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释义之侦查
第二章 侦 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一百一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收集、调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罪轻或者罪重的证据材料。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对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安机关开展侦查活动的主要任务及采取相应强制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根据侦查活动的实际情况,在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新增加的规定。这一规定明确了公安机关对刑事案件立案后应当进行的诉讼活动,具体规定了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即查明案件事实,收集各种证据,依法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这对规范侦查机关的侦查活动和侦查人员依法办案具有重要意义。
本条规定的核心内容是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是侦查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的强制性措施。侦查的目的在于收集、调取证据材料,以查清案件事实。立案是侦查的开始,也是侦查的前提,如果立案后不及时开展侦查活动,时过境迁,客观存在的反映案件本来面貌的材料就可能被毁坏,甚至被毁灭,使案件无法侦破,既不利于打击犯罪,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这里所规定的“证据材料”是指能够反映案件事实的物品、文件、痕迹,以及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被害人的陈述等。这些证据材料必须通过各种侦查手段提取,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即案件证据。为了保证侦查任务的完成,本条还明确规定,对符合拘留条件的现行犯、重大嫌疑分子可以先行拘留,对于符合逮捕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逮捕。对犯罪嫌疑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是侦查工作的重要内容,采取强制措施的主要目的是保证收集、调取证据工作的顺利进行,保证立案后一系列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防止犯罪嫌疑人再进行危害社会的行为。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应当全面。所谓全面,就是要求收集、调取证据材料的时候,既要收集、调取有罪、罪重的证据材料,又要收集无罪、罪轻的证据材料;2.收集调取证据材料要及时,不能延误时机,即立案后立即组织侦查力量,开展侦查活动,收集、调取证据材料;3.收集、调取证据材料必须依照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进行,不得违背程序或者采用非法手段。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机关经过侦查,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的案件,应当进行预审,对收集、调取的证据材料予以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预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预审是侦查阶段的重要环节,它对于核实证据,澄清事实,准确认定犯罪、惩罚犯罪,保证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具有重要意义。1996年修改刑事诉讼法时增加了本条规定, 25 61088 25 15264 0 0 3173 0 0:00:19 0:00:04 0:00:15 3184以确定预审的诉讼地位和任务。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公安机关经过一系列侦查活动后应当进行预审,而预审的前提是经侦查所获得的证据能证明有犯罪事实并已查获犯罪嫌疑人,犯罪嫌疑人已被公安机关控制。2.预审的任务是对侦查中收集、调取的各种证据材料予以核实,即进一步运用侦查手段复核证据,确定定案根据,认定案件事实;同时通过预审活动进一步发现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为侦查终结,正确处理案件打下可靠基础。
需要说明的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中将刑事案件的侦查分为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两个阶段。前期侦查由公安机关的刑警负责,其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和查获犯罪嫌疑人;而预审阶段则由公安机关的预审部门负责,其主要任务是对查获的犯罪嫌疑人进行讯问,以核实证据,查清余罪。近年来,公安机关进行刑侦体制改革,实行侦审合一,取消了预审部门,以提高侦查效率。但这只是公安机关工作机制的改革,从侦查的工作内容看,前期侦查和后期预审的实际工作仍然是存在的,只是改为全部由承办案件的刑警承担,法律规定的预审程序必须予以保障和落实。
第一百一十五条 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
控告:
(一)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
(二)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
(三)对与案件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
(四)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
(五)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有违法情形时的申诉、控告及处理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款所列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的规定。其中“当事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项的规定,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辩护人”,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人,一般由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根据本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五项的规定,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利害关系人”,是指与案件有关联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这里主要是指与有关涉案财产存在利害关系的人。本款列举了五项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违法行为:1.采取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强制措施,法定期限届满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的情形。由于强制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本法对采取强制措施的批准机关、具体执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严格的规定。比如,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了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拘留和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公安机关对被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拘留后的三日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审查批准的时间可以延长至三十日。人民检察院应当自接到公安机关提请批准逮捕书后的七日以内,作出批准逮捕或者不批准逮捕的决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至第一百五十八条对侦查羁押期限及其延长的条件和批准程序作了规定。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期限。第二百零二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分别对人民法院第一审普通程序、自诉案件、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作了规定。第二百三十二条对第二审审理期限作了规定。同时,本法第九十六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规定的侦查羁押、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期限内办结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予以释放;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如果超过上述规定的期限,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释放、解除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就属于本款第一项所规定的情形。2.应当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不退还的。取保候审的保证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机关提供的一种资金保证形式,是对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经济上的一种约束。如果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违反有关规定,依照规定要没收保证金。如果没有违反有关规定,取保候审的期限届满时,就应当依法退还保证金。根据本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未违反本法有关规定的,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凭借解除取保候审的通知或者有关法律文书到银行领取退还的保证金。如果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阻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领取保证金或者要求银行对保证金不予退还的,就属于本款第二项规定的情形。3.对与本案无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主要是指本法第一百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的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情形。根据本法的规定,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冻结。如果超出本法规定的范围,任意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与案件无关的财物的,就属于本款第三项所列举的情形。4.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不解除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关财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冻结措施,在相关的必要性消失后应当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司法机关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冻结被告人的财产,是一种保全措施,是为了在案件审理期间,保证有关涉案财产不被转移、隐匿或者遭受损坏而影响最后判决的执行;侦查机关在侦查活动中,对有关财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为了进一步获取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和固定证据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审理完毕作出判决后,超出案件执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或者不需要追缴、没收的财产部分,或者侦查机关经过侦查,发现被查封、扣押的财产和有关文件与案件无关或者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就应当及时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否则就构成了本款第四项所列举的情形。5.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即有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查封、扣押、冻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财物,进行贪污、挪用、私分、调换、违反规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贪污”是指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将被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贪为己有;“挪用”是指将该财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将该财产私下瓜分;“调换”是指将该财物以旧换新,或者换成了低档品等;“违反规定使用”是指擅自将财物任意使用,如违规使用被扣押的车辆等。根据本款规定,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上述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
第二款是关于对申诉或者控告的处理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当事人等对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举的五项行为之一的,可以向该机关提出申诉或者控告。受理申诉或者控告的机关应当及时处理。如对该机关的处理不服的,还可以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对申诉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对司法机关执行法律的行为负有监督职能,特别是在有关当事人对司法机关具有违法行为提出申诉或者控告的时候,应当认真进行审查,对于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有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行为并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节 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一百一十八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首先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或者无罪的辩解,然后向他提出问题。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如何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增加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时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
本条共分为两款。根据第一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首先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是否有犯罪行为,既让他陈述有罪的情节,也要听他作无罪的辩解,以防止主观片面,先入为主。然后根据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提出问题。这些问题应当与认定案件事实有关系。为了保证讯问的顺利进行,侦查人员在讯问前应当做好充分准备,熟悉案卷材料,认真作好讯问提纲,做到心中有数。讯问中应当紧紧围绕案件事实提出问题,并在讯问中教育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犯罪嫌疑人对于侦查人员提出的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既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既不能隐瞒,也不能无中生有,或者避重就轻。为了使侦查人员集中精力查明案情,防止泄漏国家秘密,以及维护犯罪嫌疑人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条又规定,讯问与本案无关的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拒绝回答。所谓“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是指与犯罪嫌疑人、案件事实、情节、证据等没有牵连关系的问题。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时,不能使用任何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证实自己有罪。
根据第二款的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2011年2月25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在本条中相应规定这一告知义务,是为了使犯罪嫌疑人更加清楚如果如实回答将会依法得到从宽处理。
第一百一十九条 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并且将这种情况记明笔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讯问聋、哑犯罪嫌疑人的程序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参加,为讯问人员和犯罪嫌疑人翻译,并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上注明犯罪嫌疑人的聋、哑情况及翻译人员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业等基本
情况。
聋、哑的犯罪嫌疑人,由于生理上的缺陷,理解能力和表达能力都受到一定限制。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这些生理上的原因可能影响其准确地理解讯问人发问的内容、意图和准确地表达自己的意志,从而影响其充分行使辩护权,依法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为了保障聋、哑的犯罪嫌疑人和其他犯罪嫌疑人平等地行使诉讼权利,准确地供述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的案件事实,保证讯问工作的顺利进行,在讯问这些犯罪嫌疑人时,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参加讯问。
本条所说的“聋”是指双耳失聪,“哑”是指因生理原因不能讲话。为聋、哑犯罪嫌疑人提供通晓聋、哑手势的人作为翻译,是侦查人员的法定义务,也是聋、哑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本条规定具体体现了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和公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的基本原则,也体现了国家对于残疾人权利的特别保护。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严格遵守本条规定,积极创造条件,做好为聋、哑犯罪嫌疑人翻译工作。
第一百二十条 讯问笔录应当交犯罪嫌疑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他宣读。如果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犯罪嫌疑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犯罪嫌疑人承认笔录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犯罪嫌疑人请求自行书写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要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讯问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制作讯问笔录,并做到以下几点:1.讯问笔录应当核对。核对笔录,可以交犯罪嫌疑人自己阅读,如果犯罪嫌疑人没有阅读能力,应当向其宣读;2.经核对,犯罪嫌疑人认为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提出补充或者改正。在补充或者改正的地方,犯罪嫌疑人应当盖章按指印;3.犯罪嫌疑人确认讯问笔录无误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或按指印),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4.犯罪嫌疑人要求自行书写,以书面形式供述的,应当准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主动让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供词。书面供述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在书面供述上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如果有涂改,应当在涂改处盖图章或者按指印。“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是根据犯罪嫌疑人的情况书写供述更能准确地表达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思和案件事实情况,如犯罪嫌疑人口吃或口齿不清,难以准确表达所要讲的意思等;二是根据侦查的需要,从犯罪嫌疑人的书面笔录上提供侦查线索,如需要笔迹鉴定等。
讯问笔录是言辞证据的重要载体。对讯问笔录的制作作出具体规定,有利于规范侦查人员的讯问工作,保证笔录的客观和真实,从而有利于查明案件真实情况,获得可靠的证据,保证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本条主要是从讯问笔录的内容上,要求必要经过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核对或认可,以防止歪曲犯罪嫌疑人的真实意图或者强加于人的主观臆断甚至捏造事实等情况发生,以保证讯问笔录的真实可靠。
第一百二十一条 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
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建立讯问过程录音或者录像制度的规定。
【条文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的范围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1.对一般的犯罪案件,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是否要录音或者录像,由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决定。这主要是考虑到这项制度刚刚推行,录音录像设备需要投入,对于经济尚不发达的边远地区确实还存在一定困难,需要一个渐进的过程。2.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要求必须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其他重大犯罪案件”一般是指案情复杂、犯罪情节严重、社会影响大的案件。如人数较多的共同犯罪案件、集团犯罪案件等。需要说明的是,最高人民检察院2005年12月下发了《人民检察院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规定(试行)》,在实践中,讯问职务犯罪案件嫌疑人应当遵守这一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录音录像要求的规定。按照本款的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符合两个要求:一是全程进行;二是保持完整。全程、完整是录音录像制度发挥其作用的前提。如果不能保证全程录音录像,录制设备的开启和关闭时间完全由侦查人员自由掌握,录音录像就不能发挥证明作用。“全程”一般应是从犯罪嫌疑人进入讯问场所到结束讯问离开讯问场所的过程。“保持完整”从侦查人员发现承办的案件属于本条规定的录音录像范围,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开始,到案件侦查结束的每一次讯问都要录音或者录像,要完整、不间断地记录每一次讯问过程,不可作剪接、删改。
应当注意的是,由于录音录像资料形象逼真,很容易使审判人员形成内心的确信,而忽略了对供述的自愿性和可靠性的审查。因此,在办案中当被告人的当庭陈述与录音录像不一致并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时,不能仅仅因为录音录像呈现被告人曾经在庭前作过有罪供述就否定其在法庭上的辩解,要对被告人的庭前供述进行认真审查,综合全案情况,正确认定。
第三节 询问证人
第一百二十二条 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可以在现场进行,也可以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出示证件及询问方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侦查人员可以在现场,以及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的规定。这是根据案件侦查取证工作的实际情况和需要,为及时获取证人证言,方便证人作出的补充修改。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询问证人地点和出示证件的规定。关于询问地点。根据修改前的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询问证人只能在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侦查机关进行。考虑到在现场询问证人,有利于在发现犯罪后及时固定证据,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快迅开展;同时考虑到实践中有的证人由于担心遭到报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等原因,不愿侦查人员前往其单位、住所询问。因此,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款规定作了修改,规定了四种询问证人的地点:1.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在犯罪现场询问证人,可以第一时间迅速获得现场证人的证言,“犯罪现场”既包括实施犯罪的现场、产生犯罪结果的现场,也包括与犯罪案件相关联的现场。2.到证人所在单位或者住处询问。这样可以节省证人时间,不影响其正常的生活、工作,也有利于及时得到证人单位的支持,便于了解证人的情况,从而对证人证言作出分析判断。3.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进行询问。根据证人要求,到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更有利于消除证人的种种顾虑,充分调动证人提供证言的积极性。4.必要的时候,可以通知证人到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提供证言。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有利于保证证人的安全,也可以避免证人单位、亲属或者其他人的干扰,有利于证人如实提供证言。 “必要的时候”主要包括:案情涉及国家秘密,为了防止泄密;证人的所在单位或其家庭成员及住处周围的人员与案件有利害关系,为了防止干扰,保证证人如实提供证言及证人的人身安全;证人在侦查阶段不愿公开自己的姓名和作证行为的,为便于为证人保密,消除证人的思想顾虑等。此外,根据案件情况,请证人到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提供证言更有利于证人自愿地、如实地作证,更方便证人作证,也可以视为“必要的时候”。关于出示证件。本款规定在现场询问证人应当出示工作证件,即出示能够证实侦查人员身份的有效工作证。到证人所在单位、住处或者证人提出的地点询问证人,应当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即出示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为询问证人专门开具的,载有询问人、被询问人姓名的证明信。
第二款是关于询问证人方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即询问同一案件的几个证人时,应当分别进行,个别询问;询问某一个证人时,不得有其他证人在场,以防止证人之间相互影响,相互串通,保证其提供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利于保守案情秘密,保障侦查活动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询问证人时,应当注意保护证人的安全,到证人所在单位或他的住处询问,应当事先弄清证人与犯罪嫌疑人的关系,在询问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一百二十三条 询问证人,应当告知他应当如实地提供证据、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其事项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将原本条第二款关于询问未成年证人,可以通知其代理人到场的规定删除,移至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诉讼程序一章中另行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询问证人时要告知证人如实地提供证言和其他证据,即对自己掌握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应当原样提供,不能隐匿或者私自销毁、涂改;对自己所了解的案件事实及有关情况,应当实事求是地陈述或书写,不能夸大,也不能缩小。同时要告知证人有意作伪证或隐匿罪证应负的法律责任。根据刑法第三百零五条的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证人对与案件有重要关系的情节,故意作虚假证明,意图陷害他人或者隐匿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一十条规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证明包庇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询问证人,告知其作伪证、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是为了促使证人如实作证,要与威胁、引诱证人严加区分。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一步强化了对侦查人员取证规范性的要求,对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定罪量刑的证据使用。
第一百二十四条 本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也适用于询问证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证人制作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是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原有规定,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除对本条的条文顺序和本条中所引用的条文号作了调整外,对内容未作修改。
询问证人和讯问犯罪嫌疑人,都是为获取真实可靠的证据,查明案件事实。因此,询问证人笔录与讯问犯罪嫌疑人笔录的制作应当遵守相同的原则,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进行。即询问笔录应当交给证人核对,对于没有阅读能力的证人,应当向他宣读。如有遗漏或者差错,证人可以提出补充或者纠正。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盖章。侦查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上签名。证人要求自行书写证词的,应当允许;必要的时候,侦查人员也可以让证人亲笔书写证词。
第一百二十五条 询问被害人,适用本节各条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询问被害人的规定。
【本条释义】
“询问被害人”是指侦查人员以询问的方式,向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进行调查的侦查活动。根据本条规定,询问被害人应适用本法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主要是:1.可以在犯罪现场询问,也可以到被害人所在单位、住处和被害人提出的地点进行,必要时通知其到公安、检察机关进行陈述;2.询问时必须出示相关的证件证明;3.对于有几个被害人的,应当分别进行询问;4.询问前应告知被害人要如实陈述,并告知作伪证、隐匿罪证的法律责任;5.让被害人核实询问笔录。
执行中应当注意,由于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对象,是刑事诉讼的当事人,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因此,询问被害人除了应当依照询问证人的各项规定进行外,还应当注意被害人的特殊心理状态,做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使被害人如实陈述,注意其陈述的细节,防止夸大或者遗漏重要情节。对涉及被害人隐私问题的,侦查人员应当为其保密,并向被害人说明,以消除被害人顾虑,使其如实提供所知道的案件情况。
第四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二十六条 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实施主体及对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是勘验、检查的实施主体,包括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工作人员。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要求,公安机关进行的勘验、检查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侦查部门负责,一般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指定的人员现场指挥;重大、特别重大案件的现场勘查由侦查部门负责人现场指挥。必要时,发案地公安机关负责人应当亲自到现场指挥。勘验、检查的对象是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和尸体。“与犯罪有关的场所”主要是指犯罪现场、现场外围及其他可能留有犯罪痕迹和物品的地方;与犯罪有关的“物品”是指犯罪的工具及现场遗留物,包括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遗留的衣物、毛发、血迹、书信等可见物;与犯罪有关的“人身”主要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被害人的身体;与犯罪有关的“尸体”是指死因与犯罪有关的尸体,多属于被害人,也可能是犯罪嫌疑人。
勘验、检查具体措施包括:现场勘验、尸体检验、物证、书证检验、人身检查等。“现场勘验”是指侦查人员对案发现场及其他留有犯罪物品、痕迹的场所进行的专门调查。这是发现破案线索,获得原始证据的重要途径,是侦查活动中能否及时、准确地查明犯罪事实,查获犯罪分子的重要环节。为了保证现场勘验的顺利进行,必须及时保护现场,并做好勘验准备和现场访问。“尸体检验”包括尸表检查、尸体解剖检查、取样、化验。尸体检验必须及时进行,以防止尸体腐烂,痕迹变化或消失。“物证、书证检验”是指对侦查中获得的物品或痕迹进行检查、验证。“人身检查”是指对被害人或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进行检查,目的是查清人体被伤害的情况或者某些特征。
为了保证勘验、检查结果的可靠性,本条规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这样规定是考虑到犯罪是种复杂的社会现象,犯罪手段和犯罪形式多种多样,特别是利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实施的犯罪,采用一般的侦查措施可能难以得出正确结论,必须借用一定科学方法和专门知识才能查明案件情况,允许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到勘验、检查活动中来,则满足了这种特殊需求。
应当注意的是,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勘验检查,必须是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以确保这种活动能够适应侦查工作的需要依法
进行。
第一百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保护犯罪现场,并且立即通知公安机关派员勘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保护犯罪现场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有两层含义:1.保护犯罪现场是每个单位和公民的义务。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犯罪现场,应当立即将发现犯罪现场的时间、地点、犯罪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通知其派员进行勘验,并且在公安机关派人到达现场之前设法保护好现场。除出现抢救伤员、灭火等特殊的紧急情况外,应尽量防止移动、损毁现场的物品和原始痕迹,并阻止其他人进入现场、触摸现场及其附近物品。2.公安机关在接到报案后,应当迅速派员赶赴犯罪现场,同时组织有关部门和人员采取相应保护措施,如封锁现场、布置警戒,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现场;勘验人员进行勘验之前,除对需要抢救的被害人应当及时送医院抢救外,禁止任何人触摸、搬动犯罪现场的任何物品和痕迹;对现场发现的可疑人员或者其他妨害勘验进行的人员进行控制等。
第一百二十八条 侦查人员执行勘验、检查,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人员持证进行勘验、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在执行勘验、检查任务时,必须持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以证明检察人员或公安人员的身份及执行勘验、检查的任务的程序合法性,防止勘验、检查权被滥用,干扰或破坏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本条规定的侦查人员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和人民检察院执行自行侦查任务的检察人员。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进行勘验、检查,应当持公安机关的证明文件;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侦查直接受理的案件,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持人民检察院的证明文件。这里的“证明文件”是指人民检察院或公安机关开具的允许执行勘验、检查任务的证明文件,而不是指侦查人员的个人身份证件。
第一百二十九条 对于死因不明的尸体,公安机关有权决定解剖,并且通知死者家属到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尸体解剖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层意思:1.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解剖的权力属于公安机关,而且只能由公安机关行使,其他任何单位、个人都无权决定对死因不明的尸体进行解剖,也无权进行干涉。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尸体解剖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具有专业知识的法医或者医生进行。
尸体解剖要进行尸表检验,即详细察看尸体的位置、姿态、尸体周围的环境和情况,注意发现尸体周围痕迹和物品的情况,以免在尸体检验时对其他痕迹、物品造成破坏,影响其证据价值的发挥;对尸体的衣着、身长、体格状况、皮肤颜色等特征进行观察、测量;观察尸体是否已出现尸斑、尸僵现象,尸体是否已开始腐败,腐败的程度如何。另外,还需要察看尸体各部位是否有损伤,损伤的具体位置、形状、大小、深浅和方向等。如果通过尸表检验尚不能确定死因的,或者对死因有疑问的,公安机关可以决定进行尸体解剖。解剖尸体可根据案件的不同要求进行局部解剖或者系统解剖。解剖应在特定场所进行,如公安机关的解剖室以及医学院校附设的法医科室等,如果情况紧急,需在现场解剖的,必须采取必要的防护、隔离措施。解剖后应当作出解剖结论,写明死亡原因,死亡时间,损伤位置、特征、病史等。检验尸体的一切情况,应详细写成笔录,并由侦查人员和实施检验的法医或医师签名或盖章。
2.公安机关决定解剖尸体,应当通知死者家属到场。家属在场有两个好处:一是家属目睹解剖情况,有利于家属配合公安机关查明案情,使侦查活动得以顺利进行;二是客观上起到了对公安机关解剖尸体进行监督的作用,有利于促使公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
第一百三十条 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对人身进行检查,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
犯罪嫌疑人如果拒绝检查,侦查人员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强制
检查。
检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根据侦查的实际情况和需要,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可以提取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等生物样本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身检查的规定。人身检查,是指侦查人员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的一种侦查活动。根据本款规定,对人身检查的目的是: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以查明案件事实。其中,“某些特征”主要是指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体表特征,如相貌、皮肤颜色、特殊痕迹、机体有无缺损等;“伤害情况”主要是指伤害的位置、程度、伤势形态等,实践中检查人身伤害情况多是针对被害人进行的。“生理状态”主要是指有无生理缺陷,如智力发育情况,各种生理机能等。通过人身检查,确定上述问题,有利于查明案件性质、犯罪手段和方法、犯罪工具及犯罪其他相关情节,这对认定犯罪事实,查明犯罪嫌疑人,具有重要意义。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采集生物样本增加了规定。在人身检查过程中,必要时提取或者采集被害人或者犯罪嫌疑人的指纹信息,采集血液、尿液以及其他出自或者附着于人身的生物样本,是刑事侦查中经常使用的一种措施手段。由此提取的生物样本,经化验、鉴定,可以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有的生物样本甚至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如犯罪嫌疑人的DNA等。增加这一规定为在对人身检查中提取生物样本提供了必要的法律依据,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开展。这里只是列举了几种常见的生物样本,实践中还有唾液、毛发等其他多种生物样本,在法律中不能一一列举,因此,规定了“等”。即在侦查活动中,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特征、伤害情况、生理状态,对有关生物样本都可采集。应当注意的是,在采集上述生物样本时,操作不当会侵犯公民的合法权利,侦查人员必须严格遵守相关法律规定,如执行主体只能是依法对案件行使侦查权的侦查人员或者经授权的医务人员;范围仅限于查明案件事实,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某些生物特征的需要,不得随意采集。
第二款是关于强制检查的规定。实践中,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人体检查遭到拒绝时,侦查人员应当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有效措施。一般情况下,侦查人员应当首先问明原因,向其讲明检查的目的、意义,让其接受检查,如果犯罪嫌疑人经教育仍拒绝检查的,侦查人员应当采取强制手段进行检查。本款规定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不进行强制检查,人身检查的任务无法完成,侦查活动无法正常进行,而经教育,犯罪嫌疑人仍拒不接受检查等。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性人身检查只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对于被害人,如果其拒绝接受人身检查,侦查人员不得使用本款规定的强制检查措施。
第三款是关于对妇女进行人身检查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妇女的人身进行检查,应当由女工作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这一规定体现了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有利于保护被害妇女或者女性犯罪嫌疑人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防止不必要的误解,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1.进行人身检查必须由侦查人员或者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由聘请的法医或医师严格依法进行,其间不得有任何侮辱人格或其他损害公民合法权益的行为;2.对被害人进行人身检查,不得使用强制手段,如果被害人不愿检查,侦查人员应当耐心地说服教育,必要的时候,应当请其家属配合,作好被害人的思想工作;
3.为保证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检查前,侦查人员应当熟悉已有的案件材料,明确检查部位和要求,严格履行相关法律手续。
最后需要说明的是,人身检查与人身搜查同为针对人身的侦查措施,但是二者仍有以下主要区别:1.目的不同,人身检查是为了确定被害人、犯罪嫌疑人的某些生理特征和状态,搜查是为了收集可能隐藏于人身的犯罪证据;2.主体不同,人身检查可由侦查人员或者受指派、聘请的医师进行,而搜查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3.人身检查笔录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在人身搜查中,笔录只是侦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记载和凭证,其本身并不用于证明案件事实,而在搜查中获取的物证、书证等则可以作为案件相关证据使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 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勘验、检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两层含义:1.进行勘验、检查应当写成笔录。即侦查人员和其他参加人员应当将其参与勘验、检查的情况,写成勘验、检查笔录。“勘验、检查的情况”包括勘验、检查的时间、地点、对象、目的、经过和结果等。勘验、检查笔录应当针对各种勘验、检查项目的具体要求,记清上述问题。现场勘验笔录应当记录下以下主要信息,包括现场地点、方位、周围环境、保护情况;勘验、检查的起止时间,现场组织指挥人员,天气、光线条件;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部位、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损伤、血迹分布、形状和数量;提取痕迹、物证,扣押物品的情况;制图、照相、录像、录音的数量和时间。尸体检验笔录由进行检验的法医或医师制作,反映尸体检查、提取检材情况和结果,对于无名尸体,还应记载其相貌特征,生理、病理特征,携带物品等特征,以便日后确认其身份。人体检查笔录应当写明检查过程和结果。2.勘验、检查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规定,一是为使该证据具有证明力,没有签名、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不具有证明作用;二是加强对勘验、检查活动的监督,防止伪造勘验、检查结果,以保证正确处理案件。本条规定的“见证人”可以是当事人的家属,也可以是其他经侦查机关允许的公民。
第一百三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需要复验、复查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并且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复查、复验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的时候,对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认为有错误或者遗漏,需要再次勘验、检查的,可以要求公安机关复验、复查。复验、复查是对已经勘验、检查过的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等,再次进行勘验、检查,以验证勘验、检查结果是否正确的侦查活动。进行复验、复查应当严格遵守本节关于勘验、检查的规定。为了深入、细致、全面地了解复验、复查的情况,便于对案件的审查,公安机关复验、复查时,人民检察院可以派检察人员参加。对于检察机关要求复查、复验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复查、复验。
第一百三十三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
侦查实验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实验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
行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实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将侦查实验笔录列为证据种类之一,因此本条相应增加了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制作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进行侦查实验的条件及审批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侦查中,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局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侦查实验。进行侦查实验应当做到以下几点:
1.实验的条件应当与事件发生时的条件尽量相同,尽可能在事件发生的原地,使用原来的工具、物品等进行。注意查明一些重点事项,如在一定条件下能否听到或者看到;在一定时间内能否完成某一行为;在什么条件下能够发生某种现象;在某种条件下,某种行为和某种痕迹是否吻合一致;某种事件是怎样发生的等。2.注意采用科学合理的方法进行,必要时,在侦查人员主持下,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实验。3.应当履行法律手续,进行侦查实验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本条中的“必要的时候”是指与案件有关的重要情节,非经侦查实验难以证明,或者对案件是否发生及如何发生难以确定的时候。
第二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笔录的规定。根据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侦查实验笔录被作为证据种类之一予以规定,因此,在本条中对侦查实验笔录的制作专门作了规定。侦查实验应当制作笔录,记明侦查实验的条件、经过和结果,并由参加实验人员签名或者盖章。这样才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款是关于侦查实验禁止事项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进行侦查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或者有伤风化的行为。侦查实验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同时在实验过程中仍须注意保护当事人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防止因侦查实验造成损失和伤害。根据本款规定,进行侦查实验采取的手段、方法必须合理规范,不得违背客观规律,违反操作规程,给实验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生命、财产造成危险。同时,禁止任何带有人身侮辱性,损害当事人及其他人的人格尊严,或者有伤当地善良民俗的行为。
第五节 搜 查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主体、目的和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搜查的目的是为了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只有出于获取罪证,查获犯罪人的目的,才能对犯罪嫌疑人及可能隐藏罪犯、罪证的地方进行搜查。同时,搜查必须由侦查人员进行,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进行搜查。搜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1.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物品和住处;2.“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即可能窝藏罪犯或者窝藏罪证的人身、物品和住处;3.“其他有关的地方”,是指其他罪犯可能藏身或者隐匿犯罪证据的地方。总之,这些地方必须是与所侦查的案件有关。
侦查人员执行搜查任务时,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不得滥用搜查权,确保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受侵犯。对侦查人员搜查行为的合法性,人民检察院可以行使监督权,如发现有违法搜查行为的,应当及时进行纠正。
第一百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单位和个人提交证据义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根据新规定,单位和个人掌握的所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证据材料都应当根据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的要求提供给侦查人员,不再限于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
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按照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的要求交出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不得拒绝提供。侦查人员进行搜查时,首先应当向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讲明上述义务,提出搜查的目的和要求,被搜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交出的物证、书证或视听资料等证据,包括搜查机关已掌握的和搜查中新发现的。对于事先已确定搜查的物证、书证和视听资料,搜查人员可以先动员被搜查者主动交出,如果拒不交出,侦查人员可以强行搜查,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进行阻拦。对于故意隐匿罪证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搜查的,应当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以其他方法妨碍搜查工作正常进行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给予治安处罚。
搜查是重要的侦查措施,只有侦查机关才能进行,因此,只有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才能提出搜查要求和进行搜查。侦查人员发现被搜查的单位或个人交出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材料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及时退回。
第一百三十六条 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
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不另用搜查证也可以进行搜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时必须出示搜查证,以及在逮捕、拘留时搜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括两层含义:1.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单位或个人出示搜查证,这是搜查的一般原则。搜查证应当写明被搜查人的姓名、性别、职业、住址、搜查的处所、搜查的目的、搜查机关、执行人员以及搜查日期等内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所持搜查证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签发;检察机关搜查证由检察长签发。持证搜查是法律设定的严格程序,对于违反本条规定违法进行搜查的,公民有权制止。2.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遇有紧急情况,可以不另用搜查证进行搜查。“紧急情况”主要是指被执行逮捕、拘留的人,身藏凶器或引爆装置、剧毒物品或者在其住处放置爆炸物品等,可能发生自杀、凶杀以及其他危害他人或公共安全的情况,或者有毁弃、转移罪证等反侦查迹象的,不立即搜查,可能给社会造成危害或者使获取证据失去时机,影响或妨碍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在这些情况下,来不及办理搜查审批程序,侦查人员可以凭拘留证、逮捕证进行搜查,相关情况应当在搜查笔录中予以说明记录。根据本条规定,如果并非遇到紧急情况,侦查人员即使在执行逮捕、拘留的时候,也应当出示搜查证,而不得以拘留证、逮捕证代替搜查证。
第一百三十七条 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
搜查妇女的身体,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的一般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及见证人在场的规定。搜查的时候有见证人在场,有利于证实搜查情况,增强搜查所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和合法性,也有利于侦查人员严格依法进行搜查,防止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同时也可以防止一些被搜查人诬告搜查人员违法搜查,从而保证侦查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本款规定,进行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场,同时还要有邻居或者其他人作为见证人在场。
第二款是关于搜查妇女身体的特殊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搜查妇女的身体时,应当由女工作人员进行。这样规定是对妇女的特殊保护,防止在搜查时出现人身侮辱等违法行为,以确保被搜查妇女的人格尊严和人身安全不受侵犯。同时,这样规定也是对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保障和对执行搜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可以防止被搜查人诬告陷害侦查人员,保证搜查的顺利进行。
第一百三十八条 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搜查笔录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含三层意思:1.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侦查人员必须将搜查的情况,按照搜查顺序如实地记录下来,制成笔录,写明搜查的时间、地点、过程,发现的证据,提取和扣押证据的名称、数量、特征及其他有关犯罪线索等,以便存查和分析案情。2.搜查笔录应当有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盖章。这样有利于保证搜查笔录的准确性,便于核查,更为重要的是,只有这样才能证明搜查取得的证据的真实性,有效性。3.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说明搜查时的情况和向法庭表明为何没有被搜查人或其家属的签名盖章,以证明搜查程序的合法性。
第六节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文件,应当查封、扣押;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调换或者损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的范围和保管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三处修改:一是将“在勘验、搜查中”修改为:“在侦查活动中”;二是根据实践需要增加了“查封”措施;三是将“物品”修改为“财物”。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查封、扣押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查封、扣押的范围是:在侦查活动中发现的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其他任何与案件无关的财物、文件都不得查封、扣押,不得随意扩大查封、扣押的范围。与案件无关的财物,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不得查封、扣押,否则,就是对公民合法权益的侵犯。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有权向该机关申诉或者控告。“可用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各种财物和文件”是指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罪重或罪轻的物证、书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其中,“财物”是指可作为证据使用的财产和物品,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如房屋、汽车、人民币等。
第二款是关于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保管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封存。首先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作好登记,然后分别情况入卷,予以妥善保管或者封存。对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应当入卷,不能入卷的,应当拍照,将照片附卷,原财物、文件予以封存;对容易损坏的财物,应当采取拍照、录像、绘图等方法加以固定和保全。待结案后送交有关主管部门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妥善保管”主要是指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要放置于安全设施较完备的地方保管,以防止证据遗失、损毁或者被调换。“封存”主要是指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属于大型物品或数量较多,在拍照并登记后就地封存或易地封存。封存应当盖有侦查机关印章的封条,以备查核。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以任何借口使用、调换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也不得将其损毁或者自行处理,要保证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完好无损。
查封、扣押财物、文件应当注意,既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的物证、书证,也要查封、扣押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罪轻的物证、书证,以保持证据的完整性、客观性。
第一百四十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具体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物品”修改为“财
物”;二是根据第一百三十九条的修改,相应地将“扣押”修改为“查封、扣押”。
本条规定了查封、扣押财物的四个步骤。1.查点,侦查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持有人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查点清楚;2.开列清单,在查点的基础上,应当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两份,在清单上写明查封、扣押财物、文件的名称、规格、特征、质量、数量,文件的编号,以及财物、文件发现的地点,查封、扣押的时间等;3.签名、盖章,清单应由侦查人员、持有人和在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4.留存,查封、扣押清单一份交给持有人或者其家属,另一份由侦查机关附卷备查。当场开列的清单,不得涂改,凡是必须更正的,须有侦查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共同签名或盖章,或者重新开列清单。
第一百四十一条 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
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即通知邮电机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扣押邮件、电报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侦查人员为了查明案情,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的时候,经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这一规定有两层意思:1.由于侦查的需要,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有权通知邮电机关检交扣押。2.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经过法定程序,即经过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根据宪法原则,本款规定的“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必须是为了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的需要,即通过邮件或电报查明案情或查明犯罪人。因此,扣押的邮件、电报必须与案件有关,与本案无关的,不得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既包括他人发给犯罪嫌疑人的,也包括犯罪嫌疑人发给他人的。这里的“邮件”是指通过邮政企业寄递的信件、印刷品、邮包、汇款通知、报刊等。
第二款是关于解除扣押的规定。为了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和保证邮电部门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本款规定,对被扣押的邮件、电报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应当即时通知邮电机关解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的时候”主要是指邮件、电报所涉及的有关情况已经查清,该邮件、电报不作为证据使用,扣押的邮件、电报已失去继续扣押意义等情况。
第一百四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询、冻结财产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社会情况变化和侦查工作的需要,将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财产范围由存款、汇款扩大为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二是规定对于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是为了侦查犯罪的需要。所谓“侦查犯罪的需要”包含三方面意思:1.所要查询、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必须与犯罪嫌疑人及犯罪有关,即属于犯罪嫌疑人或者与其涉嫌的犯罪有牵连的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这些财产或被用于犯罪,或为犯罪所得。通过查询这些财产的情况,可以查明案情,查清犯罪嫌疑人有罪、罪重或者无罪、罪轻的事实;2.通过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防止赃款转移,挽回和减少损失;3.发现新的犯罪线索,扩大侦查战果。由于查询、冻结措施涉及公民个人隐私,涉及企业的正常经营,为防止滥用查询、冻结权力,本款明确规定,在侦查中,只有具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才能进行查询、冻结。“依照规定”是指依照有关法律、司法解释及司法机关与有关部门的联合通知。查询、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是侦查犯罪的重要措施,是打击犯罪,特别是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有效手段。因此,本款还规定,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是法律对有关单位和个人设定的义务,当有侦查权的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照规定采取查询、冻结措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这里的“配合”主要是指应当为查询、冻结工作提供方便,提供协助,履行冻结手续,不得以保密为由阻碍。
第二款是关于对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不得重复冻结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经被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冻结的,其他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得对同一犯罪嫌疑人的同一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再次冻结,这是禁止性规范,侦查机关应当严格
遵守。
第一百四十三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解除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根据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的规定作出的相应修改;二是将“退还原主或者原邮电机关”修改为“予以退还”。
根据本条规定,侦查人员对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及时进行认真审查。经审查后,凡是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查明情况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回。查封、扣押、冻结犯罪嫌疑人财产的目的是为了查明犯罪、证实犯罪,及时、准确地惩罚犯罪,保护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也要切实保障公民、组织的合法权利,防止执法部门在这一问题上出现偏差或权利滥用。所以,本条明确地规定了在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后,解除扣押、冻结的期限。其中“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是指经过侦查,询问证人,讯问犯罪嫌疑人,调查核实证据,并对查封、扣押的财物进行认真分析,认定该查封、扣押的财物或冻结的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并非违法所得,也不具有证明犯罪嫌疑人是否犯罪、罪轻、罪重的作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与犯罪行为无任何牵连。“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冻结,予以退还”是指自确定该查封、扣押物、冻结款项、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与犯罪行为无关之日起三日以内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这里规定的“予以退还”是指将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交还包括犯罪嫌疑人在内的财物、文件所有人,将邮件退还原邮电企业,由邮电企业按照邮件投寄要求办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涉及公民的财产权利,一旦查明与犯罪无关,应当及时解冻,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利,减少公民的损失。
执行本条规定,应当注意三点:1.查封、扣押财物、文件、邮件、电报或者冻结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后,必须及时调查核实,弄清被查封、扣押物与案件及犯罪嫌疑人的关系,不能扣而不查;
2.对被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邮件、电报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或私自处理;3.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查封、扣押物,应当及时退回,对被冻结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要尽快解冻,不得以任何借口留置或者拖延退还、解冻。
第七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的目的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包括三层意思。
1.鉴定的目的是解决案件中专门性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经验,侦查机关常用的专门性鉴定包括:(1)法医类鉴定,包括法医病理鉴定、法医临床鉴定、法医精神病鉴定(即对人的精神状态、责任能力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法医物证鉴定(即对与案件有关的尸体、人身、分泌物、排泄物、胃内物、毛发等进行鉴别判断的活动)和法医毒物鉴定。(2)物证类鉴定,包括文书鉴定、痕迹鉴定(即对指纹、脚印、字迹、弹痕等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和微量鉴定。(3)声像资料鉴定,包括对录音
带、录像带、磁盘、光盘、图片等载体上记录的声音、图像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其所反映的情况过程进行的鉴定和对记录的声音、图像中的语言、人体、物体作出种类或者同一认定。此外,把握办理案件的需要,有的案件还需进行会计鉴定(即对账目、表册、单据、发票、支票等书面材料进行的鉴别判断活动)、技术问题鉴定(即对涉及工业、交通、建筑等方面的科学技术进行鉴别判断活动)等。在侦查中,有些案件往往会遇到上述的一些专门性问题,只有解决这些问题,才能比较准确地查明案情。解决这些专门性的问题必须运用专门的知识和经验,对案件的某个事实作出科学的判断。
2.鉴定主体是具有专门知识、经侦查机关指派或聘请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称为鉴定人。“专门知识”是指某一专门研究领域的理论和实践经验,如法医学、弹道研究、指纹研究等。根据2005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四条规定,鉴定人需要具备下列条件之一:(1)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3)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3.鉴定人通常是由办案机关指派或聘请。我国各级侦查机关一般都设立了从事有关鉴定业务的鉴定机构,配备鉴定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经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登记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也属于就案件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的人员。作为侦查措施的鉴定,鉴定人可以由县级以上侦查机关的刑事技术人员或其他专职人员担任,也可以聘请侦查机关以外的具有专门知识的鉴定人担任,鉴定人应当与案件无利害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侦查人员不能对鉴定人进行技术上的干预,更不能强迫或暗示鉴定人或鉴定机构作出某种不真实的倾向性结论;鉴定人只能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不能就法律适用问题作出结论。
第一百四十五条 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并且
签名。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鉴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二是删除了原条文第二款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鉴定人进行专门性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意见的规定。进行鉴定是为了获取证据,查明案件情况,因此,鉴定人应运用科学技术或专门知识对办案人员不能解决的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提出意见,形成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是刑事诉讼证据之一,经审查核实后,即可作为定案依据。形成的鉴定意见应当由鉴定人签名,以确定相应的责任。鉴定人只能是公民个人,而不能是单位。如果是多名鉴定人,应当分别签名。对有多名鉴定人的,如果意见一致应当写出共同的鉴定意见;如果意见不一致,可以分别提出不同的鉴定意见。
第二款是对鉴定人作虚假鉴定应负法律责任的规定。本款中规定的“故意作虚假鉴定”,是指故意出示不符合事实的鉴定意见。因技术上的原因而错误鉴定的,不属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承担法律责任”是指对于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伪证罪、受贿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第一百四十六条 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鉴定意见以及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一处修改: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修改相应地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本条包括二层意思:
第一,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其中“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是指经过专门机构进行鉴定后形成的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意见,经侦查机关审查核实后,要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必须是书面的,因为用作证据的鉴定意见,直接关系到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所以将鉴定意见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其有机会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第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可以申请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本条规定的申请“补充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认为鉴定意见有疑点、鉴定意见与案件事实因果关系不明确或者所提供的鉴定意见有遗漏等,可能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而提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正确的,可以驳回申请人的申请,并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意见确有疑点、遗漏或者因果关系不明显,应当要求鉴定人补充鉴定,并将补充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申请人。“重新鉴定”是指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没有回避的,以及其他原因影响鉴定人作出正确鉴定的,其鉴定意见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而提出的申请。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害人提出的申请,侦查机关应当进行审查,认为原鉴定意见正确,不存在申请人提出需要重新鉴定情形的,可以驳回申请,并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原鉴定意见确有错误或者鉴定人该回避而没有回避的,应当重新鉴定,对于应回避的鉴定人员所做的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侦查机关应当重新聘请或指派鉴定人员进行鉴定。
此条在执行中,侦查机关应当将鉴定意见及时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切实保障其正当的诉讼权利,对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的申请,应当认真对待,及时核查,并将结果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一百四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
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我国刑法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后果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践中,有些案件必须对犯罪嫌疑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作出鉴定。由于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情况比较复杂,往往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鉴定工作才能得出结论,在法定的办案期限内难以作出正确的判断。所以本条明确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这里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是指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辩护人向侦查机关提出确定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行为过程中精神状态的申请,或者侦查机关办理案件中认为需要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时,依照法定程序开始对犯罪嫌疑人进行鉴定到出具鉴定意见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是指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和审查起诉、审判期限。
在执法中,应注意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医学鉴定要慎重对待,不能轻率作出结论,但也不能久拖不决。
第八节 技术侦查措施
第一百四十八条 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
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程序及执行主体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安机关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第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这里的“立案”,是指根据本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第二,公安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应该是该犯罪行为严重危及社会安全、危及大众民生。实践中,具体哪些犯罪属于“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需要有关部门作出进一步的规范和明确,在实际执行中不能随意扩大使用。第三,公安机关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也就是说,虽然本条规定了公安机关对上述犯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但并不意味着公安机关只要办理上述犯罪案件都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而是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是打击犯罪的需要,同时也涉及公民、组织的基本权利。因此,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一定是在使用常规的侦查手段无法达到侦查目的时所采取的手段。这是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一个重要条件。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是《人民警察法》第十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十条的表述。刑事诉讼法修改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具体的审批程序,由于实际情况较为复杂,针对不同的适用对象、不同的犯罪情况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种类是不同的,要经过的批准程序也不尽相同,所以法律上采取了目前的原则表述的方法。“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包括两层意思:一是对制定审批程序的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制定采取技侦措施的审批程序,必须体现“严格”的要求。即对各种侦查措施在什么情况下、什么范围内、经过什么样的程序批准才能使用应有严格和明确的规定,使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有所遵循,防止滥用。二是对批准采取技侦措施的要求。采取技侦措施必须依照规定履行严格的批准手续。实践中,有权批准使用这一措施的人,在批准与否上一定要严格掌握,在接到要求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申请报告后,要认真审查,严格把关。首先要审查是否属于本款规定的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其次,也是更为重要的,要审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侦查这一案件是否是必需的,对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又可以通过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问题的,应当采取其他的调查途径解决。第五,本款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是公安机关。技术侦查措施,是指公安机关为侦查犯罪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的一种特殊侦查措施。通常包括电子侦听、电话监听、电子监控、秘密拍照或者秘密录像、秘密获取某些物证、邮件检查等专门技术手段。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技术侦查手段也会不断地发展变化,因此刑事诉讼法未具体列明技术侦查的种类与名称。
第二款是关于检察机关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及程序的规定。本款规定包括以下五个内容:第一,人民检察院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是在立案以后。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二,人民检察院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案件范围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这里规定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不是指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中规定的所有犯罪,而只是限于贪污罪、受贿罪、行贿罪,并且是“重大的贪污、贿赂犯罪案件”。“重大”一般是指数额巨大,造成的损失严重,社会影响恶劣等。这里规定的“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是指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严重犯罪。第三,人民检察院对上述案件是否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第四,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具体内容在第一款中已经讲过,这里不再赘述。第五,本款规定的案件采取技术措施,要按照规定交有关机关执行,检察机关不能自己执行。
第三款是关于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程序的规定。根据追捕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需要,本款没有对犯罪种类作出限定,由于追捕在逃犯主要是确定在逃人位置,以便抓捕,与在侦查取证中采取技侦措施的情况不同,因此,只规定要经过批准。这里的“批准”主要是指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这一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主体也是公安机关。
第一百四十九条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技术侦查措施批准内容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第一,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要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在批准决定中予以明确。根据这一要求,实践中,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时,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明确采取哪一种或哪几种具体的侦查手段,而不是只笼统地批准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不是不加区分地所有的技术侦查手段一起上。在明确具体侦查手段的同时,还要明确具体的适用对象,这里的“适用对象”是指人,也就是说,应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具体明确对案件中的哪个人采取,而不是笼统地批准对哪个案件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第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期限为三个月,自批准决定签发之日起算。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满后,经过批准,可以延长,但每次延长不得超过三个月。应说明的是,“经过批准”还是要报经原来批准决定人或批准决定机关。第三,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执行机关应尽可能缩短采取技术侦查的期间,虽然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是三个月内有效,但在三个月有效期内,如果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及时解除技术侦查措施。这一规定有利于对公民、组织权利的保护。
第一百五十条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措施种类、适用对象和期限执行。
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执行中应遵守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决定的内容执行的规定。按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批准决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应当明确批准的措施种类、对象和期限,实践中,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按照上述批准的内容执行,何种侦查手段、在多长的期限内、针对何人采取,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作任何改变。
第二款是关于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所获得的信息要保密及销毁的规定。在使用技侦手段的过程中,侦查人员在获取与案件有关的证据和线索的同时,不可避免地会知悉一些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为维护国家安全,保护公民、企业的合法利益,本款规定对这些信息,侦查人员应当保密。同时还规定,对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应当及时销毁。
第三款是关于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使用限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这里规定的“其他用途”包括行政管理、民事纠纷的调处解决、商业用途等。
第四款是关于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实施技术侦查予以配合及保密义务的规定。本款包括两个内容:第一,明确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技术侦查措施实施的责任。具体的技术侦查措施的实施要依赖于科学技术手段,仅靠公安机关的力量是无法完成的,且随着信息化社会进程的加快,这一措施的实施将越来越依赖各种社会资源及社会化信息。如进行电信监控、邮件检查等就需要借助电信企业、邮递企业的设备或必要的帮助与支持。在有些情况下,还需要公民的协助与配合。如临时需要占用公民的住宅以获得最佳侦查位置等。相关单位和个人配合公安机关,有助于技术侦查措施的顺利实施,直接关系到国家和人民的重大利益,关系到能否及时有效地打击犯罪。因此,本款明确规定,对公安机关依法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这里规定的是“应当”而不是“可以”,也就是说,有关单位和个人在接到公安机关提出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请求时,都有义务尽力在职权范围内给予所需要的协助,不可进行阻碍或者刁难。第二,明确规定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这里的“有关情况”主要包括实施技术侦查措施和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具体手段等。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公安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及控制下交付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内容:第一,“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可以隐匿身份实施侦查。这是采取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条件。其中“为了查明案情”是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目的条件;“在必要的时候”是指在采取其他的侦查手段难以获取犯罪证据的情况下。由于隐匿侦查具有危险性,如可采取其他侦查手段取证的,不应采取该种侦查方式。“隐匿身份”是指隐匿其有关侦查的身份。实践中,这种侦查手段主要是用于侦查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第二,规定了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要“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也就是说,批准权由县级以上各级公安机关负责人行使。这种侦查不同于技术侦查,不涉及公民有关权利,且这种化装侦查,从侦查人员安全角度考虑,知道的人越少越好。因此,本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即可。第三,实施隐匿身份侦查的主体是有关人员。“有关人员”,既包括公安机关的侦查人员,也包括侦查机关指派的适宜进行隐匿身份实施侦查的其他人员。第四,在实施隐匿身份侦查过程中,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主要是指不得诱使他人产生犯罪意图。“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是指实施隐匿身份侦查,打入犯罪集团内部,不可避免地要与犯罪分子一起实施一些违法犯罪行为,以获取犯罪分子的信任,从而获取犯罪证据。但参与违法犯罪行为有个界限,就是不得危害公共安全,不得造成他人重大的人身危险。
第二款是关于控制下交付的规定。《联合国禁止非法贩运麻醉品和精神药物公约》、《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均对控制下交付作了规定。根据这些规定,“控制下交付”主要是指侦查机关在发现非法或可疑交易的物品后,在对物品进行秘密监控的情况下,允许非法或可疑物品继续流转,从而查明参与该项犯罪的人员,彻底查明该案件。根据本款规定,实施控制下交付主要是针对涉及给付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实践中主要是在侦破诸如毒品、走私、假币等犯罪
中使用。是否实施控制下交付,应当由侦查机关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决定。
应当说明的是,本条在法律上授权了侦查机关为侦查犯罪,可以采取隐匿身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这两种特殊侦查措施,实践中采取这两种侦查措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从严把握,其中一些具体规范,执法部门可以进一步明确。
第一百五十二条 依照本节规定采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
核实。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采取本节规定的技术侦查措施和其他侦查措施收集的材料作为证据使用以及相关保护措施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内容:1.明确规定依照技术侦查措施一节采取的侦查措施所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作用。根据这一规定,有些材料如窃听获取的录音带,密拍获取的照片、录像带等都可以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应当说明的是,这些材料作为证据使用,同样要经过法庭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里规定的“侦查措施”,包括依照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九条采取的技术侦查措施,也包括依照第一百五十一条采取的隐匿身份实施侦查和控制下交付。2.为了保证侦查人员、技术侦查方法和过程的安全,本条对证据的使用作了特殊规定:(1)为了保护相关侦查人员、线人的人身安全,保守国家秘密、企业的商业秘密、公民的个人隐私,防止技术侦查过程、方法被泄露,本条规定,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这里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主要是指使用该证据会造成泄密、提高罪犯的反侦查能力、妨碍了对其他案件的侦破等后果。(2)规定了庭外核实证据的程序,规定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这里规定的“必要的时候”,主要指两种情况,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不足以使法官确信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可靠性,无法作出判决。另一种是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还是无法防止严重后果的发生。在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侦查的方法、过程等进行核实,向侦查人员了解有关情况,查看相关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材料,包括观看相关的录音录像等。应当注意的是,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的审判人员必须承担对有关人员身份、技术侦查的具体方法的保密义务。
第九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三条 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如果在逃,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追捕归案。
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通缉权和通缉的对象、条件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具有通缉权,通缉以发布通缉令进行。通缉的对象必须是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这里既包括符合本法规定的逮捕条件,应当依法逮捕,而下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也包括已经依法执行逮捕,羁押期间又逃跑的犯罪嫌疑人。通缉的对象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被通缉的人必须是犯罪嫌疑人;2.该犯罪嫌疑人符合逮捕条件;3.该犯罪嫌疑人确实因逃避法律责任而下落不明。对具备上述条件的犯罪嫌疑人,公安机关可以发布通缉令,采取有效措施,进行追捕。“通缉令”是指公安机关依法发布的缉捕在逃犯罪嫌疑人的书面命令。通缉令一般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及衣着、语音、体貌等特征和所犯罪名等,并且附照片,加盖发布机关的公章。缉捕归案后,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通知撤销通缉令。本条规定只有公安机关才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自侦案件中,需要通缉犯罪嫌疑人的,应通过公安机关进行。通缉令发布后又发现新情况的,可以补发通报。对不知真实姓名和住址,只知其外貌特征、作案手段、携带赃款赃物等情况的.可以采用通报方式查缉。
第二款是关于各级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的范围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决定权的上级公安机关发布。各级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部署、组织力量,积极进行查缉工作,其他一切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查获被通缉人,发现被通缉的人或其他线索,应当及时将情况报告给公安机关,或者直接将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
第十节 侦查终结
第一百五十四条 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羁押的一般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关于“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的规定是一般性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一般应当在二个月之内完成侦查任务。其中“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的第二日起到侦查终结的时间。实践中,大部分案件在二个月之内是可以办结的,但是,有的案件案情复杂,在二个月内不能完成侦查任务,所以本条又作了特殊规定,即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案情复杂”主要是指案件涉及的犯罪情况复杂,如集团犯罪、一人数罪、取证涉及人员众多等。本条规定对延长一个月的期限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是本着防止超期羁押、慎重延长的原则规定的。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情况可以不计入本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时间,不计入侦查羁押期限;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曰起,依照本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一些地方存在超期羁押的问题,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转变思想,改进工作。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要加强逮捕前的侦查工作,严格遵守逮捕条件,必须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并且有社会危险的,才能逮捕;2.犯罪嫌疑人被逮捕后,侦查机关要加强和抓紧侦查工作,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不能因一些次要的、枝节问题,久拖不决;3.对有些问题,因客观情况一时难以查清,可以对已查清的犯罪事实侦查终结,移送审查起诉;4.对超过羁押期限的,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等变更强制措施的办法继续侦查。
第一百五十五条 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特殊办案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中“不宜交付审判”不是指一般的因案情复杂在羁押期限内不能办结,而是由于政治等方面的原因在一定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或者具有其他特殊的原因,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不宜交付审判。本条中所谓“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是指,案件涉及的是全国性的犯罪或者是在全国乃至国外将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特别重大复杂”是这类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其中重大是关键条件。对于此类案件,需要延期审理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凡不属于此类的案件,即使案情复杂,在侦查羁押期限内办不结的,也不能按本条办理。
在执法中应当注意以下几个问题:1.对因特殊原因,不宜交付审判的案件一定要慎重对待,此类案件只有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批准延期审理;2.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是指关系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涉及整个国家安全、利益的重大问题,这种案件是极少的,不能将案件中的具体特点认定为是本条规定的特殊原因。此类案件不能随意扩大解释,应严格
控制。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下列案件在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二个月:
(一)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
(二)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
(三)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
(四)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大复杂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列举了四种可以延长期限的情况。第一项“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我国新疆、西藏、青海等省区,由于交通不发达,给办理案件带来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发生的重大复杂案件而规定的。实践中,这些边远地区发生了大案要案,由于交通条件差,有时为取到一个证据,需要花费几天、几十天甚至更长的时间,办案期限大都花费在路途上。针对这种情况,规定了在原有的期限内,经省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再延长二个月。但在执行中应注意两点:1.必须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2.即使是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也不是所有案件都要延长期限,而是既重大又复杂的案件,才能适用本项的规定。第二项“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主要是针对一些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民愤极大而又不易侦破的集团作案的案件而规定的。“犯罪集团”是指人员相对固定,有组织、有指挥地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群体。实践中,此类案件往往在案发地区影响较大,由于集团作案涉及人员众多,作案人之间或者订立攻守同盟,或者畏罪潜逃,给侦查人员的取证和侦破带来很大困难。所以,对重大犯罪集团案件,刑事诉讼法规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第三项“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主要是针对现在交通发达情况下,流窜作案犯罪增多而侦破比较困难而增加规定的。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由于犯罪嫌疑人流动性大,作案地点不固定,给侦查人员的调查、取证带来相当大的难度,所以,对此类案件,也规定了可以延长二个月。其中“重大复杂”是流窜作案案件的必要限定条件,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方可依照本条规定延长办案期限。第四项“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是指犯罪涉及多个省区,取证人员众多,取证地区范围大,甚至要到境外取证的案件。这种案件往往调查取证工作要跑遍多个省区,路途上将占用大量时间,因此,本条规定对这类案件也可延长办案期限。需要指出的是,“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是因为犯罪涉及面广,造成取证困难,不是所有取证困难的案件都可按本条延长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七条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二个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重刑案件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中“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指根据犯罪嫌疑人的主要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依照刑法的规定,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延长期限届满”是指除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的一般案件二个月,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共三个月以外,又依照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再延长二个月的基础上,对“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可以再延长二个月,此类案件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最长为七个月。同时,该规定也限定了适用本条规定再延长期限的仅限于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四种案件:即“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是指公安机关、省级以下的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对需要延长期限的,应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对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延长期限的,由本院审查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
在执法中,绝大多数的案件在法定的期限内是可以办结的,但也有极个别的案件比较重大复杂,立法时考虑到这种情况,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执行中应注意两个问题:1.严格执行本条中所规定的限制性条件,即根据犯罪行为及已取得的证据,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2.并非所有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均要延长期限,七个月才侦查终结。执法部门应当抓紧工作,尽量缩短办案期限,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能不延长的则不应延长。
第一百五十八条 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在特殊情况下的侦查羁押期限如何计算以及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二十八条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二是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增加规定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进行“审判”, 将原规定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修改为“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规定。“另有重要罪行”是指在犯罪嫌疑人被羁押后,侦查机关又发现犯罪嫌疑人已被侦查的罪行以外的重要罪行。这种“发现”既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主动交代,也包括侦查人员采用侦查手段得到的线索。“另有重要罪行”应主要是与过去发现的罪行不同种的犯罪。根据本款规定,对于此类案件,从发现之日起,按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即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二个月;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一个月。
第二款是关于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案件如何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和对案件如何进一步处理的规定。“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是指犯罪嫌疑人谎报或者不报姓名、住址,而侦查机关难以查证,对其身份无法确定的案件。对这种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情况,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这种调查应是持续不间断的,不应轻易放弃。因为查明犯罪人的身份有助于查明犯罪嫌疑人有无其他重要罪行、有助于了解其前科情况,进而有助于准确把握其所犯罪行严重程度及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对于准确定罪量刑以及之后的教育改造都是大有帮助的。当然,对于确实无法查明的,可按照其自报的姓名等进行起诉、审判,这样做虽然解决了起诉、审判的问题,但由于有时犯罪嫌疑人的自报姓名是冒用他人的名字,判决后可能会存在给真实姓名拥有人带来不必要的麻烦和苦恼的风险。因此,对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还是要尽量查实其身份信息。
为了惩戒犯罪嫌疑人故意不讲真实姓名、住址给侦查行为制造障碍的行为,法律规定对这种情况从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同时为了防止一些侦查机关因犯罪嫌疑人身份不明而将案件长期搁置,法律还规定,“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也就是说对于身份不明的犯罪嫌疑人应当尽量弄清其身份,但是不能只把侦查工作重心放在查证身份上,还要抓紧对其犯罪行为进行侦查,收集证据材料。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移送起诉。“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要求,对犯罪行为的查证已达到了侦查终结的要求,即符合起诉的条件。“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是指即使明知其所报姓名为虚,但只要不影响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侦查终结移送起诉、进行审判。
本条规定在执行中应当注意的是:第一款规定的“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是为适应打击犯罪的需要,对这种特定情况做出的特别规定,不得将其作为延长办案期限的借口,只对已掌握发现的部分重要罪行侦查,人为地将另一部分已发现的重要罪行作为新发现的罪行,以重新计算办案期限。
第一百五十九条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侦查终结前听取律师意见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包括三层意思:一是侦查机关听取律师意见的时间是在案件侦查终结以前。在案件侦查终结前的任何时间,可以是一次,也可以是随时。二是听取意见是应辩护律师的要求。这并不排除律师没有提出要求,但侦查机关认为有必要就某一问题听取律师的意见。按照本条的规定,如果律师提出要求,侦查机关必须听取律师的意见。三是侦查机关要将律师提出的意见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将书面意见附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