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警于2019年3月
突击搜查吉原水疗扫黄
带查100多人
16人被定罪
其中6人上诉失败
司警于2019年3月突击搜查氹仔吉原水疗,带查100多人。
约4年前司警突袭吉原水疗,展开大规模扫黄行动,负责管理、财务、后勤等人被控犯罪集团及操纵卖淫,最终16人被初院定罪,为内地人的首脑囚7年9个月。只有6人上诉试图推翻犯罪集团罪,但中院不接受以工作关系为犯罪行为辩护,而因为检察院没有将部分卖淫女子列为证人,多人仍获得减刑。
2019年3月16日晚上约8时许,司警突击氹仔潮州街吉原水疗,当时带走100多人调查。最后18人被列为被告,包括场面经理、会计经理、会计员、物资主任、场面主任、收银经理、的士司机等。案件去年5月开审时,首4名被告缺席受审,均为内地人。经审讯,初院认定至少自2012年起,第一被告已控制不同国籍的女子在本澳桑拿场所卖淫,组成牟取不法利益的犯罪集团,多名被告先后加入。该集团有应付警察介入调查的应急措施,对卖淫女子分类管理,安排卖淫女子定期到诊所清洗下体,财务会计算及发放卖淫女子的薪金及淫媒中介费用、向的士司机支付回佣。
16人被定罪,首被告1项犯罪集团罪(发起或创立及领导或指挥,囚6年3个月)、30项操纵卖淫罪,总刑期7年9个月;第二被告1项参加犯罪集团罪,囚4年9个月;第三被告1项参加犯罪集团罪(囚4年9个月)、30项操纵卖淫罪,囚6年3个月;第四被告1项参加犯罪集团罪(囚4年6个月)、30项操纵卖淫罪,囚6年。其他罪成的被告,囚4年3个月至5年9个月。当中4名被告获得缓刑,第七、第十、第十七、第十八被告各30项操纵卖淫罪,分别囚2年至3年,缓刑3年,当中第七、第十被告须于裁判确定后6个月内向特区支付3万元、2万元捐献。第五(场面经理,31罪囚5年9个月)、第六(会计经理,31罪囚5年6个月)、第十二(曾在某桑拿公司工作,单1项参加犯罪集团罪囚4年)、第十三(曾在吉原水疗和桑拿公司工作,单1项参加犯罪集团罪囚4年)、第十四(淫媒,22罪囚5年3个月)、第十五(淫媒,6罪囚5年9个月)被告提出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判词(上诉案第130/2023)中分析犯罪集团罪三大构成要素,尤其是原审已从所有上诉人的上下线人员层级分工、活动时间属长期,以及其目的或活动为实施操纵卖淫罪,认为原审的认定没有可质疑地方。有上诉人提出自己只是一名员工,且是在政府许可的场所工作。但中院表示,一家公司的成立,其一切行为、活动必须是合法。在澳门卖淫可能不是违法(除非在公共场合拉客),但是经营卖淫活动就是犯罪。中院法官又指,“每个人在决定自己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时候,是自由的,没有人可以强迫你,那么,以单纯工作关系及职责所在理由为自己触犯法律的行为辩护,是软弱无力的。因此,当在工作中作出明知为违法行为而仍然为之的时候,就具有遵守发号施令者的指令及接受违法结果和自愿实施有关犯罪事实的合意。”自从第一被告合法创立公司之后,便开始这个合法的外衣的保护下,实施偏离其公司经营范围的非法行为——经营卖淫活动。第五被告又提出司警于2012年已知桑拿的卖淫活动,但在5年后才作出拘捕行动,主张桑拿场所的合法性减轻其行为不法性。中院认为毫无道理,警方何时作出拘捕行动和行为的不法性并无关系。在合法场所中所作出行为的不法性程度是根据犯罪行为本身性质来决定,不能适用刑法的特别减轻。第六被告被充公身上一只黑色手表、约6万元的现金,家中现金245万多港元,其指没证据支持与犯罪有关,家里的钱是父亲结束生意后留给自己。中院表示,卷宗报告分析显示,上诉人平均每月至少可收取4万多元的奖金。从卷宗内的各嫌犯微信通话分析中,亦可见上诉人与其他嫌犯讨论处理奖金分红事宜,以及协调发放卖淫女子薪金、处理员工罚款、商讨桑拿结业的后续安排等事宜。明显其于犯罪集团为主要的管理层角色,并可获分享犯罪集团的营运收益,因此原审有关认定是完全符合逻辑及经验法则。虽然中院认为对犯罪集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量刑也无不妥,但由于检察院没将部分卖淫女子列为证人,中院认为有关刑事追诉行为不能视为有效行使,最终认定有25项操纵卖淫罪成立,第五、第六、第十四被告获改判,同时惠及其他非上诉人。在维持单罪刑罚的基础上,第一被告改判(26项罪名)囚7年8个月、第三被告囚6年、第四被告囚5年9个月、第五被告囚5年3个月、第六被告囚5年3个月、第九被告囚5年3个月、第十四被告(十九罪)囚5年。第十五被告维持六罪囚4年9个月。第七被告囚2年6个月,第十被告囚2年9个月,并维持缓刑的处罚及缓刑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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