绿会法工委就《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提出多项修改建议
云南省是国际生物多样性热点地区,其陆生野生动物资源十分丰富,在云南省分布的国家重点保护陆生野生动物共计386种,占目前《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一半以上,其中,亚洲象、绿孔雀、滇金丝猴、白眉长臂猿等25种野生动物为云南省特有或主要在云南省分布。因此,云南省的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为了与2022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保持一致,贯彻“保护野生动物,拯救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维护生物多样性和生态平衡,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立法目的,有效保护云南省的陆生野生动物资源,构建我国西南地区生态安全屏障,根据上位法和现实需要,结合云南省实际,需要对《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进行修订。因此,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组织编制了《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如图)。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法律工作委员会(简称绿会法工委)对《云南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的修订工作高度重视,经组织认真研究讨论,对《征求意见稿》提出了8项修改建议,并已致信云南省林业和草原局野生动植物保护处,现就绿会法工委的建议分享如下:
1. 第一章总则,第五条 “(部门职责)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四)组织对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拯救保护、危害防控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五)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六)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
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等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网信、动物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修改为:
第五条(部门职责) 县级以上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
(四)组织对野生动物的收容救护、危害防控和疫源疫病监测防控;
(五)组织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和救护;
(六)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七)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职责。自然保护地、重要湿地、世界自然遗产地等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野生动物的保护工作。
公安、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网信、动物防疫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野生动物保护相关工作。
修改理由一:
第一款第四项去掉“拯救保护”,第四项针对的是一般野生动物的保护。增加一项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重点保护。修改依据是《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
修改理由二:
在第五条第三款中增加农业农村与生态环境两个部门,因为农业农村部门涉及到两栖动物的协调保护工作,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归生态环境部门。
2. 第一章,总则,第六条
新增一款:接到举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
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三款。
3. 第二章,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保护,第十二条 第二款
增加一项:不得以收容救护为名组织开展野生动物的展演展示。
修改理由:
增加此条款,防止出现以收容救护的名义变相牟利的情形。
4. 第三章 ,野生动物管理,第十八条第二款 第十八条第二款: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以及从境外引进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修改为:
人工繁育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备案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主管部门制定。
人工繁育从境外引进的陆生脊椎野生动物应当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修改理由:
(1)《野生动物保护法》并未规定人工繁育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的问题,本条例中的此条款,突破野保法的规定,是否合适?
(2)从境外引进的野生动物的人工繁育,应当进行风险评估,出于慎重,建议向省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5.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十九条 人工繁育野生动物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
个人不以经营为目的饲养野生动物的,应当具备前款除第三项规定以外的其他条件。
修改为:
第一款增加一项:
(七)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第二款
个人不以经营为目的饲养野生动物的,在具备前款七项规定条件的基础上,还应当尽到充分的注意义务,采取有效防范措施,防止对社会公众产生危害。
修改理由一:
对应《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不得虐待野生动物。”
修改理由二:
个人饲养野生动物的情形,涉及的情况复杂、多样,特别是备受社会关注的异宠问题,因此,需要对此进行更为严格的约束。
6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二十条 经营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规范登记经营范围。
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购买地或者利用地,出售地或者来源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或者向批准、备案机关申请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除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外,禁止在未经注册登记的场所交易、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野生动物出县境进行公众展示展演的,应当经展示展演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本条款根据其内容,需要拆分成三条:
第二十条:
禁止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
因科学研究、人工繁育、公众展示展演、文物保护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出售、购买、利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经购买地或者利用地,出售地或者来源地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出售、利用省重点保护和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应当提供狩猎、人工繁育、进出口等合法来源证明以及检疫证明,或者向批准、备案机关申请取得和使用专用标识,保证可追溯。
除加载专用标识的野生动物制品外,禁止在未经注册登记的场所交易、展示展演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利用野生动物出县境进行公众展示展演的,应当经展示展演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野生动物保护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二条:
经营利用人工繁育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登记注册,规范登记经营范围。
修改理由一:
从内容顺序上来看,应该分清主次,首先是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其次是省重点保护与三有野生动物、最后是人工繁育的野生动物。
修改理由二:
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首先是禁止出售,其次才是例外情形。
以上修改理由,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7. 第三章,野生动物管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 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禁用猎捕工具的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发布广告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管执法职责。
增加:
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交通、海关、铁路、道路、水运、民航、邮政、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对野生动物及其制品和禁用猎捕工具的交易、利用、运输、携带、寄递、发布广告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履行监管执法职责。
修改理由:
在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增加农业农村与生态环境两个部门,因为农业农村部门涉及到两栖动物的协调保护工作,而生物多样性保护工作归生态环境部门。
8. 建议增加完善以下内容:
增加以下内容:
1、从境外引进陆生野生动物的法律规定及法律责任。
2、禁止为出售、购买、利用野生动物极其制品,以及禁止使用的猎捕工具发布广告。
3、禁止网络平台、商品交易市场、餐饮场所等为以上违法行为提供展示、交易、消费服务。
修改理由:
1、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四十条。
2、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二条。
3、参照《野生动物保护法》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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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Yang
审 | 绿宣
编辑 | LY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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