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东燕:把人当作商品,侵犯了人类基本价值观,应当提高法定刑
“你把一个女性,把一个儿童当作商品来买卖,在我们今天的价值观当中,是极其不能容忍的。好多人为什么自发地去关注,我觉得就因为涉及到切身权益。你完全不知道你的亲友或者你自己,有一天会不会也有类似的遭遇。”
连日来,关于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讨论声浪持续不断。
2月18日,新华社《半月谈》杂志微博刊发文章《怎样彻底解决拐卖妇女问题?》说:“要以‘丰县生育八孩女子’事件为起点,在全国范围内深层次全方位治理拐卖人口问题,同时推进立法、严格执法,回应社会提高量刑标准、买卖同罪的呼声。”
法学界也有越来越多学者、专家参与这场讨论。
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教授罗翔一直主张提高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罚,实现形式上的买卖同罪同罚。他认为刑法第241条第1款”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配置的法定刑过低,尤其是在与收买珍稀动、植物类犯罪的法定刑比较时对比更加强烈,罗翔发出了”买一个女人还没有买一只鹦鹉判得重“的喟叹。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车浩则撰文提醒大家:刑法第241条不只有第1款,它总共包括了6款,综合全部条款来看,虽然收买被拐妇女罪的收买行为本身,的确只有最高3年的基本刑,但是,收买之后极高概率甚至是必然伴随实施的各种行为,都是法定刑极高的重罪。
例如,第2款规定,收买妇女后强行发生性关系的,按强奸罪论处,而强奸罪最高刑可以到死刑。第3款规定,收买妇女后拘禁或者伤害的,按非法拘禁罪或伤害罪论处,两罪最高刑分别可以到15年和死刑;第4款规定,构成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应当与收买被拐卖妇女罪数罪并罚,而非择一重论处;第5款规定,收买后又出卖的,按拐卖妇女罪论,最高刑可以到死刑。
因此,车浩认为,不能简单得出现有法律对收买被拐卖妇女行为量刑过轻的结论。
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刑法学者、博士生导师劳东燕同样非常关注这场席卷民间和学界的大讨论。每日人物与她进行了一场对话,聊了聊关于打击拐卖犯罪我们关心、疑惑的各种问题。
以下是每日人物与劳东燕教授的对话——
每日人物:法学界的讨论集中在要不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您的看法是什么?
劳东燕:我是认同适当提高法定刑的,个人立场与罗翔老师更为接近。
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是不同的罪名。和其他国家横向对比的话,我国刑法对于拐卖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是比较严厉的。同时,收买犯罪是单独作为一个罪名,规定在《刑法》第241条,配置的法定刑是比较低的,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它侵害了独立的法益,侵犯到个体作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不止是民事上的权利,它也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收买行为的不法程度来看,三年的法定刑与它的危害性之间是不相称的。
比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按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很多地方盗窃3万元以上,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认为偷三万块钱的危害性更大,而收买一名妇女或儿童危害性反而要小,我觉得这样的价值判断,在现代社会完全没有办法接受。在收买问题的危害性判断上,我觉得普通民众的正义直觉没有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收买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确与相应行为的危害性不相称。
对此,也有一个比较法方面的依据。我分别去查过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还有俄罗斯刑法典。德国与日本都是买卖同罪,单就买卖的行为,设置的最高法定刑都是十年。俄罗斯刑法典对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等情形,还规定了8年以上15年以下的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当时中国比较贫穷,所以导致财产犯罪配置的法定刑偏高,而对于人身权益,相对来讲保护得有些不足。在涉及家庭与社会秩序的问题上,可能更多考虑保护秩序性的利益,而不太注重保护个体的权益。
当初这样的立法有现实的社会基础,可是中国经过四五十年的发展,价值观上也应该与国际接轨。所以,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危害性的判断,是不是应该与时俱进?我觉得是到了考虑重新配置法定刑的时候。
每日人物:车浩教授认为,收买被拐卖妇女罪实质上相当于是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等重罪的预备犯,因此他认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大体是罪责相当的,您如何看待?
劳东燕:收买行为在客观上就是独立的,因为它将人当作商品,不仅侵犯到个体的人格尊严,也侵犯人类意义上的人性尊严,具有独立的法益侵害性。同时,我国刑法是将它认定为单独的犯罪的。从国外的立法情况来看,也都是作为一个独立的侵害法益的行为,怎么可能是其他犯罪的预备犯呢?
如果只是作为其他犯罪的预备犯,也就解释不了这个法条中的儿童,因为儿童包含男童在内。从实务情况来看,收买男童大多不是用来虐待或施加其他侵害的吧。大部分收买人在收买男童之后,都对男童挺好的。如果收买犯罪是其他犯罪的预备犯,那岂不是说此类收买男童的行为,就不需要刑法来进行处罚。怎么可能得出这样的结论呢?难道我们要把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中的儿童限制解释为女童吗?这个结论从法解释学的角度来讲,本身就是有逻辑漏洞的。
每日人物:法学界和社会大众还有另一个讨论是,拐卖妇女儿童是否需要买卖同罪?
劳东燕:对于法学界的这场争论,我支持提升收买犯罪的法定刑,但不太赞同买卖同罪,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还是可以按不同的罪名来处理。我认为拐卖犯罪要比收买犯罪的危害性更为严重。
拐卖犯罪在我国的惩罚要比国外刑法要严厉,最低法定刑就是五年,最高是死刑。如果按照买卖同罪的话,收买犯罪也要适用死刑,这就太过严厉了,不符合刑法中的罪刑相适应原则。
我的建议是,在现行第241条第1款中增设一个量刑幅度,现在收买犯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我建议增设一档三年到十年的量刑幅度,将法定最高刑提到十年,基本上就跟国外刑法相持平。拐卖、收买的问题,或者说人不能被当作商品买卖的问题,应当立足于人或者人类的维度来考虑,在价值判断上共识性很高。在这个问题上,我认为不需要那么多地考虑中国特色。
每日人物:我国2015年刑法修正案,对收买妇女、儿童犯罪的刑罚做了什么改变?
劳东燕:在2015年《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前,原来的刑法规定在立法上态度更为模糊,或者更加持一种容忍的态度。原来的规定当中,如果不阻碍解救,或者不妨碍妇女返回原居住地的,规定是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显然不符合时代发展的价值观要求。
所以,2015年的修正案,就把这条修改了一下,改为“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习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据此,对收买行为就变成必须追求刑事责任了。
每日人物:当时关于这个法条如何修改,有什么争议或者讨论吗?
劳东燕:《刑法修正案(九)》的立法过程我没有参与,所以不是很清楚。但总体上来讲,整个法律界包括立法机关,都是觉得但凡不是很有必要动的,基本上就不做修改。所以当时应该也有提高惩罚力度的呼声,但是当时的呼声并不足够大,所以立法机关虽然对立法条文做了修改,加强了惩罚力度,但并没有提高法定刑。
每日人物:刑法有行为指导规范的作用,目前的这种处罚方式,您觉得会传递什么信号吗?
劳东燕:现行刑法对收买犯罪的规定,法定刑配置得比较低,再加上收买犯罪很少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即便进入司法程序也大多判处缓刑或轻判。这样的做法,使得法律体系其实向社会公众传递的信息就是,收买犯罪不是重罪,收买行为不会面临严厉的处罚。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立法上提升法定刑有它的积极意义,是在表明国家的立场与态度,同时也向社会公众传达收买行为属于严重犯罪的信息。当然,我并不否认,有关收买犯罪的问题,首先是执法层面的问题。但是执法层面有问题,不代表立法层面就没有问题。要有效解决拐卖问题,加强执法肯定是首要之义。退一步说,如果执法层面面临的障碍无法克服,也就是执法层面没有任何改变,那么在立法上适当提高法定刑,也是在向全社会传递一种积极的信息,能够起到一定的威慑效果。
每日人物:立法层面之外,收买被拐妇女犯罪的执法现状是怎样的?
劳东燕:眼下对于收买被拐妇女犯罪的处理,执法层面存在很大的问题。我看到过两份关于收买犯罪案件的实证研究,一份有四百多个案例,另外一份有六百多个案例,不一定能代表完整的现实,但是至少揭露出一部分。从这些研究来看,对于收买人判处缓刑的比例很高,大概是三分之二。还有一些案件虽然没有适用缓刑,但判处的是拘役,而拘役一般就是三个月到六个月,不超过六个月。也就是说轻缓化的处理,实际上占比超过七成。前段时间,有一个省的检察官跟我说,他所在的省去年有几十件拐卖案件,但是收买案件就只有几件。
从前述现象中可以推断出:
第一,大量的收买犯罪其实并没有进入到刑事司法的程序,根本就没有得到处理。
第二,即便进入到刑事司法程序,大概有三分之二或七成左右,都是做轻缓化的处理,大多没有判处实刑。
第三,数罪并罚比例极低。把一名女性收买过来,要是她不愿意的话,往往就会使用强制手段,涉及到其他犯罪。对于这样的收买人来讲,他不仅构成收买犯罪,还会涉嫌非法拘禁罪、强奸罪、虐待罪或者故意伤害罪等。从我看到的实证研究分析表明,收买人常规会犯的这些罪名,数罪并罚的比例只有5%。即便加上收买之后又出卖或强迫女性卖淫的,数罪并罚的比例也才10%。
数罪并罚适用比例低,背后可能是司法者出于种种考虑,比如孩子的抚养问题与养家糊口怎么办等,但还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证据的不足与证明方面的困难。收买被拐卖妇女之后,无论是强奸还是非法拘禁,除了被害人的陈述之外,很难有其他的证据来证明。如果是一个陈年旧案的话,就更是如此。因为没有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就很难在判决中认定构成其他的犯罪。
对刑事司法层面这三个问题,我的第一个建议是,用足用好现有的法律。收买本来就构成犯罪,在这种情形下,我不建议对于收买人做轻缓化的处理。去年有一个收买的案件,案件进入司法程序时,孩子已经长大,他为收买者向法官求情。但我认为,对这样的案件不应该从宽处罚。因为个案的处理会向社会传递相应的信息。如果在这种案件中从轻或者不处罚作为收买人的养父母,未来会让更多的孩子处于被拐卖的风险中。这不是发挥同情心的问题。在这样的案件中,不当地发挥同情心,相应的判决实际上就是在向其他收买人传递「买了孩子只要对孩子好一点,就没什么刑事责任」的信息。这不是变相地鼓励去收买孩子吗?我是反对对于收买人从宽处罚的,就应该适用实刑。同时提高追究刑事责任的确定性,但凡买了,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二个建议是,用好现在数罪并罚的规定。一名女性被拐卖过来,她要是不愿意的话,就会涉及非法拘禁、强奸、虐待等其他犯罪。在这样的情形中,不应该因为有一纸结婚证书,就不考虑数罪并罚。在结婚并非出于女方自愿的情况下,即使形式上有结婚证书,婚姻也是无效的,也就是并没有成立有效的婚姻。一纸结婚证书,不应该成为其他犯罪的遮羞布。女性仍是独立的个体,有独立的人格尊严,她的人身权利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
第三点就是证据问题,在证据认定规则上,应该考虑收买案件的特殊性。我觉得可以通过司法解释或指导案例,确立一些证据认定方面的规则。比如,在能够确定这个女性是被收买的前提下,如果又强领了结婚证,或者双方育有子女,如果女方声称被强奸,我认为就可以认定强奸的事实存在。
每日人物:有人会认为,收买被拐妇女、儿童者也有善意收留的情况。
劳东燕:如果有证据证明确实是收买,不能因为说对她好,就可以去罪化。
收买一个儿童,或者一名女性,影响的不止是她个人的法益,还影响她的家庭,进一步来说,甚至影响到人类层面的人性尊严。我与北大法学院的梁根林教授交流时,我们都认为拐卖犯罪与收买犯罪侵害的是双重法益,一重法益是女性个人或者儿童个人的法益,另外一层应该是超个人法益,涉及到人类层面,把人商品化侵害到人性尊严。
按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拐卖的情形中,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是买卖关系,即使被拐卖女性自己同意,也是要作为犯罪来处理的。买卖关系不取决于作为商品的女性,买卖的性质是买跟卖双方决定的,如果双方确实签订了买卖的契约,那就表明有证据证明是买卖关系,女方同意也是不影响定罪的。这涉及基本的人性尊严问题,涉及到当代社会要维护的一种基本价值,人没有买卖自己的自由,也没有将自己当奴隶的自由。所以,不应该因为是「善意」收买,就不作为犯罪来处理。善意对待的情节,充其量是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每日人物:有一些讨论文章里提到了收买妇女、儿童案件中,买方的现实困境和文化土壤,比如传宗接代的刚需。您怎么看待这个问题?
劳东燕:我觉得,刚需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人家是有传宗接代的刚需,那他们还有致富的刚需呢,难道随便去盗抢别人的财物吗?如果盗抢财物不被允许,抢人怎么可能被允许?
如果一个村很穷,有致富的刚需,村里很多人跑到一个富豪家里让人家滚蛋,说我们有几百人,你家才几个人,应该满足我们吃饭的刚需,那这个富豪一定会问「凭什么」吧?这也正是我想替被拐卖的女性问的:凭什么?如果他人的财产权利不能被随便牺牲,为什么一旦涉及到女性,更为重要的人身权利反而可以被牺牲呢?你的刚需关我什么事?又不是我造成的,凭什么要求我为你的刚需牺牲自己的人身权利?
这些人要传宗接代,没法找到老婆,是这些被拐卖的女性造成的吗?没有啊,那她们凭什么要被牺牲?这里面有个权利问题,不能简单地把个体的权利当作可以随意衡量的利益。我很反感动不动就搞所谓的利益衡量,利益衡量是有边界的,应当受到正当权利的限制。为什么女性要为这些不相干的人所谓的刚需,牺牲她们自己的正当权利呢,没有这样的道理啊。
每日人物:网络上还有一种说法是,如果被拐卖女性因此过上了更好的生活呢?
劳东燕:过上更好的生活也跟前面的犯罪不搭界。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侵害的不止是个体的权利,把人当作商品,还侵犯了超个人的法益。
我知道有另外一种声音说,如果没有被‘收留’的话,这些女性精神病人可能就要流浪街头。可是,精神病人的救治问题是民政福利需要解决的,不能把不同的环节混在一起来谈。
从这个角度来讲,我也认为,解决拐卖、收买犯罪问题,各个环节都得跟上,其他环节不跟上的话,实际上也是比较难处理的。司法中对收买犯罪处理得比较少,执法者也许是觉得后续的问题难以处理。但一码归一码,如果后续环节有问题,那就应当让后续的救助能跟上,而不是说任由收买的问题继续存在。
每日人物:收买被拐妇女犯罪背后,还暴露出许多户籍、婚姻登记方面的问题。
劳东燕:是这样。打击拐卖、收买犯罪,只从刑法司法与立法方面改善,作用是有限的。我在想,公安机关内部应该建立户籍信息情况异动的预警机制。需要考虑借助制度安排或者技术设计,有效防止基层公职人员在这个领域的渎职行为。
内部有预警机制,一旦出现人口买卖方面的犯罪,也比较容易迅速破案。现在很多的拐卖根本没法破案,或者是好多年后才发现,对于女性本人和她的家庭,都是特别大的伤害。
每日人物:刑法之外,您觉得其他法律还可能怎样抑止拐卖、收买妇女儿童犯罪?
劳东燕:民法领域我也有一些考虑与建议。当然我不是民法学者,只是提出一些思路或建议供参考。那些收买的人,主要就是为了传宗接代。那么,在法律层面能不能对传宗接代这种需求进行阻击呢?
你不是想传宗接代吗?那在法律上根本就不承认你与所生育的子女有亲子关系。否定亲子关系的话,子女未来在法律上对收买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收买人的犯罪前科也不至于影响孩子的政审与就业等。还有改姓问题,是不是可以由女方来决定孩子要不要改姓?如果女方不愿意收养的话,国家层面收养方面的配套是不是得跟上?还有财产方面的问题,被收买的女性得到相应的救济财物,是不是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而不是夫妻共同财产。
当然这个需要民法专家进一步论证。如果民法的措施没有跟上的话,刑法只是打击拐卖收买犯罪,虽有必要但并不充分。在拐卖的问题上,需要民法、社会法、行政法,还有社会保障方面,都一起跟上才行。
每日人物:我们在电影《盲山》里看到,被拐卖的女性试图逃跑,但是村民会进行阻扰。
劳东燕:对,按照现行有效的法律,阻碍的村民会涉嫌其他的犯罪,包括妨碍公务罪与聚众阻碍解救被收买的妇女、儿童罪。法律必须是严肃的。如果村民实施了妨碍公务的行为或阻碍解救的行为,根据现有的刑法,只要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就应当予以追究,不能搞法不责众那一套。
每日人物:您在朋友圈里说,在拐卖问题上,我们每个人都有切实的权益在其中,可以展开讲讲吗?
劳东燕:这类案件,并不是单纯的女权问题,而是一个基本人权问题,涉及个体的基本权利。我自己是女性,我也有女儿,但是这种把人当作商品的行为,不存在女性主义与男性主义视角的差别。既然是涉及到人类层面的基本价值观,就是人本主义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它涉及作为人的切身权益。
第二层意义上,你作为女性本身,由于一记闷棍,可能就滑到另外一条人生道路上了;而作为男性,也会有姐妹,会有女儿,你还有母亲。从这两个层面来讲,我都觉得关涉到每个人的切身权益。
每日人物:您还转发了一篇您之前的研究生讲述自己差点被拐卖经历的文章,这件事可以跟大家讲一讲吗?
劳东燕:对,我的这个研究生小时候生活在农村,需要到几公里外的地方去上学。她每天早上很早出发,都是一个人去学校,有一次遇到一名男子问路,要她领到他想去的地方,她没有答应,对方还跟了她好久。幸好她比较机警,没有跟着去,如果去了的话,可能就会彻底改变她的人生。她后来跟我说,读到北京丰台被拐卖的女孩张小丫的故事,发现同样是以问路为借口,真地是吓出一身冷汗,所以写下了这件事情。
还有另一位我认识的女孩,在一家律所工作,大概七八岁时,有个男人在路上要把她拉走,当时她的头发剪得很短,很像小男孩。当时她大声喊叫,幸好附近有人。她小的时候就是生活在大城市里。所以每个人都不能心存侥幸。
你在新闻里看到的报道,往往是因为中产阶层的父母不放弃,一直坚持寻找才得到破案的机会。但大部分拐卖的情形,被害人往往来自偏远山区,她们的父母或亲人一般也没有能力督促侦破案件、执法资源又比较有限,如果缺乏有力的督促,很多时候这种案子就会不了了之。所以她们就更是沉默的大多数。
每日人物:最近对于拐卖、收买犯罪的关注,对于您来说也是一个重新思考和学习的过程?
劳东燕:经过多年的教育与启蒙,在我们这个社会,民众的价值观是会与时俱进的。你把一个女性,把一个儿童当作商品来买卖,在我们今天的价值观当中,是极其不能容忍的。好多人为什么自发地去关注,我觉得就因为涉及到切身权益。你完全不知道你的亲友或者你自己,有一天会不会也有类似的遭遇。我自己做刑法研究,怎么可能不知道中国有拐卖犯罪。只是刑事司法中,也有其他的社会问题,学者的关注精力是有限的。如果没有触目惊心的事件出来,肯定是会关注自己认为应当关注的问题。就我来说,近些年来对个人信息犯罪与贿赂犯罪就更为关注。眼下拐卖的案件引发高度的关注,同时在公众层面又通达成基本的共识,这就说明相应的社会问题已经到了直面和解决它的时候了。如何利用好这样的契机,是非常值得思考的问题。
我觉得,处理好这样的个案,对于推动法治进步、推动社会问题的改善,都有重要的意义。
然而,“徒善不足以为政,徒法不足以自行”,种种社会件事背后还不仅仅只是法治滞后,亦或道德伦理问题,背后还藏着一个更关键,更致命的问题,那就是信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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