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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当事人未选择中国邮政EMS而以私营快递公司的邮件向法院寄送上诉状,是否违反法律规定

点击蓝字关注☞ 律法新声 2024年09月28日 21:37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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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一审法院驳回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后,被告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被告并未使用中国邮政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当事人的实体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5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金鹏路马超社区。
负责人:蒋小东,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谦,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开志,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潮河镇桂兴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韩朝成,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县巴川镇大北街17-2-1号。
法定代表人:曹帮华,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明龙新都分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泸县宏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信劳务),一审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明龙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川民终字第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明龙新都分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吕世全、李小彬签字确认领取款项2533905元属于明龙新都分公司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第9条第5款:“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拖欠民工工资,否则甲方有权在工程款中直接扣除并支付给工人”的规定,已付宏信劳务的工程款。二审法院将2011年1月以前,虽然有V8二段劳务班组长吕世全、李小彬签字确认或者有宏信劳务公司盖章确认,仅未明确列明V8二段款项的,全部不予认可,与事实不符。2.二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宏信劳务恶意拖欠民工劳务费用,明龙新都分公司在项目所在地政府的组织协调下,代为支付民工劳务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二审法院要求明龙新都分公司在代为垫付上述劳务费用时必须征得宏信劳务盖章同意,加大明龙新都分公司举证责任。3.二审判决未认定明龙新都分公司的实际经济损失210万元错误。该笔款项系在宏信劳务恶意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下,明龙新都分公司根据政府职能部门的要求,直接向民工发放了工资,并承担了发包人广州富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利公司)对其罚款210万元,该部分款项应由宏信劳务承担。
(二)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宏信劳务提起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存在程序瑕疵。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宏信劳务为拖延时间,在合同履行地明显是在成都市新都区的情况下,仍然提起了管辖权异议,在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后,故意使用快递寄送方式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交管辖权异议的上诉状,邮寄时间长达3个月之久。且宏信劳务使用私营快递公司邮寄上诉状,其上并无邮戳,不能证明其上诉时间。二审法院仍将其列为上诉人,程序违法。明龙新都分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一)关于吕世全、李小彬签字确认领取的2533905元款项是否属于明龙新都分公司支付给宏信劳务的V8二段工程款的问题。四川兴良信会计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18日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补充报告》显示,明龙新都分公司支付给吕世全、李小彬的没有宏信劳务授权委托或签章的款项共计2533905元。其中吕世全出具借条、收条或付款委托的款项842080元,李小彬出具借条、收条或付款委托的款项1691825元。吕世全、李小彬是V8二段的实际施工人,从二人向明龙新都分公司借款的方式看,均填写借款单,借款单处写明所用工程,明龙新都分公司相关财务负责人在审核意见处签字,财务主管、记账和出纳处也均有各负责人签字,与宏信劳务盖章确认的《重庆明龙建筑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付宏信劳务各班组明细》相吻合,鉴定机构予以确认。而鉴定机构不予确认的款项所涉及的借款单、收条、借条从形式上看,有宏信劳务盖章确认的部分,均没有标明是否用于涉案V8二段工程,其余均无宏信劳务的盖章或者其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明龙新都分公司承包有多处工程,除了V8二段以外,还有V7、V8一段工程,目前无法确认吕世全、李小彬所领款项是否系用于涉案V8二段工程。虽然吕世全、李小彬是实际施工人,但宏信劳务并未授权其直接接受工程款项,其签字确认的单据不仅事前没有得到授权,事后也没有得到宏信劳务的追认,不能认为此款项为明龙新都分公司支付给宏信劳务V8二段的工程款。明龙新都分公司认为上述款项应作为其支付宏信劳务工程款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明龙新都分公司向富利公司支付的210万元罚款是否应由宏信劳务承担的问题。虽然有生效刑事判决查明宏信劳务拖欠民工工资,导致民工闹事被投诉,明龙新都分公司被发包人富利公司三次罚款共计210万元,但明龙新都分公司与宏信劳务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于违约责任部分,并未约定发包人对承包人的罚款要由分包人宏信劳务承担。明龙新都分公司如要追究宏信劳务违约责任,还应有合同依据。因此,明龙新都分公司因富利公司对其罚款追究宏信劳务的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二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明龙新都分公司认为宏信劳务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超过上诉期限,影响本案审理进程。明龙新都分公司主张的程序问题并非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管辖权异议由宏信劳务向一审法院提出,一审法院驳回其异议,其向二审法院上诉时采用申通快递邮寄上诉状,由于法院不收取私营快递公司邮件,产生了寄送时间上的延误。邮寄寄送上诉状,一般以邮戳显示的时间为上诉时间,虽然宏信劳务并未使用EMS快递,但其使用申通快递寄送上诉状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因人民法院内部工作规定,不收取外部私营快递导致上诉状收到时间较晚,并非二审法院程序违法。且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了一审裁定,未影响明龙新都分公司实体权利。因此,明龙新都分公司该项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明龙新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和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明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都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魏文超
代理审判员  叶 阳
代理审判员  吴凯敏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甄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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