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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判例:在无证据证明存在盗盖印章的情况下,“先盖章后打印”的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

点击蓝字关注☞ 律法新声 2024年10月30日 20:48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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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涉案《证明》材料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公司印章,与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该《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本案无证据证明存在盗盖印章之事实,故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民申439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充市高坪区海凤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五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中市诚信置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夏春华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红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兵

....


国丰公司申请再审称,经鉴定,本案发现多枚假印章,涉嫌伪造印章、盗窃印章,应按照“先刑后民”原则中止审理本案并移送公安机关。“3.20《承诺书》”上加盖的国丰公司印章经鉴定为虚假印章,国丰公司未予追认,该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假设“3.20《承诺书》”上的印章真实,也系无效承诺,国丰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该承诺书系附条件的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其签订之时主债务尚不存在,承诺之保证无效。该承诺书作出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亦不符合债的加入之条件。该承诺书系国丰公司南充办事处工作人员加盖印章,海凤公司未提交国丰公司授权南充办事处对外提供担保的书面授权,违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3.20《承诺书》”与2014年4月2日的《证明》(以下简称“4.2《证明》”)存在矛盾,且存在多处不合常理之处,债权人、债务人涉嫌串通伪造证据损害国丰公司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国丰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本案不应再审。

经审查,国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借贷关系存在本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非法集资”等犯罪线索。经鉴定,“3.20《承诺书》”及“4.2《证明》”上出现与诚信公司、国丰公司备案印章不一致的非备案印章。国丰公司印章被伪造的事实虽然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原审法院依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继续审理本案,并无不当。国丰公司主张“先刑后民”中止审理并移送公安机关,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鉴定,“4.2《证明》”上“原有印章(印模)”处加盖国丰公司印章,与国丰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的《巴州区回风东路棚户区改造统购安置项目八号楼工程》、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4年3月26日签订的《步云楼二期项目合同备案资料》等合同文件上国丰公司使用的印章一致。虽然“4.2《证明》”系“先盖章后打印”,但原审判决认定该先行盖章行为具有概括性授权和追认属性并无不当。根据司法鉴定结论,“3.20《承诺书》”上国丰公司印章与“4.2《证明》”上“现有公章(印模)”、“单位公章(印模)”印章同一。据此,原审判决认定“3.20《承诺书》”对国丰公司有约束力,并不缺乏证据证明。国丰公司无证据证明“4.2《证明》”系海凤公司盗盖印章形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现有公章”起用时间晚于“3.20《承诺书》”出具时间。国丰公司该项主张亦不能成立。

“3.20《承诺书》”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当事人加盖印章,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承诺书载明:“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能够顺利履行,不因其各自经营或纠纷遭受财产查封。”“承诺人遵守以上承诺,否则承诺人自愿与借款人对贵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1月28日,国丰公司向诚信公司发函载明,由于目前抵偿物无法变现不能兑付民工工资,国丰公司同意由其按原抵偿价收回部分抵偿房屋。2015年2月2日,诚信公司回复国丰公司,同意国丰公司按抵偿物价格退回抵偿商业房。2015年3月25日,诚信公司向国丰公司发函,要求解除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裙房工程补充协议》。2015年4月20日,唐兵签署“同意此房退回诚信公司”。2015年6月12日,诚信公司发函国丰公司,再次要求解除案涉《裙房工程补充协议》。国丰公司在案涉工程合同解除后,还以自己名义起诉诚信公司给付工程款。上述事实可证实,案涉项目开发商与承建人之间的各种协议并未顺利履行,原审判决认定国丰公司应当按照承诺书约定就案涉借款向海凤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

国丰公司关于“3.20《承诺书》”签订之时主债务尚未发生、承诺无效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国丰公司关于该承诺书不符合债的加入条件的主张,亦不成立。国丰公司认为该承诺书与“4.2《证明》”不合常理的理由,均系推测,缺乏事实根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国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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