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案例库:再次重申!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可以获得双份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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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观点 延伸阅读:
交通事故侵权与工伤竞合时,近两年来各地高院均倾向于双重赔偿
案例索引:《王菊华、陈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民再787号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待遇与侵权赔偿责任竞合时,如劳动者执行任务时因第三人原因受伤,一方面可依据侵权行为法向侵权人请求损害赔偿,另一方面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请求保险给付,两者请求权基础不同,归责原则和权利的保护范围不同,互不排斥。工伤保险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单位和职工履行了缴纳工伤保险费用的义务,就应享有工伤保险待遇。所以即使劳动者获得双重赔偿,亦未损害单位或侵权人的权益。
案例索引:《蒋安平、晏海英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川民再603号 裁判观点:工伤保险责任与侵权赔偿责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项下的责任承担方式,在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情况下,劳动者有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者基于侵权法律关系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获得相应的赔偿,仍可向用人单位主张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责任。
案例索引:《陕西中青置业有限公司与张惠婷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民一申字第00040号裁判观点:《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享有工伤待遇,工伤赔偿与交通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存在减扣的情况。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案例索引:《王志伟、帅绍东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867号裁判观点: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原判决对于申请人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及赔偿数额的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河北建设集团天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柴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7287号 裁判观点:劳动者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仍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劳动者在收到交通事故赔偿款后虽在收条上写明赔偿问题以及工伤争议全部解决,但由于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是其法定义务,是国家对用人单位的强制性要求,劳动者自愿放弃工伤赔偿的承诺不具有法律效力,故不能免除用人单位的工伤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张伯奇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9)京民再163号裁判观点:劳动者发生交通事故后被鉴定为工伤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请求工伤保险赔偿。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其主要责任在于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并及时向工伤保险机构提出申请。工伤赔偿是单位职工的一种保险待遇,是为尽快解决赔偿而设,并不当然免除侵权人的侵权责任。由于用人单位既是交通事故侵权人又是承担工伤赔偿的责任人,故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具有一定的重合,对于工伤保险赔偿不足以弥补受害人损失的,不足部分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案例索引:《鹿邑县盈骏纺织有限公司、王梦醒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再569号裁判观点:用人单位应当为本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的职工有权获得工伤赔偿,享受工伤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被认定为工伤的,劳动者的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有权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丧葬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案例索引:《佛山市爱普达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高浅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申6274裁判观点:在用人单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和工伤赔偿双重责任的情况下,对于用人单位在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劳动者的实际损失均应据实赔偿,不应重复受偿,即遵循损失填平原则,在计算侵权赔偿金额中相应扣减劳动者已获得工伤保险赔偿的金额。案例索引:《王绍梅、合肥华邦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民再13号裁判观点: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法律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在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的情形下,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又构成工伤,即使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合肥市尚诚塑业有限公司与朱运朋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皖民申1349号裁判观点:工伤与侵权是两种不同的赔偿关系,在因第三人侵权造成工伤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侵权赔偿,不能减轻或免除工伤保险机构或用人单位的相关责任,但受害人就医疗费不能重复主张。因此,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参加工伤保险或者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同时构成工伤的,如果侵权人已赔偿,劳动者仍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亦未明确将侵权人已经赔偿的部分全部扣除,故受害人有权获得工伤赔偿。
案例索引:《重庆铭强运输有限公司与刘小军劳动争议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渝民申3065号裁判观点:用人单位既是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又是工伤保险责任的承担者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承担的工伤赔偿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用工关系和劳动者的工伤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因交通事故承担的赔偿责任是基于用人单位与保险公司之间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合同责任。这两种赔偿责任,是不同主体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应当承担的不同责任。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残,经认定为工伤,劳动者领取了保险公司赔偿后,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伤赔偿。因为工保险待遇系基于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保险金与工伤保险待遇性质不同,产生的法律基础不同,两者并不矛盾。且现亦无法律法规规定前述被侵权人对前述两种款项不能共同主张。
案例索引:《王连根与孔祥福、孔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申4945号裁判观点:因工伤赔偿系劳动者是用人单位职工而享受的社会福利待遇,并不具有分解第三人侵权责任的功能。劳动者因交通事故而死亡,第三人负主要责任,应当赔偿。劳动者的近亲属获得的工伤赔偿并不减少第三人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交通事故和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项目对比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享有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因第三人侵权享有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二者虽然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互不排斥。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具有双重主体身份,即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和人身侵权的受害人。基于双重主体身份,劳动者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即有权获得双重赔偿。在这种情形下,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的赔偿责任,不因受伤职工(受害人)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
从上面公报案例和部分地方高院的法院裁判文书也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当工伤与交通事故发生竞合时,伤者既能享受用人单位的工伤待遇又可以向交通事故侵权方索赔,即获得双重赔偿,但部分地方法院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
实务观点:《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从该条可以看出:一个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同时触发了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受害人与肇事人之间的侵权赔偿法律关系;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工伤赔偿法律关系。此在法律上称为竞合。那么,司法实务中,如何把握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的赔偿规则?对直接费用(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能否重复赔偿?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项目?因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并无明确规定,实践中处理不一。现就涉及工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等争议案件,进行了律法裁定及观点解读,以供读者阅读
交通事故与工伤竞合时的赔偿明细
序号 | 类别 | 交通事故 | 工伤 |
1 | 不可重复 | 医疗费 | 医疗费 |
2 | 可 双 重 主 张 | 护理费 | 生活护理费 |
3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4 | 交通费 | 交通费 | |
5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住院伙食补助费 | |
6 | 残疾辅助器具费 | 辅助器具费 | |
7 | 误工费 | 停工留薪期工资 | |
8 | 丧葬费 | 丧葬补助金 | |
9 | 被抚养人生活费 | 供养亲属抚恤金 | |
10 | 残疾赔偿金 |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 |
11 | 死亡赔偿金 |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 |
12 | 营养费 | 伤残津贴 | |
13 | 精神损害抚慰金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
14 | 财产损失费 | 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
交通事故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两者虽基于同一损害事实,但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法律规范不同、承担责任主体不同,并行不悖,受害方可以获得“双重赔偿”。这是目前司法实务界的普遍观点。关于历史沿革。域外在工伤保险赔偿制度方面形成了不同的救济模式。简而言之,模式有四:一是取代模式,即工伤保险取代民事侵权赔偿,如德国;二是选择救济模式,即二者任选其一;三是双重救济模式,即二者同时可请求,双重赔偿,如英国;四是补充救济模式,即二者可同时请求,但不得超过损失总额,如日本。在我国,工伤救济方面也曾存在三种模式:一是历史上的替代模式,如我国第一部有关工伤事故救济的行政法规《劳动保险条例》(1951年),规定工伤的救济均由企业负担,不存在适用侵权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一时期采用了由工伤保险赔偿替代侵权损害赔偿的模式,一直沿用至我国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之前;二是历史上的补充模式,如:1996年颁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对于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对于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由此可见,这一时期对工伤事故采用了侵权损害赔偿优先、工伤保险赔偿为补充的模式,但随后2003年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后,该办法废止;三是历史上的兼得模式,如:1992年国务院颁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43条曾规定,劳动者如果因为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权益遭受伤害的职工在获得肇事方的赔偿后依然可以向工伤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赔偿。关于双赔依据。劳动者因交通事故导致工伤,工伤的劳动者存在两个请求权,一个是基于工伤保险关系而享有的工伤保险请求权;一个是基于人身损害而享有的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依据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行他字第12号)“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3.《社会保险法》第42条:“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4.《关于审理工伤赔偿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第2款:“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笔者认为,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劳动者因第三人原因遭到事故伤害,不因受害方先行获得一方全部或部分赔偿而免除或减轻另一方的责任,且不分先后。
二、关于第三人赔偿的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期是否属于重复赔偿项目的问题。
实务中,在交通事故赔偿中误工费与工伤保险待遇中的停工留薪工资确实存在重合的情况,因此观点不一。
观点一,可以双重赔偿。理由如下: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条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该条仅规定不支持医疗费的双重赔偿,并不包含误工费。二是误工费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概念、性质、计算标准均不同,不属于重复请求,亦不属于实际发生费用。如: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冀民申2867号案件认为:“因第三人侵权导致工伤的,劳动者在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后,是否还可以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赔偿问题,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故申请人主张本案属于重复赔偿,缺乏法律依据。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与误工费不是同一个法律概念,不存在重复赔偿。”
观点二,不可双重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上述规定表明,第三人赔偿误工费是以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的事实为前提,因此受害人不能因为一个损害行为获得重复利益,如果已经从侵权方或者工伤保险中的一方待遇获得误工足额赔偿的,不应支持其他方的赔偿,尚未获得足额赔偿的,支持其他方补足差额。
三、关于第三人已经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者能否要求双赔的问题。
笔者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
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
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失效)
第二十八条 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先期垫付有关费用的,职工或其亲属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应当予以偿还。
(二)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已由伤亡职工或亲属领取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不再发给。但交通事故赔偿给付的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三)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致残的,除按照本条(一)、(二)项处理有关待遇外,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四)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受伤害职工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的,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照本办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
(五)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帮助职工向肇事者索赔,获得赔偿前可垫付有关医疗、津贴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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