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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释义之第一审程序

2018-01-06 法治流年


法治搬运工崇尚法治,热衷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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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节 公诉案件

     第一百八十一条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提起公诉案件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条作了一处修改:删去了起诉书中需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决定是否开庭审判,应当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以作为是否开庭审理的依据。这里“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是指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中必须载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提起公诉的具体罪名,这种犯罪事实必须是依据刑法规定应予刑事处罚的。

     需要指出的是,对本条的规定,应当与本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结合起来理解。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时候,应当将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

     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

     上述活动情形应当写入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签名。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庭前准备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一条主要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在第一款的规定中增加了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的内容。二是在第二款中完善了开庭前的准备程序。增加规定审判人员在开庭以前召集控辩双方,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了解情况和听取意见的程序。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以及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首先应当做好如下工作:1.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但是基层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所以,确定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是决定公诉案件开庭审判后的首要工作,主要包括由哪些人组成合议庭和由谁担任审判长。需要注意的是,合议庭的书记员不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2.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原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虽然规定决定开庭审判的应通知辩护人,但并未规定要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不利于充分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本款增加了应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送达辩护人的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这里的“送达”是指以法定方式将起诉书副本送达给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而不是将起诉书副本在开庭十日以前交邮即可。本款删去了原规定中有关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及指定辩护的规定。这样修改并不是不需要告知被告人可以委托辩护人以及指定辩护,只是将这部分内容统一规定在第一编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这里未作重复规定。

     第二款是关于开庭前听取有关程序问题的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与原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相比,这一程序设计允许法官于开庭前,在控辩双方同时参与下,对案件的程序性争议问题集中听取意见。这样规定有利于确定庭审重点,便于法官把握庭审重点,有助于提高庭审效率,保证庭审质量。本款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是合议庭组成人员。听取意见的问题包括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这里规定的非法证据排除,只是听取意见,具体如何排除要根据本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等的规定依法进行。

     第三款是关于确定开庭日期后的送达活动以及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送达的对象及期限要求。根据送达对象的不同,具体包括如下几种情形:1.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根据本款规定,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对于公诉案件,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并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因此,将开庭时间、地点在开庭三日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便于人民检察院做好出庭支持公诉的准备工作。2.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根据本款规定,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上述人员是否准时出庭,直接关系到法庭审判能否正常进行。二是,对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根据公开审判原则的要求,对于公开审判的案件,先期公布有关事项,有利于与案件相关的人和其他公民及时了解案件审理情况,旁听案件的审理。本款规定的内容在1996年修改时增加了送达的时间限制,即“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有利于确保与案件相关的人及时了解案情。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应当以公告的形式,加盖人民法院公章,公告至少应当保留到开庭审判的时候。

     第四款是对上述开庭前准备工 27 55922 27 15265 0 0 2647 0 0:00:21 0:00:05 0:00:16 3056的情况写入笔录的规定。对于以上开庭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应当由书记员分别制成笔录,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分别签名,附卷保存。

     第一百八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有关国家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第一审案件应当公开审理及其例外情况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二条作了作了两处修改:一是删去原第二款关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不公开审理的有关规定;二是增加规定涉及商业秘密案件,依当事人申请可以不公开审理。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以及不公开审理的例外情况的规定。有三层意思:一是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刑事案件应当公开进行的原则规定。公开审判是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款中“公开审理”是指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案件对社会公开,包含:1.允许群众旁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的审理。2.允许记者报道。记者可以在案件审理后将案件的审理情况通过报刊、电台、电视台以及其他媒体进行报道。至于对个别案件进行现场直播,必须依照规定经法庭许可且需在不得影响当事人权益和庭审程序的情况下进行。二是关于有关国家秘密或个人隐私的案件不公开审理的规定。“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是指该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关于什么是国家秘密,应根据《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认定。“个人隐私案件”是指案件涉及个人不愿公开的隐秘,这些隐秘的公开将会给当事人的生活造成不好的后果,心理带来痛苦和压力。如两性关系、生育能力、收养子女等。三是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不公开审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公开审理”,是指案件的审理过程不公开,对于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包括与审理该案无关的法院工作人员和被告人的近亲属都不得旁听,也不允许记者报道,但宣判一律公开进行。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于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应当当庭宣布不公开审理理由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有关国家秘密的案件、个人隐私案件、涉及商业秘密依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后即应由审判长宣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这样规定一方面可以向当事人和公诉人、辩护人告知为何未适用公开审判原则,便于对不公开审理决定是否合法的监督;另一方面也能安定当事人的情绪,使之正常参加诉讼。

     第一百八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判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三条作了修改,删去“但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对公诉案件,无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人民检察院都应当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其中“支持公诉”是指人民法院开庭审判时,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支持和维护人民检察院代表国家提起的公诉。检察人员出席法庭支持公诉前要认真阅卷,熟悉案情和与本案有关的法律规定,制作公诉词。公诉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要通过宣读起诉书、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出示物证和法庭辩论,控诉犯罪,证实犯罪,分析犯罪的根源,揭露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提高人民群众遵纪守法的自觉性和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积极性。人民检察院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被告人的指控应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引用法律恰当、准确。

     第一百八十五条 开庭的时候,审判长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宣布案由;宣布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的名单;告知当事人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告知被告人享有辩护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开庭时审判长应当宣布事项和告知当事人权利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开庭的时候,审判长应当做以下工作:

     1.审判长宣布开庭后,首先应查明当事人是否到庭,查明被告人的姓名、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文化程度、职业、住址。还应问明被告人是否曾经受过法律处分.是否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及从何时开始被采取强制措施,收到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副本的时间,核对被传唤到庭的被告人是否是本案被指控的人,如果案件中有附带民事诉讼的,还应当查明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或其诉讼代理人是否到庭,并应当问明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收到民事诉状的时间。应当查明被害人是否到庭,主要是为了保障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行使,保障其合法权益。被害人因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上受到损害或者有其他原因的,也可不出庭。

     2.审判长公布案件的来源、起诉的案由,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姓名,使被告人知道自己被指控为何罪。对依法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当庭公布不公开审理的理由。

     3.宣布参与本案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鉴定人、翻译人员名单。

     4.宣布上述人员名单后,审判长应告知当事人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审判长应分别询问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申请何人回避以及申请回避的理由。根据修改后本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审判长应到告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也享有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的权利。如果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上述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会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而申请回避的,应依照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

     5.为了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审判长应告知被告人在法庭审理时有为自己辩护的权利和通过辩护人为其辩护的权利。

     第一百八十六条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

     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向被告人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被告人、被害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以及讯问被告人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公诉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及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根据本款的规定.公诉人在审判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人可以分别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当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进行陈述;被告人如果不承认公诉人的指控,则应允许被告人提出自己无罪、罪轻的意见。同时,被害人也可以针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陈述自己受害的过程以及有关的诉讼请求。公诉人代表国家在法庭上起诉和证实被告人的罪行,为了更好地揭露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论证其犯罪行为应予追究,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讯问的主要内容应限定于其指控的犯罪。讯问的主要目的是让审判人员当庭听取被告人的供述或者辩解,弄清案件事实。

     第二款是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的程序的规定。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受害者,他可以并有权揭露、控诉犯罪;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有权要求赔偿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到的物质损失;辩护人要为被告人作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诉讼代理人向被告人发问是受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委托代行其诉讼权利,因此,本款规定,这些人可以向被告人发问。但是,为了保证庭审有序顺利进行,这些发问应当经审判长许可,经许可方可发问。

     第三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的规定。由于审判人员掌握和指挥庭审的进行,所以对审理过程中有疑问的地方,以及被告人在陈述时有表述不清的地方,审判人员可以直接讯问被告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两点:一是法庭讯问被告人,向被告人发问必须在审判长的主持之下进行。审判长对于控辩双方讯问、发问被告人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的,应当制止。对于控辩双方认为对方讯问或者发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或者讯问、发问的方式不当并提出异议的,审判长应当判明情况予以支持或者驳回。二是对于共同犯罪案件,讯问被告人一般应当分别进行,合议庭认为必要时,可以传唤两位以上被告人同时到庭对质。

     第一百八十七条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

     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

     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鉴定人出庭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的范围的规定。证人证言是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任务就是要查明犯罪事实,证人作为知道案件情况的人,其证言对于查明事实真相具有重要意义。但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其证明力往往受到时间、来源、案发时的环境等各种因素的影响,因此需要对其进行甄别、质证。本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出庭作证是在审判阶段对证人证言进行甄别的重要方式。根据本款规定,证人证言在同时符合三个条件的情况下,证人应当以出庭的方式作证: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包括公诉人、当事人等认为证人证言不符合实际情况,与其掌握的其他证据之间存在矛盾之处等。二是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即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才有必要出庭作证,这是考虑到我国的实际情况作出的规定。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率很低,其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传统的原因,也有对自身利益的考虑,如害怕打击报复,认为出庭作证会导致自身权益受损;出庭作证耽误时间,影响自己收入;案件与自己无关,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等等。因此,当务之急是要采取措施,如加强证人保护、对出庭作证予以补偿等推动、鼓励证人出庭。从国外司法实践看,也并非证人都要出庭。而且,规定证人都要出庭也不现实,因此这里规定要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括直接目击案件的发生,是案件主要甚至唯一的证人,对于印证其他可能定案的证据具有重要意义等。既包括单独影响定罪、量刑,也包括既影响定罪,也影响量刑。三是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这里规定的是出庭作证的必要性。证人是否应当出庭应由人民法院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考虑,包括提异议的情况以及对定罪量刑的影响等。对本款规定的未出庭作证证人的证言能否排除,这里未作规定,需要由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结合其他证据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办理死刑案件时,对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应当听取出庭检察人员、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未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出现矛盾,不能排除矛盾且无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需要注意的是,对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的证人,应根据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依法处理。

     第二款是关于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警察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直接发现犯罪行为和犯罪人的情况是经常发生的,在这种情况下,警察就成为了目击证人,特别是在没有其他人在场的情况下,警察往往是唯一的目击证人。为证明和追究犯罪,有必要也有义务由该警察作证。根据本款规定,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时,警察证人也应当出庭作证。本款规定的“执行职务”目击犯罪的情况既包括作为侦查人员执行职务时目击犯罪情况,也包括执行其他职务如巡逻时目击犯罪的情况,这种情况下警察是作为目击者提供证言的,与其他证人没有区别,对于符合出庭条件的,应当出庭作证。这种情况下,人民警察作为目击证人出庭指证犯罪,既有利于将真正的罪犯绳之以法,也是作为人民警察的职责所在。这一规定是这次修改刑事诉讼法,从及时、准确惩治犯罪,保证公正审判角度对审判程序的重要完善。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警察出庭作证仅限于目击犯罪的情况,不包括因为勘验、检查等而知晓案件的情形。

     第三款是关于鉴定人出庭的规定。主要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鉴定人出庭的条件和对不出庭的鉴定意见如何处理。2005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其中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因此有必要对其质证。鉴定人出庭作证是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保证鉴定意见真实性、证明力的重要形式。根据本款规定,在同时符合两个条件的情况下,鉴定人应当出庭:一是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这里规定的条件和证人出庭作证有所不同,未列明“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主要是因为鉴定意见通常都对案件的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同时,鉴定意见具有专门性、科学性的特征,往往在证明力上会优于其他证据。关于鉴定人不出庭的后果,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这是一个非常明确的规定,就是说,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出庭,鉴定人不出庭的,其鉴定意见将失去证据作用。这样规定,是考虑到鉴定意见与其他证据不同,鉴定意见是专业人员根据科学方法和自己的专业知识作出的判断,不具有唯一性,鉴定人不出庭的,可以另外进行鉴定,提出鉴定意见。因此,本条明确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八十八条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

     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强制证人到庭及对拒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强制到庭及其例外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强制其到庭”是指人民法院派法警采用强制手段,将证人带至法庭。根据本款规定,在两种情况下不能采取强制到庭的措施:一是证人有正当理由,如生病不能出庭,由于不可抗力无法到庭,等等。这里的正当理由应由法官判断是否成立,法官认为不成立的,也可强制其到庭。二是证人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这些是由于其身份,不宜对其强制到庭,主要是考虑到强制配偶、父母、子女在法庭上对被告人进行指证,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维系和社会和谐的构建。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这里规定的是免予强制出庭,不是拒证权。拒证权一般是指在特定情形下,负有作证义务的证人被司法机关要求提供证言时,因其特殊身份或者法律的规定而享有的拒绝作证的权利,通常贯穿侦查、起诉、审判等诉讼阶段。根据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本款规定并没有免除其作证的义务,只是规定在庭审阶段可以免予强制到庭。本款规定的配偶是指与被告人有夫妻关系的人,不包括有事实上的同居关系的人,父母、子女包括依法确立收养关系的养父母、养子女。

     第二款是对拒不出庭和拒绝作证的证人的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款规定在执行中要注意三点:1.这里的规定应结合本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执行,即首先需符合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的应当出庭的条件,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通知其出庭该证人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2.对证人的处罚有两种方式,一般情况下予以训诫即可,只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予以拘留。这两种情况都意味着对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不是一律都要予以处罚。司法机关应当多做证人的工作,对依法应当予以保护和补偿的,提供必要的保护和补偿,从而打消其作证的疑虑,鼓励其作证。处罚证人不是目的,只是为了确保其出庭作证而采取的最后的手段。3.对根据第一款规定免予强制到庭的人,包括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不能因为其未出庭而予以拘留处罚。

     第一百八十九条 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

     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和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证人作证以及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询问证人、鉴定人的具体程序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证人来法庭作证,在对证人进行询问前,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证人是知道全部或者部分案件事实真相的人,如何使证人真实作证十分关键,因此明确作了这一规定。“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对于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人,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伪证罪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对于出庭后拒绝作证的证人,可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训诫、处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在证人提供证言、鉴定人提供鉴定意见后,认为需要询问证人、鉴定人的,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进行发问。询问证人、鉴定人,不能采用威胁、利诱、暗示、提示等方法;多个证人作证的,应当个别进行,其他证人不能在场。对于证人的陈述不清或者矛盾之处,应当要求证人作进一步陈述和说明;对于证人之间的证言相互矛盾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进一步核实,互相质证。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内容与案件无关”,是指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涉及的犯罪事实无关,与案件定罪量刑无关,

     第二款是关于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对证人、鉴定人进行询问,主要是由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进行,但审判人员在必要的时候,也有权询问证人、鉴定人。这对于保证法庭准确调查核实案件真相和证据,也是必不可少的,避免包办代替,只在必要时询问。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一是在法庭审理中,审判人员应当如何询问证人、鉴定人,应当正确处理,不要在一开始就询问,更不要包办代替,只在必要的时候进行询问,主要应当让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去询问。二是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作证,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规定,本条规定的公诉人、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审判人员可以询问鉴定人的规定,也适用于有专门知识的人。

     第一百九十条 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质证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七条作了修改,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

     本条规定了三层意思:一是公诉人、辩护人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公诉人向法庭出示证明被告人罪行以及其他客观反映案情的物证,辩护人则出示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物证。在出示物证前,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先向当事人问明该物证的特征,然后向法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核实,并问清辨认意见。当事人在法庭上辨认物证时要如实回答。不便或者不能拿到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应当出示原物的照片或者投影。二是对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当庭宣读。证人身患疾病住院治疗或者行走不便、远居外地或者外出,以及有其他正当理由不能到庭作证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将其证言笔录当庭宣读,对未到庭的鉴定人的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证据的文书,也应当当庭宣读。三是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对于在法庭上出示的物证和宣读的其他证据,审判人员应当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真进行核对。只有经过当事人辨认,各方面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核对属实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一百九十一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休庭与庭外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八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使用“查封”措施。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对有疑问的证据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合议庭可以休庭进行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下,“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的”,主要是指合议庭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为公诉人、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证据是清楚、充分的,但某个证据或者证据的某一方面存在不足或者相互矛盾,如对同一法律事实,公诉人、辩护人各有不同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或者鉴定意见等证据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不排除疑问,就会影响定罪或者判刑,但是,控辩双方各执一词,法庭无法及时判定真伪,在这种情况下,有时就需要先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使用哪些具体措施的规定。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有时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进行调查,有时需要及时地将有关财物固定,防止书证、物证的灭失,因此必须要有一定的手段。根据本款规定,这些措施是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勘验、检查”,主要是指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查封、扣押”,主要是指扣押可用于证明被告人有罪、无罪或者罪轻的各种物品和文件、邮件、电报等,必要时也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被告人的财产,但与案件无关的上述物品等不得查封、扣押;“鉴定”,是指为查明证据的真伪,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中的某个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确定;“查询、冻结”,主要是指依照规定查询、冻结被告人的存款、汇款。人民法院在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遵守本法关于侦查中相关措施的规定。

     在理解和执行本条的规定时主要应当注意两点:一是合议庭对证据有疑问,在庭外采用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等方式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后,在继续进行开庭审理时必须经过庭审辨认、质证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而不能以调查核实代替控辩双方的举证、质证。二是合议庭调查核实证据是在开庭审理后、公诉人、辩护人进行举证、质证的过程中,遇到对证据有疑问的情况才进行,而不是开庭前进行事先调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九十二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

     法庭对于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

     第二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的有关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通知新的证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五十九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内容。

     本条共分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果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发现了新的证据或者对原有证据产生疑问,认为有必要重新取证或者进行补充的,有权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随时向法庭提出申请,请求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进行重新鉴定或者勘验。

     第二款是关于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法庭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的规定。根据本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对诉讼活动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形成的意见,对于案件的定性具有直接影响。但由于鉴定工作的专业性较强,仅凭其他诉讼参与人自身的知识也难以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很难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往往只能通过重复鉴定来解决;同时,由于鉴定意见中所涉及问题专业性较强,仅听一面之词,法官往往难以作出正确判断,法院的判决如果总是被鉴定意见左右最终也会损害司法的权威。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增加规定,可以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由其根据其专业知识,发现鉴定中存在的问题,如鉴定方法是否科学,检材的选取是否合适等,从而为法官甄别鉴定意见、作出科学的判断、提高内心的确信提供参考,是兼听则明的科学调查方式在刑事审判中的具体体现,也是对国际刑事诉讼有益经验的借鉴,有利于依法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公正审理。“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这一制度设计本身也在客观上会进一步加强鉴定人的责任意识从而对其鉴定意见产生正面的促进作用,增强鉴定意见的科学性,同时,这样也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重复鉴定的发生,也能够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审判工作的效率,促进案件的尽快判决。

     本款规定在理解和执行中有三个问题需要注意:1.提出意见本身不是重新鉴定,只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从专业角度对鉴定意见提出质疑意见,作为法官甄别证据的参考。2.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的意见如被采纳,则可能带来相关的鉴定意见不能采信的后果,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否需要重新鉴定还要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由法官决定。3.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具有鉴定人的资格。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的规定,国家对从事法医类、物证类等的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实行登记管理制度。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个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编入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并公告。上述法医类等的鉴定的鉴定人只能从名册中选出。本款规定的有专门知识的人,不需要一定从鉴定人名册中选出,只要对相关鉴定事项具有相当的专业知识即可。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对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上述申请应当作出是否同意决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如果法庭认为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有道理,对查清案件的事实真相有意义,而且在客观上又能做到的,应当作出决定,通知新的证人到庭,通知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能够当庭解决的,应当当庭解决;当庭解决不了的,应当宣布休庭,决定案件延期审理。如果法庭认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申请没有理由,对查清本案没有关系的,应当作出不同意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的决定,并当庭宣布。

     第四款是关于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适用鉴定人有关规定的规定。这里主要是为了解决其出庭的诉讼地位等程序性问题,如回避、询问等,不包括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有关其资质、处罚等实体性处理的规定。

     第一百九十三条 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

     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并且可以互相辩论。

     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六十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理中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的规定。近年来,量刑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深化司法体制和工作机制改革的要求,通过制定量刑指导意见明确了未成年犯、未遂犯、自首、立功等14种常见的量刑情节对基准刑的调节幅度,选择了常见的交通肇事、故意伤害、抢劫、盗窃、强奸等15种犯罪进行规范;通过制定量刑程序指导意见来规范量刑活动的具体程序。这些对于促进量刑的公正与均衡,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促进司法公正等具有积极意义。本款规定的意图是要表达,在法庭审理中,不仅要对与定罪相关的事实、证据进行调查、辩论,对与量刑相关的事实、证据也要调查、辩论,旨在为量刑规范化提供了法律依据。在研究过程中,有的建议将定罪和量刑程序分开,分别进行调查、辩论。考虑到定罪量刑本身是庭审的重要内容,实践中案件的情况比较复杂,很多犯罪情节既是定罪情节,也是量刑情节,难以分开,刻意分开会影响诉讼效率,增加当事人、辩护人的诉讼负担,既不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审判制度。因此,本款规定仅强调了“对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证据都应当进行调查、辩论”,并非为量刑设置专门程序。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辩论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辩论是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围绕犯罪事实能否认定,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行为,是否应负刑事责任,应负怎样的刑事责任等,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各自意见和进行互相辩论。辩论的具体程序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在要求发言时,应当提出申请,经审判长许可后发言。在庭审中,发表意见和互相辩论的发言机会应当是均等的。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应当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证据和案件情况发表意见和展开辩论。审判长在宣布法庭辩论结束前,要征求以上各方是否还有新的意见,在各方表示没有新的意见后,审判长应当宣布辩论结束。如果在辩论中发现证据有疑问的,合议庭可以再对证据进一步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款是关于被告人最后陈述的规定。被告人最后陈述是法庭审判的一个独立阶段,是刑事诉讼法赋予被告人的一项十分重要的诉讼权利。根据本条规定,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在审理中,在法庭辩论结束后,审判长应当告知并保证被告人有这项权利。被告人可以根据事实和法律,申请法庭调查核对证据,提出自己无罪、有罪以及罪轻、罪重及对定罪量刑的意见、要求,分析自己的犯罪原因,请求法庭给予自己改过自新的机会,等等。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法庭要注意保证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平等地发表意见和进行辩论。另外,对于被告人的最后陈述,一般不应作具体的时间限制,如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没有违反法庭秩序或者违反有关规定的,法庭不应制止。

     第一百九十四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如果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被处罚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对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违反法庭秩序、严重扰乱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应当如何处理以及具体处理程序的规定。法庭审判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严肃活动。所有的诉讼参与人和旁听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法庭秩序,以保障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诉讼参与人”,本法第一百零六条已有明确规定,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旁听人员”,是指依法进行公开审判的案件,在法庭里旁听的群众以及在场采访的记者等人员。“法庭秩序”,是指为保证法庭审理的正常进行,诉讼参与人、旁听人员应当遵守的有关纪律和规定。一般说来,诉讼参与人在法庭上应当严格遵守以下规定:经审判长同意才能发言;在法庭上不得大声喧哗、吵闹;听从审判长指挥,等等。这些纪律、规定,在法庭审判开始时,应当庭宣布。根据本款的规定,对诉讼参与人或者旁听人员违反法庭秩序,审判长应当警告制止;对不听制止的,可以强行带出法庭;情节严重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十五日以下的拘留。这里的“不听制止”,是指经审判长警告制止后,不听警告,仍然继续违反法庭秩序的;“情节严重”,是指违反法庭秩序者的态度比较恶劣、造成的后果、影响比较坏等,损害法庭尊严,使审判活动不能正常进行。进行罚款、拘留时,合议庭应当制作决定书,经本院院长批准。被处罚的人对罚款、拘留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对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的如何处罚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扰乱法庭秩序的行为是聚众哄闹、冲击法庭或者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聚众哄闹”法庭,是指纠集众人在法庭上以乱嚷、乱叫等方式起哄捣乱的行为;“冲击法庭”是指在未得到许可的情况下,强行进入法庭,导致法庭秩序混乱的行为;“司法工作人员”,在这里主要包括审判人员、公诉人以及司法警察等人员;“严重扰乱法庭秩序”,主要是指扰乱法庭秩序,经制止而不听从或者扰乱法庭秩序,情节恶劣,造成很坏影响,严重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等情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移送侦查、起诉和审判,进行定罪处刑。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条件是,以上行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构成犯罪。是否构成犯罪,要根据刑法有关规定来认定。

     第一百九十五条 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如何作出判决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应当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经过评议后作出判决。这里的“评议”,是指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进行集体研究,交换意见,最后对案件的处理形成决议的过程。在评议中,审判人员应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其他合议庭组成人员与审判长享有同等的权利。如果意见不一致,应当按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由书记员记入笔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犯的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处罚的决定。本条规定,判决有以下三种情况: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这种判决具体包括犯什么罪、处何种刑以及具体刑期等内容。需要注意的是,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作了明确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应依上述标准确定是否符合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2.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3.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这种判决在性质上是无罪判决,与前项无罪判决在法律后果上完全相同。法院判决后,如果侦查机关后来又取得了犯罪的证据,可以另行起诉。

     第一百九十六条 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宣告方式和判决书送达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三条作了修改,增加规定,判决书应当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本条共分两款。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的规定。“宣告判决”,是指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判决予以宣布。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无论是公开审理的案件,还是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进行。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审理过程不对外公开,宣告判决也应公开进行,但对于不宜公开的内容,应当不写入判决书。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判决书送达的规定。宣告判决分为两种:一种是当庭宣告。当庭宣告一般适用于案件相对简单,处刑罚较轻的案件。对这类案件,合议庭经过评议,可以当庭作出判决。对于当庭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并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另一种是定期宣告。定期宣告一般适用于比较重大、复杂的案件。对于这类案件,合议庭、审判委员会往往要经过反复研究,可以另定日期宣告判决。对于定期宣告判决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宣告判决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也应同时送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条 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判决书应当由哪些人署名以及写明如何上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四条作了修改,将“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改为“审判人员”。

     根据本条规定,判决书应当由审判人员和书记员署名,并且写明上诉的期限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是人民法院对于被告人是否有罪,犯什么罪,适用什么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所作出的书面决定。它是刑事诉讼中最重要的法律文书,也是执行机关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依据。“审判人员”,是指审判该案件的全体审判人员。在判决书上,全体审判人员和书记员都要签署姓名,对于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的案件,由审理该案件的审判员和书记员签署姓名;对于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的案件,应当由该合议庭审判长、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及书记员签署姓名。没有上述人员签署姓名的判决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写明上诉的日期和上诉的法院”,是指在判决书中必须明确写出被告人如对判决不服,可在多长的时间内向哪个法院提出上诉。根据本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不服判决的上诉期限为十日。上诉法院,是指作出一审刑事判决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基层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市、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的,上诉法院就是该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

     第一百九十八条 在法庭审判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审判进行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二)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出建议的;

     (三)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审理案件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一百六十五条作了修改,删去第三项“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中的“当事人”。

     本条规定的“延期审理”,是指在法庭审判过程中,出现本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使审判活动不能继续进行,合议庭因此停止审判活动,等影响审判正常进行的情形消失后,再开庭审理。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延期审理的情形有以下三种:一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如果合议庭同意上述申请,而当庭又无法解决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二是在审判过程中,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中有些犯罪事实还不清楚,证据还不确实、充分,提出需要补充侦查的建议,被合议庭接受的,可以决定延期审理。三是由于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的。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合议庭对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申请不能当庭作出决定;另一种是申请回避的人员应当回避,需要更换人员的。对这两种情况,合议庭可以决定延期审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在法庭审理中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延期审理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适用这一规定必须具备以下几个条件:一是必须处于法庭审判过程中;二是必须是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自己向法庭提出建议的情况;三是人民检察院对自己申请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

     第二百条 在审判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案件在较长时间内无法继续审理的,可以中止审理:

     (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

     (二)被告人脱逃的;

     (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

     (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

     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中止审理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具体情形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适用中止审理主要包括如下四种情形:(一)被告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这里的被告人既包括公诉案件的被告人,也包括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应当注意的是,这里的“患有严重疾病”应当是严格的、狭义的,主要应当是因患严重疾病无法辨认、控制自己的行为,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一旦出庭可能影响其生命安全等,而不是一患重病,即可中止审理。(二)被告人脱逃的。这里的脱逃不限于刑法规定的脱逃罪,自诉案件的被告人以及一部分公诉案件未被关押的被告人都有可能因为脱逃导致诉讼无法正常进行。(三)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未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的。本项规定实际部分修改了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的内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按撤诉处理。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自诉人可以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因此,自诉人不到庭的,也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参加诉讼。对本项的规定来说,自诉人患有严重疾病,无法出庭的,可以由其诉讼代理人出庭。如果未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可依法决定中止审理。(四)由于不能抗拒的原因。主要是非因自身原因的情况,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等。

     第二款是关于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中止审理的原因消失后,应当恢复审理。中止审理的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一条 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应当由书记员写成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由审判长和书记员签名。

     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证人在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制作法庭笔录的程序要求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法庭审判的全部活动必须要制成笔录并经有关人员审阅、签名的规定。法庭笔录是记载全部审判活动的文字材料,是重要的诉讼文书,既是合议庭分析研究案情的重要依据,又是审查审判活动是否合法的主要依据。制作法庭笔录,必须将审判中的全部活动以及全部过程按照时间顺序如实记载,不能遗漏,不能增减,不能自行涂改,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全面。书记员在记录时,要注意做到字迹清楚。根据本款规定,书记员写成法庭笔录,经审判长审阅后,审判长和书记员应在笔录上签字。

     第二款是关于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中的证人证言部分,合议庭应当当庭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宣读通常由书记员进行。宣读或者交给证人阅读的证人证言部分,应当限于该证人本人的证人证言部分。证人在听完宣读或者阅读完笔录后,认为记录与自己陈述一致,没有出入的,应当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证人不会写字,也没有图章,可以按手印。证人提出证言笔录记录有误的,书记员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到证人承认没有错误后,再签名或者盖章。

     第三款是关于将法庭笔录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并签名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笔录应当交给当事人阅读或者向他宣读。当事人认为笔录记载有遗漏或者差错的,可以请求补充或者改正,法庭认为当事人请求有理由的,应当进行补充或者改正。当事人承认笔录记载没有错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也可以按手印代替签名、盖章。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证人、当事人阅读笔录或者向他们宣读笔录的情况,书记员应当注明。如果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法庭应当做说明或者说服工作,但不能强制、威胁其签名或者盖章,书记员应当如实注明有关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以及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原第一百六十八条作了修改,进一步延长了公诉案件第一审审理期限,规定一般公诉案件的一审审限最长可以延长至三个月;增加规定对于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或者附带民事诉讼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审理期限可以延长三个月;将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的时间由再延长一个月修改为延长三个月;增加规定因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

     本条共分三款。第一款是对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期限的规定。本条规定的期限,是指被告人被羁押的刑事案件的办案期限,从人民法院收到同级人民检察院移送来案件的第二日开始计算。本款规定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公诉案件,应当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宣判,至迟不得超过三个月。2.三种情况下,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一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案件。死刑案件涉及对公民生命权的剥夺,仓促决定会造成难以挽回的错误;且死刑案件往往较为复杂,证据要求高;尤其是对于有被害人的死刑案件,考虑到办案的效果,司法机关常常还要做双方当事人及其家属的工作,工作难度大,耗时长,因此本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死刑案件增加规定,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这样规定有利于防止冤假错案、保证审判公正,也体现了对死刑判决应慎重决定的态度。二是,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此类案件实际是刑事案件加上民事案件,涉及赔偿范围的确定、财产保全措施,尤其是对此类案件的调解往往占用大量时间。从实践看,对附带民事诉讼的调解需要做大量工作,为保证办案效果,调解已经成了必须要做的工作。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要求,要充分发挥被告人、被害人所在单位、社区基层组织、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和近亲属在附带民事诉讼调解工作中的积极作用,协调各方共同做好促进调解工作,尽可能通过调解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以此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的谅解,化解矛盾,促进社会和谐。此后,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要在调解的方法、赔偿方式、调解案件适用时间、期间和审限等方面进行积极探索,把握一切有利于附带民事诉讼调解结案的积极因素,争取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此次修改刑事诉讼法,综合考虑各种情况,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三是, 有本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包括(1)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2)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3)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4)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对这四种情况前文已有具体阐述,不再赘述。3.因

     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特殊情况”是指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重要原因影响案件及时审理完毕的情况。对于这类案件,本款规定,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对具体延长的期限没有作出规定,主要是考虑这种案件的数量极少,实践中的情况比较复杂,交最高人民法院依具体情况予以处理更为妥当。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案件,从改变后的人民法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审理期限。

     第三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移送的案件如何计算审理期限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在执行中,要注意两个问题:一是人民法院要不断改进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办案效率,不要一遇有以上情形之一的案件,都延长审理期限,而应当实事求是地尽可能缩短办案期限;二是绝不能在不符合改变管辖或补充侦查条件的情况下,利用改变管辖或者退回补充侦查的规定,变相延长审理期限。

     第二百零三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活动进行监督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违反本法规定的有关程序。“提出纠正意见”,是指人民检察院进行法律监督,明确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哪个案件中,如何违反了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应当怎样改正等。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不论是否实际影响到案件审理结果,都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纠正意见,人民法院应当认真研究,对于错误要及时进行改正,并应当向人民检察院通报改正情况。

     要正确理解本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审判进行法律监督,是指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法律监督机关的整体职能,有权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公诉人在履行提起公诉的职能时,发现法庭有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的情况,应当把情况向检察院有关领导汇报后,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

     第二节 自诉案件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范围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的“自诉案件”,是指被害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刑事案件。根据本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以下三种: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包括侮辱、诽谤案件、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案件、虐待案件、侵占案件。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有证据证明”,主要是指被害人能够明确提供被告人的身份,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被告人对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被害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犯罪的案件,应当向侦查机关报案,由侦查机关进行立案侦查。这里所说的“轻微刑事案件”,司法实践中主要掌握以下几类:故意伤害案(轻伤);重婚案;遗弃案;妨害通信自由案;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案;生产、销售伪劣商品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以及属于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以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其他轻微刑事案件。3.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这类自诉案件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被害人有证据证明;3.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予追究。“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是指经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检举,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未立案侦查,或者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

     在执行本条规定时,要充分认识本条第三项对自诉案件规定的意义,解决好老百姓告状无门的问题。同时,还应搞清自诉案件是否属于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应当管而没有管的案件。如果该案自诉人未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报案、控告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处理。

     第二百零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

     (二)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

     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

     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如何处理以及调查核实证据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规定的人民法院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采取的调查手段中增加规定了“查封”的调查手段。

     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人民法院如何审查处理自诉案件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进行审查后,有以下两种处理办法:1.犯罪事实清楚,有足够证据的案件,应当开庭审判。这里所说的“事实清楚”,是指有明确的犯罪人、犯罪的时间、地点以及整个犯罪事件的经过。“足够证据”是指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如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证据,且这些证据足以能证明犯罪事实的存在。2.缺乏罪证的自诉案件,如果自诉人提不出补充证据,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缺乏罪证”,是指没有证明犯罪的证据和犯罪的证据不足或不充分等情况。除此之外,对于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被告人死亡的;被告人下落不明的;自诉人撤诉后,就同一事实又告诉的;经人民法院调解结案后,自诉人反悔,就同一事实再行告诉等情况,也应当说服自诉人撤回自诉,或者裁定驳回。自诉人是两人以上,其中部分人撤诉的,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对自诉人拒不到庭或者中途擅自退庭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自诉人经两次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诉处理。“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指不是出于客观上原因,而是有意不出席法庭,致使案件无法正常审理。“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是指没有向法庭提出申请并经法庭同意,在庭审过程中退出法庭审理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符合上述情况的,应当按撤诉处理。

     第三款是关于法庭审理自诉案件对证据有疑问的如何处理的规定。根据本款规定,法庭审理过程中,审判人员对证据有疑问,需要调查核实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宣布休庭,对证据进行调查核实。人民法院在调查核实证据时,可以进行勘验、检查、查封、扣押、鉴定和查询、冻结。这里的“有疑问”是指审判人员对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是否客观真实有合理的怀疑。

     第二百零六条 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审理期限的规定 。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关于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的规定 。

     本款规定包含以下三层意思:第一,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这里规定的“调解”,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轻微刑事案件,通过说服、教育等工作,使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的一种方式。调解应当出于被告人和自诉人双方的真实意愿,法院不得强迫其调解。通过审判员与当事人协商最终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双方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在调解书送达当事人以前,当事人中有一方反悔的,人民法院可以再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也可以开庭审理,由人民法院作出判决。第二,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自行和解”,是在法庭宣判以前,自诉人和被告人在法庭外自愿达成谅解协议。当事人双方和解,自诉人应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人民法院撤回自诉。“撤回自诉”,是指自诉人向法院控诉以后,由于某种原因,自动放弃法律赋予他的自诉权利,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自己对被告人的控诉。自行撤诉的案件,除有正当理由外,不得就同一案件再行起诉。第三,不适用调解的例外情况,即“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这类案件是指“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此类案件可能属于严重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利的犯罪案件,因此,规定不适用调解,但自诉人在宣判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

     人民法院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注意把握“自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行为,“撤回自诉”是自诉人的自愿行为。任何以强迫或威胁的方法,使当事人和解或撤回自诉的作法,都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自诉案件的自愿原则的。

     第二款是关于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以下两种情况:一是被告人被羁押的审理期限。根据本款规定,对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正在有关场所羁押的,人民法院审理时,应当按照审理公诉案件的期限进行;二是被告人未被羁押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这一期限,与民事诉讼法审理普通民事案件的期限是相同的。

     第二百零七条 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自诉案件的被告人有权提起反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本条规定,主要有以下两层意思:一是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提起反诉。“反诉”,是指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就自诉人控告的案件,向人民法院对自诉人提起刑事诉讼。反诉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条件:1.反诉的对象必须是同一案件的自诉人;2.被告人反诉所指控自诉人的犯罪行为必须与自诉案件的案情有直接关系;3.反诉案件必须是人民法院依法可以直接受理的自诉案件。反诉案件应当同原来已经提起的自诉案件进行合并审理。对于自诉人撤诉的案件,不影响反诉案件的审理。二是反诉的程序适用自诉的规定。“反诉适用自诉的规定”,主要是指人民法院处理反诉案件适用本法第二百零四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范围、第二百零五条关于对自诉案件的处理、第二百零六条关于自诉案件的调解、和解与撤诉以及自诉案件的

     审理期限的规定,即反诉案件审理活动适用自诉案件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第三节 简易程序

     第二百零八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八个内容:1.将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修改为“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2.将“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参见本法第二百一十条);3.关于案件的适用范围,删去了“对依法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公诉案件”的限制,而扩大为所有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保留“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4.增加被告人必须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条件;5.增加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条件;6.删去“人民检察院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的规定,保留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权;7.删去“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8.删去“被害人起诉的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本条共有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案件范围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只能是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同时符合以下三个条件的案件:一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即指人民法院根据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认为案件事实简单明确,定罪量刑的证据客观全面,足以认定被告人有罪;二是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这里“承认自己所犯罪行”,是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对其指控的罪名和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即指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所指控的犯罪行为和犯罪证据都没有异议。如果被告人对罪名或犯罪事实或证据提出异议的,都不属于没有异议。这里的“指控”既包括公诉案件起诉书中的指控,也包括自诉案件起诉书中的指控。三是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没有异议的。这里所说的适用简易程序,是指本法第三编第二章第三节关于简易程序中的有关规定,如本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范围的规定,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刑罚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就是说,被告人可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自己所犯罪行的情况进行考虑和权衡,尤其是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的规定,对自己是否会做到公平、有利,做出最后的选择等。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只要被告人对第二项或第三项提出不同意见,就不应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款是关于人民检察院建议权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前,经审查,认为被告人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三个条件,在提起公诉时,可以建议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对于最终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情况和被告人的意见作出决定。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这一建议权,进一步发挥检察机关追诉犯罪的职能,使诉讼程序更为合理,人民法院在作出是否适用简易程序的决定时应当认真考虑检察院的建议。

     在实际审判工作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要严格掌握法律规定的同时必备的三个条件。尤其应当注意听取被告人的意见。只要被告人提出异议,即使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也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为保证案件的公正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必须依法慎重。

     第二百零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了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四种情形:第一种情形被告人是盲人、聋人、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这几类人有的是在生理上有缺陷,有的是精神上有障碍,但其并未丧失或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属于有部分责任能力但对事物的完整性、客观性的认识又不是很全面的人,有时可能还不能充分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充分保障他们的诉讼权利,如本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也是出于相同的考虑。所以,为了更扎实的认定犯罪和证据,对这类案件不应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种情形是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案件。这里的“重大社会影响”一般是指社会关注度高、反映强烈的案件。这一规定体现了立法的慎重,对案件的处理既考虑社会效果又考虑法律效果。

     第三种情形是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这里规定的“不认罪”,是指被告人不承认有犯罪事实或者不认为其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异议”是指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此项规定主要是考虑多个被告人共同犯罪的案件往往案情复杂,证据相互关联,被告人之间口供也需相互印证、调查核实,为慎重公正处理,只要

     其中一个被告人对案件提出异议或不认罪,就不符合适用简易程序的条件。

     第四种情形是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这项规定是一个兜底条款,主要考虑司法实践中各类案件情况复杂,有些确实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如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敏感案件等,又难以在法律中一一列举,在此作原则性规定,可以由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根据具体情况掌握,也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作出司法解释。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本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只要符合其中之一个条件的,就不得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即使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也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判的审判组织和人民检察院出庭支持公诉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的内容:1.将原来的“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修改为“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2.增加规定“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内容:3.将“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修改为“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审判组织的规定。本款规定了两种情况:1.对于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判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也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是指刑法规定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其中有期徒刑包括三年及其以下有期徒刑。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一般来说,属于较轻的刑事案件,所以,本条规定可以组成合议庭审判,也可以由人民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对于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可以根据本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审判员三人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三人组成合议庭进行。一般情况下,对于被告人少、案情简单清楚、证据基本充分,被告人认罪、适用法律定罪量刑也较为明确,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适用独任审判的形式,这有利于及时结案、节约司法资源。另一种是对案情相对复杂、证据之间存在疑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的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2.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一般来说,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属于比较严重的犯罪案件,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是必要的,由多名审判人员或陪审员合议,充分讨论,有利于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案件的公正审判。根据刑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有期徒刑的期限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关于数罪并罚后刑期的规定,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这里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是指最低刑为三年以上不包括三年有期徒刑,最高刑为二十五年有期徒刑。

     第二款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的规定。也就是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时,人民检察院必须派员出席法庭。法律作此规定,主要考虑:1.提起公诉并支持公诉是检察机关的法定职责,同时支持公诉有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正确定罪量刑。2.此次将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扩大至最高可能判处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为体现对被告人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的重视,体现严肃公正审判原则,检察机关派员出庭是必要的。3.检察机关派员出庭可以对庭审活动依法进行予以监督,更好体现法律监督职能,同时为是否提出抗诉了解情况预作准备。

     第二百一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审判人员应当询问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法律规定,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条件的审查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在刑事诉讼法中增加了本条规定。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一是听取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的意见。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开庭后,检察人员或自诉人应当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宣读完起诉书,审判人员询问被告人对起诉书中指控他的犯罪事实的意见,是否认罪,有否异议。二是告知被告人有关法律规定。由于案件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所以,审判人员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将本节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依照规定,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也可以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告知被告人在法庭上有陈述权、辩护权以及与公诉人互相辩论的权利;告知他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有不同之处,如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证人、鉴定人可以不出庭或不受送达期限、出示证据等普通程序审理规定的限制。三是确认被告人是否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自己的案件。在审判人员告知了被告人本法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和其依法应当享有的诉讼权利的基础上,被告人应当明确表示同意或者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过上述审查核实程序,人民法院再决定是否继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还是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只要在人民法院开庭审查核实阶段被告人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或不符合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条件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改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第二百一十二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经审判人员许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可以同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互相辩论。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庭审程序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删去了“自诉”二字限制,增加了可以同“公诉人”辩论。

     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和自诉案件,应当按以下程序进行:1.宣读起诉书。在审判人员宣布开庭及有关事项后,向被告人宣读起诉书。如果是公诉案件,应当由公诉人宣读起诉书。自诉案件应当由自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起诉书。2.互相辩论。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如果不认罪,经审判人员许可,可以与公诉人、自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进行辩论。被告人委托辩护律师或其他辩护人的,辩护人也可以参加辩论。辩论必须向审判人员提出发言请求,经许可后进行。辩论没有严格的先后顺序,可以针对起诉书指控的全部或部分事实、理由、证据等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自诉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对自诉人提起反诉,并就反诉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材料等进行互相辩论。

    根据本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但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能适用调解。

     第二百一十三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但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可以简化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限制的规定。

     本条规定有两层意思:1.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受本章第一节关于送达期限、讯问被告人、询问证人、鉴定人、出示证据、法庭辩论程序规定的限制。这些限制性规定,主要是指,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前送达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当庭宣告判决的,应当在五日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定期宣告判决的,应当在宣告后立即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和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的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被害人进行陈述后,公诉人可以讯问被告人;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的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第一百九十条规定的公诉人、辩护人应当向法庭出示物证,让当事人辨认;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经审判长许可,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对证据和案件情况互相辩论等规定。“不受限制”,是指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审理案件的实际需要,进行某一程序,也可以不进行某一程序。2.被告人有最后陈述权。根据本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在判决宣告前应当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法庭听取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意见是必经程序,是被告人的一项重要诉讼权利。这一规定表明虽然程序简易,但对被告人诉讼权力的保障不能减弱。最后陈述应在法庭调查辩论结束后、判决宣告前进行,时间一般不受限制,陈述内容只要不是与本案毫无关系也不应制止。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充分保障被告人的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

     第二百一十四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的规定。

     【本条释义】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增加了“对于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

     本条规定包括以下两层意思:1.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应当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审结。根据本条的规定,这里所说的“案件”,是指本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单处剥夺政治权利等刑罚的案件。这里规定的“在受理后二十日以内”,是指从人民法院立案之日起二十日以内。“审结”,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对案件的开庭审理,依法作出处理并结案。如可作出有罪或无罪的判决、对自诉案件可以依法调解、自诉人也可以依法与被告人和解或者撤回自诉。2.在法定条件下审理期限可以延长至一个半月。本条规定的“对可能判处的有期徒刑超过三年的案件”,根据刑法的规定,是指最低刑为三年,最高刑分别为十五年、二十年或二十五年有期徒刑的案件。“延长至一个半月”,是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上述案件,自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日起,其审理期限不能超过一个半月。

     在审判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时,必须严格执行本条关于审限的规定。否则程序简化了,案件还是不能及时审结,简易程序就失去实际意义。

     第二百一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

     【本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简易程序转化为普通程序的规定。


     【本条释义】

     根据本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这里规定的“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是指人民法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时,发现案件不属于同时符合本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或者发现案件属于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之一,即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2.有重大社会影响的;3.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4.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况,人民法院不应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重新审理。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由法院依法作出决定。“应当按照本章第一节或者第二节的规定”,是指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章第一节关于第一审公诉案件的审理程序或者第二节关于自诉案件的审理程序的有关规定。“重新审理”,是指停止适用简易程序,代之以适用第一审公诉案件普通程序或者第一审自诉案件普通程序,重新开庭审理。司法实践中,对是否适用简易程序应当按照本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范围来确定,做到繁简有度,依法而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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