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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扣扣母亲死亡一案判决书:正义虽然迟到,但让人看到了恶有恶报

2018-02-19 综合整理 网络反腐与职业举报



机关算尽反而误了性命,他们选择断子绝孙,就要成人之美


《网络反腐与职业举报》公众平台今天搜集到了张扣扣母亲死亡一案判决书,审判法院为陕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审判法官为刘永生、王汉婀、王志钢。书记员是袁小丽。南郑县位于陕西省西南边陲、汉中盆地西南部,北临汉江,南依巴山,是汉中“双百”城市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看完这判决却让人感到恐惧,许多网友可能会感觉黑得不行,民事赔偿款更黑了,这是一份公正的判决书么?如果公正,何来张扣扣杀人?

 

仔细浏览判决书可见,虽然杀人凶手犯案时候未满十八,可不是赔了八千加九千,而是一共赔了九千。并且在没自首,没有达成和解的情况下就减轻处罚,所以我们认为这个判罚是有问题的。请大家记住这几个名字:审判长:刘永生,审判员:王汉婀,代审判员:王志钢。当然,这起案件当年是否经过了审判委员会我们无从知晓。

 

有网友认为,赔几千是吃枪子的赔偿标准,可不是蹲几年的赔偿标准。法律有准绳,老百姓心里也有准绳。判决书说,受害人主动辱骂嫌疑人的二哥情理上讲得通,但是一个女性面对对面几个男性主动动武不太符合常理,要支撑这一点需要其他证据,就目前判决书来看只看得到嫌疑人和他哥哥的叙述,太簙弱了。

 

 另外,是不是因为三弟未满十八岁所以被推出来的?因为证据实在簙弱,也存疑。 最后,故意伤害重伤或者致死一般是10年以上。通常见到的致死是10年以上到无期居多。他这个判7年还减刑4年为何如此轻?网上不是还有网友质疑,被告人那七年服刑了吗?

 

网友“左边一点”留言称,《根据我的见闻,我猜测这家人是群殴杀人,然后找家里年纪最小的老三去顶罪,因为未成年,容易操作,法院那边塞点钱,把斗殴过错往死者身上推,三下五除二人就出来了。》其实,他的猜测不无道理,依据我们所接触过的司法实践案例,很多明明有罪的却因为有关而被认定为正当防卫,明明正当防卫的却认定为故意杀人或故意伤害,山东于欢案就是最好的例子。

 

 

这正是,机关算尽,反而误了性命,正义虽然迟到,但让人看到了恶有恶报 。 当然,别说那时候的法官了,现在的法官也要受到很多方面的影响。 总之,张扣扣算是条汉子,水浒里的武松强可是连丫鬟带仆人都给杀了,你怎么看?欢迎留言。 

 

附:网传张扣扣母亲死亡一案判决书全文


西省南郑县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1996)南刑初字第142号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男,生于一九五一年八月八日,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农民。住该县王枰乡三门村二组(系本案原告人汪秀苹之夫)。


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南郑县忍水乡汪家坝村村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哥)。



被告人王正军,男,一九七九年四月二十三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南郑县人,在校学生,住该县王枰乡三门村二组。因伤害致人死亡于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被南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九月六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南郑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男,住址同上,农民(系被告人王正军之父)。



辩护人吴兴红,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齐向前,南郑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王正军犯有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向我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本案被害人死者汪秀苹之夫张福如以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四日不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南郑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正平、杨彦军担任国家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原告人张福如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井发,被告人王正军及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护人吴兴红、齐向前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以南检刑诉字(1996)328号起诉书指控: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被告人王正军的邻居汪秀苹路过王家门前时,因过往与王家有矛盾,汪便朝被告人之兄王富军脸上吐唾沫,遂引起争吵。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争吵,汪秀苹拿一扁铁在王正军的左额部、左脸部各打一下,被告人即从路边捡一木棒朝汪秀苹头部猛击一下,致汪当场倒地于当晚十时许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苹系钝性外力颅脑损伤而死亡。被告人王正军的上述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与委托代理人汪井发共同诉称: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致使汪秀苹死亡,给被害人家庭造成了极大的损失,要求王正军赔偿汪秀苹死亡的全部丧葬费及赡养、扶养、死亡补偿等经济损失二十五万元。



被告人王正军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当庭作了供认。庭审中,被告人王正军辩称:当时在现场,由于死者汪秀苹拿钢筋扁铁打我,我出于阻止和义愤才还击了汪一棒。因我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也很想重新作人,请求对我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问题,我虽愿意赔偿,但确无赔偿能力。



被告人王正军的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辩称,本案死者汪秀苹在案发的起因上和打架过程中有严重过错责任。案发后,我们负责办理汪秀苹的安葬事宜已花费用八千余元;鉴于我家经济困难,我再给受害方赔偿一千一百元人民币。



辩护人齐向前、吴兴红共同辩称: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加之被害人汪秀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在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能够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偿付死者丧葬费用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故被告人王正军有一定悔罪表现,建议法庭依照我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之妻汪秀苹过往与被告人王正军之母杨桂英关系不睦。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九时许,汪秀苹路过被告人王正军家门前时给王的二哥王富军脸上吐唾沫,引起争吵后被告人王正军闻讯赶到现场,也同汪秀苹争吵并撕打。汪秀苹遂拿一节扁铁在被告人王正军的左额部及左脸部各打一下,王正军即捡一木棒朝汪秀苹头部猛击一棒,致汪倒地后于当晚二十二时许汪秀苹死亡。



经法医鉴定:死者汪秀苹系钝性外力所致颅脑损伤而死亡。案发后,被告人王正军之父王自新代为办理汪秀苹丧葬共花费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也为汪秀苹丧葬事宜垫付现金及实物折款共一千一百余元。


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最后要求被告人王正军给其赔偿经济损失二十四万元人民币;被告人王正军及其法定代理人兼监护人王自新均表示:其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经查,被告人王正军家庭困难属实,经本院当庭调解,对附带民事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经调查审理有知情人郭自忠、李丽苹、张福如、张丽波、但小庆、杨桂英、王富军等多人的证言数卷,有现场勘查记录和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和作案工作佐证,被告人王正军亦供认不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正军无视国法,竟因民事纠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扰乱社会治安秩序,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正军所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


由于被告人王正军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被告人王正军系在校学生,又未成年,且家许经济困难属实,现确无力全额赔偿,故可酌情予以赔偿。



鉴于被告人王正军在犯罪时尚未满十八周岁,且能坦白认罪,其父已代为支付死者巨额丧葬费用,加之被害人汪秀苹对引发本案在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责任,应对被告人王正军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王正军及其辩护人辩请对王正军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可酌情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三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正军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一九九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二0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止)。



二、由被告人王正军的监护人王自新一次性偿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福如经济损失九千六百三十九元三角(除王自新已支付汪秀苹丧葬费人民币八千一百三十九元三角外,其余一千五百元限王自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刘永生

审判员:王汉婀

代审判员:王志钢

书记员:袁小丽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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