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鹬蚌相争、渔翁得利——小叔子擅自转让亡兄股权,拱手相让家族企业

Wealth Lawyer 薛京律师 2021-01-23



吕春与吕夏是兄弟,二人加上艾生共同注册成立星辰公司,吕春持有40%,吕夏持有30%股权,艾生占30%股权。公司成立后由吕春、艾生经营,吕夏并未参与。


去年,吕春生病,病程发展很快不久就去世了。去世前,吕春告诉妻子陈颖:吕夏持有30%股权并非实际出资、属于待自己所持,自己过身后这部分股权留给二个未成年的儿子,但是没有留下遗嘱,吕夏也未在场。吕春去世后,陈颖和吕夏发生争议,陈颖要求吕夏交出股权、变更到自己名下。


吕夏认为陈颖已经不是吕家人,股权交给她、陈颖就成了大股东(加上继承吕春的股权),所以拒绝交出股权、更不承认股权代持。争吵之后第二个月,吕春就把股权全部转让给了艾生,获得对价款500万元。陈颖得知后怒而向法院起诉,主张吕春只是名义股权,与艾生之间的股权转让无效,要求转回股权。



这个案例其实是公司创始股东去世后,公司股权之争。那么,陈颖主张吕夏转让股权无效,到底有没有道理呢?我们来看一个审判实践中的案例。

根据(2013)民一终字第138号判决,2007年12月明发公司竞拍取得321亩国有商业用地的开发权。2008年3月项目公司明恒公司成立,该公司股东为明发公司。2008年8月,明发公司通过委托人向薛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如果薛某按期付清上述土地受让款后,将上述地块土地使用权及明恒公司股权经合法手续转让给薛某,并协助薛某办理相关转让手续。薛某后陆续支付”股权收购款”。2009年7月,明恒公司股东变更为陆某。2009年9月,陆某与边界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在明恒公司所拥有的100%股权以2.18亿元转让给边界公司;


随后,公司股东100%股权变更至边界公司名下。薛某双方就此产生争议,并诉至法院。薛某请求,确认其委托陆某代为收购并持有明恒公司股权的代持合同关系有效;确认陆某与边界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依法判决陆某办理股权回转登记,明恒公司配合履行股权变更义务。陆某答辩称,双方之间系单纯的借贷关系,不存在委托收购股权和代持股份关系,且该借款已全部归还,应依法驳回薛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那么法院到底支持是否支持薛某的主张呢?


1、受让人如果是善意有偿受让,股权转让有效

首先,法院支持了股权代持关系的效力。

法院认为,虽然薛某与陆某之间未签订代持股权的书面合同,但薛某向陆某汇付款项的事实客观存在。对该笔款项的性质,陆某虽然主张为借款,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综合全部案件事实,依据优势证据原则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薛某委托陆某收购股权并代持的关系。也就是说,这个代持协议在双方之间是有效力的。


其次,该协议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受让股权的效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规定: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实际出资人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


(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
(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
(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


也就是说,显名股东擅自以转让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股权时,当受让的第三人无从知晓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时,按照善意取得原理,善意第三人可以获得受让的股权。


2、隐名股东可以要求名义股东赔偿损失

薛某一案中,法院及认可了代持协议,又认可了《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并且驳回了要求回转股权的请求。尽管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和《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隐名股东可以要求代持人赔偿损失,但如果代持人没有偿债能力,风险只能由该隐名股东承担


3、不是任何股权转让都需要其他股东同意、放弃优先认购权

细心的读者可能会有疑问,吕春的案例中,吕夏转让股权难道不需要按照《公司法》规定,先取得其他二分之一以上股东同意,并同意放弃优先购买权吗?这里有一个细节,本案股权的受让方是艾生,原本就是公司股东,本次股权转让属于内部股东转让。


《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该条规定并未对股东内部间的股权转让行为设定相应限制条件,应视为赋予了股东在其内部自由转让股权的权利。也就是说,吕夏转让给艾生股权,不需要其他股东同意,其他股东也没有优先购买权。


如果陈颖不能证明二人之间有恶意串通行为,该股权转让有效,她只能通过法院起诉确认股权代持关系的存在,然后再向小叔子追偿。


鹬蚌相争、渔翁得利,在这场姑嫂之争中,艾生是最后的赢家,摇身成为了公司大股东,占有60%股权。想想就麻烦,为什么当初兄弟二人不签署一个代持协议呢?




到此大家理解了,为什么股权代持协议仅在当事人之间生效,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如果代持人未经隐名股东同意,转让、质押或者采取其他方式处置股权,隐名股东实质上是无法直接约束的。为了避免代持人任意处置股权,笔者建议:


(1)签署股权代持协议时,约定好代持人的限制条款,比如不得未经委托人同意擅自处置股权,包括但不限于转让、赠与、质押,否则承担严厉的违约责任;


(2)约定委托人及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要求将股权显名至自己名下;


(3)最好能够将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委托人或指定的第三人成为股权质权人,这样未经质权人同意,显名股东无法转让、质押、赠与或办理任何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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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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