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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将于5月1日施行

全国首部生态环境监测地方性法规——《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20年1月9日经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从法规制度上固化了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的改革成果和实践经验,对规范环境监测活动、保障监测数据“真、准、全”、充分发挥环境监测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支撑和引领作用,意义重大。《条例》的出台,标志着江苏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将有法可依,进一步提升了生态环境监测系统的地位和作用,促进了生态环境监测事业良性发展。


《条例》具有如下鲜明特点:

01

一是对生态环境监测的定义进行了拓展和外延。在监测内容方面,从环境质量监测、污染源监测外延至生态状况监测;在监测手段方面,从常规采样观测、分析测试、调查普查拓展至遥感解译、评价评估、预测预报和监控预警等。


02

二是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对生态环境监测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省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设区的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03

三是加强生态环境部门所属监测机构能力建设。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加强生态环境监测能力建设,为生态环境监测工作开展提供必要的经费、人员、设备等方面的保障;生态环境监测设施建设和监测工作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04

四是明确生态环境监测站点的公益性、合法性地位。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布局、整合优化全省生态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统筹组织建设、管理全省生态环境监测网络;有关市、县(市、区)政府应当为监测站(点)的建设和运行依法提供建设用地,并提供必要的站房、水、电、通信、通行等方面的保障。


05

五是强化生态环境部门对环境监测信息的权威发布。生态环境部门统一发布环境质量状况信息、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和环境污染事故信息等重大生态环境信息;其他有关部门发布涉及生态环境质量的信息前,必须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商,或者采用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公开发布的信息。


06

六是确定自动监测数据在环境执法中的法律地位。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数据,经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作为监管执法工作的事实依据。


07

七是明晰生态环境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环境监测机构监管职责。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活动实施监督管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实施检验检测机构资质方面的监督管理。


08

八是加大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弄虚作假的查处力度。对环境监测机构和人员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出具虚假监测报告的,除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将实行双罚,即对生态环境监测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依法应当撤销资质认定证书的,资质认定主管部门应当撤销。


09

九是强化对排污单位自行监测的监督管理。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对所排放的污染物开展自行监测,监测数据上传至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污染源监测数据管理平台;排污单位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有义务配合生态环境部门的监督检查。


10

十是建设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牵头建设覆盖全省、一体化的生态环境监测数据信息平台,对接省大数据中心,组织开展大数据关联分析,实现生态环境监测数据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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