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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追责案例:离职14年也被追责-履职时间有长短,追责时间无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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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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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几起安全生产追责案例引发行业广泛关注!

案例一:员工离职14年仍被追责

2006年,杨某作为某商业广场项目的项目经理,在施工时擅自更改屋面设计施工要求,取消了水泥砂浆卧瓦层钢筋网且未采取其他技术措施。

2017年,该区域坡屋面发生滑落事故,致使2人因较大硬物砸压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鉴定:擅自更改和取消屋面设计施工要求,造成缺少钢筋网的水泥砂浆卧瓦层与层面混凝土板之间没有任何结构性连接,是导致水泥砂浆卧瓦层整体滑落事故的直接原因。

最终在2020年3月,杨某因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此时,距离其担任项目经理已经过去了14年!

案例二:离职8个月后因事故获刑3年半

2019年12月3日,位于顺义区牛栏山镇的北京某食品有限公司一期生产车间内发生燃气爆炸事故,造成4人死亡,10人受伤,直接经济损失1400余万元。

经北京市人民政府调查,该事故为气体爆炸事故,爆炸中心位于冷藏库区域,爆炸气体为液化石油气,造成事故的部分原因是违规建设燃气设施、未按标准设置安全设施,故时任总经理助理的方某,对事故发生负有直接责任

方某,曾先后担任京日东大公司生活部副部长兼设备部部长助理、设备部部长、生产部部长兼设备部部长、总经理助理,并已于2019 年4 月辞职。所以其在一审后曾上诉辩解:自己仅是总经理助理,不具有施工的决定权;系自首且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

但终究未能逃脱法律的制裁,被告人方某最终因重大责任事故罪获刑三年六个月。

其实,安全生产终身追责早已板上钉钉

2018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安全生产责任制规定》:地方党政领导干部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领导责任且失职失责性质恶劣、后果严重的,不论是否已调离转岗、提拔或者退休,都应当严格追究其责任。

图片来源:中国政府网

追责方式包括通报、诫勉、停职检查、调整职务、责令辞职、降职、免职或者处分等方式问责;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由监察和检察机关依法调查处置。

地方的政府官员尚且如此严厉追责,企业的管理人员自不必心存侥幸。

最经典的案例还是「响水爆炸」的事故追责

在那起造成78人死亡,76人重伤的事故处理中,天嘉宜化工的4位前主要负责人都进行了追责。

1、倪良,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2、倪红卫,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13日至2017年3月26日),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3、吴岳忠,江苏倪家巷集团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董事长(2009年11月至2015年1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4、张鹤,江苏天嘉宜化工有限公司原常务副总经理(2014年2月至2015年12月),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

追责原因是天嘉宜化工4位前主要负责人在其任上,所做的有关安全生产决策以及没有履职尽责,遗留下危险废物储存和处理等安全管理重大事故隐患,而正是这些历史遗留的重大事故隐患直接导致了重特大爆炸事故的发生。

这些案例无疑给大家敲响警钟,全员安全责任制时代,安全生产责任终身追责容不得半点马虎,更不能心存任何侥幸。

作为安全管理人员,一定要做到履职尽责,同时必须要学会明责避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终身责任制。

否则,失职失责必被终身追责。越是怕什么,就越有可能来什么。

履职时间有长短,追责时间无期限

典型案例:安全生产和职业卫生行政处罚十宗典型案例

案例一

某公司违法发包工程导致触电事故发生

事实:2016年6月4日,珠海某针织公司二期厂房发生一宗触电死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公司“6.4”触电死亡事故是因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个人施工的安全生产责任事故。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事故责任单位某针织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根据《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公司总经理处以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点评:实践中,普遍存在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的情况,而因为发包方将工程项目发包给无资质的单位(个人)、未按规定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而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情形也较常见。因此,《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对这种情况下的发包方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作了专门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根据这个规定,发包方在发包工程中,必须承担审查资质、签订协议明确职责、统一协调管理、定期检查、督促整改等责任。如未履行上述职责导致事故发生,必须承担法律责任。

案例二

某加油站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

事实:2017年3月12日,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加油站进行检查时,发现该加油站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过期,涉嫌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执法人员当场下达《现场处置措施决定书》,责令该加油站立即停止经营危险化学品(汽油),并对其涉嫌违法的行为进行立案查处。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单位处以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3万余元,罚款人民币16万元的行政处罚。

点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该加油站曾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许可证已过期仍在经营,属于未经许可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案例三

某公司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事实:2017年3月10日,香湾街道安监站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某餐厅没有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涉嫌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执法人员对该单位下达了《责令限期整改指令书》,要求该单位限期整改。并立案查处其涉嫌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区安监部门对该单位作出1000元的经济处罚。

点评:此案是基层安监部门运用《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进行专项执法的第一案。生产经营活动的安全进行,除了必要的物质保障和制度保障外,还要从组织和人员上加以保障。《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等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一)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一千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千人以上的,超出部分按不少于从业人员千分之二的比例增加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二)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不少于两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三)从业人员不足五十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该餐厅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了《珠海经济特区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

案例四

某公司未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事实:2017年4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斗门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建立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第(四)项的规定,斗门区安监局责令某公司限期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

点评: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是导致事故的根源。隐患不排查、不治理,极易引发生产安全事故。一旦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将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给家庭、企业和社会造成不可估量的影响。加强隐患排查和治理,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措施。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专门作出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作出罚则规定,对于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五

某公司员工违反安全操作规程作业

事实:2017年4月,斗门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斗门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中,了解到该公司底托车间一员工陈某在生产过程中受伤。经调查,查明该公司员工陈某违反公司制定的《水性印刷开槽圆轧机作业指导书》的规定,在机器未停止运作的情况下,陈某左手搭在进纸部的平台上,低头检查机器卡纸原因,以致左手手指被转动中的进纸辊送进了进纸口,造成事故的发生。

处罚:根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斗门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警告,并处罚款2万元。

点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是一个单位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顺利进行的重要手段。安全操作规程是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在生产活动中,为消除导致人身伤亡或造成设备、财产破坏以及危害环境的因素而制定的具体技术要求和实施程序的统一规定。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是保证生产经营活动安全进行的重要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在进行作业时必须严格执行,否则,容易导致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本案中,正是由于员工不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才导致事故的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案例六

某公司特种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

事实:2017年3月,高栏港安监局执法人员对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特种作业岗位--焊接作业人员未按规定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违法行为。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高栏港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4.5万元。

点评:特种作业人员所从事的工作,在安全程度上与其他工作有较大差别。他们在工作中接触的危险因素较多,危险性较大,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一旦发生事故,不仅对特种作业人员本人,而且还会对其他人和周围设施造成很大危害。因此,对特种作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培训教育,实行严格的管理,减少特种作业的失误,是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的重要保障。因此,国家对特种作业持证上岗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七

某公司停产,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

事实:2017年3月,金湾安监局执法人员在进行事故调查过程中,发现某公司停产,但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

处罚:根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高栏港安监局责令改正,并对该公司处以罚款8万元。

点评:危险化学品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性,若处置不当,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使用、储存、废弃处置等均实行严格管控,违反相关规定的,必受法律制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八

某公司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未及时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事实:2017年4月,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湾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疑似职业病病人,但该公司未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金湾区安监局对该公司给予警告处罚,并处以罚款3000元。

点评:认真做好职业病和疑似职业病的报告工作,对于准确掌握职业病发病动态、摸清职业病底数、有针对性地制定防治措施和保障职业病患者权益有重要意义。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直接和患病劳动者接触,对职业病病人和疑似职业病病人的动态情况掌握得最为清楚,只有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履行报告义务,才可以保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能及时从一线单位收集信息,以便及时开展职业卫生监管工作,同时也能保证职业病人和疑似职业病人能获得及时救治。《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九

某公司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事实:2017年5月,金湾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对金湾区某公司进行安全生产执法检查时,发现该公司存在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金湾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1万元。

点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是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安全生产的一项重要基础性工作。建立完善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是保证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质量的基础。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不仅是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记录轨迹,也是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追究相关人员责任的重要依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案例十

某公司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事实:2017年2月,香洲区安监局执法人员在核查群众举报投诉工作中,发现该公司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

处罚:根据第七十五条第(七)项的规定,香洲区安监局对该公司处以罚款5万元。

点评:未成年工是指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工人,是劳动保护的重点对象之一。由于未成年工的身体正处于发育阶段,身体的成长还未最后成型,对外界的抵抗力较差,如果不对其在劳动方面进行特殊保护,将会直接影响未成年工的身体健康,影响我国下一代职工的身体素质。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禁忌作业的,责令限期治理,并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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