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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说法 | 一起劳动争议纠纷案件引发的问题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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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简介 」
此案系因委托人小王(原告,化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被裁定不予受理后,继而向法院提起的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又由于其原代理人因故不能继续代理工作,转委托而来。小王主要诉求为:请求确认其已故父亲老王(化名,事故发生时年龄62岁)与其生前工作的被告公司(某物业服务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请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偿款。此案最终以小王撤诉结案。


01

本案的案件概况


本案中,老王出生于1957年4月3日,自2019年8月1日起受聘于被告公司担任门卫保安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老王受被告公司指派到指定地点工作并接受被告公司考勤管理,被告公司为其缴纳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2019年11月3日早上,老王下夜班途中遭遇机动车交通事故身亡,彼时老王已年满62周岁。老王系农村户籍(土地已被征收),属城乡居民退休人员,退休时间为2017年4月3日,自2017年5月起享受退休待遇,领取养老保险金。

因老王意外身故,小王提起了三个诉讼,除本案劳动争议案件外,另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第一次开庭时间即为笔者接受委托后第二日,案件委托人小王手中除起诉书外再无其他材料,再问案件详细情况其慒慒地回答不知。笔者只好在接受委托当日即电话联系法院办案法官,并约定开庭当日提前到达阅卷。

02

本案审理中的情况

开庭当日阅卷后询问小王此案所提交的证据原件在何处,其回答可能在另外两个案件的卷宗里,当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已二审终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已进入二审、尚未开庭审理。开庭后,法官首先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同意调解,被告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笔者当即提出变更诉求:



请求按现今本市相关规定所确定的标准变更赔偿金额;明确本案中意外身亡的老王身份系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应按照有关农民工的相关规定给予工亡赔偿。

被告公司代理人表示需要举证期,法官同意本案延期开庭并确定了第二次开庭时间。事实上,此案延期开庭的根本原因在于被告与办案人均未考虑到涉案老王的农民工身份及相关法规适用问题。本次庭审结束后,笔者要求小王立即去相关法院查阅案卷并取得本案相关证据原件或复制件。

此后,笔者深入研究此案,确认本案实质应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笔者与该案件办案法官多次沟通,办案人明确表示就本案其仅能解决关于劳动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小王所诉工亡赔付事宜应通过具体行政部门受理、不宜由民事法庭处理;且在沟通中,其对于被告公司与老王之间的关系确认明显倾向于“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03

本案关联案件情况

在本案第二次开庭前,小王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二审开庭,笔者亦在开庭前两日接受委托代理此案。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一审中小王胜诉,但一审中其提交的证据并不十分充足、存在瑕疵,判决结果有可商榷之处,可谓是险胜。二审庭审后,笔者与二审法院办案人就案件情况多次沟通后,办案人明确此案一审基础不牢,表示如果小王不能进行证据补强则将对此案发回重审。笔者将法官意见分析并反馈给小王,小王提出考虑将劳动争议案件撤回起诉,以此作为条件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协商,以达到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为其出具相关情况说明以补强证据之目的。

04

案件处理结果

笔者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人沟通,向其表示小王愿意撤诉,条件是请求公司出具一份书面情况说明,并在必要时由公司派员到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二审法院向办案人说明情况或接受询问。该负责人考虑后应允,但同时提出需要由小王签署保证不再对其公司提起诉讼的协议,笔者至此完全化身调解员与通讯员。

本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

经与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法院办案人三方沟通,小王、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负责人在法院会合,由小王向办案人提交书面撤诉申请,办案人取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后,当即送达了准予撤诉裁定书。


相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的处理:

小王应某物业服务公司要求签署协议后,取得某物业服务公司出具的书面情况说明,后双方一同抵达此案二审法院,向办案人提交新鲜出炉的书面情况说明,并由办案人取双方当事人询问笔录,至此案件证据得以补强、案件事实情况得以确凿认定。此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小王取得最终胜诉。

05

由本案引发的思考

由上述案件详情我们可以看到,一个案件的最终结果会受到现实诸多因素的影响,但无论如何,正确的切入点与方向的选择是非常重要的,即诉讼方案的确定十分重要,案件一旦启动程序后往往像车子上了高速,走错了路便无法回头。笔者在接受劳动争议案件委托之初,即初步了解的情况进行了系统的法律分析,并明确向委托人小王表示,其所诉求的确认劳动关系几乎无胜诉可能;小王的态度是已经起诉了就要走完程序,对结果已有心理准备。

该劳动争议案件虽以撤诉结案,但其中涉及到的相关问题却值得深入分析与思考。

(一)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之争

依据现行劳动法律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例,可以明确本案中老王与被告某物业服务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具体分析如下:

1. 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从用人单位领取报酬和受劳动法律、法规保护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关系的特征在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人格、经济、身份上的依附性,以及主体上的不平等性,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具有职业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形成事实劳动关系。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如前述,本案中老王系在被告公司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从事门卫安保工作,受被告公司管理制度的约束,由被告公司支付劳动报酬,且老王与被告公司均符合相关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所规定的主体资格,这样分析,貌似老王已与被告公司依法形成了劳动关系。然而,对本案中老王与被告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认识却不能如此简单。

2. 前述案件资料中已介绍,本案中遭意外身故的老王系失地农民(土地被征收),其在2019年8月受聘于被告公司时已年满60周岁(法定退休年龄),并已于2017年5月起领取养老金。

我国劳动合同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规定: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上述法律规定表明,劳动者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或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该终止为法定终止情形。

对于劳动合同因前述法定情形终止之后,双方能否重建劳动关系的问题,无论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0〕12号)第7条,还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32条,均一致规定了“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即:对于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用工争议,按劳务关系处理,不认定为劳动关系。

再具体到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明确规定了农村居民养老金待遇领取条件,即:


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农村有户籍的老年人,可以按月领取养老金。新农保制度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未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用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

也即,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不论是否缴纳养老保险,均符合享受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条件,故前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7项等规定亦适用于农村户籍进城务工人员,即用人单位与招用的超过60周岁的农民工发生用工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

(二)关于工伤认定的问题

具体分析本案情况,老王为进城务工的农民,系下班途中遭遇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意外身亡,应考虑到老王的身份,搜索与其诉求相适应的相关法规:

1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2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及最高人民法院(2012)行他字第13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死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上述文件均已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

依据上述法规及文件,对小王而言,要试图实现其工亡赔付的目的,较合适的程序性方案是:小王可以首先向相关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若工伤认定申请被驳回,则应就其主张提起行政诉讼,以进一步确定是否构成工伤、进而解决具体的工伤待遇问题。

本案存在的问题系方案设计不当,未能认识到工伤认定的前提不一定要有劳动关系。就涉案当事人的具体情况而言,其因方向错误而徒耗资源,本诉并不能解决其工亡赔付的具体问题。

如上所述,假设小王选择了正确的方案,依法在限定时间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其诉求是否可如愿达成?依据前述最高院的答复内容,对超龄的务工农民认定工伤需满足“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本案中老王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意外身亡,法院是否有可能在适用法条上有适当突破,该情形是否可能被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还有待商榷。

如上,为笔者对该起非典型劳动争议案件的办案总结,若有不当之处欢迎批评指正。


  作者简介   


  杨晓飞律师

北京道可特(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教育背景
辽宁大学经济法学专业
专业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事务、合同纠纷、婚姻家事、劳动争议等诉讼与非诉业务
执业工作经历
理工科转法学专业,2004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自执业以来,对待工作认真、负责,本着客户至上、为当事人服务的原则,从其切身利益考虑以实际解决问题。曾为多家企业提供专项法律顾问服务,出具法律意见、参与商务谈判及撰写非诉文书;从业期间代理婚姻家事、经济纠纷案件及其他各类民事、刑事案件,实务经验较丰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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