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青松: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法律机制构建
作者:汪青松(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教授)
来源:《法律科学》2023年第3期
目次
一、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民商法规则缺位
二、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
三、公司集团法律地位的界定:从契约关系到组织
四、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建构的核心内容
五、结语
摘要:公司集团已经成为现代市场中的主导力量,但中国民商事基本法却缺乏关于公司集团治理的积极性调整规则,由此呈现出市场实践与民商事立法背离的局面,立法缺位也对公司集团发展造成不利影响。公司集团引发控制公司股东的“股权”异变为“控制权”、从属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大大弱化、控制公司管理层信义义务对象的扩展、公司集团内的多元利益冲突进一步加剧,这些关系异变彰显出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公司集团不同于单纯的契约关系,其具备作为组织实体的基本要件,对其法律地位进行立法确认具有可行性。中国现行公司立法植根于“独立法人”观念的制度体系无法很好地满足集合了大量从属公司的、网络化的现代公司集团的治理需求。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建构的重心包括:实现公司集团内部控制从事实状态转化为法定权利;明确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的特殊义务与责任;重塑从属公司与其董事、高管之间的信义关系;加强对从属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关键词:公司集团;组织实体;集团治理;统一管理权/指示权
中国现行公司法的理论与制度是以个体公司的“独立性”为基础来展开,但这一基础在很大程度上与多数公司的现实存在状况并不相符。实践中的公司往往是作为一个更大规模公司集团中的一个成员而存在,其意志形成、财产使用、经营活动都要受制于该公司集团的终极控制。由此形成一种令人费解的景况:公司集团在现实市场中随处可见,而在中国公司法乃至整个民商法领域,对其专门规定却几乎踪迹全无,有限的相关条文主要是针对“控股股东”“关联关系”的消极性约束规则。与法律上的“视而不见”相辅相成的是,国内的理论研究也极少关注公司集团的特殊治理需求,仅有少量文献从控制人侵占、破产重整、法人格否认等消极规制的角度进行探讨。毋庸置疑,体现规模经济理念的公司集团已经成为“新经济”中占据主导地位的经营性构造,其客观上具有不同于个体成员公司的独立性和自身特殊的治理机制需求,实在法对此的熟视无睹和置之不理既会导致公司集团缺“规矩”而难成“方圆”,也会促使其被用作滥权牟利的工具。从更大的层面来看,公司集团是中国“创新驱动发展”“一带一路”和“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等宏伟战略实现的重要载体和媒介,其功能的充分发挥离不开法治化的制度保障。基于对这些重要理论与实践意义的认知,本文将针对公司集团的特殊治理需求以及中国现行民商事立法与其的不适应性,借鉴其他法域的立法经验,对民商法律确认其组织实体地位和构建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的核心内容进行研究,以期对中国公司集团治理法治化水平的进一步提升有所助益。
一、中国公司集团治理的民商法规则缺位
和世界上大多数地区一样,中国现代市场中的公司也多以集团态存在。关于公司集团能够在发展中国家发展壮大的原因,有学者认为,集团风险共担机制代替了发达市场的部分有益功能,弥补了发展中市场的缺失。此种解释自有其道理,但我们也应该看到中国公司集团发展的另一个隐忧,这就是公司集团对市场替代性功能的发挥缺乏法律制度的有力支撑。中国现行民商法没有为公司集团治理提供任何积极性调整规则,公司组织立法完全将植根于“独立法人”观念的个体自治公司作为“理想模式”,这种独立实体视角不能够很好地满足集合了大量从属公司的、网络化的现代公司集团的治理需求。
(一)公司集团已经成为现代市场中的主导力量
传统公司法语境下,“公司”是一个“独立的”实体或法人,公司依靠自身的组织机构设计能够实现有效“自治”,董事和高管对公司负有信义义务,致力于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据此,“个体自治公司”成为公司法所确立的典型公司形态,不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概莫能外。即便是一家公司被另一家公司实际控制,公司法除了将这种情形表述为母公司与子公司之外,仍然严格遵循独立法人原则,明确强调子公司的法人独立性,母公司仅仅能基于股东身份而对子公司行使权利。典型公司形态的“理想模型”基于以下假设而展开:一是公司独立,即公司是一个独立的经济体和法律主体;二是股权分散,即公司股权或股份分散于大量的个体股东,他们旨在获得最佳投资回报而缺乏独立影响力;三是专业管理,即公司由一群专业的代理人管理(非所有权人管理者),他们致力于从事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经营活动。理论上认为,在这种模式下,由每一位投资者所持有的小额投票权可以确保公司内部关系的和谐和个体投资者利益的平衡,同样也可以保障诸如债权人和职工等其他相关者的正当利益。
但公司法语境下,这种原态的公司“原型”却与市场实践中的真实景象大相径庭。现代经济的特征是存在着大量的大规模企业网络,在这些企业网络中,整个商业活动被一部分一部分地分配给了多个直接或间接从属于一个大的联合经济体的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公司。事实上,在欧美地区,早在20世纪二三十年代,独立公司就已不再是公司组织的最重要样态,商业领域已经由国内以及跨国的复杂公司集团所主导。亚洲地区也不例外,有研究者指出,在韩国,公司治理的决定性特征是“财阀”主导性。所谓“财阀”,即是由一组附属公司组成的集团,虽然它们在法律上独立,但由交叉持股紧密联系在一起。这种集团通常由控股股东或家族控制,交叉所有权的战略使用导致控股股东对关联公司行使的表决权大大超过了其在公司中的经济性利益。因此,当今市场早已不是小规模个体公司你争我夺、各自为政的原子态阶段,而是由大型企业主导着金融和商业活动、拥有巨大经济能力的市场。无论是国内的还是跨国的大型企业,其典型组织结构都不是法律概念中的“独立实体”,而是由一个母公司作为多个单独设立的子公司的唯一或控制股东而形成的公司集团。这些企业网络中大量存在的公司间的控制现象昭示出公司法上典型公司形态的“理想模型”所面临的主要危机。诚如有学者所言:“我们谈论、讲授、适用和制定公司法,但如今的主要实体已不是公司,而是公司集团。”“纸面的法”与市场现实的背离程度由此可见一斑。
中国现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历程虽然短暂,但形形色色的公司集团却迅速崛起,在市场实践中早已司空见惯。最直观的景象能够在上市公司中反映出来,基于年报披露信息可以发现,中国沪深两市数千家上市公司几乎都是公司集团的成员。另外,也可以通过其他一些信息来反映集团存在的普遍性。比如,上市公司被母公司直接或间接掏空的现象屡见不鲜。以华泽钴镍为例,根据中国证监会查明的事实,陕西星王企业集团有限公司通过其旗下的陕西天慕灏锦商贸有限公司、陕西臻泰融佳工贸有限公司长期占用上市公司成都华泽钴镍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高达近15亿元。华泽钴镍连续四年巨亏,被媒体戏谑为“中国最穷上市公司”,沦落到被强制退市边缘。再比如,2017年以来,山东齐星集团、山东晨曦集团、山东瑞星集团、山东永泰集团、浙江金盾集团、渤海钢铁集团相继申请破产。以齐星集团为例,2017年3月,山东齐星集团债务危机爆发,齐星资金链断裂,高达71亿元的信贷敞口令银行贷款无法偿还等负面消息接踵而至。齐星集团控股的山东齐星铁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0年2月10日在深交所成功挂牌上市,但是因为债务危机缘故,齐星集团对这家上市公司的控股权也被法院强制性转让,齐星铁塔后改名为北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事发后,因与齐星集团存在担保关系的西王集团迅速被卷入这场纷争,作为西王集团在A股的唯一上市公司,西王食品自齐星集团债务爆雷后股价数次跌停。2017年10月20日,山东省邹平县法院裁定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等27家公司合并重整,同时指定齐星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担任齐星集团等27家公司合并重整管理人。公司集团的普遍存在以及集团内公司独立性的大大弱化由此可见一斑。
(二)现行民商法缺乏公司集团治理的积极性调整规则
与市场实践形成鲜明反差的是,我国民法典和公司法基本上完全忽略了公司集团的客观存在,几乎没有包含任何对公司集团治理进行系统性调整的法律规则,甚至没有对公司集团概念的使用和界定。换言之,在民法典和公司法的规则框架下,现代市场经济中高居各种组织形态之上的公司集团缺乏最基本的法律肯认,俨然成为了一种“法外之物”。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地位和专门性的调整规则,对集团内各公司间关系的调整只能适用合同法规则和公司法中针对个体独立公司设计的规则。其中,有限的涉及集团内公司间关系的规范主要体现在民法典和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和“关联关系”的消极性约束规则中,集团中的控制公司也被作为一般股东看待。例如,控制公司(母公司)应当遵守保护公司财产的基本规则(《公司法》第3条),只能在尊重从属公司(子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前提下基于股东身份而施加其控制性影响(《公司法》第14条),公司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对公司的信义义务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149条),控制股东对控制公司施加损害性的控制影响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第20、21条),等等。与公司法不同的是,企业破产法对公司集团存在的事实以及债权人在这一语境下应该得到特别的保护有所关注。不过,破产法既无法着力促进公司集团治理的整体运行,也无法推动公司集团中的成员公司彼此协调统一,而仅能集中于债务的清偿。因此,公司集团内的控制和统一管理虽然客观存在,但现行民商事基本法并没有积极关注这种集团治理所针对的对象及其实施应当附随什么样的特别义务与责任。某些针对个体独立公司的规则虽对公司集团治理有所影响,但无法真正解决公司集团内部控制权存在的合法性和行使规范性问题,也不能为从属公司及其股东和债权人提供法律上的充分保护。易言之,在公司集团情境下,现行民商事立法产生了会危及其自身理论根基和实践效果的调整空白与规制失衡。
(三)立法缺位对公司集团治理的不利影响
首先,公司集团整体利益的必要性与正当性被间接否定。中国公司法体系是建立在典型的自治性个体独立公司的“理想模型”上;虽然公司集团大量客观存在的事实人们有目共睹,但理论上和实践中都未能对公司集团的法律属性和法律地位形成清晰一致的共识,如学理上存在“企业群体说”“联合体说”“集合法人说”等不同观点。1998年的《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虽然将企业集团定位为“企业法人联合体”,但并未对企业集团是否具有法律主体地位予以明确,而是通过禁止“以企业集团名义订立经济合同,从事经营活动”的规定间接否定其法律主体地位和整体利益。公司法更是将公司集团关系狭隘地限缩为母子公司关系,用母公司利益取代集团整体利益;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间接否定了集团利益。因为公司法明确强调每个公司都拥有自身的独立利益,每一个公司的经营管理者都应该以实现本公司利益最大化为己任,如此一来,追求公司集团的利益就和公司法表述的基本原则相违背。以关联交易为例,正如有学者指出的,中国公司立法对关联关系的定义虽然借鉴了集团法的一些合理经验,但总体而言偏向单一实体法立场;现行规定对关联交易的正当性标准缺乏系统性的统一安排,也缺乏集团法的法理考量。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也是董事责任规范的核心指向。公司法所规定的董事与高管信义义务的对象仅限于本公司,如《公司法》第147条规定董事、监事与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一旦董事与高管不以本公司利益为考量基点,在执行职务时给公司造成损失,就可能承担违反信义义务的赔偿责任。
其次,相关规则体现出对公司集团价值的负面评价立场。现行法律中少数基于个体公司视角的事后救济机制,如法人格否认、股东代表诉讼制度等,仅仅涉及公司集团关系中的某些方面,但却表现出一种对公司集团存在价值的负面评价立场。这种立场进一步导致公司集团在理论研究以及司法实践中被异化为一种特别容易侵害中小股东和债权人利益的“有害”构造。从规范文本、研究文献和裁判文书中都能够发现,立法者、学者和法官大多热衷于制定和采取相应的措施来保护受控制子公司及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利益,而对公司集团基于整体利益需要成员公司作出利益让渡的客观治理需求,则置若罔闻。这种极端视角体现了现行立法对于公司集团的价值定位,即公司集团对所有成员公司的控制和统一管理会对成员公司造成“重大危险”,而且也会间接地危及成员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将民法典和公司法之外那些已经承认公司集团法律地位的立法放到一起审视,不难发现一个有趣而值得深思的现象,那就是所有规则设计都意在为集团中的控制公司施加更大的义务和责任,而对其基于集团治理需要的“权利/权力”却三缄其口。换言之,现行立法整体上注重通过消极性约束规则来实现对公司集团的管制,却忽略了通过积极性调整规则来实现对公司集团治理和发展非常必要的赋权。与此同时,向控制公司施加更大责任的呼声仍然不绝于耳。此种景象向我们展示了另外一种不对等的权责,或者说法律对公司集团的不公平对待。
最后,公司集团治理中面临诸多法律风险。在经济或商业实践中,控制公司总是要对从属公司实施一定程度的控制。没有这种控制,将缺乏建立公司集团的动力。但是,根据现行法律所特别强调的独立实体和股东有限责任原则,从公司治理和法律规制的角度,必须把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作为各自分离的独立实体,二者应在管理、财务和人力资源方面各自独立。结合前文对立法现状的分析不难发现,在现行民商事立法下,公司集团治理面临以下主要风险:1.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缺乏民商事基本法的肯认,集团内部的“集权管理”缺乏合法的正当性基础。2.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直接管控权不仅缺乏法律依据,而且可能构成“滥用股东权利”“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特别是对于公司集团中常见的全资子公司而言,其母公司作为唯一股东要面对《公司法》第64条规定的更为严格的法人格独立性审查标准,实践中母公司被判替子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不胜枚举。3.从属公司可能沦为控制公司过度牟取控制权私利而逃避相应责任的工具。有研究指出,公司集团结构中母公司对全资子公司的过度控制、以牺牲后者利益为代价来实现集团整体利益的现象普遍存在。4.从属公司董事在服从集团统一决策时可能会违反对本公司的信义义务而承担责任。根据《公司法》第147、149条的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
公司集团是企业组织结构演变发展的市场产物,既有规模化、集约化经营的优点,又有掠夺局外股东、滥用从属公司独立人格逃避债务的隐患,对以单个公司为立法原点、以独立人格、有限责任、权力分立为主要特征的传统公司法提出了严重挑战。因此,对公司集团治理所引发的不同于传统个体公司的关系异变以及与此相关的特殊制度需求的准确把握,是保障集团治理机制构建的回应性与有效性的重要一环。
(一)公司集团治理中的关系异变
1.控制公司的“股权”异变为“控制权”
在公司集团情境下,控制公司拥有对从属公司的经营管理直接发号施令的“超股东权”,因此,控制公司的地位已经显著不同于公司法上所描述的“股东”,其所拥有和行使的权利也不再是单纯意义上的“股权”,而是控制性的股东权和经营管理权结合而成的“控制权”。但在现有公司法理论与制度中,股权是整个公司法律体系展开的起点与核心。虽然对控制权有所关注,但其仍然是一个未予充分阐明的难题。仅就控制权的法律内涵来看,理论观点莫衷一是,比如有学者认为公司控制权是一组权利或“权利束”,有学者认为公司控制权是控制人对公司重大事务的决定权,还有学者认为“股东控制权是私法上的权力,本质上属于不平等的纵向支配公司决策和经营活动的法律关系”“这种权力属于事实权力”。立法上对控制权的回应则是被动消极的,所关注的侧重点主要在于解决控制人利用其支配地位肆意攫取“控制权私利”而引发的代理问题,因而致力于将控制权的行使限定在“股权”范畴内,一旦超出,就可能构成法律禁止的滥用情形。换言之,在现有公司法框架下,一家公司即使全资持有另一家公司的全部股权,也只不过是所持股公司的股东而已,仅具有公司法上的股东地位,其在所持股公司的利益诉求可以也只能通过股东权利的行使来实现。
2.从属公司作为法律实体的独立性大大弱化
公司制度所构建的独立实体的理想公司模型是基于股东与公司利益相一致的假设,一旦出现那些在公司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股东获得公司主要投票权份额的情况,这种理想模型所立足的假设就可能不复存在。从功能主义的视角看,公司归根结底只是一种旨在服务于隐身其后的主体之利益的“法律拟制”,在实践中,企业形态正在发生着从工业时代的砖混型公司向技术时代的网络化运作的重大变革,因此,有必要对公司人格理论进行修正。尤为特殊的是,与通常情况下的单一股东或者个体股东不同,公司集团形态下的控制股东有可能会以牺牲自己所控制公司的利益为代价来谋求实现自身或集团整体的商业利益。因此,在公司集团中,从属公司在法律意义上的独立地位被大大弱化,客观上已不再是一个基于自身独立利益而进行决策和运营的法律主体。
3.公司集团的信义关系超越单个公司边界
现有公司法所规定的公司董事与高管的信义义务的对象仅为本公司,也就是说,这种信义关系是限定在单个公司范围内的。但在公司集团中,控制公司的管理者不仅负责本公司的经营管理,而且事实上掌控着成员公司的经营决策。在这种情况下,仍然将集团内控制公司的信义关系理解为董事、高管与其所任职公司之间的关系,显然已经不合时宜,也会导致董事、高管权、义、责的失衡。换个角度看,从属公司董事高管在事实上要遵从集团的总体策略,在某些情况下这种“遵从”可能会损害其所任职公司的利益。在缺乏相关制度保护时,这种“遵从”构成对法定信义义务的违反。因此,公司集团内的信义关系与单个公司的信义关系存在显著差异。现行公司法的信义义务规则忽略了这种差异,难以对公司集团情境下的信义关系提供有效调整。
4.公司集团内的利益冲突更趋多元和复杂
公司集团的经营战略与措施通常会超越个体公司来贯彻实施,集团目标可能会与成员公司小股东及其他相关者的利益诉求发生冲突。因此,在公司集团中,一方面存在传统公司法所关注的股东与管理者、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的委托—代理关系与利益冲突,以及股东(特别是大股东)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另一方面,基于集团整体利益而产生的利益冲突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利益冲突,主要体现为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的利益冲突(实质是集团控制者与中小投资者之间的利益冲突)、集团控制公司与集团各成员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等。另外,各种利益冲突往往超越个体公司的边界,变得更加隐蔽和间接。由于成员公司自主性的消失,原本作为独立实体的成员公司本身及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的权益都可能受到来自控制公司的损害。例如,公司集团构造使得关联交易变得极为便利。从代理理论的视角看,关联交易是支配股东(代理人)可以采取隐蔽行动盘剥少数股东(委托人)的关键方式之一。换句话说,关联交易是“公司控制者转移资产和利润”的一条康庄大道,即所谓利益输送的“隧道”。而这一问题的应对在法律上又极为棘手,正如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相关研究所指出的,许多司法管辖区保护少数股东不受隧道行为损害的力度是不够的。
(二)公司集团关系异变下的治理机制需求
公司集团中的关系异变提醒我们,仅仅从消极约束的视角看待公司集团治理的制度需求显然是极其狭隘的。从法律调整的完整性角度而言,公司集团治理具有不同于个体公司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从宏观而言,这种特殊制度需求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首先,公司集团的法律地位需要在民商事基本法中加以明确。公司集团在市场实践中往往能够呼风唤雨、以一驭万,但其在现行民商法视野下究竟是一盘散沙的“乌合之众”,还是一个井然有序的“精锐之师”,似乎并不明朗。这一问题本身极其重要,因为其关乎实在法对于公司集团的规制策略与制度供给。若将公司集团视为“乌合之众”,则其仅为法律意义上的一种契约关系,主要由合同法加以调整;若将公司集团视为“精锐之师”,则其应当被归为具有整体利益和法律地位的组织实体,民法典的组织法规则和公司法规则应当对其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加以积极肯认,由此才能进一步展开其治理法律机制的构建。
其次,公司集团需要确认和规范其内部统一管理的法律规则。就普遍情况而言,公司集团中成员公司的组织结构和治理机制会因加入集团而发生改变。从属于控制或依赖关系的公司不会在参与到比其本身地位更高的公司结构中之后却依然像“独立公司”一样自主运作。当公司不得不将自己的营业活动受制于公司外部管理层所决定的商业目的(即集团的统一管理)时,加入一个公司集团实质上就改变了公司的组织结构。同时,个体公司加入集团也意味着生成一个更高级的商业组织,成为新的“公司集合体”,在这一集合体中,每个个体公司的活动都要遵循统一的管理,而且它们的商业利益是一致的(公司集团的利益)。因此,面对由一群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组成的公司集团,面对集团内客观存在的统一管理和控制—从属关系,仅仅依靠合同法手段和股权路径对其加以调整是不够的,立法者和监管机构必须选择能够满足集团统一管理需要的适当路径。
再次,公司集团内部的义务与责任需要进行重构。有学者指出,子公司虽然是独立的法律实体,但也是集团的成员,必须按照集团政策行事,这一事实提出了一个关于母公司对其子公司行为的责任范围的法律问题。另有学者指出,许多上市公司是集团公司的一部分,它们面临着影响集团治理的特殊挑战,集团治理将涉及平衡集团的利益与集团内各公司的利益。还有学者指出,在中国启动新一轮国企改革的背景下,对公司集团中母子公司债务责任问题的规制日益急迫,但目前对此没有专门的规定。因此,公司集团的责任问题被学者称为“现代公司法尚未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
最后,公司集团结构下的小股东与债权人利益保护需要通过有针对性的制度设计来加强。小股东与债权人保护是公司法修改的重点内容之一,同时也是制度设计的一大难点。公司集团构造进一步加剧了这种困难,特别是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不仅面临在所在公司被侵害的可能,而且会在集团关系中沦为更为弱势的群体,因而需要相应的专门保护机制对其进行针对性保护。这也成为公司集团治理机制建构中必须加以重点关注的一个方面。
三、公司集团法律地位的界定:从契约关系到组织
从市场实际状况来看,公司集团是契约关系还是组织这一问题的答案似乎不证自明;但从现行立法来看,这一问题的答案又扑朔迷离。中国现行民商事基本法缺乏关于公司集团的概念使用和积极性治理规则的规定,这在结果上就将公司集团排除在组织法的调整范围,而将其归入了契约法的调整范围。但公司集团架构中虽然少不了投资协议等契约机制的联结,但其并不等同于一般意义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各谋其利的合同关系,而是具有共同目的和内部层级的组织构造。因此,民商法对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的明确肯认,是构建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的重要前提和关键步骤。
(一)公司集团与单纯的契约关系具有明显的不同
自然人之外的“关系型构造”,究竟是属于一般意义的契约关系还是属于组织关系,是确定其法律地位的关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民法典》将组织型的合伙规定在“非法人组织”中,而将普通合伙作为合同规定在合同编。因此,对公司集团法律地位的研究首先要厘清其是属于一般意义的契约关系,还是属于组织实体。就实在法而言,中国现行民商事立法没有赋予公司集团以组织体的法律地位,因而在客观上是将其作为一种契约关系加以调整,但相对于契约关系,公司集团实际上更接近于法律意义上的组织实体。从功能上看,公司集团构造产生的不是交换价值,而是协同价值,因此,公司集团和作为层级构造的个体公司一样,都是对契约机制的一种更有效率的替代,可以有效避免“契约僵局”。申言之,公司集团不同于一般契约关系的特点主要体现在:第一,契约并非公司集团产生的唯一基础,实践中更多的集团是依据持股而形成。第二,集团内部各公司间的地位并不像合同法规定的那样地位平等,集团内部的层级化更为明显。第三,集团拥有独立于各个成员公司的利益和目标。第四,集团强调旨在实现共同目的的协作,必要时甚至会牺牲某些成员公司的独立利益。第五,集团构造包含了三个层面的关系,即成员公司的内部关系、集团内成员公司间关系以及集团外部关系。因此,中国现行民商法将公司集团关系主要交由契约法调整,显然忽略了公司集团与一般契约关系所存在的重大差异,这是导致对集团关系调整不力的主要原因。
(二)公司集团具备作为组织实体的基本要件
自然人之外的“关系型构造”成为民商法上组织实体的条件可以从事实层面和法律层面加以阐释。法律层面当然是指民商事法律对相关构造的组织实体资格的明确肯认,这正是公司集团在中国现行民商法制度下所欠缺的,故无需详述。在事实层面,组织实体的基本要件又可以进一步分为实质要件和外观要件。实质要件指向的是组织实体内在的独立性,一个由“契约的联结”形成的“关系型构造”;如果在成员的权利义务之外还存在有别于个体成员利益诉求的“共同目的”,其就具有了内在的独立性,也因此就有别于单纯的契约关系,具备成为组织实体的实质要件。外观要件则强调的是为实现“共同目的”而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名称、机构等。实际上,法律层面确立组织实体资格有无的依据不外乎这些。例如,《民法典》基于是否有营利性的“共同目的”而将法人组织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要求“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要求非法人组织应当“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
简言之,就某一类型的“关系型构造”而言,其成为民商法上组织实体的基本要件可以概括为:一是实质要件,即应当具有区别于成员利益诉求的“共同目的”,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二是外观要件,即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遵循这一框架,不难发现公司集团的组织实体特征一目了然:一方面,公司集团具有成为组织实体的实质要件,包括“共同目的”和“整体利益”。公司集团具有独立于成员公司的“共同目的”,尽管集团内各成员公司之间可能存在着各种各样的契约,如投资入股、担保以及其他形式的交易,但在以各成员公司的义务为表征的对价之外,还存在着独立于成员公司的、集团层面的“共同目的”;正是这种“共同目的”推动集团从契约关系上升为事实上的组织实体。此外,公司集团还具有独立于成员公司的“整体利益”。在公司集团中,那些法律上独立的公司在整体上构成了一个经营组织,此类组织所奉行的经营战略和经营政策通常会超越单个公司边界,特别是在从属公司可能会受到控制公司统一管理和支配的情形下,此种“整体利益”更为明显。因此,集团的利益与集团中的每一个公司的利益是不同的,集团客观上具有自身的整体利益。另一方面,公司集团具有成为组织实体的外观要件,即集团具有为实现共同目的而开展活动所必需的物质基础、名称、机构等。
(三)公司集团组织实体立法确认的可行性
和中国民商法对公司集团视而不见形成鲜明对比的是,一些法域已经对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当然,所采取的具体模式并不完全相同。第一种模式是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采取民商合一立法体例的《意大利民法典》第2359条专门规定了“受控公司和联合公司”,其中,受控公司基于三种方式而形成:一是“另一个公司在本公司例行股东大会上享有可行使的多数表决权”,如此一来,该“另一公司”即拥有“控制权”。二是“另一个公司在本公司例行股东大会上享有足以产生决定性影响的表决权”,这种情形构成“事实控制”。三是“根据与另外一个公司订立的特别协议而受其控制的公司”,此种情形构成“契约控制”。《意大利民法典》的做法实际上是通过对控制关系的界定间接承认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
第二种模式是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专门对“关联企业”进行了列举式规定,第18条进一步对“康采恩和康采恩企业”进行了界定。“如果一个支配企业和一个或几个从属企业在支配企业的统一领导下合并,就形成一个康采恩。各单个企业为康采恩企业。”在分则部分则为“康采恩”规定了详尽的调整规范。总体而言,德国的立法策略是明确了公司集团的法定名称,并为其提供一套兼顾保护与监管目标的复杂规则体系。《葡萄牙公司法》将公司集团置于“关联公司”这一大概念之下,其第482条规定“关联公司”包括四种关系形态,即简单的投资关系、相互投资关系、控股关系以及集团公司关系。随后又明确规定了成立和组织公司集团的三种特定方式,包括完全控制、横向集团和从属合同。上述法域在公司法中对公司集团加以明确规定的方式,实际上就是在商事特别法中对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地位予以确认。
第三种模式是通过典型判例加以确认。如法国最高法院在1985年的一个刑事案件判决中形成了所谓的“罗泽布鲁姆规则(Rozenblum)”。该规则建立了在特定条件下对“集团利益抗辩”的承认:首先,必须有公司之间的资本纽带所形成的集团的存在。其次,集团内的公司之间必须具有稳固而有效的营业整合。再次,一个公司对另外公司的经济支持必须有经济补偿,并且不能破坏相关公司之间的相互承诺。最后,由一个公司所提供的支持不能超过其能力,即不能引发其破产的风险。据此,在满足上述条件时,从属公司董事可以基于对集团利益的考虑而作出不利于本公司的决策。这样的判例规则表明了法国在一定情境下间接确认了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
从相关法域确认公司集团组织实体法律地位的规则设计来看,有以下做法可资借鉴:一是严格区分组织实体资格与法人资格,即对于公司集团仅仅将其确认为一种特殊的组织实体纳入组织法的调整范畴,而不赋予其独立法人资格,以此避免与其成员公司的法人地位产生重叠。二是侧重于从控制权的角度对公司集团加以界定,并承认集团整体利益存在的正当性。三是在承认其作为组织实体法律地位的基础上为公司集团治理提供一套重在实现集团内部利益平衡的规则体系。
就我国民商事立法而言,确认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同样具有可行性。首先,《民法典》舍弃了《民法通则》的“自然人+法人”的主体体系,通过“非法人组织”的引入实际上构建起“自然人+组织”的主体体系,并且在对“非法人组织”进行列举的同时保持了其容纳新生主体的开放性。其次,从《民法典》关于“非法人组织”的立法界定来看,其所表述的两个条件——“自己名义”和“组织性”,公司集团实质上均已具备。再次,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集团的诉讼主体地位在个案情境下予以了承认。如在“宁夏秦毅实业集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宁县支行等企业借贷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秦毅集团名下不仅拥有自己独立的财产,还有实际的经营活动,因此,原审法院并未简单依据其是集团即否定其诉讼主体资格,而是赋予其进入诉讼程序主张权利的机会,该处理并无不当。最后,后民法典时代的公司法修改已经成为学界热议的焦点,其中,在公司法中增加对公司集团的调整规范供给正在成为学界共识。
综上所述,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在民商事基本法中的确认有助于我们将其从传统民商法所持的“独立法人”与“契约关系”认知观念的遮蔽中显现出来,让我们认识到其有别于简单的契约关系与个体公司的自身特质。而当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在民商法中得到确认之后,其进一步的法律需求也从一般契约关系意义上的消极调整转变为组织关系意义上的积极治理。
四、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建构的核心内容
组织治理机制的核心是组织内部权利/权力的配置与平衡。集团治理法律机制构建所要面对的关键问题是解决传统个体自治公司的“理想模式”与公司集团形态的现实模式之间的差异和分歧。从法律关系的角度看,公司集团需要面对比个体公司复杂得多的内外部关系,仅就公司集团治理而言,现有民商法未予以充分关注而又亟需法律提供矫正性治理规则的重要法律关系主要包括: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之间有别于一般股权关系的控制—从属关系;从属公司董事、高管与任职公司之间有别于一般个体公司的信义关系;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作为特殊利益相关者之间的关系。因此,公司集团治理法律机制构建的关键应当是促进“控制权”的规范化运作,即一方面要在实现集团控制合法化,对控制公司与从属公司的权、义、责进行重构,另一方面要为集团情境下的小股东和债权人提供有效的特殊保护。
(一)实现公司集团内部控制从事实状态转化为法定权利
每个公司成为一个自我管理的独立主体是传统公司法的精髓所在,这些自治公司的事务都是根据自己的最佳利益而开展。但是,公司集团作为一个当代社会极其重要的经济和法律现象而存在,正是基于以下事实:每一个从属公司成为一个经营自主权受限的次级单位,它们的事务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另外一个公司(控制公司或称为母公司)的支配,因而它们的事务在很大程度上就成为公司外部的集团整体利益的达成手段。总体上看,公司集团内部主要是一种稳定、有机协作的复合关系,控制公司是集团的核心,其对外是集团活动的代表,对内则以集团名义实行统一管理,集团的管理机构往往与控制公司的管理机构合二为一。集团内各从属公司并不丧失各自的独立法人地位,但在很大程度上失去了经营管理的自主权。公司集团治理实践中存在的所谓“集权管理”具有重要的积极价值,如有研究认为,资金集中管理是集团资金得以有效控制、优化配置以及规避风险的重要手段,从而成为当前集团资金管理的主要模式。也有研究指出,“合理设计集团治理策略可以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集团治理效果”。还有研究认为,“企业集团内部大股东监督能力的增强能够有效抑制下属上市公司的过度投资行为”。但正如前文所述,中国现行民商法律没有为“集团治理”提供基本的制度框架,公司集团实践中所存在的迥异于股权的、超越独立实体界限的跨公司“集权”在民法典和公司法上都缺乏正当性基础;现行立法也没有为作为控制股东的母公司管控能力的增强提供可行路径,稍有不慎,管控还可能成为法律所禁止的权利滥用。
集团治理法律制度建构的任务就是解决立法和现实之间的明显背离。基于促进集团化的目标,立法必须承认集团整体利益是集团管理决策中一个合法、决定性的考量因素,并在此基础上使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事务管理实施超越单纯意义上的股东权利范畴的控制合法化。就我国现行民商法而言,这种合法化需求并不能得到充分有效地实现。尽管公司法已经在股权基础上承认“控制”的存在,并对其规定了相应的调整规范,但仅仅基于对“控制”客观存在的认可和消极的约束性规范并不能为公司集团治理机制奠定正当性基础。控制的核心要素是一个潜在的支配或决定性影响的稳定状态,其特点是能够持续管控属于本集团所有公司的业务,但并非必须实际上行使并从外部控制从属公司。因此,必须将“控制”从事实状态转化为一种明确具体的法律权利/权力,即确认公司集团内的控制公司对受控制公司拥有合法的“统一管理权/指示权”。基于这种权利/权力,控制公司可以直接向受控制公司的董事会下达明确的经营管理指令,即使这种指令与受控制公司自身的利益目标相违背。例如,《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8条就详细规定了“在有支配合同存在的情况下的领导权力”,内容主要包括:1.如果存在支配合同,那么支配企业有权向公司董事会下达有关公司领导方面的指示。2.董事会有义务执行支配企业的指示。董事会无权拒绝执行它认为不利于支配企业或和公司结有康采恩联系的企业利益的指示,除非指示明显不利于这些企业的利益。3.如果公司接到从事一项只有得到监事会同意才能进行的业务的指示,并且在适当期限内没有获得监事会的同意,那么董事会应将此情况报告支配企业。
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董事会的“统一管理权/指示权”被视为是集团对经济现实认识和判断的合理结果,法律对这种制度的引入将极大地提高集团统一管理的正当性和灵活性。但鉴于“统一管理权/指示权”潜在的不利影响,必须同时对其行使加以严格限定。参照相关法域的规定,可以对“统一管理权/指示权”行使准则概括如下:首先,指示的内容必须合法,即不能发布从其他法律的角度来看是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指示。其次,必须基于集团整体利益目标而行使统一管理权。整体利益目标可以作为控制公司免除责任的“安全港”。例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97条规定:“在领导与协调活动的总成果中,未显示损失或因领导公司而完全消除了损失的,公司或从事公司的领导与协调的机构没有责任”。再次,控制公司只能发布和从属公司管理有关事项的指示,而不能侵害从属公司的股东会、监事会等其他机构的职权。最后,对于造成从属公司利益损失的指示,应当以不得超过从属公司的承受能力而危及其存续为限度,并且必须以适当补偿为基础。
(二)明确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的特殊义务与责任
集团情境下的控制公司对于从属公司而言不再是单纯的股东,而是拥有超越股权的控制权的主体,基于权、义、责相统一原则,也必须对控制公司施加与其控制权相对应的义务与责任。这种特殊的义务和责任主要体现在控制公司及其董事、高管两个层面。就公司层面来说,应当明确规定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承担资本维持和充实责任。我国《公司法》第166条确立了公司利润分配的基本规则,核心内容体现了亏损不得分配的原则立场。但在公司集团情境下,需要对该条所确立的规则进行重新阐释,即应当从公司集团统一的账簿而不是控制公司的单独账簿来确定是否存在亏损;据此,应当规定当集团整体的净资产少于各成员公司在统一账簿上所体现的总资本额时,包括控制公司在内的整个公司集团都不得分配红利。公司集团治理规则构建也应当为从属公司制定一个完善的补偿机制,确保控制公司能对因其指示给从属公司带来的损失给予适当补偿。例如,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11条的规定,在不存在控制协议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应该尊重从属公司的自治,并且只有在控制公司确保对从属公司的损失作出补偿的情况下,控制公司才可以对从属公司进行指示。为了保证这种补偿义务的实施,每一个从属公司必须每年提交详细的依赖性报告,描述并量化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之间进行的每一笔交易。另外,如果控制公司没有履行损害补偿义务,那么控制公司和控制公司的相关责任人就应当对其违反义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就控制公司的董事、高管而言,应当明确规定控制公司董事、高管直接向从属公司承担责任的情形。在传统公司法框架下,董事、高管信义义务与责任承担的边界是本公司,所指向的对象是本公司及其股东或者特定情形下的债权人。在这种规则逻辑下,对于集团中因统一管理权的不当行使给从属公司所造成的损害,可以寻求的追责路径有三:第一,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20条第2款);第二,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赔偿责任(如我国《公司法》第21条);第三,将控制公司拟制成董事来承担责任。其中,前两种路径的理论基础都是扩展的信义义务,第三种路径的理论基础则是部分法域公司法予以确认的“影子董事”(如《英国公司法》第251条)。三种路径的共同性在于统一管理的损害责任都由控制公司来承担,这实际上是将损害责任转移给了控制公司的所有股东和债权人。显而易见,上述几种传统的实体责任概念立足于公司法人独立的基本原则,由此导致投资者责任规则存在局限性。与此不同的是,德国的关联公司和集团法律被认为是一种对公司集团相关责任二分法的创新模式,富有借鉴价值。《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第310条规定,支配企业法定代表人在向从属公司下达指示时如果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从属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如果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成员的行为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也应作为连带债务人承担责任。因此,有必要以此为借鉴,为公司集团构建一种向负责实施统一管理权的主体直接分配责任的法律机制,即由控制公司董事、高管直接向从属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则。
(三)重塑从属公司与其董事、高管之间的信义关系
在公司集团中,从属公司的董事与高管一方面对自己所任职公司负有传统个体公司法上所强调的信义义务,另一方面又负有服从集团统一管理和指示的义务。易言之,从属公司的董事与高管不仅需要考虑自己所在公司的利益目标,而且要尊重和服从集团整体利益目标。在此情境下,可能出现的难题在于,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董事与高管应当倾向于谁的利益?基于现行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与高管需要为所任职公司的利益行事。而基于公司集团整体利益优先原则,可能需要董事与高管作出牺牲所任职公司利益的决策与行为。为此,就需要在集团治理规则中为董事与高管在此情形下免除传统公司法所强制要求的维护公司“自身利益”的义务,允许其在特定情形下优先考虑和服从集团整体利益。例如,《澳大利亚公司法》第187条规定:“作为法人全资子公司的董事,如果符合以下条件,则为善意行事:(a)从属公司明确授权董事为控制公司的最佳利益行事;(b)董事为了控制公司的最佳利益而忠诚行事;及(c)该公司在董事行事时并未破产,并且不会因董事的行为而破产。”与此同时,也要为董事与高管在此情形下的决策与行为所造成的本公司利益损失构建一个免责的“安全港”,以此避免他们为了保护“更大的利益”而承担民事乃至刑事责任。
(四)加强对从属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特殊保护
在公司集团情境下,加强对小股东和债权人(特别是从属公司的债权人)利益保护的核心举措主要是通过强化控制公司的责任来实现。例如,在葡萄牙,由于控制公司所享有的宽泛的控制权使得其实质上可以取得集团中各个公司的资产,因此,法律在赋予其统一管理权合法性的同时也规定了对从属公司及其小股东和债权人的系统性保护措施。其方式是,控制公司承担每年补偿从属公司损失(《葡萄牙公司法》第502条)的义务以及直接承担从属公司债务的偿还责任(《葡萄牙公司法》第501条)。第一个规则提供了对从属公司的小股东和债权人间接的系统性保护,其面临着与其他相关机制相结合的效率问题,保护范围也受限于从属公司的“损失”。这些局限使得控制公司对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直接承担责任的规定显得更为重要。在这一机制之下,控制公司的责任表现为一般性的责任(即仅仅根据其作为控制公司的正式法律地位)、无限责任(即不受时间和原因的影响)、补充责任(即只有在债权人首先书面要求从属公司偿还债务而且在之后的30天之内未能得到实现的情况下,可能就会将控制公司加入到这个债务之中)。控制公司对债权人的责任还可能涵盖非自愿债权人。例如,在钱德勒诉开普公司(Chandler v Cape plc)一案中,英国上诉法院一致认为,母公司对其子公司的雇员负有一种善管义务,当子公司雇员不能从其雇主公司直接获得赔偿时,母公司应当负有赔偿义务。
上述对从属公司小股东和债权人的保护机制值得我们在构建公司集团治理规则时予以借鉴。除此之外,还应当重点构建以下几类保护性规则:
1.从属公司小股东的股权回购请求权。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在公司合并、分立的情形下,对股东会特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除此之外,有限公司的异议股东还可以基于公司连续五年盈利而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以及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等情形行使回购请求权。这些规定在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提供了退出公司的通道,但上述规定适用于公司集团时会面临一些特殊障碍。比如,控制公司直接向从属公司管理层下达指示,而非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因而小股东可能根本没有机会表达异议。另外,对从属公司小股东投资利益产生重大影响的情形远比现有法律规定的情形多。因此,应当进一步加强在公司集团中对从属公司小股东的退出保障:一是规定控制公司直接和间接享有从属公司95%以上表决权的情况下,其余股东可以随时请求回购股权。二是规定因控制公司指示而导致从属产生公司重大改变时,小股东可以请求回购股权。如《意大利民法典》第2497条IV规定的“导致改变公司目的的,或者变更公司经营范围而导致公司的经济条件和资产直接发生明显变化”,导致未上市公司“投资风险条件变化以及不公开发售股份”。三是明确股权回购公平价格的确定程序与救济途径。
2.集团内债权劣后清偿规则。在市场实践中,常常见到许多原本可以作为一个法律实体来运营的公司被划分为众多的子公司。这种增加官僚成本的做法的合理性在传统公司法理论中难以解释。从经济学上看,子公司的设置使得债权人更容易评估交易风险,因为这种构造可以让每个债权人能够在更大范围内的企业中分摊一个分立的资产池。但不容忽视的是,这种做法的效率会受到担保的削弱,集团内母公司与子公司相互担保对方的主要债务,就可能超越它们之间的责任壁垒。这种担保会导致信用风险跨越子公司边界而传导,降低了集团的无担保债权人的获偿机率。这种利益和负担的分离诱使企业设立众多子公司,并过度使用担保机制破坏透明度,使偿债程序复杂化,并引发其他权利义务关系的扭曲。为应对这一问题,不少法域都利用实质合并规则(刺破集团面纱制度)来处理公司集团破产的整体清偿问题,即对于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在从属公司进行清算、和解和重整等程序中,根据控制股东是否有不公平行为,决定是否采用“深石原则”来决定控制公司的债权是否应劣后于其他债权人或者优先股股东受偿。但考虑到公司集团实践中资金往来的复杂情形(如控制公司要求一家从属公司将资金借给另一家从属公司),这种仅限于控制公司的债权劣后规则对于从属公司债权人的保护非常有限。为此,需要对“深石原则”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张,引入涵盖面更为广泛的集团内债权劣后清偿原则,即在从属公司破产或者清算的情况下,如果从属公司是在无法从第三方获得贷款的资金困境下从集团内其他公司获得贷款,那么此贷款的偿还顺序就应该劣后于由集团外的第三方提供的贷款,即使其在产生时就设定有担保。
3.赋予从属公司债权人针对控制公司及其董事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资格。按照我国现有公司法的规定,当公司利益遭受董事、高管或者其他人侵害时,能够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法院提起代位诉讼的主体仅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在公司集团情境下,当从属公司的债权人的债权得不到有效清偿,且从属公司清偿能力不足是因为控制公司导致时,从属公司债权人可能获得的救济途径包括: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民法典》第535条)、公司法中的法人格否认制度(《公司法》第20条第3款)、破产法中的实质合并制度。但上述救济途径在具体适用时都存在很大难度,需要满足要件的达成和证成都非常困难。特别是在证明从属公司所遭受的损害和控制公司董事们的损害行为(指示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诸多困难,尤其是必须证明控制公司对这种统一管理进行了授权;易言之,即必须证明对其负有债务的从属公司已经被归入公司集团。这种证明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面临很大障碍,因为并不存在强制登记或者要求公示某公司属于公司集团的一部分或者对统一管理负责的公司的法律规定。有鉴于此,要更好地为从属公司债权人提供保护和救济,应当在公司集团情境下将现行公司法上股东代位诉讼的诉权主体范围扩展至公司债权人,使其能够针对控制公司损害从属公司利益导致自身债权无法实现的情形提起代位诉讼。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309条和第317条的规定,如果“支配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违反了其义务,那么他们应作为连带债务人对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负有赔偿义务;公司的赔偿要求也可由任何一名股东提出;此外,如果债权人未能从公司得到补偿,那么赔偿要求也可由公司债权人提出,不得因为公司的放弃或和解而排除对公司债权人的赔偿义务。
4.集团结构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在缺乏关于公司集团信息的强制性披露制度的情况下,对于和某一个公司从事交易的债权人而言,往往很难意识到他们的债务人——公司是隶属于一个公司集团的;而且,即使他们可以意识到这一点,在缺乏公开信息渠道的情况下,他们作为第三方也难以获得和确认这种信息。据此,与集团内成员公司打交道的债权人就可能面临更高的风险,他们很难证明公司集团的存在。因此,对公司集团结构最低程度的公示要求以及对公司集团内部交易进行适当的披露规定,是保证相关法律责任机制可用与有效的前提条件。因为采用这种措施更容易让潜在的责任主体具体化和显明化,更容易建立损害与董事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第8条第1款规定:“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9条规定的“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则包括“(三)企业投资设立企业、购买股权信息”。这一规定虽然和集团信息有一些关联,但显然并非是针对集团信息披露的专门规定,清晰性与完备性明显不足。借鉴相关法域的做法,应当重点构建的公司集团信息披露机制包括:(1)公司集团的结构性信息公示机制,即应当建立控制公司与其拥有统一管理权的从属公司之间关系的强制登记与公示制度;(2)利益相关者知情权保障机制,即应当扩大从属公司股东与债权人对公司集团的信息知情权;(3)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机制,即明确规定从属公司董事每一营业年度应提供本公司在集团内部的交易信息等义务。
五、结语
公司集团作为一种普遍存在的经营组织,其法律地位应当在我国民商法中有所体现,公司集团治理的特殊制度需求也亟需立法加以回应。相应的路径与制度设计既要能较好满足公司集团治理的现实需求,又要契合既有法律体系;既要能更好地实现促进公司集团发展的效率目标,又不能损害最基本的公平价值。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公司集团治理法律规则的供给模式主要有三种:一是在民法典中加以规定(如意大利);二是在公司法中加以规定(如德国和葡萄牙);三是由银行业、竞争法和税法等特别领域的法律来规制。从现实情况看,我国可以在民法典、公司法、商法通则(学者提议)以及公司集团单行法等多种规范中进行选择。客观上说,这些不同方式的差别仅仅只是形式上的,其实质上面对的共同考量是要为公司集团治理构建一部分本文上已经重点阐述的重要法律机制。就我国现有立法基础而言,这项工作在公司法框架下开展较为妥当。除此之外,依然还有一个更为基础的制度需要特别提及,那就是对公司集团作为组织实体的法律地位的确认。针对我国的具体情况,本文给出的建议是:在民法典中借助“非法人组织”对公司集团的基础性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在公司法总则中,对“关联关系”予以具体化和扩展,引入“关联公司”以涵盖公司集团。至于公司集团治理的具体规则,则可以在公司法中以专章加以规定。
(本文责任编辑 马治选 肖新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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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寇 蓉 孙禹杰 刘晨曦
审核:马治选
签发:杨建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