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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莹莹:论诚信作为商事外观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

王莹莹 法律科学期刊 2024-07-01

作者:王莹莹(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3期



目次


一、外观信赖利益保护中关于善意的司法认定存在差异

二、从善意到诚信的结构性发展

三、客观诚信的规范表达与内涵

四、商事外观信赖合理性判断标准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修正


摘要:我国现行商事立法在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有关规定中直接适用善意第三人制度,用善意作为判断外观合理信赖的标准。“善意”一词无法准确表达外观信赖的客观要素,既导致法官在践行外观主义过程中的认识混乱,也造成了对善意制度本身适用标准的模糊不清。商事外观合理信赖更多表现为一种客观诚信,其与善意在制度追求的价值及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差异。基于从善意到诚信的结构性历史发展,客观诚信与主观诚信逐渐统一于诚信制度。在我国商事立法中关于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以及相应司法实践中,应以“诚信”取代“善意”作为合理信赖的判断标准,实现诚信制度在民商事领域的体系贯通。诚信的外观信赖之构成要件应当包括信赖源于客观存在的外观事实;信赖之人基于外观信赖进行了投资、交易等法律行为;以及信赖之人不知该外观事实为虚假。

关键词:商事外观;合理信赖;诚信;善意


在德国法学继受罗马法的过程中,意思主义在法律行为效力学说中一直处于主导地位。耶林发现的缔约过失责任,使一种不同于合同责任的法定信赖责任得以确立。理论界主张该种信赖责任仍然是诚实信用产生的扩张性合同责任。理由在于,缔约过失责任源自缔结合同的真正意思,并未跳出法律行为理论的范畴。直至19世纪末,德国民法学者提出了与意思主义相对的表示主义理论,即法律行为是由一种表示的意志,而不是一种内部保留的意志,当意思表示与意志不一致时,应当以外部之表示为准。莫瑞茨·维斯派彻(Moritz Wellspacher)在《对于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之信赖》(Das Vertranen auf au BereTatbestnde im burgertichen Rechts)一书中指出,行为人对于成文法规或交易观念上之一定权利、法律关系、其他法律上视为重要要素之外部要件事实为信赖,以至为法律行为时,如其要件事实系由于其信赖保护受不利益之人协助而为成立者,其信赖应受法律之保护。在商事领域,信赖的对象更加丰富,可源于交易主体表现于外的行为、披露的信息、身份等客观事实,这些外部客观事实构成外观。交易相对方或第三人通过该外观可以明确及相信外观表示主体的意图并作出商业判断,进而基于对该外观行为的信赖进行合同的缔结,处分或保持权利状态的不变。即使真实状况与该外观不符,只要信赖合理,该合理信赖的利益即是法律保护的对象。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规范。在法人章节中,规定善意相对人基于对商事主体的身份、登记信息以及权力机构、执行机构决议的信赖进行交易的,其信赖利益受法律保护;在民事法律行为及代理章节中,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法律行为可以被善意相对人撤销,无权代理人的代理行为可被善意相对人撤销;在物权编规定善意第三人可以取得物权,善意占有人可以请求占有期间维护物的必要费用;在合同编规定当事人约定非金钱债权不得转让的、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所有权、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婚姻家庭编规定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现行公司法、票据法等商事特别法律规范则直接适用《民法典》中善意相对人或善意第三人的规定,要求对商事外观的信赖也需为善意。虽然善意是我国当前法律体系中认可的外观信赖合理性的规范表达,但理论界对民事领域的外观信赖之善意与商事规范中善意的理解并不相同,比如徐国栋指出:“在我国,善意的适用范围有限。如果可以认为我国学说与立法中的‘善意’是主观诚信的等价物,我国基本上把这样的善意局限在物权法和债法的范围内,善意通常并不作为其自身存在,而是作为某一其他制度的构成分子存在,尤其是作为善意取得制度的构成分子存在。”这种对善意的认识分歧也普遍体现在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中。



一、外观信赖利益保护中关于善意的司法认定存在差异


(一)善意的认定在民事纠纷与商事纠纷之间存在差异

民事纠纷中善意多出现于物权领域对权属的误解,即在无权处分引起的财产转让纠纷中,善意多源于对所有权的合理误解或者内心无恶念的不知情。民事审判在认定善意第三人时,对善意的判断更看重行为人内心的善恶,行为人对注意义务是否适当履行不是考量重点。例如在翟竞某等与秦海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官认为第三人刘嘉某购买涉案房屋时查看了房屋产权证明,应视为信赖登记,至于其是否查看转让的不动产登记簿,并非必要。但在商事审判中法官更关注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履行了适当注意义务,而不探究行为人内心有无恶念。如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四川富乐天能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中明确指出“只有在重庆银行成都分行进行合理而必要的形式审查后仍然不能知道行为人无权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表见代理制度”。在中国二十冶集团有限公司、彭州市天彭镇鑫万建筑设备租赁站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中,法院也同样明确指出“如果客观表象形式要素具有重大瑕疵而相对人没有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就不能认定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如果相对人为从事经常性商事活动的商人,对于其注意义务的标准,一般应当高于普通的民事主体。而鑫万租赁站作为专门从事建材业务的商事主体,其未对印章上的‘签订经济合同无效’字样加以合理注意。”因此有学者指出“我国动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与表见代理中善意第三人的善意即采不同认定标准,前者乃‘非为明知且非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后者乃‘非为明知且非因过失而不知’”。

关于信赖利益保护的善意第三人范围,在民商事审判中也存在认知差异。例如在商事判决的执行中,对于交易以外之人基于对登记信息的信赖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主张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裁判并不统一。有些法院以善意取得标准为依据,要求第三人必须是与权利主张相对人发生交易的主体,而债权人申请强制执行名义股东名下股权,债权人与名义股东或者实际出资人并没有股权交易关系,因此拒绝债权人主张信赖利益保护的请求。例如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某某区支行与王某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法官认为外观主义原则上适用于交易领域,在非交易场合大多不得运用,其适用前提是当事人的实际权利或意思与外观不一致,且在实际权利人与名义权利人的意思、利益相冲突时,遵循按外观的合理信赖赋予法律效果的适用准则,故外观主义仅适用于交易领域,且适用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物权变动的情形。而该案中信赖利益的产生不属于基于法律行为产生物权变动的情形,不能适用外观主义。但也有法院认为“‘第三人’并不限于与显名股东存在股权交易关系的债权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产生裁判分歧的直接原因是将民事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商事领域后,商事善意取得制度保护的信赖利益范围与民事善意制度保护范围不一致。前者保护的信赖利益主体限于和外观表示人有直接交易关系的债权人,后者为信赖外观的不特定第三人。

(二)善意的认定在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纠纷中存在差异

一般情况下,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后,如没有进行工商登记,股权转让合同有效,但此情形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当第三人信赖工商登记而与原股东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在支付合理对价后,就能取得股权。《公司法解释三》第25条进一步明确代持股权被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的,法院以民法的善意取得制度确定股权归属,以此确认对股权代持外观信赖利益的保护。对于善意的认定,法院态度不一。有的法院认为股东名册以及工商登记可以使第三人产生信赖,此时不宜给第三人在商事交易活动中增加过多的注意义务,如果要求第三人主动询问或者审查代持关系,将会影响商事交易效率,并且会损害工商登记机关等公权力机关本身的信赖价值,除非有证据证明第三人知情。但也有法院认为“不能仅仅以工商登记的记载来判定股东资格,而应当依据公司法的规定,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资格的确认,依据实际出资数额、股权转让合同、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以及公司登记来认定股东资格”。法院在股权转让中对善意认定存在的分歧在于,仅仅信赖已登记信息就可构成善意,还是基于包括信赖登记在内的各种股权外观事实认定善意。产生分歧的原因是虽然法院认为对商事外观信赖的善意应作客观解释,但对于如何解释这种善意,理解尚不统一。

对信赖之人善意的内涵解释与认定标准的认识差异,致使司法审判在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纠纷中产生理解分歧。这些差异和分歧是立法不加区别地将民法上的善意直接适用到商事领域的结果。而《九民纪要》虽对公司高管越权担保中善意第三人的认定进行了司法解释,但仅仅针对的是具体越权担保问题,对其他商事领域的善意如何认定并未规定。立法需要反思的是,以善意来表达商事外观信赖的合理性标准,是否存在着体系上的概念混淆与内涵表达的不准确?对此我们需要从善意制度在近现代民商事法典中的发展演进寻找外观信赖之人善意的历史内涵及其在民法典背景下体系化的准确表达。


二、从善意到诚信的结构性发展


(一)善意的产生先于诚信,后被诚信超越

“bona fides”是诚实信用的拉丁文。其中“bona”是“bonus”的变位,指善良或善意。“fides”是“fieri”的变位,指信任、诚信。意大利法学家卡乐迪利在考证“bonus”的含义时,用西塞罗的两个片段“但愿我不会因为你或者对你的信任而蒙受损失、遭到欺骗”以及“应该如同善良的人之间那样好好行事、诚实无欺”来解释其含义。他指出问题的关键是,如何理解“善良的人”与“好好行事”。他研究发现古罗马裁判官在诉讼中逐渐不再以善良之人(vir bonus)为审查标准,而是直接基于诚实信用(fides bona)标准对当事人进行审查。原因在于适用善良之人裁判,含义往往过于狭窄,而诚实信用是在诉讼请求领域,补充完善契约义务的一项基本原则,比善良之人的表述更加具有弹性和扩张力,包括了主观与客观两个方面,更具有普适性。因此他指出“尽管‘善良之人’(vir bonus)的程式远比或者稍比‘诚实信用’(bona fides)的程式更为历史悠久,但后者是更具普适性的端正原则的直接力量,注定要超越前者,因为它为在法律上承认一个内容不局限于当事人意愿的义务之存在,提供了正当性基础”。

(二)善意与诚信的分裂与融合

近现代民法学者将诚信区分为两种含义,一是未损害他人的确信,二是对引起他人权利损害的不知或类似的状态。前者多表现为内心的一种善意,即“用来描述当事人内心状态的一个形容词,行为人对某一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不知或发生错误,依据此等不知或错误实施了损害自己或他人的行为人,通常称为善意当事人”。威希特研究优士丁尼《国法大全》后指出,“心理诚信”是一种纯粹理解上的事实,不因即使是不可原谅的事实的错误或法的错误而被排除。格罗索发展了诚信的主观概念,认为诚信表现为对未侵犯他人权利之确信,是恶意或知情的反义词,即我们所说的善意。理论界将自罗马法以来的这种善意称为主观诚信,与之相对的是客观诚信。后者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行为义务。费雷伊拉认为,正直的诚信表现在以政治和忠诚行动、行事,不试图欺骗或损害任何人,也不要求以极端或不必要的方式行使权利或权能。巴西学者阿尔维斯则明确提出商事客观诚信,认为基于“毋害他人”的主观诚信主要存在于物权关系和占有关系领域,而商事领域中关于债的关系及法律行为的诚信多为客观诚信,即按照特定历史时点社会理解的好人的正派行为的特征和标准信任对方。

有些国家在民法典中区分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在物权制度中使用主观诚信,在合同制度中使用客观诚信。比如德国民法典以“guter glaube”表达占有中的主观诚信,即善意,以“treu und glaube”表达债的履行中的客观诚信;奥地利、瑞士等国民法典与德国的规定大体相同。但接受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并存的国家对主观诚信内涵的认识并不统一。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2条明确规定“善意并无过失时,受让人方可适用善意取得”,而《德国民法典》第932条规定:“受让人明知或因重大过失而不知动产不属于让与人所有者,即为非善意。”显然日本民法对善意的要求比德国民法的要求更严格一些,这说明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割裂,会导致其内涵不确定。拉丁法族国家则贯彻了客观诚信融合主观诚信的理论,使用侧重客观诚信的术语“Buena fe”“Bonne foi”“Buona fede”等来统一表达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这些词均源自拉丁文“bonf ides”。例如《巴西民法典》第422条规定了合同履行中的诚信,第1201条规定了不知瑕疵或障碍地占有财产的诚信。《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了合同履行的诚信,第549、550条规定了占有的诚信。《意大利民法典》第1391规定了相信代理身份的诚信,而第535条规定误以为自己是继承人而取得遗产占有的诚信。但我国学者在翻译上述法典条文时都使用了“善意”这一代表主观诚信的术语,从而造成客观诚信在学说理论中被“善意”覆盖。在上述理论认识的影响下,我国《民法典》、商事特别法等有关客观诚信的规定也全部使用了“善意”这一术语,表明立法者对诚信一词持主观化或道德化理解。现行公司法关于“善意相对人”的规定,正是这一理解在商事规范领域投射的结果,而该结果在公司法实践中引发了商事审判对“善意”解释的不确定性。


三、客观诚信的规范表达与内涵

     

萨维尼在《当代罗马法体系》中指出“法律关系的本质被确定为个人意志独立支配的领域……意志首先能够作用于本人,其次能够向外发生作用,也即作用于在涉及意志者时必须被我们称为外部世界的这个事物……”本人对外部世界直接或间接的作用,源于外部世界对本人意志表达的信赖。“有与因即有归责”,人们对于这种意志表达的信赖应该得到法律保护,而被信赖人据此会产生一种信赖责任。这种责任根源于本人意志对外部世界的作用力,价值基础在于他人对本人意志表达产生信赖的合理性。这种信任的合理性,在商法领域应当表现为一种客观诚信。

(一)客观诚信在近代商法中的规范表达

《德国商法典》第15条规定“不得以此项事实对抗第三人,但此项事实为第三人所知悉的,不在此限”,“此项事实”指的是应该登记而未登记的外观事实。德国商法理论界对此条文中“第三人”的解释是第三人应当对真实法律状态不知悉。卡纳里斯指出,此种情形下第三人的主观方面与民法善意保护的内涵不同,而与《德国民法典》第68条规定的通过社团登记簿进行的信赖保护中对信赖要求的构成要件保持一致。即涉及商事登记外观的信赖保护,对诚信的要求应排除重大过失,这明确地体现出商事诚信与民事善意的区别。

《法国商法典》第L134-4条规定“商业代理人与其委托人之间的关系,受诚信与相互提供信息之义务约束。商业代理人应以一个善良职业人的态度履行委托。委托人应当为商业代理人能够履行其委托提供必要的条件。”在证据规则上,《法国商法典》明确规定,对于商事善意的举证应当适用商事证据规则。《法国商法典》第L110-3条规定“针对商人,商事行为得以任何方法证明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并明确规定《法国民法典》第1326条关于债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定不适用于商事行为。“只有当商人是在从事商事活动或者是在为商事利益从事活动时,才能对其适用商法典L110-3条的规定”“变更商事之间为从事商事活动而订立的协议的任何文书(行为),均适用‘商事证据规则’”。由此可知,法国在司法审判中对商事客观诚信的特殊性进行了确认。

意大利在民商合一的民法典中,用“buona fede”表达主观诚信,这一术语与诚实信用的表达相同。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147、2919条规定诚信占有、第2920条规定诚信买主时,使用的均是“buona fede”。该法典在有些客观诚信的情境中对诚实信用采用的词是“correttezza”。意大利学者贝蒂主张这里的“correttezza”(客观诚信)包含真诚、诚实、一致、正派、言必信,表现为通知、保密和保管的义务。可见在《意大利民法典》中,诚信吸收了主观诚信,客观诚信还有自己的特别表达方式。

1850年的《巴西商法典》规定合同应依诚信履行。阿尔维斯在《巴西合同制度中的客观诚信》一文中认为,客观诚信的表达并非意指主体的一种精神状态,而是一种行为规则。其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与拉美法系》中明确指出:“但是,作为行为规则、作为外在于合同当事人心理之价值的客观诚信,与合同的成立和履行有重要关系,它在1850年的巴西商法典中也有规定,作为解释商事合同的一般规则,其第1311条规定:这一作为解释商事合同的一般标准确立的(客观)诚信规则,显然被设立于这样的前提:商事合同受相互忠实义务之规则的统治,目的在于为其提供法律保障。”达尔西贝索内在谈及商法典客观诚信原则时强调:“诚信原则统治着商事审判,它是相互信赖的规则,目的在于提供商业活动的安全。调查双方当事人的一方是否在缔约过程中以诚信行事,实无必要。解释者必须把合同规定理解为合乎诚信要求。”

(二)客观诚信表现为对商事外观的合理信赖

1.客观诚信的法理是外观表见理论

商事外观理论的早期研究是从民法的权利表见理论开始的。“外观主义肇始于民法善意取得制度的解释学说,其以外观为中心真实权利人可归责性与善意相对人信赖的理论架构在向民法注重主观意思的体系逻辑靠近的发展过程中,重心不断向信赖倾斜,但最终仍游离于民法主要原则之外,成为一种特殊的责任状态。”权利表见理论的先驱莫瑞茨·维斯派彻1906年在其著作《对民法上外部要件事实的信赖》一书中首次提出,表见主义的私法理论蕴含着现代商法的公示思想、商事外观理论,追求的是交易安全价值。卡纳里斯则正式地提出权利表见中的信赖责任,认为“法律制度本身没有提供适当的请求权时,由于表见事实的出现,责任的成立就变得一目了然。表见责任的独特标记表明,权利表见之存在是必不可少的构成事实。”卡纳里斯之后的学者开始正式将权利表见责任置入商业发展的诚信秩序建构中,以表见代理、表见公司、表见商人等外部要件事实来说明权利表见责任。表见作为商事外观事实,构成了信赖商事外观之诚信的客观基础,也正基于此,信赖才是正当的和应被保护的。

2.客观诚信是商事外观信赖的合理性表现

无论是大陆法上的表见理论,或者英美法上适用于代理的禁反悔制度,信赖保护原则都具有鲜明的经济功能,即它能通过消除商业交易上不必要的顾虑或风险,对当事人产生一种行为激励作用,从而加速经济的发展。由于商事交易追求效率与安全,因而在外观主义基础上建立的信赖成为商事交易的原因。法律虽不苛求人与人之间应诚实守信,但绝不鼓励轻信或盲从。信赖保护原则不是要在当事人之间提倡忠实与厚道的伦理精神,而是要促进当事人在交易中根据客观要素进行合理判断,避免一方在交易中遭受损害。基于此,信赖之人的诚信内涵已经冲破主观善意的评价结构。产生于债的关系及法律行为之一般领域的客观诚信,具有在特定历史时刻社会理解的好人的正派行为规则的一般特性,它并非以当事人的意志为依据,而是外在于主体的客观标准。法官的职责就在于验证客观意义上的诚信在它实现的关系中是否发生。

3.客观诚信所指的“不知”是客观的

根据表见理论,这种“不知”客观表现为信赖之人相信的应该是显而易见的外观事实。“信赖虽以信任为基础,但不能只表现为一种内在信任。对内在信任进行保护违背信赖保护的宗旨,对因信赖保护受不利益的人会产生无端的、不测的损害;不但无助于维护交易安全,而且会损害财产的静态安全秩序。”只有存在显而易见的外观事实,信赖之人的信赖才具有合理理由,这是信赖应得到保护首先要考虑的因素。卡纳里斯在谈及《德国商法典》第15条第1款的解释时指出,抽象的信赖保护,无争议的推断或类似内容,可以导致信赖理论失去其有关构架而演变成可被任意使用的其实等于什么也不包括的一种理论。因此“不知”的前提是,外观所体现的行为人意图应当是“显然”的。“英美法强调一方当事人须向另一方作出肯定、明确的允诺、事实陈述等,大陆法要求须存在显然的事实或表见的事实。”即信赖责任须以显然的意图或事实为前提。“所谓显然的意图,是指依据社会一般观念或理性人的认识程度,当事人一方的允诺导致对方当事人认为他想这样行事而不是那样行事;换言之,在承诺者看来,允诺者的意图具有显然的外部迹象,这种外部迹象使承诺者认为它充分传达出了允诺者的内在想法。”“显然”要求表示意图的事实在客观上呈现于外界,即形成公示的外观事实。基于此,该表示出来的意图被法律视为可被相信的真实的当事人意志,由此产生的信赖利益应当得到法律保护,且被保护的范围应与一个真正的意图应得到法律保护的范围一致。

(三)客观诚信与我国法学术语体系中“善意”之不同

首先,二者内涵不同。客观诚信的内容主要是义务,而善意,重在追及当事人的内心,即主观诚信。莫塞认为主观诚信通常都会转化为权利的授予,因为这种诚信是法律诱导的一种心理状态,当事人如果达到了它,将得到一定的优惠待遇。客观诚信以义务的课加为特征,以诚信的名义要求当事人这样做或那样做。商事交易侧重要求商事主体根据客观事实秉持客观诚信履行义务,即相互合作,向交易对方提供为交易良好进行所必要的帮助,同时应避免任何可能增加交易成本或者风险的行为。贝索内和奥尔兰多用“忠实”“相互忠实和信赖”形容这种诚信。皮雷斯·德·利马与安顿内斯·瓦雷拉在对《葡萄牙民法典》中的合同客观诚信评价时强调“诚信的观念与实现和履行法律行为中的信义、忠诚、诚实和信赖的观念联系在一起”。这在《巴西商法典》《巴西消费者防卫和保护法典》中体现为形成合同的义务、保险的义务、真实的义务、忠诚和诚实的义务。徐国栋也认为客观诚信是一种课加给主体的行为义务,该义务除了保护自己合法利益的必要外,不得损害他人之利益。可见我国法学中的“善意”无法表达客观诚信蕴含的这种义务。其次,二者的评价标准不同。客观诚信的评价标准是客观的。客观诚信对主体行为的评价应当符合商事营利性原则,道德因素较少。德拉普恩德认为,客观诚信是非个人性的关于行为之正当性的规则。徐国栋认为客观诚信对于主体行为的评价适用一种客观标准,这种客观标准由主体行为与法律标准或典型的中等的社会行为的对比构成。客观诚信的认定要考虑主体实施行为的社会背景以寻求可适用的法律标准,以故意或过失行事者不得因客观诚信而免责。客观诚信标准不论对于何人,都是一致的,这符合商事交易公示性原则的要求。善意具有个人性,换言之,在特定情境中行为人是否达到了善意,要依个案为判断。善意是主体对其行为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确信,因而这种确信是主观的。



四、商事外观信赖合理性判断标准在我国商事立法中的修正


主观诚信与诚信理论的发展历史表明,一方面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逐渐统一于客观诚信,这是立法的发展方向;另一方面以外观事实为中心连结商事主体行为的商事外观信赖与善意已逐渐分离。这种统一和分离使得外观信赖的合理性用诚信表达更为准确。

(一)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特殊逻辑与善意不同

1.外观责任在产生之初,就因其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和交易安全之维护,主要适用于商事登记、表见商人、不正确的商号、商事交易中的缄默等制度。与民法的善意相比,商事外观信赖之诚信更侧重于实现商事交易安全与效率价值。由于商事外观的公开性,法律不应保护漠视或者不关注外观事实的人。因而第三人应履行对外观事实真实性的谨慎注意义务,对外观表见之人的信任不得建立在疏忽大意之上,也不得因重大过失而付出信任,这其实是要求第三人对商事外观的真实性进行调查。

2.不同的外观对行为人谨慎注意义务要求的程度是不一样的。对于登记类外观事实,一般情况都应推定为行为人知情,除非有特别需要考虑的与登记相反的事实,且该事实对行为人而言显而易见。对于非登记类外观事实,要根据商事交易的综合性要素对行为人是否履行了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进行具体判断。重大过失要件因而可以成为协调原权利人与第三人利益的控制阀,也可以使得信赖责任适应不同的交易环境。比如在商事交易中,重大过失的判断可依据商人身份、商人习惯以及商行为这些客观要素,简化证明责任。意大利学者斯柏兰茨指出,对于登记外观就不需要探讨主观方面的问题,除非存在恶信,所谓恶信指的是登记的事实是假的、无效的或者非持续性的。

3.对外观信赖之善意的司法认定逐渐客观化。审判实践中法官在考虑因商事外观引起的信赖利益保护时,常常会对这种信赖的善意进行更客观化的理解。比如丁小鹏、张宁发股权代持案二审判决书明确指出,“根据商事外观主义原则,有关公示体现出来的权利外观,导致第三人对该权利外观产生信赖,即使真实状况与第三人信赖不符,只要第三人的信赖合理,第三人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即应受到法律的优先保护”。法院在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纠纷案件中,虽然对善意的认定存在分歧,但整体呈现出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倾向,一般都要求外观信赖之人应当对所信赖的外观事实进行过符合商业习惯的尽职调查工作,以该形式审查证明其善意。外观信赖之人形式审查的程度也根据外观的法律性质而有所不同。信赖认定标准的客观化具体表现在:一是根据外观授权的法定限制与约定限制的区分,法官对第三人承担的审查义务的程度要求有所不同。对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应视为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例如《公司法》第16条规定对外担保需要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第三人对此应依法履行相应审查义务。而对于约定限制,债权人并无主动审查该限制的义务,这属于公司内部做出的严于法律、行政法规的限制,不能要求公司外部的第三人对其必须有所知悉或者对该限制展开尽职调查,因为这样会有损商事活动的效率价值。二是上市公司与非上市公司的外观信赖的善意判断标准不同。由于上市公司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经营的重要信息应当都进行公开,法官一般会推定第三人对公司有关披露信息知情。非上市公司的信息则具有不公开性,除非工商备案了相关信息,因而不能直接推定第三人知情。三是对行为人外观身份信赖之善意认定标准的客观化。行为人的身份外观显示为其具有签订合同的授权,相对人或第三人基于对其身份的信赖进行投资、交易或权利处分等行为的,应当获得信赖利益保护。在公司法中身份外观包括发起人、法定代表人等,外观信赖保护体现为相对人或第三人在无权、越权代理、越权担保纠纷中对表见代理、表见代表的委托人可主张合同效力。形式审查的开展与否、决议的程序是否合规、行为人是否具有法定身份等客观要素构成了信赖合理性的主要认定标准,而信赖之人的内心善恶已不在法官的考虑之中。

4.我国现有商事立法及商事司法解释已关注到商事纠纷中善意的认定标准应该与民事纠纷有所区别,前者倾向于对善意的认定应更多依赖于权利外观的客观因素。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曾就商事表见代理的善意作过专门的司法解释,提出“对主观要素的考量应当结合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为善意且无过失,即合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其在作出相应判断时已尽到合理注意,不存在明显的疏忽或懈怠。一般而言,上述第六条权利外观因素越充分,越能够说明合同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再如《九民纪要》在公司对外担保效力认定中,对善意的认定也曾专门进行解释,主张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该类情形中对信赖是否善意进行判断的事实要素包括公司的主营业务、公司与主债务人的关系、担保合同是否由大多数股东签字确认这三方面外观事实。这三方面外观事实的存在直接排除了信赖利益保护中善意的主观性。我国《公司法》修订草案(2021)关于商事外观信赖利益的保护继续坚持现行公司法对善意的规定。具体体现在,一是基于登记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的保护,“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二是对基于非登记性商事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保护,包括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对法定代表人职权的限制、公司章程对董事会权力的限制、被人民法院宣告无效、撤销或者确认不成立的股东会、董事会决议,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这些司法解释与立法中的善意认定规则内含着外观主义主导的通过外观信用追求交易安全、快捷的商事逻辑,该种逻辑区别于追求主体内心符合法律或具有合道德内容的个人内心确信的传统民事善意的认定逻辑。

(二)商事外观信赖之诚信是民法诚信制度在商事领域的体系化表达

我国商事立法应当明确外观信赖利益保护中的客观诚信,将其与主观善意进行区分。考虑到立法简洁性及主观诚信统一于客观诚信的趋势,可在有关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的规定中以包含客观诚信内涵的“诚信”取代“善意”。

1.主客观诚信统一的体系化。关于诚信的表达术语一直是近代各国民商事立法未能统一的术语,这既源于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分裂,也源于各国民商法学理论界对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关系认识的不一致。阿尔维斯的研究虽然强调商事领域应该适用客观诚信规则,但他也指出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有相通之处。伦巴尔迪则明确提出“客观诚信内含主观诚信说”,即由于人的行为受其意识支配,以客观诚信行事的人实际上必定具备主观诚信。徐国栋在2004年起草的《中国民法典草案》中就已经使用“诚信”来替代以往立法中的“善意”,有意识地使用“诚信”术语来统一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通过研究,他发现罗马法中的主观诚信体现为当事人确信自己未侵犯他人权利的内在状态,而客观诚信体现为遵守义务的外在行为,并提出主观诚信可统一于客观诚信。他指出“两种诚信可以统一在社会契约论的基础上。诚信原则本来是个拉丁法族的事物,在这个法的理论传统中,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上位概念‘信’可以解释为对社会契约的遵守。”上述学者观点的共同之处在于发现了主观诚信与客观诚信的共通性,二者可统一于诚信。因此,以“诚信”取代现有商事外观信赖保护立法中的“善意”,能满足民法诚信制度在商事特别法中体系化统摄的需要。

2.商事立法、司法中外观原则的贯彻。商事行为需要通过外观信赖保护实现交易的效率与安全,表现为法律对商事主体注意义务有着比民事主体更高的要求,更注重行为人表现于外的注意义务合理履行而忽略考量其内心的善恶。这样虽增加了认定的复杂性,但对合理性的判断更加客观,也给诚信外观信赖的认定标准注入了更多客观考量。但由于商事立法长期使用民法的善意制度来判断商事外观信赖的合理性,削弱了商事外观信赖的客观性,增加了司法审判对外观信赖构成要件进行统一化解释和适用的困难。我国的商事审判实践表明:代表主观诚信的善意因无法涵盖商事外观信赖的客观性,导致法官将民法善意制度直接适用于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纠纷时出现了信赖合理性裁判标准的模糊与不统一。在与商事外观信赖利益保护有关的法律规定中以“诚信”取代“善意”,并明确诚信外观信赖之构成要件是在商事立法中贯彻外观原则的要求,也是解决外观原则在商事审判中适用分歧的需要。

(三)商事外观信赖之诚信的构成要件

外观信赖之诚信是客观诚信,应该具有与主观善意不同的认定规则体系,这应体现在其具体构成要件上。信赖之所以是诚信的,有三个要件:必须存在能够引发信赖的商事外观,且该商事外观是显而易见的;信赖之人基于对该商事外观的信赖做出交易、权利处分等行为;信赖之人不知该商事外观事实为假。

1.存在外观事实。判断信赖是否诚信,首先要有商事外观的客观存在。除了权属外观,商事交往中还存在着代理、行纪及信托制度的普遍适用,商主体有可能基于对这些外观事实的信赖,对交易相对方的权限或者商事组织的真实意思产生误解;信赖合理性的认定还需要进一步判断行为人权限及商事组织真实意思的形成过程等客观事实,即应当登记的信息已经在登记部门完成登记或代理人具有委托授权书或者长期以来的交易习惯足以让信赖之人了解商事外观构成,比如交易主体的签约模式、签章之人、代表之人的身份等。

2.信赖之人基于对外观的信赖实施法律行为,包括签约、处分或者投资,且该行为与信赖之间有因果关系。商事外观信赖与其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体现在信赖之人相信由他人发出的显然意图或事实后,进而采取具体行动,包括营业、缔约及处分财产或权利等行为,即信赖之人在行为时受到商事外观状态的影响。在大陆法上,德国法将它称为一种信赖投资或安排,英美法通常称之为地位的改变或受到损害。如果某人在外观事实发生前,就已经实施相关法律行为,则该行为与信赖之间缺乏因果关系,基于此,应排除外观信赖责任的适用。商事主体的信赖投资或信赖安排源于他对责任人商事外观行为传达的信息的相信,基于此而构成因果关系,这是对该信赖利益保护的必要构成要素。

3.信赖之人不知商事外观为假。客观诚信是表现于外在的诚信。这种诚信包含两层意思,一种为主观方面的信赖,即信赖信息为真;一种为客观方面的不知,不知信息为假。民法要求的主观诚信仅仅是信赖信息为真,而商法要求的客观诚信,不探究其主观是否信赖为真,仅探究其是否不知信息为假。前者要求交易主体需内心确信,是一种主观状态;而后者要求交易主体不知为假,这个“不知”可以客观化,表现为因重大过失的不知或者因一般过失的不知。行为人在从事商行为时,因重大过失不知或明知其行为缺乏法律根据或其行为相对人缺乏合法权利的主观心理状态,即是诚信的反面,恶信。根据“重大过失等于恶意”规则,若信赖之人欠缺一般人起码的注意,则为重大过失,推定为恶信;若为一般过失或轻微过失,则不认为其存有恶信。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要根据交易主体具体的情势进行判定。具体的情势包括交易主体的身份、交易环境、审慎义务是否履行等。对于商事外观信赖的诚信,是因一般过失的不知,还是因重大过失的不知,需要根据商事外观事实具体区分。即一般可信赖程度加上影响特定可信赖性的因素,决定了具体认定诚信中的实体考量因素和程序方式选择。对于登记类商事外观事实,无论是因一般过失的不知,还是因重大过失的不知,均不能构成信赖之人的客观诚信,除非存在显然的与登记事实不符的相反外观事实,才能推测信赖之人是诚信的。

在判断信赖之人是否诚信时,法官的举证责任分配也很重要。由于对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内心活动举证困难,德国司法机构从第三人角度采用了举证责任倒置,那些因为权利外观的存在将承受不利益的人,必须提出反证证明第三人是在完全知悉真实法律状态的情况下行为的,才能免责。即推定信赖之人为诚信,而由主张其为恶信的人提出证明,要对信赖之人的“明知”或“应知”登记与事实不符提出证明。在其举证后,法官应根据该举证及各种客观、外部情况进行综合判断,以确定信赖之人是否诚信。

“实践证明,抛弃价值判断的纯粹规范分析将使法治走向没落。”因为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行为规范,所以创设和适用法律均离不开价值判断。仅局限于诚信构成要件所体现的利益平衡显然存在着不足,法官还必须结合公平正义、静态安全等其他法律价值对是否诚信进行综合考量。只有在本人与他人之间进行基本利益平衡,辅之以诚信构成要件,才不致出现法律适用的漏洞和偏差。否则,只是简单、机械和生硬地适用外观主义认定规则,将外观绝对化,将会产生显失公平的裁判结果。











(本文责任编 肖新喜

因篇幅限制,略去原文注释及参考文献。


编辑:寇   蓉 孙禹杰 刘晨曦

审核:马治选

签发: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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