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法院在庭审辩论结束后又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同意就其调整后的诉求进行审理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来源:律道说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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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原告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民事判决书
(2021)最高法民终5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39号15号楼1单元7层7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国,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许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行政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张云涛,该县人民政府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泽梦,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因与上诉人通许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通许县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1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卫兵、王卫国,上诉人通许县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思静、王泽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在该项支持的单项工程款数额基础上再增加199.543669万元,利息金额基础上再增加4062.395619万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044.376105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在该项支持的管理费用金额基础上再增加667.162098万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3.维持原审判决第三项,并在此基础上增加“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7860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4.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在该项支持的利润金额基础上再增加8.66705454万元,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277.59767354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5.判决通许县政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引用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相关规定认定案涉《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补充合同》)《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二)》(以下简称《BT合同补充合同二》)《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三》(以下简称《BT合同补充合同三》)为无效合同,是错误的。2012年12月24日,《财政部、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制止地方政府违法违规融资行为的通知》(财预[2012]463号)规定,切实规范地方政府以回购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行为,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地方各级政府及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不得以委托单位建设并承担逐年回购(BT)责任等方式举借政府性债务。对符合法律或国务院规定可以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公共租赁住房、公路等项目,确需采取代建制建设并由财政性资金逐年回购(BT)的,必须根据项目建设规划、偿债能力等,合理确定建设规模,落实分年资金偿还计划。地方政府将工程施工承包利润、经营收益、投资收益捆绑,将政府融资活动调整为特许经营项目采购并以此吸引具有施工资质、管理能力的企业参与政府融资活动。为解决工程发包、采购工程中的招标程序要求,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三项规定,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的特许经营项目投资人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传统基础设施领域实施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工作导则》的通知(发改投资[2016]2231号)第十三条规定,社会资本方遴选,依法通过公开招标、邀请招标、两阶段招标、竞争性谈判等方式,公平择优选择具有相应投资能力、管理经验、专业水平、融资实力以及信用状况良好的社会资本方作为合作伙伴。其中拟由社会资本方自行承担工程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的,必须按照招标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选择社会资本方。财政部《关于在公共服务领域深入推进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工作的通知》(财金[2016]90号)第九条规定,各级财政部门要联合有关部门,加强项目前期立项程序与PPP模式操作流程的优化与衔接,进一步减少行政审批环节。对于涉及工程建设、设备采购或服务外包的PPP项目,已经依据政府采购法选定社会资本合作方的,合作方依法能够自行建设、生产或者提供服务的,按照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合作方可以不再进行招标。基于融资建设基础设施需要,2010年前后开始,各地政府在BT融资建设模式不属政府采购或招标货物、工程及服务的认知基础上,通过招商引资途径开展基础设施BT融资建设活动,河南省开封市也在该逻辑基础上开展相应活动。在BT项目推进过程中,出于规范BT项目操作流程角度,各地纷纷出台与BT项目相关的操作规范,确定了通过招投标、竞争性谈判或其他合法方式确定项目投资人,但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至今没有出台与BT项目相关的管理办法。由上,案涉项目的BT建设模式,项目收益中不包含工程施工承包利润、经营收益、投资收益,既不是必须招标的工程,也不属特许经营项目,本质上属于政府融资行为。案涉项目《BT合同》签署前,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等对政府融资的招标程序没有规定,投资市场竞争程度不充分,无法按照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规定的竞争形式开展。浙江中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希投资公司)和浙商公司不仅不具备施工承包资质,签约目的也不是赢取施工利润,而是收取投资收益。浙商公司开展项目的发包环节没有自己开展施工活动,在工程款取费标准或价格环节没有赢取差价,更没有在一定期限内运营收取收益。作为新生事物的BT融资建设模式出现后,相关政策法规和文件对BT融资建设项目没有明确定性,政府及社会大众对其是否属于必须招标项目认知不清,当地又有类似惯例,所以案涉BT合同应当按照有效处理。(二)原审法院在建筑安装工程费总额中扣减561.148113万元,属于主观降低已完工程费的情形,应当根据通许县政府过错程度扣减488.623144万元。新二标施工的三、五号路沥青罩面款项,在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新二标的一审诉讼中鉴定确认561.148113万元,本案原审法院鉴定则为488.623144万元。上述两个数字间的差额是在诉讼期间产生,根本原因是通许县政府违反约定未按期支付回购款所致。所以,应当扣减488.623144万元而非561.148113万元。(三)在有合同约定、收款凭据及发票等资料证实或实物验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未全额支持监理费、咨询费,不支持设备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是错误的。1.案涉监理合同约定监理费总额为313万元,其在起诉前通过转账、现金形式已支付282.5016万元,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仅支持253.055万元错误;2.案涉两份造价咨询合同总价45万元,原审法院仅支持有转账凭证的28万元咨询费错误;3.其为案涉项目支付42.6317万元设备购置费、8.5万元临时设施费、0.2万元勘探坐标点费、0.96万元公证费,均有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准许以概算编制规则计算已完单项工程回购款,而按据实计算方法结算相关费用,已经压缩了单项工程回购款,降低了投资收益。如再从严审查少算监理费、咨询费,不算设备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更是错误。原审法院对前述相关费用证据中瑕疵或不充分问题,没有释明告知补强即减少认定甚至不认定,导致双方利益失衡。(四)原审法院错误计算还款期及该期间的管理成本,对还款期外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管理成本仅以60万元/年酌定处理,缺乏事实依据。1.根据融资协议约定,其在2010年3月1日之前就开展融资活动,2010年3月1日开始支付融资成本,管理成本至少应当从2010年3月1日开始计算;2.根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规范,管理成本中包括招待费。原审法院无视规范规定,无正当理由扣减相关费用错误;3.案涉工程在2014年1月11日竣工,原审法院错误将2013年5月26日视为还款期结束日,并以此认定计算管理成本期限,与其之后付出管理成本开展建设活动的事实违背;4.工程质保期满前后,由于通许县政府没有按时支付回购款及审计迟延、其他回购款尚未审计等原因,其不得不继续支付管理费开展回购款索要、结算审计协调及推进诉讼等工作。原审法院不按其财务资料如实计算该期间管理成本,与其支付管理费用开展上述活动的事实相违背;5.河南天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天德事务所)所作审计报告对2013年5月26日后年度管理费的审计数额已经证实,其实际支付的管理成本不是60万元/年所能弥补。(五)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明确约定逾期付款按5倍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其诉请违约金13.1%/年的标准亦在约定范围,原审法院应予支持。1.单项工程回购款总额减去通许县政府已付款,未付单项工程价款总额应为5044.376105万元;分段结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13.1%/年计算,该期间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为7839.273902万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以5044.376105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通许县政府应付2010年3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管理费用1571.701249万元,2020年4月30日之后的利息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3.通许县政府应付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7860万元融资成本,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7860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4.通许县政府2014年1月11日应付其利润277.59767354万元,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利息以277.59767354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依据不足,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改判纠正。
通许县政府答辩称:(一)案涉工程是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一湖、两桥、四路”新建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规模上亿,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根据招标投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2003年3月1日施行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第八条规定,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道路、桥梁等基础设施项目的,必须进行招标。所以,无论根据签订《BT合同》当时抑或现行、全国抑或地方的法律法规,案涉工程都属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案涉《BT合同》及后续三份补充合同未依法履行招标程序,原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正确。浙商公司上诉所称《BT合同》签署前政府融资活动种类小、竞争程度差、法律法规缺乏等因素,不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正当理由,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有效。(二)原审法院(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号、五号路沥青罩(一标)款为561.148113万元,郑州路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路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商公司将原为一标的该工程切割给新二标郑州路盛公司施工,在ZFSH003、004、008、014号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证书中,已将该工程计入二标郑州路盛公司的工程量并已审批付款。本案一标工程鉴定造价8117.79638万元,包含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款,但未就该部分工程单独作出鉴定意见或予以单列,浙商公司主张扣减488.623144万元为其单方核算结果。所以,原审法院采纳一标鉴定建安费用金额8117.79638万元,并将另案认定切割给新二标施工的三号、五号路沥青罩款561.148113万元从新二标工程造价8006.317533万元中扣除,是尊重事实、审判一致的体现。(三)浙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咨询费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其中监理费转账凭证金额为253.055万元,咨询费转账凭证金额为28万元。原审判决仅对账目和支付凭证相符的监理费、咨询费认定,并无不当。设备购置费、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浙商公司不能证明属于案涉工程项目的相关支出,不应计入回购款。尤其是设备购置费,证据显示主要为浙商公司自行购置的电脑、复印机、打印机、轿车、洗衣机、冰箱、电视等生活用品的发票,所有权均为浙商公司所有;票据显示29.13万元是2016年形成的,此时工程早已竣工,与工程建设并无关联。因此,浙商公司主张全额支持前述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四)浙商公司主张1571.701249万元管理成本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BT合同》第17.1条明确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条约定还款期为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1080日历天。结合案涉项目实际情况,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还款期三年期间应为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虽然合同无效但结算可参照合同约定,故管理成本计算期间应当限于前述还款期内,之后产生的管理费用不应计入;2.案涉工程2014年1月11日已全部竣工交付,浙商公司项目管理义务已然完成。浙商公司之后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管理工作,即使存在一定支出,成本也应极小。浙商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列举巨额管理费用,包含大额工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房租及办公费等,却既未证明履行何种管理义务,也未对巨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3.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仅对浙商公司账面记录的管理成本数额进行形式审查,未对相关费用是否与案涉工程管理有关、是否合规做出甄别,不能全面真实反映浙商公司因管理案涉项目实际支出的情况,不能证明管理成本的实际金额。(五)浙商公司主张按照13.1%/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案涉《BT合同》既已无效,浙商公司再以合同约定逾期付款按5倍贷款利息计算违约金为由,要求通许县政府按照13.1%/年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所以,即使通许县政府延期付款,也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3.原审法院参照其(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意见,判令通许县政府以未付单项工程款48448324.36元为基数、按年化6.55%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不当。该利率标准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相近,也是另案判决确定的浙商公司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利息的标准,符合民法填补原则和公平原则。对于2020年10月31日之后的利息,原审判决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适用法律正确;4.浙商公司主张管理费用、融资成本、利润按13.1%/年计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浙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4963724.51元;2.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3.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1862489.49元;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浙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判决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成本9045391.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于管理成本已经进行司法鉴定,对于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三年还款期内发生的4963724.51元的管理成本,其不持异议。对原审法院酌定管理成本按60万元/年、自工程竣工交付之日起计算6年9月零19天(截止2020年10月31日)共计4081667元,不予认可。1.案涉BT合同无效但结算可以参照。《BT合同》第17.1条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条约定还款期为单项工程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1080日历天。单项工程施工合同订立时间为2010年6月11日,还款期三年期间应为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止。管理成本计算应当限于前述还款期,之后产生的管理费用不应再计入;2.案涉工程2014年1月11日已全部竣工交付,浙商公司项目管理义务已然完成。浙商公司之后未开展任何实质性管理工作,即使存在一定支出,管理成本也极小。浙商公司在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列举巨额管理费用,包含大额工资、业务招待费、差旅费、房租及办公费等,却既未举证证明履行何种管理义务,也未对巨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3.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仅对浙商公司账面记录的管理成本数额进行形式审查,未对相关费用是否与工程管理有关、是否合规作出甄别,不能全面真实反映管理成本的实际金额。原审法院参考该鉴定报告并综合其他因素酌定60万元/年的管理成本过高,计算周期过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原审判决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浙商公司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变更诉讼请求并提交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在原审长达两年的诉讼过程中,浙商公司主张融资成本仅提供自行制作的融资明细、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未提供相应的融资合同、贷款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其融资行为、融资期限、融资利率无证据证明。通许县政府在2019年5月10日第一次庭前会议上对浙商公司的证据提出异议,在法庭质证和庭审过程中发表了意见,浙商公司一直未提交补充证据。本案原审法院三次质证、开庭且法庭辩论结束后,浙商公司变更其诉讼请求和提交新证据的权利已然丧失。浙商公司突然于2020年10月29日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中的融资成本4236.169005万元变更为7860万元及利息,并补充提交新证据(6100万元贷款合同,浙商公司七位法人股东出资3900万元计息退出的相关证据)以证明其融资成本。浙商公司之前未申请延期举证,其补充提交的证据也不属举证期限届满后发现或形成的新证据,原审法院仍予接受并认可其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和补充提交的证据,违反法定程序。2.原审判决支持浙商公司实际工期内(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共计1310天)的融资成本,通许县政府实际工期内支付的6笔工程款共计6260万元,应对浙商公司工期内融资的金额及期限进行冲抵。所以,原审判决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实际工期1310天、月息1.8%计算融资利息,显有不当。(三)原审法院判决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2689306.1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BT合同》约定,税后利润按照单项工程费用、管理成本、融资成本等费用总额的1%计取。因通许县政府已对原审判决二、三项管理成本和融资成本提出上诉,相应影响到判决第四项利润金额的计算结果。通许县政府仅认可4963724.51元的管理成本,对原审判决酌定的4081667元管理成本和78600000元的融资成本不予认可,利润金额应为1862489.49元。具体计算方式为单项工程款[178249674.36(建安费用)+2530550(监理费)+225000(检测费)+280000(咨询费)+4963724.51(管理成本)]×1%=1862489.49元。综上,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均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查清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浙商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应全额支持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1571.701249万元管理成本,之后应以逾期利息形式支付后期成本,即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1.其在2010年3月1日之前就已开展项目投资洽谈、项目资金融资等活动,3月1日至6月11日又开展项目公司筹建、施工发包招标等活动,并在3月1日开始支付融资成本,所以管理费用至少应从该年3月1日开始计算;2.根据估算、概算、预算编制规范,管理费中应当包括招待费,原审法院无视规范扣减大量费用错误;3.案涉工程2014年1月11日才竣工,原审法院却将2013年5月26日视为还款期结束日,并以此认定管理费计付期限,与其2013年5月26日后付出管理成本开展建设活动、2014年1月11日后付出管理成本并承担质保责任的事实违背;4.案涉工程质保责任期满前后,通许县政府未按时支付回购款及审计迟延、其他回购款未审计等原因,导致其继续支付管理费开展回购款索要、结算审计协调及推进相关诉讼等工作。原审法院不按照其财务资料如实计算该期间管理成本,与事实相违背;5.审计报告对其2013年5月26日以后的年度管理费审计数额证实,其实际支出的管理费不是60万元/年能够弥补。原审法院仅以60万元/年标准计算管理成本,无法平衡双方权利义务;6.2019年4月30日是其申请鉴定管理费的计算截止时间点,其后若因各种因素不宜按照财务凭证计算,则应以支付逾期利息形式支付后期管理费,即以1571.701249万元为基数、按13.1%/年计算至管理费付清之日止。(二)原审法院判决7860万元的融资成本不仅应当支持,还应从2014年1月12日开始按照13.1%/年计算逾期利息。1.案涉合同显示其仅有1%利润,审计回购价款实际不能覆盖项目建设成本。根据合同本意及通许县政府2013年9月27日的回复意见,融资成本属于资本金收益。其已按18%/年标准实际支付融资成本,也不存在额外收益;2.案涉工程自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建安工程费合计18328.066105万元,期间通许县政府仅支付6260万元,剩余12068.066105万元缺口资金,其已在对应诉讼中按约定或法定标准承担,通许县政府也应承担对应的法律责任。仅就融资成本而言,通许县政府应当按照18%/年标准承担,不存在因其已付6260万元而冲抵融资成本的问题;3.其在原审期间一直坚持按照项目概算编制的方法确定回购款金额。后在原审法院明确告知不按照项目概算计取回购款,相关诉讼资料显示该融资成本已行主张的情况下,其按补强证据逻辑再次出示相关融资成本的证据并相应变更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4.案涉《BT合同》约定逾期支付按5倍贷款利息计付违约金,其主张按13.1%/年的标准支付并无不当。(三)本案将所有利润计算基数明确,再按照合同约定公式计算投资利润,由此利润数额应为277.59767354[(单项工程款18328.066105+管理费用1571.701249+融资成本7860)×l%]万元。
浙商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通许县政府向浙商公司支付417568361元;2.判令通许县政府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浙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将请求的管理成本由12571932元变更为15717012.49元,延误费用由原来的228185594.4元变更为213821240元。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浙商公司又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未付的单项工程价款50443761.05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工程价款利息为78392739.02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50443761.0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3.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0000元及利息(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未付融资成本的利息为71046600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自2020年11月1日起以786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3.1%计算至融资成本付清之日止);4.判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利润2775976.7354元[(单项工程款183280661.05元+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融资成本78600000元)×1%];5.判令通许县政府承担鉴定费640165.09元;(以上1—5项合计金额为297616254.39元)6.判令通许县政府据实承担案涉工程税费(不含所得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2月5日通许县政府(回购人)与中希投资公司(投资人)签订《BT合同》,约定“一湖、两桥、四路”新建工程采用投资建设-回购模式(即BT方式)进行建设。主要约定:2.2投资人的主要义务:在遵循本合同规定之前提下,投资人应(1)在建设期内自行承担费用和风险,负责进行项目的投融资、设计、勘察、建设和移交;(2)根据14条将项目的所有权利、所有权和权益移交给回购人或其指定机构。2.4建设期:除非依据本合同第2.5条延长建设期或第12条终止合同,建设期自项目具备开工建设条件之日(含)起至工程项目完工日前一日(含)止,预期的建设期为12个月。17.1回购款的计算: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1)概算总价:是由回购人、投资人确认,审计部门认可的该单项工程的概算总额;概算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包含土地使用费)、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六部分组成;(2)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3)税费:为投资人投资建设该单项工程所发生的除去所得税外的各种税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4)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5)其他费用:指未包含在上述四项中的、在该单项工程的建设中发生的一切合理的费用;(6)税后利润:按上述5项价款总额的1%计取。18.1.1在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的第一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40%,第二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向投资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剩余的30%的回购款在第三个36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18.1.2双方商定回购款具体支付方式:采用土地使用权置换及现金的方式支付回购款,其中土地使用权置换支付回购款不超过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现金支付回购款不低于单项工程回购款的70%。18.2支付延误:如果回购人延误支付回购款,投资人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收取延误费用,但支付期限不得超过应付期限的60天,如此时间内仍不能支付,则投资人有权就未付款额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5倍收取延误费用。并且回购人不得损害投资人的任何其他权利或补偿。
2010年3月19日中希投资公司设立的浙商公司成立。2010年5月14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投资人由中希投资公司变更为浙商公司,并享有和承担《BT合同》中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
二、2010年6月7日浙商公司与重庆佳兴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佳兴监理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合同》约定,监理范围:(1)工程内容:施工阶段监理。(2)工程主要特性参数:第一标段:产业集聚区三号新建道路(总长1756.183米,宽40米),五号新建道路(全场1237.515米,宽为50米),5号桥梁(桥长78米,宽为45米),具体详见施工图;第二标段:产业集聚区四号新建道路(全场约2814.281米,宽40米),六号新建道路(总长2578米,宽50米),六号桥梁施工(桥长约99.54米,宽为45米),具体详见施工图;(3)工程投资:约140000000元。监理服务期限:自开工令下达之日起240日历天。监理服务酬金为:壹佰捌拾万壹仟元整(1801000元),由发包人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
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杭州市城市建设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城建公司)签订《一标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三号新建道路、五号新建道路、五号路桥梁。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7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伍仟玖佰肆拾壹万柒仟陆佰柒拾捌元(59417678元)。
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浙江建盛市政园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建盛公司)签订《二标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四号新建道路、六号新建道路、六号桥梁。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0天。拟从2010年6月11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2月7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陆仟肆佰贰拾柒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64278538元)。
2010年11月1日浙商公司与河南正道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3#-6#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技术经济咨询合同》,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3-6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咨询业务范围及内容:施工过程技术经济咨询(含与回购人进行审计工程结算)等相关技术经济咨询事宜。专用条款第三十条,委托人(即浙商公司)同意按以下的计算方法、支付时间与金额,支付咨询人的正常服务酬金:1.正常酬金计算方法:本项目的咨询服务酬金计算方法为固定价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正常酬金支付方式:本咨询项目合同生效后7天内,委托人向咨询人支付咨询预付款无;正常服务酬金分3次分别于2011年3月1日壹拾万整(100000元),工程竣工时壹拾万整(100000元)、政府审计完成之日伍万元整(50000元)支付或提交咨询成果文件后一个月内一次性支付。
三、2011年3月10日浙商公司、通许县政府就案涉工程进展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工期严重滞后,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浙商公司应当尽快施工建成通车。
2011年3月浙商公司与河南省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测试中心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建工质检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建设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内容:1.压实度检测,2.弯沉值检测,3.混凝土及砂浆强度检测,4.无压力闭水试验,5.桩基完整性检测,6.原材料试验。检测工期:(1)现场检测7天;(2)数据处理及报告编写10天。检测费用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元)。结算方式:提交报告时,检测款项一次性付清。
四、2011年3月25日浙商公司与河南高速发展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路桥公司)签订《新二标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四号新建道路、六号新建道路、六号桥梁,除浙江建盛公司已经施工完成以外的未完工程(以工程交接记录和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为准)。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20天。从2010年4月3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8月1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肆仟玖佰陆拾万捌仟伍佰叁拾捌元(49608538元)。
五、2011年4月29日通许县政府与浙商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二》,约定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路排水工程变更部分采用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单位,招标工作由浙商公司负责。
2011年7月15日浙商公司与河南路桥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六号路雨污水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道路、桥梁、绿化、路灯照明、雨污水(详见工程量清单)。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路新建道路桥梁工程雨污水工程。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2011年7月16日开始施工,至2011年8月28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争创“中州杯”。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壹仟零伍拾伍万元(10550000元)。
六、2011年10月23日通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对案涉通许县产业集聚区行政路东延(五号路)新建工程作出《通财[2011]047号建设项目预算评审结论》,主要内容为:1.基本情况:该工程位于产业集聚区内,设计范围西起3号路,东至4号路,全长1237.515m,道路红线宽50m。该工程包括道路工程(慢车道)、交通工程、雨水工程、照明工程、绿化工程等五部分。主管单位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资金来源为本级财政。2.评审范围:该工程送审预算的部分内容(不包括快车道和污水管网工程)。3.评审结论:该工程送审单位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送审金额为9578370.63元,经中心评审审定金额为7564161元,审减金额为2014210.63元。4.该工程是修改工程,评审中心只对修改后的慢车道、人行道、绿化工程、雨水工程、照明工程进行评审,不涉及修改前已完工的快车道和污水管网工程。
2013年3月4日浙商公司与河南建工质检公司签订《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路桥新建工程检测合同》约定,检测内容:对开封市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路桥新建工程进行静载试验。检测工期:本工程检测工期现场约7个工作日,数据处理及报告编制约10个工作日。检测费用:本工程检测费用共计柒万伍仟元整(75000元)。结算方式:本工程检测费用待检测报告提交前一次付清。
七、2013年6月6日通许县政府与浙商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三》约定六号桥桥下护坡保护工程作为四路两桥BT项目的补充,并入原《BT合同》。
2013年6月19日浙商公司与河南宏大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宏大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内容:施工图范围内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工程。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45天。从2013年6月26日开始施工,至2013年8月9日竣工完成。质量标准:合格,保修期一年。合同价款:合同总价叁佰肆拾伍万元整(3450000元)。工程总价款暂按暂定价,以通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关于本工程的评审价格为准,工程的支付以通许县审计局对本项目的审计决算为准。付款方式:工程施工实行垫资,待工程全部完工并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剩余10%作为质量保证金,自工程验收合格后365日内付清。
2013年7月通许县财政投资评审中心《通财投审[2013]039号关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桥下护坡工程预算评审结论》载明,该工程送审单位为通许县金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许金苑公司),送审金额为3450347.54元。经评审审定金额为3157028.77元(仅作为招投标拦标价),审减金额为293318.77元。审减原因:1.工程量审减,2.部分综合单价调整。
八、2013年9月27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对2013年9月12日浙商公司关于《有关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对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一)关于四路两桥工程的验收、移交和审计问题。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目前已基本完工,浙商公司提出“已经将工程验收资料移交给相关部门”,此种说法与事实不符。2013年春节过后,为推动工程早日具备竣工验收条件,通许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组织县住建局、审计局、农林局、供电局等相关单位工作人员对四路两桥工程进行实地查看,并书面指出了工程存在的问题。但时至今日,浙商公司仍对部分问题未予整改。2013年2月25日、3月28日、4月19日、4月26日、5月17日、6月25日、8月29日、9月12日分别针对四路两桥内业资料整理、完善和工程需整修、整改的问题,八次书面致函并多次口头通知浙商公司。为帮助浙商公司整改相关问题,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分别于2013年5月至6月间三次组织投资监理方面,在贵公司查阅与工程相关的内业资料等方面提供支持。2013年7月,县质监站对四路两桥工程的相关资料进行了审查。从2013年8月28日县质监站反馈的信息来看,目前于工程相关的内业资料仍存在诸多问题:一是施工监理单位方面:(1)没有总监的任命文件,也没有更换总监的文件;(2)监理资料严重缺失;(3)监理日记不符合要求,材料缺失、漏项现象严重,记录简单。二是施工单位方面:(1)施工单位资料严重缺失,多达二十多项;(2)审查资料过程中,未见施工单位组织机构及项目经理有效证件;(3)施工单位提供的开工报告与实际情况和内业资料严重不符,签字存在问题;(4)关于施工单位资料存在的问题已经分别告知两个施工单位。三是未见二标段施工单位由浙江建盛公司变更为河南路桥公司的变更手续和相关文件。四是投资人方面,浙商公司未提供相关备案手续。…(三)关于浙商公司提出的综合融资成本月息为2%问题。经调查,目前通许县民间融资利息一般在月息1.5%至1.8%之间。考虑到浙商公司为通许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做的贡献,同意融资成本按较高标准执行,建议按月息1.8%计算。…(五)关于浙商公司提出的监理费确认问题。由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在工作过程中并未充分履行监管职责,监理相关签证材料缺失,导致工程竣工验收延期,县政府对有关超期监理费暂不予确认。
九、2013年11月25日浙商公司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签订《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监理补充合同》约定,双方于2010年6月7日签订的《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及延长服务期限均已经届满。截止本协议签署之日,发包人已经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人民币贰佰伍拾贰万元整(2520000元),该费用已经包含监理合同约定的壹佰捌拾万零壹仟元。1.监理服务范围及监理服务期限:1.1监理服务范围,双方同意将监理服务范围更改为:包括但不限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增加的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六号路与污水工程项目及在监理服务期限届满前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增加的工程项目。1.2监理服务期限更改为,自开工令下达之日起至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验收、审计完毕且涉及监理服务的工程质保期届满后需监理人配合工作完成之日止。2.监理费:2.1在本补充协议约定的监理服务范围及监理服务期限内,发包人按监理费总包总额(已经包含监理合同约定的壹佰捌拾万零壹仟元)叁佰壹拾叁万元(3130000元)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该监理费用为包死价不做任何调整,不因监理服务范围及监理服务期限的变化进行调整。2.2鉴于发包人已经向监理人支付了监理费贰佰伍拾贰万元整,自本补充协议签署之日至监理服务期限届满之日,发包人只需向监理人支付剩余监理费陆拾壹万元(610000元)。2.3剩余监理费的支付办法:2.3.1在2013年12月5日前,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200000元)。2.3.2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贰拾万元(200000元)。2.3.3通许县政府对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审计完毕之日起10日内,发包人向监理人支付监理费贰拾壹万元(210000元)。
2014年7月7日浙商公司(甲方)与河南龙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龙华咨询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项目名称: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二桥BT工程。服务类别:根据BT合同约定与县政府的工程审计工作。附加协议条款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业务范围:负责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工程结算、公司财务费用及融资成本等内容)与县政府的整体征集工作。第二十四条,双方约定支付酬金共计壹拾捌万元(180000元);结算报告上报审计局后五日内支付捌万元(80000元);余款待审计局的审计报告出来后十日内支付完毕。
2018年9月4日浙商公司与河南龙华咨询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由于服务期限延长及二标诉讼等因素,甲方增加乙方咨询费用贰万元整(20000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五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造价咨询费用伍万元整(50000元)。三、甲方应在本项目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后或诉讼结束五日内结清剩余贰万元整(20000元)。
十、在合同履行过程及本案诉讼中,通许县政府共计向浙商公司支付132836900元。具体支付情况如下,2012年8月1日从财政借入20000000元,2012年8月22日从财政借入16000000元,2013年3月8日从财政借入13500000元,2013年4月17日从财政借入1500000元,2013年11月5日从财政借入3000000元,2013年12月31日财政拨款8600000元,2014年8月8日财政拨款5000000元,2014年9月30日从财政借入2000000元,2014年12月5日财政拨款5000000元,2015年2月16日财政拨款3850000元,2015年2月16日财政拨款1150000元,2015年2月17日财政拨款500000元,2015年7月17日从财政借入500000元,2015年10月28日财政拨款3000000元,2016年2月6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6年4月22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6年7月11日财政拨款1600000元,2016年8月1日财政拨款3000000元,2016年8月30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7年1月22日财政拨款3500000元,2017年7月17日财政拨款1500000元,2017年7月21日财政拨款500000元,2018年2月9日财政拨款3500000元,2018年4月27日财政拨款1370000元,2018年9月25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9年2月1日财政拨款2000000元,2019年7月9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2019年8月6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以上通许县政府共计向浙商公司支付110570000元。之后,2019年9月3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10月23日财政拨款1000000元,12月18日财政拨款15266900元,2020年1月10日财政拨款5000000元,上述四笔付款合计22266900元,以上共计132836900元,双方对付款金额及日期均无异议。
十一、2010年9月27日至2016年7月1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向浙商公司共计发函63份,主要内容为浙商公司工程进展缓慢,在抓好工程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工程建设进度,确保按时完工;浙商公司未按要求提供工程相关备案资料;对于违反图纸设计施工,给工程质量造成隐患的部分工程,浙商公司应当予以整改解决。
关于案涉工程工期延长的原因及责任,浙商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工期延长的责任,并向原审法院提交32组证据,分别为:证据1.2010年4月28日【2010】6号通许县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由于占地问题被群众多次反映,影响了工程建设进度,但通许县政府同意采取边施工、边报批的方式解决。证据2.2011年3月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路排水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内容为6号路排水工程施工图在2011年3月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3.2011年6月25日浙商公司致通许金苑公司《关于要延长施工工期的报告》,内容为案涉项目开工后由于征迁款没有按时发放,导致农民长期阻工、工期滞后,同时存在工程设计图纸多处变更、变更手续不完善等导致无法按约定完工,浙商公司由此要求延长工期。证据4.2011年7月1日033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因征迁补偿款不到位而遭遇村民阻工。证据5.2011年7月通许县政府雨污水工程中标通知书,内容为项目开工后增加雨污水工程。证据6.2011年7月3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通许金苑公司、浙商公司《2011—08(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1年7月30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5号桥中部增设绿化带及5、6号桥中华灯设计变更图纸未下发;(2)5号路增设两幅慢车道但设计变更图纸未下发;(3)3、4号路照明工程图纸尚未会审,5号路如何变化、照明灯箱未确定。证据7.2011年7、8月通许县产业集聚区5号路及5号桥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文件(包括道路工程、交通工程、雨水工程、绿化工程)、4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变更设计文件,内容为5号路及5号桥新建工程、4号路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修改)施工图在2011年7、8月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8.2011年9月23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浙商公司《关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项目目前施工现状的报告》,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1年9月23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8、9月份降雨比往年同期多两倍;(2)设计变更出图周期长、领导审批、会议讨论所需时间长;(3)由补偿款不到位、占用耕地引发的村民阻工。工程施工进度设计变更延迟、施工场地等工作由通许县政府负责,雨季超强属于不可抗力及与上述因素相关的事项而导致工程工期延长的责任。证据9.2011年12月27日045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案涉项目在2011年12月基本全线开通的情况下,施工单位又根据通许县政府要求对5号桥下游涡河河床、边坡进行施工。证据10.2011年12月28日060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在项目施工期间,应通许县政府要求对项目附近苗岗村二委会村内道路进行施工。证据11.2011年12月29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致浙商公司的《通知》,内容为调整工程人行道树标准,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12.2012年2月16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致浙商公司《2012-01(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工程施工到2012年11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四条道路厂区通道口实际施工标准未确定;(2)照明及其他变更图纸签章不全、变更造价未确认;(3)6号路西头坟头未处理、雨水管径变更不到位、取消边坡后人行道施工标准未定;(4)5号路涵洞中的天然气管线不能及时移位、5号桥桥头护坡超过施工范围线及是否做护坡等设计变更未确定。工程设计及设计变更、施工场地、相邻或交叉管线移位协调等工作通许县政府负责。证据13.2012年3月29日河南路桥公司施工情况说明。内容为工程在2012年3月29日以前的施工过程中,遇到征迁补偿款未到位的村民阻工、设计变更滞后、拆迁不及时等工期延长因素。证据14.2012年4月11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致通许金苑公司《为明确施工工程变更事项的函》。内容为截止到2012年4月11日,工程涉及变更尚存在未确定现象,以致影响施工进度:(1)5号路厂区大门口做法、过路钢管预埋方案、出入的绿化带、照明涉及变更方案;(2)5号路变压器移位后的位置;(3)5号桥栏杆延伸段长度及枕梁下桩做法的涉及变更;(4)6号路人行道的变更、做法;(5)6号路变压器移位后电缆长度变化或套管的修改;(6)3、4号路交通工程中照明图纸中的预埋套管;(7)6号路(桥东)排水工程管沟已经开挖完毕,原设计排水管市场不存在,需要设计变更。证据15.2012年4月18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河南路桥公司呈报的阻工情况及情况反映。内容为2012年春节至4月8日,施工过程中遇到的征迁补偿不到位而产生的阻工问题,导致工期延长。土地拆迁补偿、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等工作由通许县政府负责。证据16.2012年5月9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063号工作联系函”及此后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的“065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施工5号桥栏杆增加签证2012年4月29日提出,后续还需要进一步出具设计变更图纸,增加相关辅助工程量,且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村民阻工。证据17.2012年5月1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杭州城建公司签署的“066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施工到2012年5月10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因征地补偿问题导致3号路庞庄村民阻挠施工;工程土地征迁补偿、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等工作由通许县人民政府负责。证据18.2012年6月12日通许县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办公室【2012】2号会议纪要。内容为增加6号路人行道工程,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19.2012年8月23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6号路人行道新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6号路人行道新建工程施工图在2012年8月23日才交付,客观上导致工期延长。证据20-27、2012年2月29日、3月30日、4月30日、5月30日、6月30日、7月30日、8月30日、9月30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月报。内容为存在补偿款不到位情形下的村民阻工、设计变更迟延导致无法施工、迁坟不能开展影响雨水管线施工等情形。证据28.2012年11月15日重庆佳兴监理公司、浙商公司《2012-23(发)号监理工作联系单》。内容为施工到2012年11月15日还存在如下导致工期延长的情形:(1)通许金苑公司在3、4、5、6号路箱变施工与电业局联系接洽不到位;(2)设计变更手续不全,需要政府方尽快与设计方联系;(3)政府方质量监督主体不到位影响了验收工作推进;(4)6号路猪场段阻工问题仍未解决,影响了工程完工进度。证据29.2013年6月6日通许县政府、浙商公司签署的《通许县基础设施项目投资建设-回购(BT)合同补充合同(三)》。内容为桥下护坡工程在2013年6月6日才最终确定由浙商公司投资,浙商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于河南宏大公司签署了《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六号桥桥下护坡施工协议书》开展施工活动,由此存在工程工期延长的问题。证据30.2013年12月6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5号路及5号路新建工程排水工程变更通知单。内容为由于通许县其他污水管网与案涉工程污水管对接,导致设计变更并形成工期延长问题。证据31.2013年5月20日082号工作联系函。内容为项目绿化变更导致工期延长。证据32.一标合同及造价司法鉴定报告,老二标一、二审判决书,新二标合同、造价司法鉴定报告及一、二审判决书。内容为一标约定造价64278538元、鉴定造价81177963.83元,鉴定报告显示变更签证事项较多,增加工程量巨大,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老二标施工期间存在大量施工场地清表工作、存在征迁费补偿不到位引发群众阻工问题,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新二标约定造价56158558元(45608558元+10550000元)、鉴定造价80063175.33元,鉴定报告显示变更签证事项较多,增加工程量巨大,由此导致工期延长的问题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以上证据拟证实工程主要项目实际通车时间为2012年底,由于通许县政府原因导致2014年1月才验收,工期延长的责任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
通许县政府质证认为,浙商公司于2020年8月12日提交的以上32组证据因超过举证期限,不属于应当接受的新证据,不予质证,并认为以上证据既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工期延误责任应由通许县政府承担,也不能证明工程工期延误责任与浙商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浙商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虽超过举证期限,但以上证据是补强性证据,主要证明工期延误非浙商公司原因所致。通许县政府虽质证称不认可其对工程工期延误负有责任,但亦未提供其他证据反驳前述证据,更未举证证明工期延误的主要责任在于浙商公司。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综合上述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工期延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通许县政府拆迁不及时、拆迁补偿不到位、村民阻工的原因,也有工程不断变更设计、增加工程量及土地三通一平、施工场地提供不到位等原因,还有浙商公司工地管理混乱、违反图纸施工、更换承包单位、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等原因,多种原因交织在一起,但工期延误主要责任在于通许县政府。
十二、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7)豫0222民初2702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二标工程在履行过程中,因为群众阻挠,导致浙江园林机械人工误工损失,双方签字确认的误工损失为121120元。因浙商公司后又将浙江建盛公司未完成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河南路桥公司,导致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最终解除了原合同,浙江建盛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3月18日将12月份及1月份已完工的工程量报送至监理单位,未得到计量结果,故2011年4月2日被确定为老二标应付工程款之日。该判决同时认定浙商公司支付浙江建盛公司工程款11620738.29元及利息(以11620738.2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4月2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浙商公司支付浙江建盛公司清表工程款1500050.46元,浙商公司支付浙江建盛公司因误工造成的损失121120元。浙商公司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8月23日作出(2019)豫02民终100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16日作出(2016)豫02民初142号民事判决,认定新二标的实际施工人为郑州路盛公司,其借用河南路桥公司资质完成了新二标施工。2013年1月11日郑州路盛公司向工程监理和浙商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竣工结算文件,监理公司和浙商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11日、15日签收,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56日内答复,各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引发纠纷。诉讼中,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采纳了河南宋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新二标合同》作出的豫宋城造价鉴字(2018)18号鉴定意见及豫宋城造价鉴字(2018)18号补充意见,内容为:被鉴定标的物工程造价80063175.33元,其中13796891.35元存在争议,存在争议的13796891.35元分别为:一、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一标)5611481.13元,是否应计入郑州路盛公司完成的工程量;二、工程竣工延迟验收增加费2840535.8元,是否应当由浙商公司承担。材料差及人工费5344874.42元是否应当计取。根据查明事实,将2013年4月5日视为工程竣工验收完成日,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也从2013年4月5日开始计算。该院判决浙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路盛公司工程款37543311.62元及利息17076321.98元,利息暂计至2019年9月3日。2019年9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37543311.6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5%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同时还判决浙商公司支付郑州路盛公司财产保全费,工程价款鉴定费、利息、鉴定费共计737000元;判决驳回郑州路盛公司对浙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浙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原审法院于2020年6月23日作出(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十三、原审期间,浙商公司申请对其公司成立之初到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以确定其在履行案涉BT系列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管理成本,同时申请对第一标段工程造价进行司法会计鉴定。原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予以准许。
2019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天德事务所对浙商公司从成立之初到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财务资料进行审计,以确定浙商公司在履行BT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管理成本;同时对浙商公司还款期三年的管理成本进行鉴定。2019年9月24日河南天德事务所作出豫天德会审字[2019]第9-025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载明:1.浙商公司成立后,即自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鉴定截止日)账面金额管理成本合计15717012.49元(包括工程管理费用和管理费用)。通许县政府认为其中1808707.46元费用为购买烟、酒、茶叶、工艺品、个人车辆、浙江地区餐费及旅游景点费用等,不予认可。其中通许县政府将2010年11月35号凭证2254.3元金额误统计为22534.3元,差额20280元;2011年11月45号凭证烟酒支出的5800元在浙商公司提供的资料中未找到相关凭证,通许县政府也未找到该凭证资料。审计认定通许县政府不予认可费用1782627.46元。2.三年还款期即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管理成本。浙商公司账面管理成本5921430元(包括工程管理费用和管理费用)。扣除2010年11月35号凭证、2011年11月45号凭证(理由同上),审计认定通许县政府不予认可费用957705.49元。
2019年8月26日原审法院委托北京中建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中建华河南分公司)对一标工程的建安工程费进行鉴定,北京中建华河南分公司2020年3月9日作出《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一标段司法鉴定报告》载明,本工程建安工程费合计81177963.8元。其中,1.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一标段)合同内工程造价57750162.08元,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详见单项工程汇总表。2.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图变更工程造价5536742.95元,工程造价建档明细详见单项工程变更汇总表。3.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一标段)主要材料及综合人工调差部分7929823.86元,工程造价明细详见主要材料价差汇总表。4.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一标段)工作联系单工程造价9300757.42元,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详见联系单汇总表。5.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第一标段)联系单补充调整工程造价660477.49元,工程造价鉴定明细详见补充及修改联系单部分汇总表。6.联系单税金、安全文明施工费、规费等费用已计入相关签证、联系单。
双方对该鉴定存在争议,即三号、五号路的沥青罩面应该按照前述一标鉴定意见中核算的4886231.44元扣减,还是按照新二标单列的5611481.13元扣减(因该部分工程款在一标和新二标的工程造价中各计算了一次)。三号、五号路的沥青罩面在本次鉴定时,经鉴定人核算,沥青罩面款为4886231.44元,但在总建安工程款中并未单列。在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中认定的新二标鉴定意见,该部分沥青罩面款单列为5611481.13元,因该款已计入新二标的总建安工程款,扣除新二标单列的该沥青罩面款,即为合同约定的新二标的建安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应从新二标的工程款中扣除该5611481.13元,即为新二标的建安工程款,而一标的建安工程款应以81177963.8元计算。
十四、关于融资成本,浙商公司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中希投资公司贷款合同、贷款资金到账凭证及中希投资公司转账61000000元到全资子公司的中希投资公司账户的凭证。中希投资公司投资款61000000元银行贷款,该资金需要偿还贷款;2.中希投资公司及浙商公司七位法人股东向浙商公司注资1亿元的证据,浙商公司融资1亿元资金已经全部入账到浙商公司账户;3.浙商公司七位法人股出资39000000元计息退出的证据(收据、银行汇票等),拟证明浙商公司股东除中希投资公司外,其他股东投资款均约定高额利息,在其退出投资时中希投资公司支付了利息;4.《通许县人民政府关于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新建工程回购款确定原则的意见》及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关于对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拟证明在案涉项目建设过程中,通许县政府及其管理机构“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均同意以1亿元为基数,按照1.8%/月的标准,计取施工合同签署日(2010年6月11日)至案涉项目最终竣工日(2014年1月11日)期间的融资成本。综上,浙商公司认为,根据回购款构成,浙商公司履行《BT合同》的全部投资收益除200多万利润外,还包含融资成本的利息差,如不支持融资成本,浙商公司投资难有收益,因此通许县政府支付浙商公司融资成本合情合理合法。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不再要求答辩期,对浙商公司提交的和融资相关的补强证据,贷款合同及退股协议等不再质证,坚持其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之后提交的代理意见,即浙商公司提供的融资明细系自己单方制作、转账凭证和承兑汇票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转账行为属于融资关系,且融资期限以及融资利率不明确。其中1-12笔款项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用于案涉项目建设;13.14两笔共计2900000元也非融资款项,而是由浙商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况且,自2012年8月起至今,通许县政府已累计支付浙商公司工程款132836900元,应对浙商公司的融资金额以及期限进行实际冲抵。后,通许县政府又认为不应该支付任何融资期间的利息。原审法院对浙商公司所提交的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关于《BT合同》及《BT合同补充合同》效力应如何认定;二、关于回购款应如何计算;三、关于融资成本及工程款延误支付费用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BT合同》及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案涉工程是河南省开封市通许县“一湖、两桥、四路”新建工程,不但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规模上亿,而且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必须进行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但是,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于2010年2月5日签订的《BT合同》并未履行招标投标程序,故《BT合同》因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中希投资公司为履行BT合同设立的项目公司浙商公司分别于2010年5月14日、2011年4月29日、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后续三份《BT合同补充合同》,其内容均为对《BT合同》的补充和变更,不涉及双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的结算和清理,三份补充合同具有从属性而不具有独立性,也均为无效合同。但前述合同中的清理结算条款是具有独立性的约定,双方结算可以参照前述合同中的相关约定。
二、关于回购款如何计算的问题
案涉《BT合同》17.1关于回购款的计算方式: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1)概算总价:是由回购人、投资人确认,审计部门认可的该单项工程的概算总额;概算总价由建筑安装工程费用、设备及工器具购置费用、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不包含土地使用费)、预备费、建设期利息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等六部分组成;(2)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3)税费:为投资人投资建设该单项工程所发生的除去所得税外的各种税费,按实际发生的计算;(4)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5)其他费用:指未包含在上述四项中的、在该单项工程的建设中发生的一切合理的费用;(6)税后利润:按上述5项价款总额的1%计取。第18.1.1条约定,在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的第一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40%,第二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向投资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剩余的30%的回购款在第三个36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第18.3条约定,投资人应保存能够清楚证明有关可变费用的所有记录,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回购人或国家审计部门制定的机构提供工程审计所需资料。
(一)回购款中第一项即单项工程价款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单项工程包括一标、老二标、新二标、六号桥护坡,本案诉讼过程中,双方均一致同意一标、二标均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生效判决所确定的工程款作为建筑安装工程费用的依据,六号桥护坡双方无争议且已经结算完毕,一标参照本案诉讼中的鉴定造价确定,故原审法院对上述各单项工程款总额予以确认。据此,一标建安工程费共计81177963.8元,该款包含新二标实际施工人郑州路盛公司施工的三号、五号路沥青罩款。原审法院(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三号、五号路沥青罩(一标)款为5611481.13元,郑州路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商公司将原为一标的该工程切割给新二标郑州路盛公司施工,在ZFSH003、004、008、014号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证书中,已将该工程计入二标郑州路盛公司的工程量并已审批付款。本案中,浙商公司与通许县政府对于三号、五号公路沥青面罩价款应如何扣减存在的争议前文已表述。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一标建安工程费用81177963.8元中包含前述沥青罩面款,但在计算新二标工程款时,应从80063175.33元中扣减单列的三号、五号公路沥青罩面工程价款5611481.13元,即二标工程款应认定为80063175.33-5611481.13=74451694.20元。老二标工程费19462987.59元、六号桥护坡工程款为3157028.77元双方均无争议,故单项工程回购款应为:81177963.8+(80063175.33-
5611481.13)+19462987.59+3157028.77=178249674.36(元)。
综上,关于回购款中的建安费用应认定为178249674.36元,浙商公司关于沥青罩面款应按照4886231.44元扣除的主张不能成立,通许县政府关于沥青罩面款应按照5611481.13元扣除的抗辩意见应予采纳。
(二)关于监理费用、检验实验费、咨询费、其他费用应如何确定的问题
浙商公司主张的监理费为3130000元,咨询费为430000元,理由是因为监理期间监理工作内容增加,双方又签订了《补充监理合同》,重新约定了监理服务期限及内容,监理期更改为工程质保期届满后需监理人配合完成工作之日止,监理尾款610000元在监理服务期限届满之日支付。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均是浙商公司账目中显示的费用,浙商公司从成立至今在通许县仅有此项目,故该部分费用应计入回购款。通许县政府认为,监理费、咨询费与实际转账金额不符,其中监理费转账凭证金额为2530550元,其他部分只有记账没有转账凭证,或者转账凭证与实际记账不符,故账目和转账凭证不相符的部分不应支持。咨询费转账凭证金额为280000元,应以实际转账金额确定回购款。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与本项目并无关联性,不应计入回购款。对检验试验费225000元双方均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监理费用,由于监理期限和监理内容的变更,双方约定增加监理费用应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合同履行过程中,账目和支付凭证相符的监理费用仅为2530550元,现合同约定的监理费用支付期限已届满,浙商公司应依约支付监理费,故对其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的监理费用暂不予认定。关于咨询费用,浙商公司提供的与河南龙华咨询公司签订的合同价款为150000元,咨询期限自2014年7月7日至审计结束,咨询范围为四路两桥的工程结算、公司财务费及融资成本等内容,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本项目出具审计报告后或诉讼结束后五日内结清。因考虑到本案诉讼尚未结束,付款期限未届,浙商公司不能提供150000元的支付凭证有正当理由,故咨询费按照280000元计取,浙商公司主张的另150000元待实际支付之后另行主张。检验实验费225000元,双方均无争议应计入。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虽有票据在卷佐证,但浙商公司不能提供其他补强性的关联证据,不能证明案涉项目相关,对该款不予认定。其他费用浙商公司变更诉讼请求后放弃,在此不再评述。
(三)关于管理成本应如何计算的问题
关于管理成本的计算期间,浙商公司主张按照自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期间的全部金额15717012.49元计算。通许县政府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中2010年6月11日至2013年5月26日三年还款期内发生的金额计算,并扣除通许县政府不予认可的957705.49元,金额为4963724.51元。即双方对管理成本的计算期间及数额均存在争议。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已全部竣工交付使用,浙商公司的项目管理义务已基本完成,对工程竣工交付之后所产生的巨额管理费用,浙商公司主张均为该项目所发生,但未能对竣工之后产生巨额费用作出合理解释。尽管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还款期发生内一切合理费用都可计入回购款,但同时明确约定要经合同双方及审计部门审核后才能计入,故管理成本应首先考虑工期内的管理成本,其次还要依据社会经验法则确定其合理性,故应将工期内审计部门审减的金额957705.49元扣除。对于工程竣工交付之后发生的管理费用,既要考虑通许县政府未能及时依承诺支付回购款的因素,也应考虑浙商公司提供审计资料不全面,没有合理压缩管理成本的因素,故对于浙商公司在之后的六年九个月零十九天(截止2020年10月31日)所发生的维护公司正常运转的必要管理成本,原审法院酌情确定,即参考鉴定意见中载明的管理费用,酌定按照每年60万元计算,具体数额为(60×6+60÷12×9+5÷30×19)=4081667元。对浙商公司不能举证证明与案涉工程建设直接关联的其他费用,尽管其账目及相关科目有记载,但计入管理成本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四)关于融资成本如何确定的问题
浙商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后主张工期内的融资成本以1亿元为基数,按月息1.8%乘以实际工期计算,即1亿元×1310天(2010年6月11日至2014年1月11日)×1.8%÷30=7860万元。工期届满之后计算融资成本逾期支付的利息,即按照新二标判决确定的当时银行同贷利率的两倍,即月息13.1%计算至2020年10月31日,共计71046600元。通许县政府认为不应当支付任何融资利息,且认为浙商公司投入的1亿元不能认定就是用于案涉工程。浙商公司庭审之后补强了融资方面的证据,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原审法院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能反映出浙商公司为履行案涉合同实施了融资行为,案涉工程建安费用经鉴定为178249674.36元,在建设期内,通许县政府仅支付62600000元,其他款项应为浙商公司融资。对于该事实,根据通许县政府2013年9月27日的回复意见,其同意对浙商公司的融资成本按照月息1.8%计算。因此,对工期内的融资成本应予支持。虽然双方签订的《BT合同》18.2约定了逾期支付应支付延误费用,但该约定本质上属于违约金性质。因《BT合同》无效,浙商公司关于通许县政府还应以786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1%,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计算融资成本延误支付费用7104660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五)关于税费的问题
《BT合同》约定回购款中应包含建设单项工程所发生的除个人所得税外的各种税费,因为案涉工程款尚未支付完毕,浙商公司支付了一部分税费,但尚未完税。双方在庭审中明确该部分费用暂不计入利润和回购款的计算基数,浙商公司变更诉请后请求浙商公司据实承担案涉工程的税费。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浙商公司可根据最终的完税情况向通许县政府另行主张。故对案涉税款暂不予处理,浙商公司可待完税后另行主张。
(六)关于税后利润
《BT合同》明确约定,按照单项工程费用、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及其他费用总额的1%计取。即单项工程款【178249674.36(建安费用)+2530550(监理费)+225000(检测费)+280000(咨询费)+4963724.51+4081667(管理成本)+78600000(融资成本)】×1%=2689306.19元。
(七)欠付的单项工程款及延误支付的利息应该如何计算
综上所述,案涉建安工程费用为178249674.36元,监理费为2530550元,检测费为225000元,咨询费为280000元,以上共计181285224.36元,扣除通许县政府已经支付的132836900元,尚欠48448324.36元尚未支付,通许县政府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原审法院查明工期内付款六笔共计62600000元,该期间不计取延误支付的利息,自2014年1月12日之后的24笔付款,原审法院考虑到新二标的生效判决依据鉴定意见判决浙商公司按照年化6.55%的标准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确定通许县政府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也应参照该利息,以未支付金额为基数,根据具体付款情况,分段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详见判决附表)共计37768782.83元。
综上,浙商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依法应予支持。通许县政府关于沥青罩面扣款、监理费、咨询费的认定以及管理成本的部分抗辩意见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通许县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未支付的单项工程款48448324.36元及利息37768782.83元(即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7768782.83元),2020年10月31日之后利息,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通许县政府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管理费用9045391.51元;(三)通许县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融资成本78600000元;(四)通许县政府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浙商公司回购款中的利润2689306.19元;(五)驳回浙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3082.10元,浙商公司负担628563.67元,通许县政府负担904518.43元;鉴定费640165.09元,浙商公司负担262467.69元,通许县政府负担377697.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有:一、关于《BT合同》及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关于回购款的计算问题;三、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一、关于《BT合同》及相关《BT合同补充合同》的效力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5年1月1日施行)第一条第三项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根据原审查明,2010年2月5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约定采取投资建设-回购(BT)方式实施通许县“一湖、两桥、四路”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建设,中希投资公司投资建设工程,通许县政府回购工程偿还中希投资公司投资及相关收益。2010年5月14日通许县政府与中希投资公司签订《BT合同补充合同》约定,投资人由中希投资公司变更为浙商公司,并享有和承担《BT合同》中投资人的权利和义务。案涉“一湖、两桥、四路”工程属于通许县政府投资建设的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工程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虽然采取BT模式实施,但不改变其大型市政基础设施的工程性质,原审法院由此认定案涉工程属于上述法律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并无不当。在涉及使用国有资金进行大型市政基础工程建设的情况下,即便存在相关市场竞争不够充分的情形,也须采取与工程项目建设相适应的缔约机制或履行相应的监管程序,否则难以保障项目建设正当合规的程序要求。浙商公司以签订其时社会认知不足、政策规范缺乏、市场竞争不充分为由主张案涉工程项目不属必须招标的范围,理据不足。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先由中希投资公司或浙商公司投资建设,工程建设完成后再由政府回购,项目建设资金最终来源于政府财政资金。BT合同虽有政府借以实现融资的目的,但仅此既不足以改变案涉工程作为大型市政基础设施项目的性质,也不构成免于履行招标程序的充分理由。浙商公司以案涉《BT合同》及补充合同约定内容属于政府融资行为为由主张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错误,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关于回购款的计算问题
(一)单项工程中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价款的扣减数额
原审法院就另案作出的(2019)豫民终1743号民事判决认定,郑州路盛公司提供的《工作联系单》证明浙商公司将原为一标工程范围的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切割给新二标施工人郑州路盛公司施工,一标工程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价款5611481.13元,ZFSH003、004、008、014号支付审批表及支付证书中已将该部分工程计入郑州路盛公司的工程量且审批付款。本案关于一标工程的造价鉴定虽然又将三号、五号路沥青罩面工程计入,但对相应具体造价并未单列出具鉴定意见。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应在新二标工程价款鉴定数额中对应扣减5611481.13元后认定新二标工程实际造价,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二)监理咨询及设备购置等费用问题
根据原审查明,相关财务账目与支付凭证符合的监理费用仅为2530550元,其它部分只有财务记账没有转账凭证或转账凭证与财务记账不符。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对于财务记账与支付凭证不相符合的部分暂未认定,符合证据采信原则。咨询费转账凭证显示金额280000元,浙商公司不能提供另外的咨询费用已经实际支付的相关凭证,通许县政府也不予认可。原审法院结合相关诉讼进展及后续事宜尚未完结的实际情况,对于没有证据证明已经实际支付的咨询费用未予支持,并指出浙商公司可在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并无不当。浙商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购置的电脑、打印机、复印机、轿车、洗衣机、冰箱等与案涉工程建设直接关联,原审法院由此认为前述设备购置费用不应计入回购款内,符合法律规定。浙商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不负责具体施工任务,在没有进一步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施工临时设施费、勘探坐标点费、公证费等确为案涉工程项目支出或属约定计费范围,原审法院对其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浙商公司以其在通许县当地仅有案涉工程一个项目为由主张前述费用属于回购计费的范围,理据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就前述争议提供的证据情况已经发表意见。浙商公司可以对其证据能否充分证实待证事实问题作出判断并自行决定是否补充证据。浙商公司关于原审法院未释明提示其补强证据即减少或不予认定相关费用以致双方利益失衡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管理费的计算问题
河南天德事务所出具审计结果虽然载明浙商公司2010年3月1日至2019年4月30日账面管理费用15717012.49元,但账目管理费用应否全部计入回购款管理成本的范围,应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评判裁决。具体而言,案涉《BT合同》第17.1(2)约定,管理成本指还款期的项目公司管理费用;第18.1.1规定,在单项工程的建设单位确定之日起的第一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40%,第二个360日历天内回购人应向投资人支付该单项工程回购款的30%,剩余30%的回购款在第三个360日历天内支付完毕。2010年6月11日浙商公司与杭州城建公司签订《一标合同》,2014年1月11日案涉工程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在参照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原审法院综合合同约定扣除通许县政府不予认可且无证据证实确属工程管理必要支出的部分后,认定浙商公司还款期内管理成本共计4963724.51元,并无明显不当。浙商公司以相关规范允许将招待费用列入管理成本为由,主张原审法院扣除相关费用错误,依法不予采信。
案涉工程于2014年1月11日全部竣工交付使用后,浙商公司基于处理后续事宜确需支出一定费用,但支出的项目与数额显然应与工程竣工交付前存在差别。浙商公司对于账目所载工程竣工交付后仍发生大额管理费用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原审法院根据浙商公司确有办理协调回款等后续事宜的客观需要,酌情判令通许县政府再按60万元/年、共计4081667元支付管理成本,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浙商公司未对后续大额管理费用作出合理解释,仅以审计结果为据主张原审判决错误的意见,不予采信。浙商公司关于管理成本为15717012.49元与通许县政府管理成本为4963724.51元的上诉主张,均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四、关于融资成本的计算问题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诉辩对抗情况,对其所主张事由或请求适当调整并补充相应证据的情况并不鲜见。一般来讲,只要没有实质上超出之前诉请主张的范围,人民法院可以适时安排对质答辩等审理活动,以便查明事实作出裁判。所以,即便之前已经进行过庭审辩论,原审法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同意接受浙商公司补充的证据并就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
案涉《BT合同》第17.1条约定,回购款由本合同项下的各单项工程的概算总价(不包含土地使用费)、管理成本、税费、融资成本、其他费用和利润组成。该条第(4)项约定,融资成本指一切用于该单项工程筹融资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费用和融资管理费。案涉工程仅建安费用经鉴定即为17824.967436万元,通许县政府施工期间支付的6260万元难以满足需要,浙商公司通过融资解决建设资金缺口,符合工程建设实际情况。原审期间,浙商公司提交了贷款合同、资金到账转账凭证以及法人股东出资及计息退出收据、汇票等相关证据。通许县政府对浙商公司变更后诉讼请求不要求答辩期,对前述证据不予质证。原审法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认为前述证据能够证明浙商公司的融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通许县政府上诉以浙商公司庭审辩论后补充证据和调整诉请为由主张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法不予支持。
2013年9月27日通许县产业集聚区四路两桥工程指挥部对2013年9月12日浙商公司关于《有关通许县产业集聚区三号至六号新建道路及桥梁工程相关问题的请示》作出《关于对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9月12日请示的回复函》第(三)条记载,浙商公司提出的综合融资成本月息为2%问题,经调查目前通许县民间融资利息一般在月息1.5%至1.8%之间;考虑到浙商公司为通许县基础设施建设所做的贡献,同意融资成本按较高标准执行,建议按月息1.8%计算。原审判决参照前述函件载明意见按月息1.8%认定浙商公司融资成本,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通许县政府所称原审判决认定浙商公司融资成本数额错误,但未提供充分相反证据。浙商公司主张判令通许县政府再以原审认定融资成本为基数,自2014年1月12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按月计付13.1%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五、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问题
原审法院查明,案涉建安工程费用为178249674.36元,监理费为2530550元,检测费为225000元,咨询费为280000元,以上共计181285224.36元,扣除通许县政府已经支付的132836900元,尚欠48448324.36元未支付,通许县政府应承担继续支付的责任。鉴于通许县政府对于工期延误负有一定责任,对其工期内所付价款冲抵浙商公司融资成本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参照另案判决浙商公司支付欠款年化6.55%的计息标准,分别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无不当。
另外,在案涉合同业已无效的情况下,浙商公司主张参照合同约定的5倍银行贷款利息,判令通许县政府按13.1%/年继续计付前述各项欠款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浙商公司与通许县政府上诉请求均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8030.84元,河南浙商城建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88688.42元,通许县人民政府负担459342.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刚
审判员 于蒙
审判员 关晓海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曹璐
书记员 刘会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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