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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年度法学院代表论文二丨雷磊:法律概念是重要的吗

2018-03-28 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

法律概念

是重要的吗

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本文载于

《法学研究》

2017年第4期



摘要

        目前国内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的研究要远远超过法律概念,一个重要原因或许在于受到“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的影响。其中强规范主义立场认为,法律概念没有自身意义和语义所指,完全由包含它们的法律规范来决定甚至穷尽。对此可从性质论与功能论两方面进行反驳。在一般意义上,概念是对象的属性在观念中的呈现,是思维的工具,无法被还原为语词,也不由语言层面的规范来决定和穷尽。在法律语境中,法律概念的语义所指是作为制度性事实的法律事实,纯粹规范上的推论分析无法赋予其意义。法律概念在法律推理中发挥着首要功能,很多时候需要由解释者对法律概念的语义进行确证或具体化。特定法律概念是引发特定法律后果的前提,法律概念的语义构成目的论证的界限,有时也会对后者施加论证负担。因此,法律概念是法律规范的基础,也是进行法律思维和推理的根本环节。法理学界需要加强对于以法律概念为中心的一般法学说的研究。


关键词

             法律概念                 观念论                                        法律推理             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     


目次

一、法律概念无足轻重?从 “图图”切入

二、概念的性质

三、法律概念的性质

四、法律概念在法律推理中的功能


       无论是在日常生活还是在理论活动中,概念都是人们进行清晰思考和对象认知的必要工具,对于法学研究和法律实践而言同样如此。在法理学教科书中,法律概念一般被与法律规范并列为“法的要素”之一。各个部门法理论的体系化构造,也往往是从本部门的基本概念入手的,如民法中的“法律行为”、刑法中的“犯罪”与“刑罚”、行政法中的“行政行为”与“行政关系”等。尽管如此,目前国内法理学界对于法律规范的关注度和研究的深度却要远远超过法律概念。相比于前者,后者的基本问题在法理论上基本没有得到整体上的澄清。对于“法律概念”的既有一般理论研究,主要集中于三个方面:一是法律概念的构造问题,尤其是与类型、价值判断之间的关系;二是法学中法律概念分析的性质与方法;三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具体化问题。偶尔也有关于法律概念之特征或意义的个别论述。这些研究从不同层面推进了我们关于法律概念的理解,但后者迄今依然缺乏一种整体上的理论框架。

       需要说明的是,本文所谓的“法律概念”不同于法理论中经常运用的“法概念”,尽管在有的中文文献中并没有区分这两种表述。无可置疑,法理论的核心问题是法概念的问题,即“法是什么”;而法律概念涉及的是那些具有法律意义、在法律活动中得以适用的具体概念,如公民、所有权、死刑等。同时,本文所谓的“法律概念”是在广义上而非在狭义上来使用的。狭义上的法律概念指的是为法律和法学所独有、具有特定之法律意义的概念,如无因管理、紧急避险。而广义上的法律概念指的则是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它既包括狭义上的法律概念或者说专门概念,也包括其他可能起源于日常生活但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如自然人、财产。有学者将它们分别称为首要概念与次要概念,或者真正的法律概念(或“专业法律概念”、“纯法律概念”)与法律上相关的概念。本文认为没有理由从一开始就将后一类概念排除在外。相反,一种关于法律概念的一般法理论研究应当同时关注这两类概念,并成为它们的共同基础,否则就将割裂法律概念论与一般概念论之间的联系。因此,“法律概念”应被理解为在法律和法学活动中所使用的一切具有法律意义的概念。

       在此基础上,关于“法律概念”的一般法理论研究主要包括四个层面:(1)性质论,即法律概念究竟是什么;(2)类型论,即法律概念可以被分为哪些类别;(3)体系—结构论,即不同类型之法律概念是否能,以及如果能的话以何种方式被构造为一个有序的整体;(4)功能论,即法律概念在法律活动、尤其是在法律推理活动中的作用。这四个方面当然是相互联系在一起的,尤其是第2和第3方面,因为划分类型的依据往往预设着构造体系的方式。但本文并不想对法律概念的所有理论层面依次进行教科书式的铺陈,而是打算集中讨论性质论和功能论两个层面。分类标准往往受制于区分的角度和目的,基于角度和目的的多样性,法律概念的分类从逻辑上讲几乎是无限的。法律概念的体系结构问题则十分复杂且本身存疑,需要另行处理。而不论持何种分类标准和体系观,法律概念的性质论和功能论都是任何相关的法理论回避不了的问题。本文将以对一个问题的回答来串联起这两个层面:法律概念是重要的吗?在当代法理论的语境中,这个问题也可以被转换为:在法律(法律推理)活动中,法律概念与法律规范的关系是什么?之所以有此转换,是因为在当代法理论研究中存在着一个明显的倾向,那就是通常以“规范”作为理解法律现象的基本范畴。几乎可以说,大多数学者都或明或暗地将“法律规范”作为法律最基本的构成单位。这恐怕也是法理学界目前对于法律规范与法律概念的关注度不成比例的一个重要原因。

       德国法哲学家冯·德尔·普佛尔滕把这种将法的一切要素都还原为法律规范的做法,称为“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假如这种做法能够成立,那么就意味着法律概念至多只是相关法律规范的组成部分,法律概念的意义可以由相关的法律规范来决定。换言之,它们并没有自己独立的意义。这对于法律实践而言就意味着:立法者在制定法律规范时很大程度上可以随意选择概念,而司法裁判可以回避对概念的理解而径直适用规范得出结果。假如法理论将基本概念及其体系化作为核心任务之一,它对于法律实践的重要性也将大大降低。对于中国这样一边继受西方法制、一边竭力保留本土特色的国家而言,这就意味着:一方面可以绕开对相关法律概念的研究去简单移植西方的法律规范,另一方面也可以在创制自己的规范时任意塑造独特的概念。这种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真的能成立吗?我们先从丹麦法学家阿尔夫·罗斯的一篇论文切入,厘清“规范主义”的具体主张,接着分别从性质论和功能论的层面对此进行回应。



01

法律概念无足轻重?从“图图”切入


        在对待规范与概念的关系上,“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可以进一步被区分为两种不同的立场:弱规范主义立场和强规范主立场。弱规范主义立场的代表是弗雷格。由他最先提出的“语境原则”认为,语句或命题的意义决定着这些语句所包含之语词的意义,换句话说,规范的意义决定了它所包含的概念的意义。强规范主义立场的代表是罗斯。在他看来,规范不仅决定着、甚至穷尽了它所包含的概念的意义。相比而言,弱规范主义立场尽管否认概念的独立性,但毕竟还承认概念具有意义,而强规范主义立场根本就否认概念本身具有意义和语义所指。我们将以强规范主义立场作为主要的考察和回应对象,并在回应过程中顺带处理弱规范主义立场。

        在1958年发表于《哈佛法律评论》的一篇著名论文“图图”中,罗斯转述了一则由人类学家描述的故事:在南太平洋的某个岛屿上生活着一个原始部落,原住民们有一种信奉“图图”的信仰。如果有人触犯了特定的禁忌,如与他的岳母碰面、杀死被奉为图腾的动物或者吃了首领的食物,就会被这个部落的人说成是“图图”。没有人能说清“图图”的含义究竟是什么,只是认为它类似于某种附在那个有罪之人身上的危险力量或传染病,它会将灾难降临到整个部落。因此,成为“图图”的人必须要经受一种特殊的净化仪式的洗礼。罗斯认为,日常生活中的大量概念与语句都有语义所指。语义所指是某个概念、语句所指向的事态,它依赖于共同体中流行的语言用法。在罗斯看来,如果去掉附加在其上的迷信色彩,“图图”这个概念是没有任何意义和语义所指的。根据上面所说,在那个原始部落的语言用法中,与“图图”这个概念有关的无非是如下两类宣称(为了简化问题,这里仅以“吃了首领的食物”这一情形为例):

        (1) 假如某人吃了首领的食物,那么他就是图图。

        (2) (2)假如某人是图图,那么他就应当经受净化仪式的洗礼。

        很显然,无论“图图”意味着什么,甚至它没有任何意义,当将这两个宣称放在一起并运用普通逻辑规则进行推导时,就会得出如下这个结论:

        (3)假如某人吃了首领的食物,那么他就应当经受净化仪式的洗礼。

        这个推导结果并不令人惊讶,因为它是一种简单的表达技术:“如果x=y且y=z,那么x=z”。无论作为中项的“y”的意义是什么,甚至它没有任何意义,这个推导依然是成立的。当然,尽管“图图”本身没有任何意义,但运用这个概念的语句却不能任意去塑造,它们必须依照流行的语言用法由特定的事态来引发。“N.N.是图图”这个语句就与两个事态之间具有特定的语义关联:事态1是N.N.与他的岳母碰面、杀死被奉为图腾的动物或者吃了首领的食物;事态2是某个有效的规范要求将净化仪式适用于N.N.,所以,“N.N.是图图”这个语句的语义所指就是这两个事态。换言之,要证实“N.N.是图图”,就要证明要么事态1存在,要么事态2存在。选哪个是无所谓的,因为在这个部落的人看来,这两个事态总是彼此联结在一起的。我们可以说“N.N.是图图,因为他吃了首领的食物”,也可以说“N.N.是图图,因为净化仪式的规范可适用于他”。后一个语句也可以被替换为“净化仪式的规范可适用于N.N.,因为他是图图”。可见,“N.N.是图图”的语义所指就是由流行的语言用法所确定的上述两种事态,而“图图”这个概念本身没有独立的语义所指,它不外乎是一种“幻觉”,它的作用仅在于它是一种表达技术。设想如果没有“图图”这个词,这个部落就得累赘地使用三个具有同样结果(应当经受净化仪式的洗礼)的宣称,而有了这个词就可以大大简化语句的表达。

        在罗斯看来,在法律中充斥着“图图”式的术语,如“权利”“义务”等。这些术语是人类文明早期的古老遗产。例如,在原始的思维中,人们会相信“权利”是一种无形的力量,一种位于权利对象内部但看不见的支配力,一种彰显在判决与执行中的力量。但其实,它不过是处于构成条件的法律事实与受条件限制的法律后果之间的一种中介性工具或因果联系的一环,它旨在促发法律后果或者说为之提供基础。例如,从(1)“假如某人x合法地购买了某物y,x对y就拥有所有权”和(2)“假如x对y拥有所有权,x就有权使用y”,可以合乎逻辑地推导出(3)“假如某人x合法地购买了某物y,x就有权使用y”。“所有权”这个术语在这里所起到的作用就像“图图”一样,是为了将“合法购买”与“有权使用”联系起来。萨托尔将此称为“中介性法律概念”。这类术语拥有的只是推论性意义,因为它们的意义是从使用这类术语的语句的关联脉络中推导出来的,并没有现实的所指,或者说,它们的意义完全为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之间的推论关联所决定和穷尽。与“图图”一样,“所有权”是一种简化表达的技术。当然,在法律体系中,这类术语还能起到“图图”所没有的功能,即呈现体系性秩序。x获得对y之所有权的方式不只有“购买”一种,也包括“继承”“发现无主物”等。x对y行使所有权的方式也不只有“使用”一途,还有“处分”“收益”等,甚至包括“对于因y造成的损害负责”这样的义务性后果。如果离开“所有权”这个术语,法律体系就必须将每种行为与每种后果分别表达为一个规范,这不仅十分繁琐,而且无法看出这些规范之间的联系。为了更直观地展现这一点,可以将不使用“所有权”这个术语的情形和使用它的情形展现为如图1和图2。


        可见,“所有权”这一概念的使用大大减少了法律规范的数量,并展现出了不同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间的体系性关联。罗斯认为,“法律思维的任务正在于以这样的方式来对法律规则作概念化处理,即它们可以被还原为体系性秩序,并借此尽可能清晰和方便地说明现行法”。这一点可以借助于法律概念这一表达技术来达成。法律科学要承担的就是这种简化表达的任务,这一任务其实在很大程度上已被前科学的思维所预先实现了。特定权利的观念在不同社会的早期被塑造,而体系性简化的任务也可以不同的方式来实现,这也是为什么不同法律体系关于权利范畴的理解有所不同的原因。但是,“权利”观念的差别并不反映其功能的差别。总之,法律语言中所使用的“所有权”“请求权”以及其他术语,与“图图”具有相同的功能,它们本身是没有意义、语义所指的语词,只是作为一种服务于体系性目的的表达技术来使用。如果愿意,甚至可以将上述三段论推理中的“所有权”替换为“旧奶酪”,结论依然可以成立。

        从罗斯关于法律概念的理解中,可以推出如下两个互有联系的论点:第一,法律概念是没有自身意义和语义所指的“傀儡”,它们只是呈现语言的实体,只具有简化表达的功能;第二,法律概念完全由包含它们的法律规范来决定和穷尽。它们在法律推理的过程中旨在将包含它们的不同命题联系起来,或者说将它们所指涉的不同事态(法律事实与法律后果)联系起来,而方式是作为中项被“对消掉”。上述第一个论点涉及对法律概念之性质的理论,我们将通过阐明“概念”和“法律概念”的性质来证明它是错的;第二个论点涉及法律概念在法律推理中的功能,将在第四部分进行回答。

 

02

概念的性质


        (一)四种观点 


        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预设了一种对于“概念”的根本性理解。为了对它进行回应,必须首先来探讨“概念”的性质。在学说史中,对于“概念是什么”问题,存在着四种观点:(1)理念论,将概念理解为一种客观实体,它独立于其他自然的或社会的非概念性实体,如独立于自然物质或社会制度。这一观点的典型代表为柏拉图。(2)唯实论,将概念理解为其他自然或社会实体的属性,概念被认为是主谓语句中的谓词或概念词的所指或者说意涵,或者这些谓词或概念词的意义。此间的代表有弗雷格和卡尔纳普。(3)观念论,将概念理解为对象的内在或外在属性,或者实体在个人的精神中的呈现。奥卡姆、笛卡尔、莱布尼兹、休谟、康德等人是这一观点的拥护者。(4)唯名论,将概念理解为呈现其他事物的语言实体,即语词、语词组合或语言体系的类似组成部分。这一脉络中最著名的分支是维特根斯坦的“使用论”,“语词的意义就在于它在语言中的使用”。支持这一观点的还包括奎因等人。

        为了更清晰地展现这四种观点的区别,这里引入奥戈登和理查兹所绘的“语义三角”来加以说明:


         

        语义三角表明,一方面必须将思想(精神)、符号(表达)与所指(客体)区分开来,另一方面也要看到这三者之间存在关联。这里存在三种关系:(1)“符号—客体”关系。现实中的对象可以通过符号得以复现,符号可以是语言符号,也可以是图像符号。符号既可以用来称呼某个对象,也可以用来描述事实。(2)“符号—思想”关系。表达和思想之间不存在天然的联系。在某个语词的语音型构与其思想之间不存在像语义自然主义所想的那种天然的联系。符号既可以指涉个体,也可以指涉类型,后一种情况指的是通过符号将具有共性的个体归入同一种类型。(3)“思想—客体”关系。某个符号背后的思想有别于符号所指称的客体。

        如果将此语义三角与上述四种关于概念之性质的观点相对照,就可以发现:理念论将概念置于“思想”(不完全等同,但毕竟这种实体要在思想中显现)中,唯实论将概念等同于“所指”,而唯名论将概念等同于“符号”。它们都只是抓住了语义三角的一个方面。与此相比,观念论则将概念定位为“思想”与“所指”之间的关系:一方面,它并不将概念的意义与事实相等同,或者认为意义是事实在思想中的“图像式”复现;另一方面,它也不认为意义仅存在于各个思考者自己的思想之中。相反,它是主观思想与客观所指的统一,既要以客观事实为基础,也要经过主观因素的加工。这种观点也可以很好地将概念与定义、语言表达的内涵与外延区分开来。概念是客体在精神或思想中的呈现,涉及“思想—客体”关系,而定义是用语言表达出某个概念。它又包括两类:如果涉及“符号—思想”关系,那它就是实际定义;如果仅涉及“符号”本身的关系,那它就是名义定义。同时,对于语言表达而言,思想与所指分别对应于内涵与外延。这里涉及的其实是站在“思想”来看还是站在“符号”来看的问题,并无实质差别。

        


        (二) 观念论的证立


        当然,上述分析尚不足以说明,观念论就是对概念性质最恰当的理解,为此还需对这四种观点进行逐次检验。理念论在本体论上难以被证明。即便这种晦涩实体真的存在,它们也必须要以某种方式被察知和理解,故而人们依然需要关于它们的某种精神呈现方式。在这种意义上,理念论与观念论并不矛盾,但必须使用不同的术语来区分它们所指涉的不同现象。由于很多人质疑这类实体是否真的存在,所以用“概念”这一表达来称呼那种理念性的实体并不合适。唯实论则混淆了对象与对对象的精神呈现。我们不能将某个概念还原为某个客体的属性,或者将作为事实之组成部分的属性与作为对这些属性之精神呈现的概念相混淆。例如,要小心区分“法”与

“法的概念”,即便某人知晓法的概念,也不等于说就必然了解了法本身。

        需要更认真对待的是唯名论,也就是将作为精神呈现的概念还原为诸如语词和词组等语言实体的做法,正是它与“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存在紧密关联。一方面,如果概念只是语词或词组,那么它们就与语词一样具有任意性。它们偶然被构造出来,继而被弃用,就像在不同语言中不同的语词出于不同的目标被偶然地构造,继而被弃用那样。由此,像正义、所有权或自由这类概念就不具备什么必然的内容了。另一方面,如果概念只是语词或词组,那么只要满足其语言表达的功能即可,而对此重要的就只有它作为语句组成部分这一点。于是,前述弗雷格的“语境原则”就会发生效用:只有在某个语句或命题的语境之中,语词才具有意义。对于规范性语句或规范性命题,同样如此。人们甚至可以像罗斯那样更进一步,认为语词的意义完全由规范来决定乃至穷尽,而没有自身独立的意义,只要分析规范就足矣。法理论上的规范主义由此得到证成。那么,作为对概念性质的理解,唯名论是令人信服的吗?这里,可以提出三个反对将概念还原为语言实体的论据:(1)唯名论混淆了语词与语词的意义。通常认为,同一个概念可以用不同的语词来表达。例如,中文中的“制定法”、英文中“statutorylaw”和德文中的“Gesetz”指的都是同一个概念。如果某人知道制定法是什么,并熟悉中文表达“制定法”,继而学习了德语翻译“Gesetz”,那么在他自己及其他人看来,他就只是学到了一门外语中的一个新词汇而已,并没有学习到一个新概念。(2)唯名论无法区分语言表述的意义与所指,也就是内涵与外延。内涵与外延是一个被广泛接受的区分,内涵是事物的特有属性的反映,而外延是语词所指的事物所组成的那个类。由于唯名论将概念等同于语词,而语词只取决于其所在的语言系统,所以无法区分内涵与外延。(3)唯名论混淆了思维的层面与语言的层面。概念是命题的组成部分,属于思维的层面,而语词是语句的组成部分,属于语言的层面,两者具有不同的功能。语言的首要功能在于交流,次要功能在于支持我们的记忆,而思维是理解世界、构造精神呈现之复杂秩序的手段。尽管在某种意义上思维依赖于语言,但并不意味着它与语言是等同的,或者可以被还原为语言。在此基础上,可以顺便对弱规范主义作出回应:概念是思维的要素,可以独立于语言而存在,语词只是表达概念的一种符号而已。“语境原则”只适用于语言层面,它只是意味着,用语言表达概念要受制于语词所在的语句。这与在思维领域中概念具有基础性地位并不矛盾。更直观地说,在上文的语义三角中,“语境原则”发生于“符号—思想”关系和“符号—客体”关系中,而概念则在“思想—客体”关系中具有根本性,两者并行不悖。

        唯名论在法律语境中也会遭遇特殊的困境。鉴于“使用论”是唯名论最有影响力的分支,而罗斯版的强规范主义正是使用论的体现,有必要专门针对它作一点延伸性的反驳。在法律的语境中,使用论其实相当于将语言和法律等同视之,因为两者都受规范的引导:语言表达的意义根据使用规则来确定,法的意义根据法律规范来确定;语言学研究语言规范,而法学研究法律规范。这种观点没有看到法律语言与日常语言的几点关键区分:其一,日常语言主要使用描述性语词,而法律语言会使用大量规定性语词。尽管规定性语词也可能有其使用规则,但其内涵却与描述性语词的使用规则不同。描述性语词的使用规则表明的是允许用这一语词来描述某个对象的属性,而规定性语词的使用规则表明的则是特定行为应当具备的属性。这种属性与其对象之间,存在的并不是事实关系,而是归属关系。很多时候,法律概念涉及的并不是什么通常的语言用法,而是法律上正确的语言用法。其二,对于何谓正确的语言使用规则可能存在争议,此时定义权就显得尤为重要。使用论忽视了这一问题,如维特根斯坦就认为它只是个修辞问题:“只有人们的话语才有正确与错误之分;在语言中人们却能达成一致。”但对于法学而言,这个问题却至关重要,如根据日常通说还是专业含义来下定义、是尊重行政机关的理解还是法官自己直接进行确证等。其三,法律语词可能是模糊的,此时无法借助于语言使用规则来确定其意义。对于使用法律语词的法官而言,他所面对的既定语言使用规则是静态的,而他必须要将某个迄今为止一直以某种方式被使用的表达转用于新的事实,此时可能需要对其意义进行动态调整。比如,对于面对大量案件事实的法官而言,“所有权”的含义并不一定存在于法律人通常使用这个表达的方式之中,很多时候,他要做的恰恰是通过判决来确定财产权的标准,以使得新的个案能被正确解决。

        观念论是正确的,因为人们能够通过不同主张的相同意义或几乎相同的意义来理解同一个概念。比如,无论法的概念以何种语言来表达,对于法的概念的理解都不应当会有差别。但是,概念作为精神呈现只是思考和理解的一个要素。为了思考和理解这个世界及世界上的现象,还需要借助其他要素,其中最重要的就是判断或命题。规范性命题是命题的一种。所以,这里的关键问题就在于,在我们的思维中,哪种要素更为关键,概念还是判断。虽然概念和判断都是理解世界的辅助手段,但它们对于这一目标的贡献是不同的。理解某个现象的前提是对它具体意涵的感受。为了能把握这个复杂的世界,这些具体的感受必须被组合成整体。有两种办法能实现这一任务。一种是个别式的办法,也就是将每种独特的具体感受与其他具体的感受结合在一起,以获得一种关于具体感受的无限组合(其形式为:X1,X2......Xn)。另一种是概念式的办法,它并不对每种独特的具体感受都作个别化处理,而是通过概念,将除了时空情境外的所有其他意涵感受都组合起来(其形式为:X)。出于认识论、本体论和语言上的理由,采用个别式的办法是不可行的。首先,个别式的办法在认识论上是不可能的。人类的大脑只具有有限存储能力。或许我们能够不间断地接收无限的感觉材料,却没法将它们都储存起来。其次,个别式的办法在本体论和语言上有弊端。如果在时空结构中比较稳定的事物只有通过具体的感受才能被认知,那么就无法维系这种感受的稳定性,也无法区分关于这类稳定事物的知识与瞬间存在的印象,如海市蜃楼或一声惊雷。我们也不可能用数量有限的语句来表达我们无限的感受。故而,为了获得关于世界的有意义的认知,同时也为了能对世界进行有意义的塑造,需要运用概念。

        如果概念是对具体感受进行组合的工具,那么它们与判断相比就更接近于这些感受。判断并不能直接将这些感受联结起来,它们只能通过概念来间接地将感受联结起来。如果说感受是关于世界之知识的基础的话,那么概念就比判断更接近于这一基础。假如将语言表达考虑进来,可以说,表达概念的语言要比表达判断的语言更为基础。阿尔尼奥曾区分第一性语言游戏和第二性语言游戏。在他看来,第一性语言游戏涉及体验—表述,如我感觉疼痛并用某种语言表达出来;第二性语言游戏则涉及怀疑、追问、证立,如有人怀疑我假装疼痛,那么他就会提出疑问,而我则要用论据为自己进行辩护。第一性语言游戏是一种对个人经验的纵向连接,而第二性语言游戏则是个人之间判断的横向关系,第二性语言游戏(表达判断及推理)需以第一性语言游戏(表达概念)为前提。所以一般而言,概念要比判断更具有决定性。这也同样适用于规范性判断。规范是一种特殊类型的判断,它将规范主张者的这种意志与描述性判断相关联,即特定行为应当被实施,或特定状态应当被实现。这种额外的功能要基于概念的认识论功能之上,因为概念构成了每个规范的组成部分。就像判断中的概念一样,规范中的概念相比于规范要更接近于我们的感受。由于它与实际现象之间具有更紧密的联系,所以概念要比规范更为基础。

        假如接受了概念的这种观念论观点,那么就可以得出结论:概念就是精神过程的物化,不同特质的精神过程都要被视为概念性的成果。正如“愤怒”这个概念是对愤怒状态的物化描述,一般意义上的概念就是对呈现于人类精神中之事物属性的物化。没有理解就没有概念。所以,概念并不是语词,而是思维的工具,它无法被还原为语词或词组,也不由存在于语言层面的规范来决定和穷尽。那么,法律概念是否会因为其有别于一般概念的特性,尤其受制于法律规范的决定性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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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版编辑丨刘美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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