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客在出租屋洗澡时意外身亡,家属索赔150余万 法院这样判
上海一租客郭某在出租屋内洗澡时突然死亡。郭某家属将房屋所有人刘某、王某和二房东严某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郭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等费用150余万元。来看看上海奉贤法院如何审理该案:
郭某系外地来沪务工人员,为节省开支,与严某签订《租房协议书》,租赁由刘某、王某所有的奉贤区某小区房屋北面卧室一间。租赁期限自2019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3日。
2020年5月4日一大早,郭某被同住室友发现倒在卫生间,后被确认死亡(事发当时卫生间热水器花洒仍在流水)。
郭某家属认为,刘某、王某、严某作为涉案房屋的实际管理人、所有权人,对房屋使用设施负有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理应保障涉案热水器质量及正确安装。上述三人对承租人郭某的死亡存在过错责任,理应对其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上海奉贤法院提起诉讼。
郭某家属:
出租房内热水器安装不符合要求,不排除系电击死亡,严某作为出租人、刘某、王某作为产权人,对租赁场所及房屋使用设施负有安全保障和日常管理维护的义务,故其对死者的死亡存在过错,理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房东刘某、王某:
虽然其是房屋的所有人,在租赁的房屋内没有配热水器,申请追加上海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以查明热水器的安装者;根据鉴定结论,插排插头内部出现绝缘击穿放电现象,故申请追加生产商为第三人;本案系长时间使用导致安全隐患,长时间使用是使用者过错,在赔偿中应予考虑。
被告严某:
其不是涉案房屋的出租人和所有人,对房屋没有监管的义务,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2020年7月3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尸体解剖死因鉴定,鉴定意见为“不排除郭某系电击死”。2021年6月16日,上海奉贤法院至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调查,根据主检法医师陈述,鉴定意见是通过全面的尸体解剖、组织病理和毒物检验结果并结合现场检测报告及案情分析得出,排除了致命性损伤、机械性窒息、自身疾病和中毒后综合得出的客观意见,“不排除郭某系电击死”是一种科学表述,郭某电击死的可能很大。
2021年7月2日,上海奉贤法院向上海检测技术有限公司调查,根据鉴定专家陈述,热水器本身不漏电,正确的安装应该在墙壁上有固定的插座,而且必须匹配热水器插头的电流10安。本案存在的问题是,热水器安装连接在插排(拖线板)上,也没有防水措施,房屋本身的地线的接地电阻过大为103.3欧(规范应不超过4欧),本案插排插孔有16安,但该插排的插头是10安,为了匹配墙上10安的插座,可能插排插头被换过。因为存在上述问题,导致长期通电发热过程中,插排插头和插座的接触电阻过大以致在接触点上会产生高温导致电路受损,电线上的绝缘层受热融化,地线和零线连接在一起会产生感应电压,不能通过电线导到大地消化掉,在潮湿的环境下可能会将人电死。
法院审理
就双方争议的事实,根据鉴定专家意见,上海奉贤法院认定如下:
01
·关于涉案房屋内热水器的安装日期及安装者
事发后在热水器旁发现的热水器说明书中的销售票据,日期载明为2016年7月10日,根据通常习惯,使用类电器一般在购买后会即刻安装进行使用,也就是说其购买后短期内可以认定为安装时间。二房东严某于2018年5月才开始租赁涉案房屋,一房东刘某、王某作为房屋所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2016年7月10日时热水器的安装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再者,热水器属于出租房内日常使用的必要设备,刘某、王某提供了空调、洗衣机、冰箱,却陈述出租时未提供热水器,法院实难采信。综上法院推定被告刘某、王某作为涉案房屋所有人即为电热水器的安装者。
02
·关于三方责任承担的比例
根据鉴定结论和鉴定人员的陈述,因涉案房屋热水器的安装连接插排不规范,且房屋本身地线的接地电阻过大,长期通电发热致插排插头电线上的绝缘层受热融化,地线和零线连接在一起产生感应电压,郭某的死亡可以推定系电击死亡。
刘某、王某作为房屋所有人、热水器的安装者负有主要过错,对郭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海奉贤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70%。
被告严某承租后,其在与出租人明确约定不能转租的情况下仍予转租给郭某,存有过错,其作为转租人,亦对房屋存在管理之责。根据常识,电热水器与插排连接显然不规范,但其对该安全隐患未尽到注意义务,未向出租人提出异议,对郭某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次要责任,上海奉贤法院酌情确定赔偿比例为20%。
郭某自身对该安全隐患亦未尽到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也有过错,上海奉贤法院酌情确定比例为10%。
原告主张因亲属郭某死亡所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444640元、丧葬费1452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上海奉贤法院依法予以支持。鉴定费35000元、律师费35000元,系原告方支出的合理损失,上海奉贤法院凭据予以认可。
以上损失合计1579160元,上海奉贤法院按责确定由被告刘某、王某共同赔偿70%计1105412元,由被告严某赔偿20%计315832元,剩余10%计157916元由郭某本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百零三条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第七百零八条 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限内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第七百一十二条 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七百一十六条 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
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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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房东”现象是租赁市场非常普遍的一种现象。许多出租人将房屋租赁给承租人后,对于承租人租赁给次承租人的事实不知晓或者不予理会,对房屋疏于管理。但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负有对房屋的管理义务,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在自己不能举证证明自己尽到了应尽的义务的情况下,需要承担对自己所有房屋的承租人人身安全的赔偿责任。同样,作为租赁合同相对方的“二房东”,在未经得出租人的同意擅自转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保障房屋的使用安全。
素材提供:民事庭
文字:黄盼盼
图片来源于网络
责任编辑:毛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