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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是否仍然有权就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2019年第48次法官会议纪要)
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的,除受让人申请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且被人民法院批准外,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和诉讼地位不受影响。一般而言,申请再审作为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是当事人资格与诉讼地位的应有之义,自然为转让人所享有。因此,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仍然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2014年3月28日,甲银行与乙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乙公司为甲银行在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向丙公司发放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度5000万元的保证担保。2015年2月16日,甲银行与丙公司签订两份贷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共计4500万元,丙公司逾期未还,甲银行对乙、丙二公司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丙公司偿还借款、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乙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改判免除了乙公司的担保责任。在乙公司上诉后、二审法院立案前,甲银行与丁资产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案涉债权转让给丁资产公司,丁资产公司未参加随后的二审诉讼。二审判决作出后,甲银行与丁资产公司发布《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因债务人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丁资产公司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后,甲银行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乙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再审审查过程中,丁资产公司出具书面函件,同意甲银行的申请再审资格。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争议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人,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的,转让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甲银行已转让案涉债权,包括诉讼救济等从权利也一并转让,甲银行申请再审缺乏权利基础,无权申请再审。再审利益归属于丁资产公司,丁资产公司申请执行行为表明其已接受生效判决确定的结果,如再允许丁资产公司授权甲银行申请再审,将使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立法目的落空,故丁资产公司也不能申请再审。申请再审是案件当事人的一项基本诉讼权利,案涉债权的转让人是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当事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当事人承继”原则,应肯定转让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即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的当事人有权对该案生效判决申请再审。司法解释关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受让人不能申请再审”的规则仅适用于生效判决确认债权的转让,不涉及诉讼中债权转让问题。本案中,受让人书面确认同意转让人申请再审,不存在两者主张或利益相悖的情形。若在其他案件中出现受让人提出程序参与权受损且转让人未尽善意尽职的诉讼担当义务、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与诉讼的受让人与转让人同时申请再审但主张不同等特殊情形的,还应当视情况区分处理。诉讼系属是民事诉讼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表达的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与法院之间的关系。双方当事人就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执,一方向法院提起诉讼,直到民事诉讼终结前,此民事争议便一直处于法院的诉讼系属中。在诉讼系属的过程中,讼争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和客体都可能发生变化。民事诉讼程序应当如何处置应对上述变动,是一律由原权利主体继续诉讼还是一律通过主体变更承继原来的诉讼,涉及权利人程序保障、诉讼效率等多种价值目标的选择与平衡,根据各国和地区所采取的策略和方法不同,通常区分为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主义。当事人恒定,指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将诉讼标的转移于第三人时,转让人的诉讼当事人资格并不因此丧失,诉讼仍在原当事人之间进行。该规则不禁止受让人以诉讼第三人资格参加诉讼,尽管受让人不是本诉当事人,但判快效力及于该受让人。在罗马法时期,诉讼系属中禁止系争物的转让,1879年《德国民事诉讼法》改变此种做法,采行诉讼进行中允许双方当事人自由让与移转系争物或权利义务的政策。同时,为避免一方当事人因转移系争物或权利义务丧失本案之适格,造成对方当事人不断变换诉讼对象,《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65条第2项设置了当事人恒定制度,即“让与或移转对于诉讼无影响。法律继受人非经对方同意,无权取代前当事人以主要当事人地位为承担诉讼或提起主参加之诉”。适用当事人恒定原则的价值在于:保持审理过程的连贯统一,维护程序安定;提高诉讼效率,避免主体更迭、诉辩反复造成“迟来的正义”。诉讼承继,指当诉讼系属中实体权利义务发生转移的,诉讼当事人也随着权利义务的转移发生相应的变更。接受转移的人成为新的当事人承继原来的诉讼,原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变更后的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该原则为英国、日本和韩国等所采,例如《日本民事诉讼法》允许受让人以当事人参加的方式继受诉讼,原当事人脱离诉讼。适用诉讼承继主义最重要的价值在于使受让人的程序权益得到充分保障。由于当事人恒定原则与诉讼承继主义两种规则各有优劣,故各国立法例通常并非简单择一规定,而是兼采两种规则并区分两种规则的主次地位,以实现规则的扬长避短与优势互补。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立的模式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未就当事人恒定原则或诉讼承继主义作出规定。司法实践中,关于诉讼中转移诉争民事权利义务对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的影响始终存在争议。通常认为,李某玲、李某裕申请执行厦门海洋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洋实业总公司执行复议案(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34号,2014年12月18日发布),初步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该案中,原告在诉讼中将本金债权转出,裁判作出后受让人依据生效判决和转让协议向法院申请执行。福建高院认为债权受让人不能直接申请执行,除非先申请变更执行主体;而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确定的权利人在进入执行程序前合法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可以作为申请执行人直接申请执行,无须法院裁定变更申请执行主体。该案例明确了债权受让人在后续执行程序中的主体资格,对于诉讼中主体变更后的程序进展及法律后果具有重要的制度价值,但并未系统解决该问题。2015年公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至此,我国首次从制度上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为基础、诉讼承继原则为例外的模式。根据上述规定,转让人在后续诉讼中仍然具有全部的诉讼权利,受让人非经法律规定的程序,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和资格,但既判力的相对性被突破,生效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三、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时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基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确定的当事人恒定原则,一般而言,转让人基于诉讼担当而享有诉讼实施权,继续留在诉讼中成为受让人诉讼上的“代理人”。转让人继续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不是基于受让人的授权,而是基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法定的诉讼担当。受让人虽实际享有实体权利义务,但因诉讼担当而置身于诉讼之外。关于转让人作为担当人为保障受让人的实体权利所行使诉讼实施权的范围。有观点认为,为保护继受人利益,应当对原权利人的诉讼行为作出相应限制,特别是处分实体权利的诉讼行为必须经受让人同意后方能实施。相反观点认为,法院判决系对原当事人作出,如原权利人诉讼行为受到继受第三人的牵制,势必违背当事人恒定原则的立法目的与价值选择。从纯粹逻辑的角度看,后一观点很有道理。因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对转让人诉讼行为是否受限没有规定,在法无禁止的情况下,不宜对转让人的诉讼权利作限缩解释,应当理解为其在诉讼中可以有效为各种诉讼行为,包括诉讼和解、撤回诉讼请求等处分行为,自然也包括为争取更优利益而申请再审。而置身于诉讼之外的受让人无须也不宜重复实施诉讼行为,否则与当事人恒定原则的初衷相悖。但是,司法制度并非纯粹逻辑的产物,需要考虑实体结果的正当性与程序的效率性。所以,在当事人恒定还是诉讼承继问题上,无论各国坚持哪一种规则,都会通过配套制度吸收另一规则合理之处,以缓和单一规则的僵硬与机械,兼顾各方利益与多种价值。具体到本案所涉问题,虽然我国立法确立了当事人恒定原则,但是受让人毕竟受到裁判文书的约束,是实体权利义务的承受者,在申请再审问题上必须同时考虑受让人的意思。在争议权利义务发生诉讼中转让的情况下,关于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根据受让人是否参与到诉讼程序中,可以区分为如下情形:情形一,如果受让人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自然会成为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主体,享有就裁判文书申请再审的权利;而转让人同时退出诉讼程序,与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无涉,也就当然丧失申请再审的主体资格。情形二,如果受让人未替代原权利人参加诉讼,也未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转让人基于法定诉讼担当参加诉讼,是裁判文书上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在逻辑上自然享有申请再审的权利。但是,由于受让人是裁判文书确定权利义务的实质承受者,其关于是否申请再审的意思需要考虑。如果在申请再审问题上转让人与受让人意见一致,问题较为简单。但是如果转让人与受让人意见不一致,无论是受让人对转让人的再审申请提出异议,还是受让人在转让人不同意的情况下提起再审申请,情况都会比较复杂,大家也会有不同看法。笔者初步的考虑是法院应在查明事实后,根据真实权利人的意思作出处理。情形三,在受让人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转让人是否具有申请再审的权利,取决于其是否为裁判文书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如果转让人是裁判主文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处理规则同上述受让人未参与程序的情形;如果受让人是裁判主文载明的权利义务承受者,则适用上述受让人替代转让人参加诉讼的规则。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尊重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是每个公民的本分,即使对判决有不同意见,原则上也应先履行生效判决同时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执行绝不意味着放弃了申请再审的权利。尤其是当事人部分胜诉的情况下,为兑现已为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仍然需要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本案中,即使丁资产公司已就二审判决申请执行,甲银行就二审判决未支持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部分仍有权申请再审。五、诉讼中转让争议权利义务与判决生效后转让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之区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关于诉讼期间争议的权利义务转移后诉讼主体地位的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关于“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适用范围有别,并不矛盾。受让人如受让的是生效裁判确定的权利,从维持法律关系稳定性角度出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不允许申请再审;如受让的是诉讼中争议的债权,因诉讼仍将继续、权利尚未确定,后续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诉讼信赖利益不因此受损,既判力尚未形成,则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约束。本案中,案涉债权系在诉讼中转让,不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约束,乙公司关于如允许甲银行申请再审将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七十三条规定落空的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3月22日修正 法释〔2022〕11号)(节录)第二百四十九条 在诉讼中,争议的民事权利义务转移的,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和诉讼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对受让人具有拘束力。受让人申请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予准许。受让人申请替代当事人承担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是否准许;不予准许的,可以追加其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第三百七十三条第二款 判决、调解书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调解书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调解书不服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2011年2月1日起施行 法释〔2011〕2号)(节录)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将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债权受让人对该判决不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其不具有申请再审人主体资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见葛洪涛、刘静:《诉讼中转让债权的当事人是否有权申请再审》,载李少平主编:《最高人民法院第五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第189-19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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