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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说法】供暖是否达到标准应由谁来举证?

2018-01-07 法治智库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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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张某是某小区的居民,该小区居民与热力公司签订的供暖合同约定:热力公司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标准供暖,居民支付取暖费用。2015年,由于热力公司供暖有时达不到政府规定的标准,热力公司对此也认可,故经双方协商,减收了部分取暖费。2016年,热力公司的供暖还和往年一样,时好时坏,张某遂拒交取暖费。2016年供暖期过后,热力公司将张某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取暖费。


  庭审中,双方就供暖是否达标产生了很大的分歧,但由于双方皆未保留2016年供暖期内张某家中的温度情况,因此对供暖是否达标应由谁举证发生争执。


  热力公司提出:既然张某未否认热力公司已经供暖,故认为其已按合同履行了供暖义务。现在张某主张供暖不符合约定,则应由张某对供暖不达标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则提出:合同约定按照政府规定的供暖标准供暖,应包括提供暖气和供暖温度达标两个方面,因此,应由热力公司就这两方面承担举证责任。


  问:供暖不达标引起纠纷的,举证责任应由谁承担?



律师点评: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即当事人要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甚至败诉的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的供暖合同属于《合同法》中规定的供用电、水、气、热力合同中的供用热力合同。根据《合同法》第184条的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同时第177条规定:“供用电合同的内容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由此可见,热力公司依约履行供暖合同,也应包括依照约定的方式、质量、时间等提供暖气服务,否则就构成违约。


  供暖合同是供暖人向用暖人供暖,用暖人向供暖人支付取暖费的合同,具有交易合同的性质。因此,我们可以将其与买卖合同进行类比。买卖合同中,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这里的“通知”,包括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否则无以说明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同样,在供暖合同中,用暖人也应及时将供暖未达标的事实通知供暖人,方便供暖人测量供暖期间室内的温度,如果供暖人拒绝测量或用暖人对测量结果有异议,则用暖人可以自行委托测量单位进行测量。若供暖确实未达到约定标准,供暖人在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减免取暖费的同时应承担用暖人为此支出的测量费等各项费用。


  具体到本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张某应对供暖不达标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张某没有保留相应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快到一年中供暖的季节了,笔者希望通过本案,能提醒大家重视对证据的保存,以避免类似纠纷的发生。  


  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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