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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法院案例库: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

点击蓝字关注☞ 律法新声 2024年11月08日 21:36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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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诉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案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致使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赔偿责任

关键词

民事 劳动争议 社会保险 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工伤保险

基本案情

原告冯某诉称,其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2015年3月17日发生工伤并鉴定为八级伤残。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长达16个月不协助我报销医疗费、未发病假工资,未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冯某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仍有以下问题没有解决:1.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15854.6元,医保核准报销3172.94元,余下12681.7元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2.上述判决书认定冯某发生工伤前12个月缴费基数为12500元,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按3878元缴费,致使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产生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的差额,根据《北京市工伤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27条,此差额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3.发生工伤后,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委派冯某母亲在半年停工留薪期间进行护理,并承诺每月支付6000元,合计36000元。请求: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被告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辩称,本案系重复诉讼,且冯某诉请的各项费用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由其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等内容。2013年3月17日,冯某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后冯某申请仲裁,要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病假工资、医疗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等。仲裁裁决作出后,冯某不服诉至法院。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判令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某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2018年3月26日,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某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等内容。2019年5月7日,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与冯某共同完成社会保险费稽核补缴372660元。

本案二审期间,冯某请求社保管理中心补发单位补缴社保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冯某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冯某不服,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提审本案,并于2020年8月25日作出(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驳回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冯某主张应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为冯某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某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冯某请求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某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某主张由大连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裁判要旨

用人单位未按照相关规定为劳动者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其向有关部门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费用,其有证据证明工伤保险待遇仍然降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承担差额损失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38条、第86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第62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3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民事判决(2019年2月20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2019年6月28日)

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京民再84号民事判决(2020年8月25日)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民再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冯傲,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冯傲之母),住河北省香河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北路5号1号楼2层。

法定代表人:郑琛,该中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品,辽宁澄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肖旸,辽宁申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冯傲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以下简称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京民申50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冯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巍、被申请人淡宁北京研发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瑞品、张肖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冯傲申请再审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撤销,改判支持冯傲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原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已为冯傲缴纳了工伤保险,因此未支持冯傲主张的已经北京市朝阳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进行核准、处理后,仍由其承担的因工伤产生的医疗费的请求,适用法律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工伤保险的缴纳是为分担用人单位的用工风险,且劳动者因工作发生的伤害在用人单位没有缴纳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责任全部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审法院对冯傲承担的大部分医疗费未予处理,显然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原则。第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冯傲停工留薪期6个月,有病历、医嘱为证需要护理,因此产生每月6000元,共36000元的护理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第三,二审法院认为冯傲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请求为社保争议,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予支持,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冯傲请求的是因被申请人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致使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部分,与要求被申请人按照规定为冯傲缴纳社保是两回事。原审法院已认定被申请人为冯傲缴纳的工伤保险基数为3878元,冯傲的月均工资被生效判决认定为12500元后,因此产生的差额94842元,应由被申请人支付。

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辩称,第一,我中心依法为冯傲缴纳了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依法支付其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实际已经足额支付。冯傲主张未报销部分的医疗费不是治疗工伤的费用,而是治疗抑郁症的费用,其要求我中心承担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有关护理费的问题,我中心依法为冯傲缴纳了工伤保险,其如需护理,护理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冯傲仅为一只眼睛受伤,现已基本恢复,另一只眼睛是正常视力1.0,活动不受限,不影响正常生活;且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也未确认其生活不能自理,更未确认护理费的金额和时间,故冯傲要求我中心支付护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系工伤保险费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冯傲多次向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投诉,我中心已于2019年5月补缴了社保费和滞纳金,不应再重复处理。

冯傲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3月17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医药费12681.7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12500元-3878元)×11];3.2015年3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期间的护理费3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成立于2006年3月29日,负责人为郑琛,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出租商业用房;计算机系统服务;软件开发;基础软件服务;应用软件服务……。冯傲于2012年7月26日入职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2年7月26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6日止、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冯傲(乙方)根据淡宁北京研发中心(甲方)工作需要,承担相应的岗位工作,甲方每月以货币的形式支付乙方工资,工资额度执行甲方标准并不低于北京市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按照国家和北京市的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甲方为乙方办理有关社会保险手续。乙方患病或非因工伤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北京市有关规定执行。甲方按乙方工资的5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等内容。

2013年3月17日,冯傲在工作中受伤,2015年4月13日,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冯傲为工伤。2016年3月30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2016年3月17日,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医疗专家组对冯傲通知进行了鉴定、确认,情况是:工伤认定为:左眼黄斑出血(左眼黄斑激光伤)。现场检查:双眼激光视力右眼1.0;左眼0.2.其余眼部检查均大致正常。根据医疗专家组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标准提出的鉴定意见,冯傲同志的鉴定、确认结论是: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捌级。双方对工伤认定情况予以认可。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冯傲缴纳了工伤保险,冯傲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5年3月17日至2015年9月16日。

另查,冯傲曾以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病假工资58261.5元;2.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1月20日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60000元;3.医疗费10385.3元;4.交通费14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3774元;8.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9.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10.确认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7年3月6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6]第1345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冯傲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与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存在劳动关系;2.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傲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病假工资21462.99元;3.支付冯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9464元;4.支付冯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驳回冯傲的其他仲裁请求。

冯傲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1.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的病假工资58261.5元;2.工伤治疗期间的护理费用60000元;3.报销医药费10385.3元;4.交通费1463元;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658元;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7.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3774元;8.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未起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1.确认双方自2012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傲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24日期间病假工资21462.99元;3.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傲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0000元;4.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冯傲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3774元;5.驳回冯傲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生效。

2018年3月26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一至十级工伤职工待遇核准表》,载明:冯傲,本人受伤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3878元,本市上一年职工月平均工资:6463元,发生工伤或确定职业病时间:2015.3.17,工伤类型:因工致残,解除合同日期:2016.7.11,工伤认定时间:2015.4.13,工伤证号:00290977,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表号:110105201600621,伤残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2016.3.30,伤残程度鉴定等级:伤残八级,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78×11个月=4265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086×9个月=63774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结论通知书日期、护理医疗程度鉴定级别、伤残津贴、护理费等项目均为空白。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2月20日作出(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驳回冯傲的全部诉讼请求。

冯傲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

二审中,冯傲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射击比赛荣誉证书,欲证明冯傲是精度射击手,曾获全国冠军,工伤造成其不可估量的损失。证据二:2012年荣誉证书、2015年获奖照片,欲证明冯傲自2012年入职,成为技术骨干,每年都得到奖励,年轻有为,工伤严重影响其就业。证据三:工伤证,欲证明因工伤,冯傲达到八级伤残,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证据四: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出具的收条,欲证明工伤后冯傲强烈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冯傲母亲代办各项工伤事宜。证据五: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欲证明医药费15854.64元确系因工伤产生的,其中冯傲承担的12681元未报销。证据六:精神科医生出具的病历,欲证明冯傲因工伤致残及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拒签《劳动合同书》,导致冯傲患抑郁症,医嘱为需要护理,由冯傲母亲陪同其就医并护理。证据七: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文件,欲证明冯傲要求社保管理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该中心无法支付,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降低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淡宁北京研发中心针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证据二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冯傲受伤是因为其没有按照操作规程戴防护眼镜,自身有一定的过错。证据三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冯傲只是一只眼睛受到伤害,另一只眼睛是正常视力1.0,其活动不受限,不影响正常生活。证据四真实性无法核实,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我中心了解的情况是,冯傲受伤后曾继续上班,但不知道什么原因后来就不上班了。当时单位也是要跟冯傲签合同,但是其不签,后来双方劳动关系经法院确认解除。证据五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手写的内容是后填的,因为字在公章上面,如果是先写后盖章则字应在公章下面。证据六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好反映冯傲处于抑郁状态,其主张的医药费是治疗抑郁产生的费用,与本案工伤没有关联性。证据七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所述冯傲要求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并非由该基金支付,只能通过行政手段进行管理,且社保部门也已经就此事对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处以罚款,下发补缴通知。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冯傲提交的上述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二审新证据范围,故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冯傲主张应由用人单位负担相应医疗费及护理费,但本案中,淡宁北京研发中心已为冯傲缴纳工伤保险,医疗费、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过社保机构进行核准处理,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一项,冯傲主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没有按照其实际工资标准缴纳工伤保险,导致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由此产生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应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必须为劳动者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社保机构对用人单位欠缴费用负有征缴的义务。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系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期间,冯傲提交3份新证据,证据1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湘民申404号民事裁定书、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8民终1250号民事判决书,两案和本案的情况相似,证明因用人单位未足额缴纳社保,冯傲工伤保险待遇被降低的部分,应由用人单位承担。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质证意见为,证据与本案无关,没有参考性。证据2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的《关于冯傲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证明因被申请人漏缴、少缴社保,导致冯傲享受的待遇降低,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降低部分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淡宁北京研发中心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说明的第二页记载了我中心与冯傲共同补缴的情况,可以证明我中心已经履行了补缴义务。证据3短信截屏,证明被申请人答辩状所称,冯傲不配合协商解决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我们希望事情可以通过协商解决,是被申请人一直拒绝表态。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从2016年开始冯傲已经起诉了8个案件,且不停地向相关部门投诉,无法再协商了。

本院再审查明,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认定:冯傲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并提交了银行交易清单、完税证明、收入证明等证据材料,法院综合证据及案件情况,采信冯傲主张的工资标准。

另查,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9年3月25日出具的《关于冯傲请求单位补缴社保后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回复》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按照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条对“新发生的费用”进行的解释,以及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规定(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2号)第二十七条文件规定,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再查,冯傲向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提交出具稽核补缴社会保险费相关信息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申请,该中心2019年9月12日出具《关于冯傲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工伤费用明细的情况说明》答复为,依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冯傲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核定冯傲投诉期间的缴费工资为12500元,并要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冯傲补缴2012年7月至2012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补缴2013年1月至2016年3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基数差。2019年5月7日,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与冯傲共同完成稽核补缴。

对于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再审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文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8978号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冯傲主张应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支付医疗费以及停工留薪期护理费的问题,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为冯傲缴纳了工伤保险,医疗费和护理费属于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项目,且已经社保机构核准、处理,故原审法院对其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有关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问题,朝阳社保管理中心2017年12月11日核付冯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2658元,是依据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每月缴纳社会保险费3878元的基数计算的。经生效判决确认冯傲月工资标准为12500元,其请求淡宁北京研发中心补缴社会保险,并要求朝阳社保管理中心补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朝阳社保管理中心明确回复,用人单位进行补缴后,新发生的费用不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据此,因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事实上导致冯傲工伤保险待遇降低,且无法通过行政途径予以救济,原审法院对此项诉讼请求未予支持欠妥,冯傲主张由淡宁北京研发中心承担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冯傲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民终6229号民事判决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47689号民事判决;

二、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冯傲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4842元;

三、驳回冯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傲负担5元(已交纳),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冯傲负担5元(已交纳),大连淡宁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研发中心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陶志蓉

审 判 员 张学梅

审 判 员 李 晓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黄子筠

书 记 员 陆芊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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