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软件中非独立运行的多个插件不能分别单独索赔

IPhouse 深知 2020-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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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要—
近日,北京高级人民法院对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做出终审判决。认为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的APICloud软件复制及修改了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侵犯了数字天堂公司对HBuilder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等权利,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71万元。

2

—钩玄—
数字天堂公司是HBuilder软件的著作权人,认为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并主张赔偿350万元。

一审法院判决侵权成立且连带赔偿146万元。
但二审法院改判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赔偿原告71万元。

理由主要是:“数字天堂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个插件可以独立于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中的其他程序独立运行。而且,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软件系为一个软件,即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侵权行为应为一个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多个侵权行为并据此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下附判决书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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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决原文— 

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等与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二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民终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德兴,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越,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荷舒,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柚子科技公司)、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柚子移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数字天堂公司)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柚子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刚、李德兴,上诉人柚子移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国强、戴越、被上诉人数字天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丹丹、王荷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主张


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上诉请求:
1、撤销原审判决;
2、改判驳回数字天堂公司的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数字天堂公司涉案软件的名称、数量和同一性代码文件的数量认定等方面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二、数字天堂公司的Hbuilder软件整体上应受到GPL协议约束,Hbuilder软件三个涉案插件中包含大量开源或第三方代码,应依照GPL协议的规定承担开源义务。
三、一审判决忽略数字天堂公司的软件中大量来自于第三方代码的事实,判赔数额超出法定赔偿上限,判赔数额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辩称


  数字天堂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额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数字天堂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数字天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1、连续1个月在其网站www.apicloud.com、微博、微信公众号、新浪网、36氪网、CSDN网等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数字天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连带赔偿数字天堂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50万,其中合理支出包括律师费20万,公证费24330元,国家图书馆调档费270元,共计224600元。


一审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3年10月21日,数字天堂公司开发完成HBuilder软件。至2015年3月30日,软件更新至5.5.0版本,并以此版本作为本案鉴定基础。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可数字天堂公司是HBuilder软件的著作权人。
2015年4月1日,数字天堂公司在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共同经营的官网上下载了被诉侵权软件APICloud1.1.12版本,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可该软件由其共同向用户提供。数字天堂公司表示,其指控侵权的软件不仅限于该版本,而是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从该软件于2014年9月15日官网上线后至2015年底的各版本。
  为证明数字天堂公司HBuilder软件中的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源代码与被诉侵权软件APICloud中对应软件源代码具有同一性,数字天堂公司提出鉴定申请。经征询双方当事人的意见,一审法院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软件与集成电路促进中心知识产权司法鉴定所对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APICloud1.1.12版本与数字天堂公司HBuilder.window.5.5.0版本进行同一性鉴定,双方当事人对于上述检材均不持异议。
  针对上述事项,鉴定机构的主要鉴定意见为:1、针对输入法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30个源代码中有29个源代码文件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2、针对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23个源代码中有18个源代码文件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3、针对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56个对应源代码中有44个源代码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
  因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为数字天堂公司上述软件与在先第三方及开源软件源代码相同,故基于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的申请,在前述鉴定意见的基础上,一审法院委托该鉴定机构进行了第二次鉴定,鉴定的对象是前述鉴定意见中认定具有同一性的源代码及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提供的多个开源及第三方软件,其中涉及真机运行功能的文件为130个,涉及边改边看功能的文件为775个,但均不涉及代码输入功能。
  鉴定机构的第二次鉴定意见为:1、将具有同一性的代码输入功能插件的29个源代码与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提供的在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均无对应关系,即不具有同一性;2、将具有同一性的真机运行功能插件的18个源代码与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提供的在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共13个源代码文件具有同一性;3、将具有同一性的边改边看功能插件的44个源代码与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提供的在先软件源代码进行比对,共2个源代码文件具有同一性。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并无异议。
  数字天堂公司HBuilder软件(5.5.0版本)中包含有《GNU通用公共许可协议》(简称GPL协议),2007年6月29日发布的该协议第3版有如下规定:
  定义部分,“本程序”指任何在本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修订”程序是指从软件拷贝或者做出全部或一丁点儿的修改,这不同于逐字逐句的拷贝,是需要版权许可的。修订成果被称为先前程序的“修订版本”或者“基于”先前程序的程序。
  第5条,发布修订过的源码版本,您可根据第4条的条款,以源码形式发布一个基于本程序的程序,或者从本程序中制作该程序需要进行的修订,但是您必须同时满足所有以下条件:a)……b)……c)……本许可以及第7条中的任何附加条款适用于整个程序及其所有部分,无论该等程序以什么形式打包。……d)……如果一个受保护程序和其它独立程序的联合作品,则若该联合作品并非该程序的自然扩展,也不是为了在某个存储或发布媒介上生成更大的程序,且如果联合作品和产生的版权未用于限制编译用户的访问或超出个别程序许可的合法权利时,这样的联合作品就被称为“聚合体”。包含受保护程序的聚合体并不会使本许可应用于该聚合体的其他部分;
  第7条……您遵守GPL有关程序和修订版的各方面规定,但例外程序除外。例外程序是修订版本可识别部分,不是程序的衍生产品,例外程序本身可以合理视为独立和单独的程序,所有例外程序是修订版本可识别部分,不是程序的衍生产品,例外程序本身可以合理视为独立和单独的程序,并可根据其最初许可的例外许可发布,例外程序本身不能以Aptana发布给您的形式进行修订。这部分的目标代码或可执行形式随附相应机器可读的完整源代码,在同一媒介上的这部分的对应目标代码或可执行形式,被适用例外许可作为这部分的对应目标代码或可执行形式,按照GPL规定,与本程序、或存储或发布媒介量的修订版本整合的例外程序,是聚合体……。
  经一审庭审勘验,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确认数字天堂公司HBuilder软件(5.5.0版本)是以压缩包的方式下载的,无需安装程序。解压后,数字天堂公司主张权利的三个功能插件是以三个独立的文件夹形式存在。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亦认可在数字天堂公司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及涉案三个模块的文件夹中均不存在GPL协议,该协议存在于其他文件夹中。
  数字天堂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权利的三个功能插件均为独立运行的软件,而非是基于GPL协议的衍生产品,提交了与前述三个功能相对应的三个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涉及的作品名称分别为:代码输入法插件[简称:CIMplugin]、HTML应用真机联调器插件[简称:ACRplugin]、HTML代码即时渲染器插件。前两个软件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8月10日,后一个为2013年12月13日。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对软件登记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在被诉侵权的APICloud软件中的ResetPwdll.dll文件的属性里显示的数字签名是“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即本案数字天堂公司)。数字天堂公司认为该事实足以说明被诉软件系对数字天堂公司软件的抄袭,恶意明显。
  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于2015年6月5日在其官网上发布了声明,该声明载有“……后续不再对某公司发表的任意中伤、造谣做出回应,以避免某公司借APICloud知名度进行炒作”的内容。数字天堂公司主张该事实亦可证明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恶意明显。
  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在其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文章中含有如下内容:“目前平台已拥有超过10万移动开发者,截止今年4月底(2015年),开发者数量增长速度是过去六个月的总和”。数字天堂公司主张该数量可以证明被诉侵权软件的用户量。但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则认为开发者数量不同于用户数量。
  数字天堂公司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20万元、公证费24330元、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7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HBuilder软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可数字天堂公司是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该软件中的三个插件,即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虽包含于涉案HBuilder软件,但其均可以独立运行,且数字天堂公司针对上述三个插件分别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其属于独立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数字天堂公司享有著作权,有权禁止他人以著作权法第十条所规定的方式使用该软件作品,包括数字天堂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修改权、复制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所控制的使用方式。
  基于两次鉴定意见可知:针对输入法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30个源代码中有29个源代码文件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23个源代码中有18个源代码文件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56个对应源代码中有44个源代码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源代码具有同一性。而前述具有同一性的源代码中,只有一小部分源代码与第三方或开源软件相同。可见,被诉侵权软件复制了数字天堂公司软件中的绝大部分文件,只对其中小部分进行了修改,上述行为落入数字天堂公司复制权及修改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软件系由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共同在其网站中提供供用户下载,该行为则落入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范围。基于此,在上述行为未经数字天堂公司许可的情况下,除非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存在法定抗辩理由,否则,上述行为将构成对数字天堂公司上述权利的侵犯。
  因数字天堂公司主张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使用的是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而该三个插件属于独立的软件作品,因此,需要判断的是该三个插件是否是受GPL协议限制。一审庭审中,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可该三个插件均处于独立的文件夹中,该文件夹中并无GPL开源协议文件。不仅如此,在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文件。根据GPL协议的相关规定,GPL协议的许可客体是在GPL协议许可下批准的受版权保护的程序以及基于该程序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对于数字天堂公司涉案三个插件而言,在其所处文件夹中并无GPL开源协议文件,而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文件的情况下,尽管HBuilder软件其他文件夹中包含GPL开源协议文件,但该协议对于涉案三个插件并无拘束力,据此,涉案三个插件并不属于该协议中所指应被开源的衍生产品或修订版本,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认为数字天堂公司软件为开源软件的相关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被诉行为构成对著作权人复制权、改编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因被诉侵权行为构成对数字天堂公司作品修改权的侵犯,故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应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需要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及其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刊登声明向数字天堂公司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至于数字天堂公司所主张的新浪网等其他平台,因并非由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经营,其不具有控制能力,故对于数字天堂公司要求在其他平台上进行赔礼道歉及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赔偿数额的确定,因数字天堂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数字天堂公司损失及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获利,而在数字天堂公司损失及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获利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在五十万以下进行酌定。在本案涉及三个独立软件作品的情况下,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实施的行为可视为分别提供上述三个作品的行为,故赔偿数额应不超出一百五十万。
  本案中,在考虑如下因素的情况下,酌定赔偿数额一百二十五万元:其一,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抄袭恶意明显。被诉侵权软件使用了数字天堂公司涉案三个插件中的相关文件,尤其对于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其使用了其中的绝大部分,在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无合理理由的情况下,基本可以排除巧合,而仅可能是基于明知而抄袭。而被诉侵权软件中有数字天堂公司的数字签名这一事实更加确定了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抄袭这一事实。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在明知抄袭的情况下,在官网上发表针对数字天堂公司的不实声明,亦表明其所具有的主观恶意。其二,被诉软件用户的绝对数量及其增长速度。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在其公众号中明确指出“目前平台已拥有超过10万移动开发者,截止今年4月底(2015年),开发者数量增长速度是过去六个月的总和”,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虽认为开发者数量不同于用户数量,但既未举证,亦未进行合理说明,故上述事实亦是赔偿数额考量的重要因素。
  对于数字天堂公司所主张的律师费20万元,考虑到计算机软件纠纷的复杂程度及本案具体情况,予以全额支持。对于公证费24330元,因其中仅一部分与本案相关,在数字天堂公司未明确对应关系的情况下,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对于国家图书馆检索费270元,属于本案实际发生的费用,予以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官网首页及微信公众号显著位置连续一个月刊登声明,向数字天堂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数字天堂公司的申请公开判决书主要内容,所需费用由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负担];
二、柚子科技公司、柚子移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天堂公司经济损失一百二十五万元,合理支出二十一万元;
三、驳回数字天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京方内经证字第7195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186号公证书、工信促司鉴中心[2016]知鉴字第25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GNU通用公共许可协议》、著作权登记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7187号公证书、(2015)京方正内经证字第6284号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检索费发票、公证处声明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补充提交(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807号公证书,并再次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以下鉴定事项:1、涉案三个插件是否可以脱离Eclipse主体软件在Windows环境中独立运行;2、将涉案三个插件源代码编译为插件以验证插件能否在Eclipse主体软件中独立运行;3、任意删除Hbuilder软件目录下的一个或多个以“org.eclipse”“org.apache”“com.aptana”为前缀的文件或目录JAR文件以验证涉案三个插件能否正常运行;4、将涉案三个插件的文件反编译后的代码与(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807号公证书中的第三方代码文件做比对,以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或同一性比例;5、将涉案三个插件相关的com.aptana.core_3.3.0.201503251818.jar文件反编译后的代码与(201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807号公证书中的第三方代码文件做比对,以判断是否具有同一性或同一性比例。
  数字天堂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侵犯了其对Hbuilder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述事实,有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申请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于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本案在一审诉讼中已经进行两次司法鉴定,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应在一审两次鉴定中就上述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对于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其一审两次鉴定程序中均怠于行使自己的举证责任,而于二审诉讼中再次提出第三次鉴定申请,有违司法程序公正和司法程序效率。且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提出的相关司法鉴定申请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对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向本院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一审庭审中,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认可涉案三个插件中并无GPL开源协议,在Hbuilder软件的根目录下亦不存在GPL开源协议。因此,对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有关涉案三个插件应受GPL协议约束的主张不予支持。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涉案HBuilder软件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亦认可数字天堂公司系该软件作品的著作权人,且数字天堂公司针对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进行了著作权登记,故数字天堂公司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作品。本案中,数字天堂公司有权就涉案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即代码输入法功能插件、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边改边看功能插件主张著作权。基于两次司法鉴定意见:针对输入法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30个源代码中有29个源代码文件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的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真机运行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23个源代码中有18个源代码文件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的源代码具有同一性;针对边改边看功能插件,被诉侵权软件56个对应源代码中有44个源代码与数字天堂公司软件对应的源代码具有同一性。二审中查明,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指出输入法功能插件中具有同一性代码文件29个中有28个为数字或简单图片的.png图片文件,故该28个文件因缺乏独创性,数字天堂公司无权就此主张著作权的保护,对该部分文件应当在本案侵权认定中予以排除。除此之外,前述被控侵权软件复制及修改了数字天堂公司主张权利的HBuilder软件中的三个插件,侵犯了数字天堂公司对HBuilder软件享有的复制权和修改权等权利,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本案中,数字天堂公司诉称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通过官方网站发布一款名为APICloud的软件,认为APICloud软件抄袭了数字天堂公司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中三个插件的源代码,侵犯了其对HBuilder软件享有的复制权、修改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数字天堂公司在本案诉讼中提交材料认为HBuilder软件系包含Eclipse平台框架、Aptana插件、数字天堂公司为Eclipse开发的插件以及其他第三方公司为Eclipse开发的插件为一体的聚合体软件包,数字天堂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三个插件可以独立于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中的其他程序独立运行。而且,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本案中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软件系为一个软件,即HBuilder开发工具软件。因此,本案中涉及的侵权行为应为一个侵权行为,一审法院将其视为多个侵权行为并据此计算赔偿数额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在数字天堂公司的经济损失和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本院综合考虑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的主观恶意程度、被控侵权软件复制和修改涉案软件的数量、被控侵权软件用户的绝对数量及其增长速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为五十万。根据合理性和必要性原则,对一审法院确定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维持。


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柚子科技公司和柚子移动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民初字第6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五十万元,合理支出二十一万元;
  四、驳回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三万四千八百元,由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已交纳),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二万四千八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七千九百四十元,由数字天堂(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柚子(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柚子(北京)移动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七千九百四十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军
 审判员  樊雪
审判员  蒋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宋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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