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令G某某立即向中海公司支付欠缴的2014年5月至2020年10月物业服务费17478.92元(2014年5月至2015年9月:面积根据物业合同的约定为84.73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2.7元,每月物业费本金为228.77元;2015年10月至2020年10月:面积根据查册表为85.3平方米,按照每月每平方2.7元,每月物业费本金为230.31元);2.判令G某某支付上述欠缴的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违约金分段计算,每月物业服务费的违约金以欠缴物业服务费为本金,从次月1日起按每天千分之一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0月31日为13999.32元);3.判令G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后,中海公司明确因其计算错误,其主张的是2014年5月至2020年8月的物业服务费17478.92元及相应违约金。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十四项、第十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物业服务小区的位置和名称:广州开发区开源大道以南的中海誉东花园。二、物业公司与建设单位或业主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的时间:广州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海公司先后签订《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未载明签订时间,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15日。中海公司与G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30日止。《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期限延长,自2016年6月1日起至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与其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且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合法进驻小区之日。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标准:高层2.7元/月/平方米。五、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交纳日期:每月10日前。六、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拖欠物业服务费违约金标准:从逾期之日的次月1日起,每日按应缴费用的千分之一收取违约金。八、涉案房产的建筑面积:查册表载明面积为85.3平方米。《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约定涉案房屋的面积为84.73平方米。十、业主取得房产产权的日期:2015年9月25日。十一、业主每月应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数额: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前为228.77元(84.73平方米×2.7元/平方米/月),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即2015年10月起为230.31元(85.3平方米×2.7元/平方米/月)。十二、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起、止期间:2014年5月至2020年8月。十三、业主拖欠物业服务费的数额:17477.38元(228.77元×17个月+230.31元×59个月)。十四、业主抗辩不交纳/不完全交纳物业服务费的理由:1.中海公司未依照《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履行其协助业主与开发商联系,促使开发商履行房屋质保期内的维修义务,导致涉案房屋入户大门长期无法正常使用;2.中海公司未按期公布公摊费用、收益分配及收支等事项;3.中海公司未按期提供其所购买车位的相应挂牌服务;十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G某某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并认为违约金过高,请求依法调整。本院认为,广州毅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海公司先后签订的《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以及中海公司与G某某签订的《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G某某在2013年11月26日办理了涉案房屋的收楼手续后,中海公司为G某某提供了物业服务,G某某应当按照《中海誉东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的约定向中海公司支付物业管理费。G某某提出的第1点和第4点抗辩意见,是其与开发商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其提出的第3点抗辩意见是基于车位提供的物业服务,亦与本案房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无关,本院均不予调处。G某某提出的其他抗辩意见,是其认为物业服务不到位,其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G某某应当向中海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4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477.38元。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根据G某某及涉案小区相关联案件中其他业主提交的证据,中海公司在物业管理过程中确实存在物业服务不到位的情形,G某某并非恶意拖欠物业管理费,其仅以暂缓缴纳物业管理费的行为督促中海公司改进服务。中海公司本身作为一家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应当积极、主动地听取业主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改善服务,提高服务质量。鉴于中海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一定程度的瑕疵,故对中海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本院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G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17477.38元;二、驳回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由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负担133元,被告G某某负担163元。上述案件受理费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G某某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迳付原告中海物业管理广州有限公司,本院不作退还。本文由羊城纵览综合自网络,版权归原创者所有,如有侵权,请后台联系删除。爆料、商务合作请后台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