承担100%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再次,作为信托通道的信托公司,是实现投资人投资权的相对义务人之一,投资人的投资权与义务人负有的义务之间具有相对性,相对性义务人并不负有绝对性义务,而负有忠实、勤勉的相对性义务,违反该义务造成的损害也不是投资人的固有利益损害,而是预期利益损害,包含在投资合同的范围之内,因而不构成侵权责任。将信托通道管理人的过失行为认定为侵权行为,不符合侵权法的法理,也不符合《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规定。最后,GG信托赔偿案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进而法官认为其不适用《信托法》的规定和信托合同的约定,而适用《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信托公司承担侵权责任,造成适用法律错误。可以说,对公司内部治理中发生的过错管理行为造成股权损害的,相对性义务人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是侵权责任。因基金项目管理中的过错行为造成投资人投资权损害,应当依据《信托法》规定的保护方法确定责任。这种损害赔偿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信托财产管理的民事责任。

2.GG信托赔偿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GG信托赔偿案适用法律错误的原因有二:一是对华澳信托赔偿案法律适用的理解有误。华澳信托赔偿案是信托通道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但问题是,借用信托通道的募集资金和使用资金的行为人实施的是刑事诈骗行为,受到诈骗行为侵害的,不是被害人的信托投资权,而是被害人的财产所有权。华澳信托实为受害人,由于其过失没有识破诈骗行为而为行为人提供了信托通道。因此,华澳信托提供信托通道违反了对投资人财产所有权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承担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法院判决华澳信托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并且限制在20%的损失范围内。这是参照适用《民法典》第1198条规定的结果。由于华澳信托赔偿案把信托通道的责任确认为侵权责任,并且被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确定为当年的典型商事案例,因而GG信托赔偿案沿用这样的法律适用方法,认定借用通道造成投资人投资权损害的责任就是侵权责任。这样适用法律,只是看到了华澳信托赔偿案的判决结果,没有看到GG信托赔偿案的事实和性质与之不同,从而照搬华澳信托赔偿案判决的法律适用方法,形成了错误判决。不同的是,华澳信托赔偿案确定的是补充赔偿责任,而GG信托赔偿案确定的却是连带侵权赔偿责任。二是受到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规则的影响。GG信托赔偿案的这种法律适用方法,也受到《民法典》第186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规定的影响。这是因为,投资人的投资权,是通过募集资金的信托合同产生的权利,该违约行为同时侵害了投资人的投资权,因而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投资人选择提起侵权之诉,法院就可以依照《民法典》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确定信托公司与投资公司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但是这种法律适用方法是错误的。首先,当事人通过合同取得的权利并非都是债权。投资人向信托公司的基金项目投资取得的不是债权,而是投资权,即使信托公司等有过失行为,造成投资人的损害,也不是违约行为,而是对投资权的相对性义务的违反,侵害的也不是债权而是投资权。其次,违约行为只有造成债权人的固有利益损害,构成加害给付,才能形成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债权人才有权选择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向法院起诉,保护自己的债权。而基于基金项目的资产管理计划合同,投资人向基金项目投资产生的投资权受到损害,是基金项目资管计划的义务人没有善尽信义义务造成的,并没有侵害投资人的人身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的固有利益,不能形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不能适用《民法典》第186条的规定,当事人不享有选择权。正因此,保护投资人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应当依照《民法典》的规定寻求正确方法。


三、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民法保护方法的立法欠缺


(一)对民事权利的一般保护方法

对民事权利的保护,《民法通则》采用了统一的民事责任保护方法,通过建立统一的民事责任体系,不论侵害何种民事权利,都用民事责任进行保护,而不区分何种请求权。设立这种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初衷,是想把民事权利的保护进行合并处理,按照“权利—义务—责任”的逻辑关系,通过民事责任制度保护所有的民事权利。这种逻辑关系并没有错。存在的问题是,对不同的民事权利进行保护,虽然最终都是用民事责任来强制义务的履行,却有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的区别。例如对物权的保护,妨害物权的行为适用物权请求权来保护,侵害物权的行为适用侵权请求权来保护。其中的关键是,对不同类型的民事权利,固有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区别较大,分别适用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债的二次请求权、知识产权请求权以及继承回复请求权等不同方法,却有统一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和赔偿规则。《民法通则》实施后,立法机关制定民法单行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分别规定了债权和物权的不同保护方法,专门规定了侵权请求权,分解和架空了《民法通则》规定的统一的民事责任制度。民法理论架构了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两种不同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形成了统一的民事权利保护体系。《民法典》的编纂实现了侵权责任向债的回归,完善了物权请求权,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在理论上也承认知识产权请求权和继承回复请求权,形成了民事权利保护的两种请求权的完整体系,实现了我国关于民事权利保护的立法飞跃。

(二)《民法典》对投资权保护方法规定不足

1.对投资权外部侵害的保护方法。一个问题是,《民法典》总则编在“民事权利”一章规定,股权和其他投资权是七种基本民事权利之一,与人格权、身份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和继承权并列,但对其如何进行保护,规定并不明确。这是因为股权和其他投资权不属于传统民事权利,而是商事权利。虽然我国《民法典》实行民商合一的制度,但对商事规则并未作具体规定,因而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没有规定固有请求权的保护方法;适用侵权请求权来保护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只能对其进行外部保护,包含在《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的侵权责任保护的“民事权益”范围中。这样形成的特殊情况是,对于股权和其他投资权,依照《民法典》侵权请求权予以保护,但投资权本身也包含固有请求权,《民法典》对此没有规定,《公司法》《信托法》等只规定了赔偿责任,对其请求权的具体属性也没有规定。

2.对投资权内部侵害的保护方法。另一个问题是,无论是固有请求权还是侵权请求权,保护绝对权的基本方法,通常是抵御权利人之外的义务人对权利的侵害或者妨害行为;对于共有权、准共有权和身份权等权利人内部的侵害或者妨害行为,虽然也适用固有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但具体保护方式却不同。在绝对性的民事权利中,凡是存在两个以上民事主体的,他们相互之间的行为造成其他权利人的损害,虽然行为有所区别,但保护方法仍然是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与此不同,在债权内部不是权利人与权利人的关系,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关系,因而对于债权内部的保护方法是二次请求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行使债的二次请求权,对债务人履行债务赋予强制性,要求债务人承担违反债的民事责任来对债权进行保护。要特别注意的是,对投资权的内部保护,既不同于对共有权、身份权等的保护,也与债权的内部保护不同。原因是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实现依靠的是投资的公司或者基金项目的运作,需要投资管理人依照《公司法》《信托法》的规定,对投资财产和投资权善尽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实现投资人的投资目的。因此,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内部保护,不同于对物权、人格权、身份权、知识产权的内部保护方法,而与对债权的内部保护方法相近,却又有所区别。这就是,当作为投资权的相对性义务人违反义务,造成投资权人的权利损害,也应当适用固有请求权进行保护。至于这个请求权是什么样的权利,以及怎样行使这个权利,《民法典》没有明确规定,需要根据民商法理论作出回答。对此,《公司法》对公司治理中董事会以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勤勉义务,造成公司利益和股权损害的,都规定了具体的救济方法,只是对这种损害赔偿的救济方法没有确定的和具体的表述方式,也就是对该方法属于一种什么样的请求权,承担的民事责任是什么性质,在法律规定中尚没有答案。再进一步讨论,对投资人投资的基金项目的管理中,资产管理人违反《信托法》第25条规定的“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即信义义务,造成投资人的投资权损害,应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定也存在保护投资权的请求权应该如何确定其性质的问题。基金投资权以外的其他投资权,内部结构与基金投资权有所不同。投资于证券,购买的是股权或者类似权利,应当适用股权的保护方法。投资于保险,双方当事人依据保险合同,保险人作为债务人,对投保人承担合同债务,造成保险债权损害的,应当适用债权保护方法;但同时也取得保险投资权,也可以用保险人承担保险投资权的方法保护投保人的权利。因此,对保护投资权的请求权类型区分这一基础问题尚未解决,便会导致对投资权内部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认定错误。


四、保护投资权的侵权请求权和投资权请求权

     

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保护方法,与债权的保护方法相似但又不同。

(一)防御投资权外部侵害的保护方法是侵权请求权

与其他民事权利特别是债权一样,股权和其他投资性权利面临被第三人侵害的可能性。第三人是对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负有绝对性义务的义务人,第三人侵害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权利人当然享有侵权请求权,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与其他绝对性财产权不同,股权和其他投资权一般不会受到第三人的妨害,这与债权相似,一般不用投资权请求权防御第三人的妨害行为。当第三人侵害股权或者投资权时,以侵权责任保护具有绝对权性质的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当无问题。但学界对保险投资权受侵害时的请求权基础存在疑虑,因为保险合同也产生债权。不过,第三人侵害保险投资人的权利的行为,既可以看作是侵害保险合同的债权,也可以看作是侵害保险投资权,属于请求权竞合,权利人选择行使哪一个请求权都可以,因而不存在问题。用侵权请求权保护股权和其他投资权,也是对股权和投资权的绝对义务人实施侵害行为的防御,由于股权和投资权内部存在相对性义务人,因而与侵害债权的侵权请求权略有相似。不过,由于债权通常缺少必要的公示方法,因而对债权侵权请求权的构成,要根据债权的公示程度不同,确定不同的过错要件:对以公权力方法公示的债权,第三人因过失侵害债权构成侵权请求权;对用私权方法公示的债权,第三人因重大过失侵害债权也构成侵权请求权;对没有公示方法的债权,构成债权侵权请求权须具备故意要件,只有明知债权而予以侵害致使债权落空的,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而股权和其他投资权是绝对权,权利人以外的任何人都负有不可侵的绝对性义务,只要义务人违反了不可侵义务就具有过失,造成损害即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防御投资权内部侵害的保护方法是投资权请求权

研究对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保护方法,重点在于防御投资权的相对性义务人的内部侵害。

1.对股权内部保护的股权请求权。《公司法》保护股东的股权,规定了以下几种赔偿责任:一是第20条规定,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是第21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监高管理人员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三是第94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四是第112条规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决议,致使公司遭受严重损失的,参与决议的董事对公司负赔偿责任;五是第149条规定,董监高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六是第189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些赔偿责任,虽然都是保护公司利益,但保护公司的利益就是保护股东的股权。应当看到的是,《公司法》规定的这些损害赔偿责任,虽然也是基于“权利—义务—责任”的基本民法逻辑确立的,但是,这些赔偿责任却不是侵权责任,而是股权的相对性义务人对股权损害承担的责任。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股东的自益权和共益权就会受到损害。违反相对性义务的管理人员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也就保护了股东的股权及其利益。因此,应对《公司法》规定的保护股东股权的上述损害赔偿的方法正名,将其纳入《民法典》规定的民事权利保护方法的请求权体系,可以叫作股权请求权,其性质是股权的固有请求权。

2.对其他投资权内部保护的其他投资权请求权。投资人通过投资取得投资权,在对投资的管理中,资金募集人、信托通道管理人和资金实际使用人,对投资人的投资权负有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通过资金管理行为,保护好投资人的投资权,使其保值增值,实现投资利益;若上述主体没有尽到上述相对性义务,造成了投资权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信托法》第27条规定,受托人将信托财产转为其固有财产,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28条规定,受托人将其固有财产与信托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进行相互交易,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32条规定,共同受托人之一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其他受托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投资人行使其他投资权请求权,可以依据上述规定,请求未尽相对性义务的资金管理各方承担赔偿责任,保护自己的投资权,实现投资利益。

3.股权请求权和其他投资权请求权合称为投资权请求权。既然股权和其他投资权都是投资权,就可以把两种请求权合并,统称为投资权请求权,概括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内部保护方法的请求权,成为一个统一的固有请求权。

(三)对投资权请求权的界定

1.投资权请求权的定义。目前,学界还没有提出投资权请求权的概念,也没有人给这个请求权作出定义。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对股权和投资权中的请求权的提法包括股权回购请求权、盈余分配请求权等。这些请求权不是投资权请求权的内容,而是股权和投资权本身的内容。本文认为,投资权请求权,是指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包含的保护自身免受侵害,在对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负有管理义务的人违反相对性义务,造成投资权损害时,权利人享有损害赔偿的固有请求权。投资权请求权的特点是:第一,投资权请求权是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从权利,与债权的二次请求权一样,是投资权保护自己的请求权。第二,投资权请求权是救济权,是股权和其他投资权受到内部相对性义务人的侵害时,保护投资权的权利,是固有请求权。第三,投资权请求权是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消极权能,与物权请求权是物权的消极权能一样,只有在投资权受到内部侵害时才发挥作用。第四,投资权人享有的这个固有请求权,与绝对性义务人侵害投资权时权利人享有的侵权请求权一起,构成投资权的请求权保护方法体系。投资权请求权作为固有请求权,保护的是投资权的内部权益;侵权请求权作为新生的救济权,保护投资权的外部安全,救济投资权在遭受外部侵害时造成的损害。

2.投资权请求权的法律功能。在民法的范畴中,请求权有两种类型,一种是对应义务的请求权,如债权人的请求权对应债务人的义务;另一种是对应责任的请求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如侵权请求权对应侵权责任,固有请求权也对应相对的民事责任。在这个请求权体系中,对应义务的请求权与对应责任的请求权,通常不会混淆,因为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一个是作为权利类型的请求权,一个是救济权利损害的请求权。两种权利保护请求权通常也不会混淆,因为侵权请求权是新生的救济权,固有请求权是权利本身就包含着保护自己内容的救济权。在通常情况下,保护绝对权的财产权,无论是对外部的防御还是对内部的保护,固有请求权和侵权请求权都可以适用,而妨害或者侵害绝对性财产权的行为,适用固有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保护权利;对权利人之间的妨害或者侵害行为,也同样如此。对债权的保护不同,侵权请求权用于对第三人侵害债权的防御和保护,二次请求权用于对债务人违反债务行为的防御。由于投资权的结构与债权近似,故而对权利人之外的绝对性义务人侵害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的行为,适用侵权请求权予以保护。对于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相对性义务人的侵害行为,适用投资权请求权予以保护。侵权请求权与投资权请求权内外结合,全面保护股权和其他投资权。

(四)与投资权请求权对应的固有责任

投资权请求权对应何种性质的民事责任,特别值得学界研究。该问题不仅在投资权请求权中存在,在其他固有请求权中也存在,即固有请求权对应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责任方式,学界尚未概括出一个确定的称谓。《民法典》第176条只规定了民事责任的概念,也没有规定其内涵和外延。按照《民法典》第186条规定,民事责任只有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有学者认为,发生在公司法或者投资法领域中的损害赔偿责任是违约责任,因为在投资人和公司、基金项目等中存在内部管理人员,它们之间的关系是基于合同建立的,因此,管理人员的过失行为损害了股东或者其他投资人的权利,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订立交易性质的合同产生的是债权,订立投资性合同产生的是投资权。按照一般的逻辑推论,既然合同产生的权利不一样,保护权利的民事责任的性质当然也是不一样的。所以,民事责任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还有其他责任。要说明这个问题,需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证。第一,民事责任除了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外,还有其他民事责任。例如违反代理职责的违法代理责任,违反遗产管理人职责的民事责任等,都不能划为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而是其他民事责任。可见,民事责任不仅包括违约责任、侵权责任,事实上还存在其他民事责任。第二,侵权请求权对应的是侵权责任,违反债的二次请求权对应的是违约责任,而人格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等绝对权的固有请求权对应的,既不是侵权责任,也不是违约责任,而是其他民事责任。尽管有人认为《民法典》第1167条规定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就是侵权责任,但这其实是当事人在提出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同时,如果也提出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以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立法就将这些固有请求权的民事责任方式纳入侵权责任方式之中,作为责任竞合规定,其本质还是固有请求权的民事责任,否则就难以解释《民法典》为何规定物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和身份权请求权的具体责任方式,而侵权责任编第二章为何命名为“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了。第三,再来看投资权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的属性。虽然根据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的合同产生的责任也是民事责任,但既不是违约责任,也不是侵权责任,而是与固有请求权对应的其他民事责任一样,也属于其他民事责任。本文认为,固有请求权所对应的民事责任可以称为固有民事责任,是其他民事责任的一种,因为其他民事责任除了固有责任,还有其他类型的民事责任。可以说,所有的固有请求权(不包括合同之债的二次请求权)对应的责任都是固有责任。理由是:其一,固有请求权是一个庞大的体系,对应的民事责任应当有一个统一的称谓;其二,固有请求权对应的民事责任应当与侵权责任、违约责任(违反债的责任)具有同等地位;其三,侵权请求权对应侵权责任,债的二次请求权对应违约责任,那么,固有请求权对应固有责任则顺理成章。在GG信托赔偿案中,判决信托公司对基金投资人损失承担100%或者40%的侵权连带赔偿责任,事实上并不是侵权责任,应当是固有责任。如果数个基金管理机构都有过错的,承担的是连带的固有赔偿责任,如果是其中一个机构的过错所致,该机构应当承担100%的固有赔偿责任,不应当承担40%的连带赔偿责任。

(五)投资权请求权的固有责任能否与侵权责任竞合

责任竞合也叫请求权竞合。在民法领域中,请求权竞合是比较普遍的现象,当然也有例外。因此,《民法典》第186条关于“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损害对方人身权益、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的规定,是有局限性的。把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规则写在《侵权责任法》中没有问题,但是写在《民法典》总则编并不妥当,因为这就无法涵盖固有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问题。该条毕竟规定了民事责任竞合并产生选择权的规则,因此,在各种民事责任发生法条竞合时,当然也会发生违约责任、侵权责任、固有责任以及其他民事责任相互之间的竞合。其法律适用的原则,也是由权利人选择有利于自己的请求权,保护自己的权利。在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行使中,对公司治理或者基金管理等过程中,相对性义务人因过失行为造成股权或者其他投资权损害的,固有责任是否也能与侵权责任竞合,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本文认为,只有在特别场合下才有可能发生责任竞合。如前所述,投资权的相对性义务人违反义务,过失造成投资权的损害,不能通过侵权请求权保护,应该通过投资权请求权进行保护。原因是,义务人违反的是相对性义务,而不是绝对性义务,用投资权请求权就能实现保护目的。当事人一方面可以请求返还投资本金和应当分得的红利,另一方面对造成的损失可以请求损害赔偿。这与违约责任中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损失的责任方式近似,只是权利的性质和内容不同。在违约责任中,债务人违反债务履行的义务,造成债权人固有利益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竞合,债权人有权选择适用违约责任或者侵权责任保护自己的权利。比较起来,在投资权的行使过程中,相对性义务人违反义务,造成投资权的损害,侵害的通常是投资权,不会损害投资权人的固有利益,因而也就不存在侵害投资权的固有责任与侵权责任的竞合,不存在适用侵权请求权来保护投资权的对内防御问题。不过也有例外。前文提到,在投资保险合同取得的投资权中,既产生保险合同的债权,也产生保险合同的投资权,权利人同样享有返还投资本金和分得红利的权利。这种保险与保险标的无关,只要交纳的保费用于投资,能够返还保单现金价值,而利润波动或本金亏损之风险由投保人承担。在投资型保险合同中,虽然保险合同的债权和保险投资权受到侵害,不会造成权利人的固有利益损害,但由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具有双重性,因而在保险合同义务人违反义务造成投保人的保险利益损害时,义务人承担的既是违约责任,也是固有责任,构成违约责任和固有责任的竞合,权利人有权选择适用违约责任请求权或者固有责任请求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但法律后果是一样的。


结语


股权和其他投资权都是投资权,是民法和商法的跨界性民事权利。《民法典》将其规定为基本民事权利类型,但理论上尚欠缺对基本理论和适用规则的深入研究,因而存在保护股权和其他投资权的理论模糊与适用法律不当等问题。股权和其他投资权虽然也是绝对权,但其保护方法与其他绝对性财产权不同,侵权请求权针对的是投资权的绝对性义务人实施的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投资权请求权是针对权利内部的相对性义务人违反义务造成投资权人损害的救济,行为人承担的是固有责任。侵权请求权与投资权请求权结合在一起,构成对投资权保护的请求权体系,全面保护投资权人的股权和其他投资权。



(本文责任编辑 杨建军 肖新喜)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编辑:寇   蓉 孙禹杰 刘晨曦

审核:马治选

签发:杨建军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