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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车发生事故后未进行实际修理,保险公司应如何赔偿?

2017-11-29 河北高院 李现亮律师TOW

案情


今年1月15日,张甲驾驶冀A牌照货车和挂车在广西百色市与张乙驾驶的豫P牌照挂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张甲车上的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百色市交警部门认定,张甲负事故全部责任,张乙、刘某无责任。因冀A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与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未达成赔偿协议,张甲所在的某运输公司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6.39万元,并承担诉讼费。

    

某保险公司河北分公司承认运输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挂车没有在公司投保,应当扣除未在公司投保的挂车的施救费;运输公司未提供车辆的维修发票,该车辆是否实际进行维修没有依据,不应承担车损;公估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

    


分析



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权利义务。在保险期间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车辆损失,应首先以实际修理费用为赔偿依据,未实际修理的则应以预估的数额确定。因本案事故车辆没有实际修理,应以双方协商选定、本院依法委托的公估机构作出的对本案车辆损失的鉴定结论确定损失数额,即车辆损失为14.9万多元,并由被告在车损险限额20万元内进行赔付。关于施救费用6500元,虽然原告提交了正规的施救费发票,但是该费用包含了未在被告处投保的挂车的施救费用,且原告对此事实认可,故本院对施救费酌情支持3500元。关于公估费7600元,该费用系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给付原告运输公司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共计16万余元;驳回原告运输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78元,减半收取计1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交纳。


来源:河北法制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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